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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分析/王晓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39:19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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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思考

王晓君*


内容提要:
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它通过巧妙的设计,将流动性差的资产转化为流动性好的债券,借以融通资金。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不完善,融资渠道比较狭窄,尤其体现在房地产融资渠道多年来的单一性上,这造成了两个尴尬的境地,一是房地产资金筹集进入一个瓶颈状态,二是银行长期背负巨额的不良资产。“121”文件 的出台更加使房地产银行贷款的途径缩水,资本市场不得不创造新的金融工具以适应趋于恶劣的投资环境。房地产证券化就无疑是拓宽房地产融资渠道的一个新的工具性创新,随之迩来的将带动整个市场和体制的创新。房地产证券化就是将房地产投资直接转化为证券形态,它包括抵押债权证券化和项目融资证券化。国外房地产发展的经验表明:房地产证券化是发展房地产市场最为有效的手段。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不容乐观,笔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作为突破房地产融资的瓶颈现状,带动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良性运作,是值得提倡的一种金融创新,但于经济环境、法律框架等方面的限制,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业务还面临许多障碍。本文旨在对房地产证券化作粗浅的探讨的基础上,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房地产 资产证券化 房地产证券化 房地产立法

一、前言
资产证券化源于70年代美国的住房抵押证券,随后证券化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抵押债权以外的非抵押债权资产,并于80年代在欧美市场获得蓬勃发展。90年代起,资产证券化开始出现在亚洲市场上,特别是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在一些亚洲国家得到迅速发展。 资产证券化(包括不良资产证券化和房地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是衍生证券技术和金融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通俗地讲,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使之成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 目前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例如房地产基础设施的建设、房地产抵押贷款等。资产证券化尤其使房地产证券化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我们应当充分把握这一机会,在拓宽溶资渠道和完善资本市场的同时,建立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和投资环境。 2003年 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即“121号文件”,以控制房地产信贷风险,其中的核心内容有: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严禁跨地区使用;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这好比把造成银行不良资产的紧箍咒转嫁给了房地产开发商,使房地产融资渠道单一的窘境雪上加霜。加快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以激活资本投资市场势在必行,启动相关的专项研究和政策法律的研究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房地产证券化的含义、性质和特征
(一)房地产证券化的含义和性质
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代表的房地产证券化最早出现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美国。房地产证券化(Real Estate Securitization),是指把流动性较低的、非证券形态的房地产的投资转化为资本市场上的证券资产的金融交易过程,从而使投资人与房地产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转化为有价证券形式的股权和债权。主要包括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两种形式。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即商业性房地产投资证券化。
因为证券化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而且目前也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权威法律定义,所以理论界对房地产证券化的理解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有的学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是指通过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进行融资的活动,包括直接或间接成为房地产上市公司,从而使一般房地产企业与证券相融合,也包括一般上市公司通过收购、兼并、控股投资房地产企业等形式进入房地产业,从而使上市公司与房地产业结合,发行股票或债券。这种观点意味着房地产证券化,既可以解决开发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又可分散房地产开发投资的风险。有的学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的证券化,即以某具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投资对象,由投资方或开发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发行有价证券筹集资金的活动。
实际上,房地产证券化产生的背景及实践表明,房地产证券化是指房地产投资由原来的物权转变为有价证券的股权或债券,是指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证券化,而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发行股票或债券的筹资活动,也不是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证券化。
房地产证券化实质上是不同投资者获得房地产投资收益的一种权利分配,其具体形式可以是股票、债券,也可以是信托基金与收益凭证等。因为房地产本身的特殊性,其原有的融资方式单一,房地产证券化是投资者将对物权的占有和收益权转化为债权或股权。其实质上是物权的债权性扩张。房地产证券化体现的是资产收入导向型融资方式。传统融资方式是凭借资金需求者本身的资信能力来融资的。资产证券化则是凭借原始权益人的一部分资产的未来收入能力来融资,资产本身偿付能力与原始权益人的资信水平被彻底割裂开来。
与其他资产证券化相比,房地产证券化的范围更广,远远超出了贷款债权的证券化范围。贷款证券化的对象为贷款本身,投资人获得的只是贷款净利息,然而,房地产投资的参与形式多种多样,如股权式、抵押式等等,其证券化的方式也因此丰富多彩,只有以抵押贷款形式参与的房地产投资证券化的做法才与贷款证券化相似,其他形式的证券化对象均不是贷款本身,而是具体的房地产项目。所以房地产证券化包括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两种形式。
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是指以一级市场即发行市场上抵押贷款组合为基础发行抵押贷款证券的结构性融资行为。
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 又称商业性房地产投资证券化,是指以房地产投资信托为基础,将房地产直接投资转化为有价证券,使投资者与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转变为拥有有价证券的债权关系。
房地产证券化的两种形式一方面是从银行的角度出发,金融机构将其拥有的房地产债权分割成小单位面值的有价证券出售给社会公众,即出售给广大投资者,从而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用以再发放房地产贷款;另一方面是从非金融机构出发,房地产投资经营机构将房地产价值由固定资本形态转化为具有流动性功能的证券商品,通过发售这种证券商品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
总之,房地产证券化是一种资产收入导向型融资,以房地产抵押贷款债券为核心的多元化融资体系,泛指通过股票、投资基金和债券等证券化金融工具融通房地产市场资金的投融资过程,包括房地产抵押债权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其宗旨是将巨额价值的房地产动产化、细分化,利用证券市场的功能,实现房地产资本大众化、经营专业化及投资风险分散化,为房地产市场提供充足的资金,推动房地产业与金融业快速发展。它既是一种金融创新,更是全球性经济民主化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房地产证券化的特征
1、基础资产的法律形式是合同权利。无论是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还是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在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都被法律化为一种合同权利。
2、参与者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在整个证券化过程中,从基础资产的选定到证券的偿付,有众多的法律主体以不同的身份参与进来,相互之间产生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网,其涉及面之广是其他资产证券化所不能及的。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SPV(特设机构)和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转让关系,SPV和证券承销商的承销关系,还有众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而产生服务合同关系等等,一个证券化过程中,有着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牵涉国家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任何一个法律规定的忽视都将影响证券化的实施效果。
3、独特的融资模式。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在融资结构的设计上。房地产证券化的核心是设计出一种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通过这个交易结构来实现融资目的。另一方面体现在负债结构上。利用证券化技术进行融资不会增加发起人的负债,是一种不显示在资产负债表上的融资方法。通过证券化,将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剥离改组后,构造成市场化的投资工具,这样可以提高发起人的资本充足率,降低发起人的负债率。
