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决定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9:01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决定的公告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决定的公告
[第六十二号]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1月29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三)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预防犯罪;(四)积极倡导见义勇为行为,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重在防范,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第六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组织机构与职责”。

  六、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及其派出机关)、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八、删去第九条。

  九、删去第十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职责,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发挥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依法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法查处刑事犯罪活动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二)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三)负责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四)负责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检查和指导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工作,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五)负责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六)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二)依法开始人民调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三)负责监狱、劳教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教育质量;(四)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五)组织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负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婚姻登记等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劳动力市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管理校园秩序,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纪律、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市场的监督 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查禁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携带和非法运输。”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防疫工作。”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向公民进行法制、道德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文化市场,依法查禁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非法出版物,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

  二十、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增加社会责任一章,作为第三章。

  二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四)制订并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五)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防投毒、防爆炸等安全措施;(六)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道德、法制教育,加强管理,预防和减少犯罪;(七)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二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二)结合自身业务,采取防范措施,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三)向职工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教;(四)及时调解本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五)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协助公安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按规定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配合,开展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二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包庇违法犯罪人员。”

  二十六、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经费,除政府财政补贴以外,可以由群众自愿集资和接受社会赞助。”

  二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二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承担;违法犯罪行为人无力承担或者在逃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先行抢救。”

  三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三十三、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三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立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事)件发生,成绩显著的;(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和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晋职、晋级、奖惩直接挂钩。”

  三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恶性事故的;(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三)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事)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五)拒不接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检查的。”

  三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而故意推诿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十一、第五章改为第六章。

  四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条例》全文见第七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3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组织、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加强节水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全面推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黄石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作为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它用水户。居民用水户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由市节水办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修订该行业用水定额,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队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求。
第十二条 市节水办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于每年的12月5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以内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市节水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以向市节水办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由市节水办组织节水管理人员对该用水户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核实,确需调整计划的应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市节水办申请用水计划,市节水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对核定的用水计划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市政公用局申请复议。
市市政公用局应当加强对市节水办批准核定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用水应当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市节水办参照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
用水计量器具属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七条 用水计划每月进行考核。市节水办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用水计划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明事实,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事业发展造成超计划用水的,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市节水办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未完成整改或虽经整改但仍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交纳水费外,市节水办应该按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标准水价的一倍征收。
(二)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
(三)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至四倍征收。
征收超计划的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市节水办要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和检查,发现浪费水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目录,引导用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器具。
第二十二条 市节水办要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维护、管理水平,完善用水设施,降低管网漏损率,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市节水办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检查,供水管网漏损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设立节水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等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进行水平衡测试,提高用水效率。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要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要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一水多用,重复利用,降低用水单耗,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备未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计划用水户,应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
医院、饭店、商店、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使用非触摸式冲洗装置。
机关、部队、学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的集中浴室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淋浴器。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水户要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市节水办应当建立节水统计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节水指标体系,定期向市统计局报告本市节水统计报表。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节水统计台帐,按规定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市节水主管部门提供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节水措拖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单位,按照《湖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完善节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核减计划供水量或不增加供水量,直至改正为止,同时可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尚未取消“包费制”的单位, 按照《湖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从发现之日起,按其实际用水量的五至十倍收取水费,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第三十六条 节水监督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大冶市、阳新县节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3日公布的《黄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防治扬尘污染,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场外运输。
第三条 交通运输、市容环卫、住建、公安、财政、物价、环保、园林和绿化、水利(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密闭,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规定,安装侧开启平盖式密闭厢盖、侧面防护装置、后下部防护装置、补盲外后视镜等机械装置,并经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审验备案。
第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运输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件,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车辆审验备案证明;
(四)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以及专职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道路通行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及安全通行技术要求的,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公布领取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车辆名录。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名录。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单位名录。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照承载限额装载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行驶,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撒落、飞扬。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定期向相关部门上报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管理进行联合执法。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实施统一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信息平台,并与市市容环卫、交通运输、住建等部门共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运行信息。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运输单位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交通运输、市容环卫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