4、安全系数高。在由其他机构专业化经营的同时,投资者的风险由于证券化风险隔离的设计,只取决于基础资产现金流的收入自身,非以发起人的整体信用为担保,并且和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和SPV(特设机构)的破产风险隔离,SPV或者是为证券化特设一个项目一个SPV,或者对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实行专项管理,SPV的经营范围不能有害于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收入委托专门的金融机构专款专户。这种独特的设计降低了原有的风险,提高安全系数。另外,证券化的信用级别也不受发起人影响,除了取决于自身的资产状况以外,还可以通过各种信用增级手段提高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降低风险,提高安全性。而且,房地产证券具有流通性,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流通,提早收回投资,避免风险的发生。
5、证券品种多样化,适合于投资。房地产证券本身就根据不同投资者的不同投资喜好设计了品种多样:性质各异的证券,有过手证券,有转付证券,有债券,有收益凭证,等等。
6、政策性强。房地产证券化之所以起源于美国,是和美国政府的推动作用分不开的。众所周知,美国是崇尚市场机制的国家,但与其它经济金融部门相比,房地产市场是美国政府干预较深的一个领域。一方面通过为抵押贷款提供保险和发起设立三大政府代理机构--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联邦住房抵押贷款公司以及政府抵押贷款协会参与到证券化业务中来,直接开展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交易,并通过它们的市场活动来影响抵押贷款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它则通过制定详尽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引导市场的发展:美国政府调整了法律、税务、会计上的规定和准则,包括通过《税收改革法案》;以FAS125规则替代FAS77规则,重新确定了“真实销售”的会计标准;通过了FASIT立法提案等等。所以,房地产证券化市场受政府政策导向影响大。
三、海外房地产证券化的立法体例
海外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从体例上看,可以分为分散立法型和统一立法型,这两种体例跟各自的国情是紧密联系的。
(一)分散立法型国家的法律规定。
1、美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最早进行房地产证券化的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其主要立法有: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 1940年《投资公司法》。 在房地产投资信托方面,应当说,《投资公司法》与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都成为日后投资公司经营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管理规则的基本框架。《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FAS125)、《转让、提供金融资产服务及债务清除之会计处理》。 两法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改变过去对“真实销售”只“重形式轻实质”的缺陷,该法还对房地产证券化中的会计报表及其报表合并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地产投资信托方面,正式开创了REIT。
2、英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英国自1987年开始发行按揭支撑证券,在抵押贷款市场,通过证券化的资产建立出借机构。例如国家房屋贷款有限公司、私人抵押有限公司。英国的抵押支撑证券通过建筑保险、人寿保险和抵押赔偿单进行组合。银行、机构投资者和海外投资者是英国证券化市场的主要投资者。在法律方面,英国1986年《建筑团体法》中“适宜抵押公司”指导建筑团体发行抵押支撑证券;1991年《流动资产咨询注解》鼓励建筑团体在抵押支撑证券市场的投资;1989年2月《贷款转让与证券化准则》由英格兰银行颁布,起到了宏观调控与监督的作用;此外《关于统一国际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86年财政支付法》、《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1989年公司法》、《披露草案42》和《披露草案49》,在众法之间既有鼓励房地产证券化也有约束的作用。
3.采用分散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还有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
(二)统一立法型国家的法律规定。
1、日本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日本的房地产证券化起步于80年代中后期,当时在法律上还存在着诸多限制,致使该产品无法在市场上广泛开展,直到1997年金融风暴后,日本金融市场受到重击,在残酷的现实环境催迫下,1998年通过《特殊目的公司法》,并于2000年修正为《资产流动化法》,至此,才为日本证券化市场的全面开展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 此外,在日本推动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同时,我们仍然不能忽视以下法律在证券化中的作用:《抵押证券法》、《抵押证券业规制法》、《信托法》、《信托业法》、《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这些法相较《资产流动化法》来说,虽然更分散,但仍然具有补充适用的价值。
2、韩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韩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主要出现在1997年金融危机之后,这之前基本未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也没有制定相关的法规,而仅允许离岸资产的跨国界证券化。金融危机爆发后,韩国的金融业暴露出许多问题,在严格的金融监管下,韩国的金融机构都在尽力通过提高资本充足率来改善它们的安全性,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变得更加突出。随着金融改革和调整的深化,韩国政府希望通过证券化的方式来清除不良贷款,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整个社会的冲击。于是在1998年7月就颁布了《资产证券化法案》,该法从立法预告到法案生效,历时仅2个多月。
3、采取统一立法型的国家和地区还有印尼、马来西亚、泰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四、我国推行房地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房地产证券化是当代经济、金融证券化的典型代表,是一国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必然趋势。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金融业发生了重大变化,一直占据金融业主导地位的银行业面临着挑战,而证券化却在竞争中得到了迅速发展,成为国际金融创新的三大主要趋势之一。在金融证券化浪潮中,房地产证券化成了金融银行业实践结构变化和新的国际金融工具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我国目前对于房地产证券化还处于研讨和摸索阶段。
1、房地产抵押债权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房地产证券化从银行金融机构的角度看,表现为金融机构出于单纯的融资目的,将其拥有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债权分割成小单位的有价证券面向公众出售以筹集资金的方式。由此形成的资金流通市场,称之为房地产二级抵押市场。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抵押债权证券化的发展尚为一片空白。主要表现为:(1)抵押贷款的规模很小。拿中国建设银行来讲,该行房地产信贷部所经办的抵押贷款业务仅占到房贷部贷款总额的10.7%,占总行贷款总额的比例还不到1%。由于没有相当规模的抵押贷款积累,抵押债权的证券化便难以推行;(2)我国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只有一级市场还不存在二级市场。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结构单一,仍处在放贷一还款的简单循环阶段,由此决定了抵押贷款资金的流动性差,抵押贷款市场尚需进一步发展。
2、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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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案件审理工作操作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案件审理工作操作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案件审理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纪的严肃性和行政监察部门的声誉,准确、恰当地惩处违纪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审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三条 对于违纪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查处理,必须由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和批准对违纪者的处理和处理建议。
第四条 按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查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监察部门在案件审理中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按照批准权限,审理本级案件检查部门直接检查并由本级监察部门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审理本级案件检查部门直接检查并由本级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行领导或上级监察部门审批的案件。
第八条 审理下级监察部门报请本级监察部门批准的违反政纪的案件。
第九条 审理下级监察部门报送的特别重大或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十条 审理本级监察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 审理下级监察部门对其本级行领导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作出决定的案件。
第十二条 受理不服本级行或监察部门处分决定的申诉。
第十三条 受理不服下一级行或监察部门复审或复查决定的申诉。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四条 违纪案件的受理。案件审理部门接受案件检查部门检查结束后移送的案件或下级监察部门报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或报送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人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及本人意见;
(六)承办人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七)承办人对被调查人的处理意见;
(八)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重要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诉案件的受理。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至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管辖范围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1.申诉应当由受到处分的当事人提起;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2.有明确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
3.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部门管辖范围。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诉书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把申诉书退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1.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2.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的机关名称;
3.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4.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专人对案件进行审查,除案情简单的案件外,一般要有两人承办,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进行审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复审、复查或复核案件,承办人员接受任务后应拟出方案,报部门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案件审理必须调阅案件的全部材料,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卷内内容的限制。可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审核案件呈报单位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事实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事实的发展是否符合逻辑和客观规律,事实的各环节是否相互连接,有无遗漏、矛盾,等等。
(二)对案件呈报单位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分析、鉴别。要注意审查证据的来源,收集证据的方法,证据的真伪,证据与事实的关系,证据之间的关系,以及所收集的证据能否证明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有无遗漏,等等。
(三)审查呈报单位所提出的定性意见是否准确,是否具有政策、法律、法规依据,所引用的政策、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无误。
(四)审查呈报单位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规定,是否与违纪的程度相适应,以及是否考虑了从轻从重处理的情节等。
(五)审查呈报单位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有关规定,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对于违反程序规定的做法,应当给予指出,督促其改正;对由于不符合规定的做法可能影响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重新调查取证。
(六)在审查中如果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时,不能定案;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凿的,可以定案。
第二十条 在审查中,审理人员不能仅局限于对书面的审查,对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应与被调查人谈话,直接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
第二十一条 审理部门要对案件检查部门或下级监察部门提出的定性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在作出同意或补充、纠正该处理意见的决定之前,应征求案件检查部门或下级监察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和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复审、复查或复核的申诉案件,还应查清以下内容:
(一)应当追究责任的人员是否有遗漏;
(二)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第五章 作出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须起草审理、复议、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
(一)审理报告应写明:错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案件检查部门的意见及承办人的意见。
(二)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应写明:
1.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行政处分复审、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2.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3.复审、复查或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4.复审、复查或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为原处理意见、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由监察部门领导集体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理意见、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 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为原处理意见、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领导集体审定后,决定补充调查、重新办理或撤销。属于下列(二)、(三)项情形的,原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办理: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为处理意见、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领导集体审定,决定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作出处分、复审、复查、复核决定或建议后,承办人应制作处分决定、建议书以及复审、复查、复核决定或建议书。
(一)处分决定、处分建议应载明:
1.被处分单位的名称或被处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
2.处分决定或建议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处分的内容;
4.处分决定或建议的年、月、日,加盖监察部门的印章。
(二)复审、复查、复核决定或建议书应载明:
1.申诉单位的名称或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
2.原作出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的机关名称;
3.原作出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4.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5.监察部门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6.复审、复查或复核结论;
7.作出复审、复查或复核决定的年、月、日,复审、复查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复查决定向上一级申请复核的期限。
8.复审、复查或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对复审、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或复查决定;对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部门应向
上级监察部门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两个月。
第三十条 复审、复查或复核决定书可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的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送达或挂号邮寄。委托送达的必须有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写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挂号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章 建档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审理的案件退回原办案人员。复审、复查或复核案件由承办人员整理立卷,立卷应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一至两个月内完成,内容包括:
(一)申诉书;
(二)有关证据;
(三)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
(四)申诉人对复审、复查或复核的意见;
(五)复审、复查或复核的决定书;
(六)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归档顺序如下:目录:复审、复查或复核的决定书;领导批示;案件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申诉书;复审、复查或复核方案;其他材料按时间顺序排列;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因人员配备较少,没有设立审理部门的单位,应按照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审理人员,保证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四条 党内违纪案件审理比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监察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30日

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开发利用和合理保护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参与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旅游局为本市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鹤文化、北疆历史文化、湿地文化、冰雪文化,以及装备工业基地、绿色食品之都、生态旅游之乡、民族风情等地方特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促进旅游开发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征得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征得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给予指导和支持。

鼓励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发展旅游业的投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政府投入资金和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设施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整体形象宣传等。

第九条 政府投入资金和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体现特色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度假区、旅游扶贫试验区、生态旅游示范区、农业旅游示范区,设立装备工业、军事工业的旅游项目,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区(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公益宣传牌,通往风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旅游区(点)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消防等安全标志,并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置生态停车场、环保型公厕、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紧急救援和游客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采石、挖砂、建坟、取土、开荒、填塘、非法采伐树木、捕猎野生动物、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等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资源的项目。

旅游区内不得随意设置广告牌匾,禁止乱贴、乱画、乱刻等损害旅游景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健全安全防范设施。

旅游经营者经营惊险旅游项目,其设施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旅游管理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租用经交通、旅游部门共同认定的客运工具运输旅游者。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网址,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十九条 旅游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向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因其自身过错未达到书面合同约定的;

(三)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受到侮辱和损害的;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履行书面合同或者约定的义务;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生态环境;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营私舞弊,侵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旅游经营者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未经过旅游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建立旅游区(点);擅自在旅游区(点)修建、扩建景点等设施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管等部门责令停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履行旅游安全责任的,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破坏旅游资源、生态环境,损坏旅游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违反规定索要小费的,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旅游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视情节给予警告、处罚直至责令停业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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