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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用三源”相关问题的探讨/郑雪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0:05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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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用三源”相关问题的探讨

郑雪倩 刘凯


前 言
2003年9月以来,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市内各医疗单位正在临床使用的CT扫描设备以“未进行周期检定,违反《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由,下达了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6月,又以“‘医用三源’属于计量器具,应列入强制检定范围”或“经检验不合格”为由,责令各医疗单位正在临床使用的CT机由技术监督局进行强制检测或查封。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做法,在当地医疗卫生行业之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本文试对这一事件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 我国当前实施的规范计量器具和“医用三源”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 关于规范计量器具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当前我国规范计量器具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范计量器具的行政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计量行政部门所颁布的有关计量器具的规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二) 关于“医用三源”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当前我国规范“医用三源”的行政法规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规范“医用三源”的行政规章为《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此外,对“医用三源”卫生部相关职能部门还法布了诸如《卫生部卫法监综法[1999]第124号文》、《卫法监综法[2000]第27号文》、《卫法监发[2002]第119号文》等内部通知或文件。
二、 对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简要分析
(一) 对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效力的简要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
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根据这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法律效力等级是最高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未对“医用三源”这一比较具体的问题进行专门性的规范。国务院于1987年4月15日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所附《强制检定目录》中,明确规定“医用三源”在强制检定的范畴之内。但国务院于1999年12月28日发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却又规定“生产和使用以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计量法的规定。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此外,卫生部还颁布了诸多内部的通知或文件,这些通知或文件指出“医用X线机、CT机、钴-60治疗机、医用加速器以及装有“医用三源”的诊断或治疗设备的作用是利用这些源发射的能量来达到诊断或治疗的目的,而不是以电离辐射计量学为目的”。从法律效力上来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均属于行政法规,两者的效力等级应是相同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从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所颁布的时间来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颁布并实施的时间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靠后,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如何适用前述两个行政法规的不同规定,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所存在的不协调之处
从上述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看,存在一定的不协调之处。
1、实施监管的部门存在不协调之处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医疗设备的检定及监管的部门应是药品监督管理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行使强制检定权的主体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此为不协调之一。
2、检定权的归属存在不协调之处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检定权归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医疗器械监督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检定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行使。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检定权力的主体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后,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测;此为不协调之二。
3、对什么是“以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的医疗器械”没有界定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的,“生产和使用以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计量法的规定。”。但是,国务院所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中,均未对“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医疗器械”的概念进行界定。由此造成,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医用三源行使检定权,而计量部门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也对医用三源行使检定权。此为不协调之三。
三、 法规不协调所带来的弊端
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不协调之处的客观存在,在实践之中带来了下述弊端,具体体现在:
1、 由于在相同等级的规范性文件中对有关行政权力的归属具
有不同的规定,同时上位法又未予以明确。在实践之中,造成了政府行政部门多头管理现象的存在,造成了针对医疗机构内部的“医用三源”器械的重叠检测,使医疗机构因为同一事由,要面对多家政府行政部门;
2、 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条文的不协调之处,造成了相关行政部
门权力的重叠,这无形之中增加了行政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行政权力的资本,浪费了政府资金、人力和社会资源;
3、多头检测,耗费了医疗机构的精力,增加了患者的负担,影响患者的检查,使患者要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既增加时间又耗费精力,与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测的目的背道而驰。
四、 建议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用X射线机、CT机和钴—60等诊断机或治疗机属于医疗器械。医用三源,是指医用X射线机、CT机、钴—60等诊断机、治疗机所配备的辐射源,激光治疗仪配备的激光源和超声诊断仪配备的超声波源,属于医用三源的范畴。医疗器械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医用三源”,其工作原理确实又涉及到测量数据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医用X射线机、CT机、钴—60等诊断机等器械具有医疗设备和医用三源的双重身份。
从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本意及最终目的来看,政府各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一致的——保证医疗器械的检测质量,保证医疗设备使用的安全,维护人民的健康,以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
笔者认为,根据当前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及医疗器械有关的法律问题,应当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医用三源的工作原理又与测量这一概念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应当站在有利于政府各部门工作的角度去分析去解决检定权属于哪一个部门并由其行使的问题,否则仍然解决不了当前各地的实际问题。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通过以下途径解决当前就医用三源检定所出现的问题:
1、由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协商
根据“医用三源”进行检测的管理具有双重性,涉及到两个部门,因此,在目前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存在不协调时,计量部门与卫生部门应当针对检测问题进行协商,确定一个统一管理的办法。比如,由两个部门组成联合小组,共同行使检定权。
2、政府出面协调
如果计量部门与卫生部门通过前述协调的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由前述两个行政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出面进行协调,由政府拿出一个意见或者建议。
3、尽快立法
前述建议如能被某些地方所采纳,但毕竟“治标不治本”,并且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笔者以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最终手段,还应当是由有权机关尽快对现行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进行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清理。对前述有关规定的不协调之处予以明确。
总之,不管采取前述哪种途径来解决当前各地所遇到的有关“医用三源”强制检定的问题,但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关于行使权力的不协调,不应转嫁到医疗机构身上,不应由医疗机构作为最终承担这种不协调的承担者,影响医疗工作的正常进行。因为,影响患者利益不是我们政府行政部门进行检测的初衷。
综上,笔者呼吁各地行政部门在行使自己权力的同时,应当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正确行使自己的管理权,充分体现执政为民理念,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使当前各地的医疗工作正常运转,为建立和谐社会而尽到自己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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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国家资本金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8]10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国家资本金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有关省属企业: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联合制定的《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国家资本金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
  国家资本金办法
  (省国资委 省财政厅 2008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清理整顿工作,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清理整顿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14号)中“由省人民政府深化财政改革领导组组织有关部门对省审计厅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需要核销和转增政府资本金的委托贷款,省国资委、省财政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以委托贷款和委托持股等形式周转使用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省财政厅管理的“拨改贷"资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煤炭工业局管理的煤炭资金(含出省焦炭折征的煤炭基金);省发展改革委、省国际电力公司管理的电力建设基金和电源建设基金;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厅管理的公路建设基金;省环保局管理的排污费资金;省科技厅管理的科技三项费用;省人民政府其他管理部门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委托贷款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财政性资金,不适用此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清理整顿的范围,不包括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和政策转为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煤炭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国家资本金、资本公积等权益性来源的资金。
  第二章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办法及程序
  第四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的核销,遵照“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管理权归哪个部门,由哪个部门负责审核并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处理。
  第五条 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发放和管理财政性委托贷款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简称“资金安排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办理贷款事宜的机构(简称“原受托人")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本息,可以列为呆账,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六条 原受托人或资金安排部门申报核销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债权,必须提供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 核销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1)原受托人提出申请,提交第六条所列的证明材料,报资金安排部门审定;
  (2)资金安排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核实或委托监察、审计部门调查核实后,确认是否予以核销;
  (3)资金安排部门将处理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核销;
  (4)经批准核销的财政性委托贷款呆账,资金安排部门以正式文件通知原受托人,并报同级监察、审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的会计处理,按原借款人的性质分别按照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三章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增资本金办法及程序
  第九条 省煤炭工业局管理的煤炭资金,除按第二章规定核销的外,投放于省属五大煤炭企业的,直接转为这些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其余部分全部转为相应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并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三大煤炭基地建设促进全省煤炭可持续发展的意见》(晋政发〔2005〕6号)和行业规划的要求,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项目。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其余财政性委托贷款本息余额和委托管理的政府股权除按第二章规定核销和已列入“十五"期间省级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的外,全部转为原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并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仍由资金安排部门直接管理的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本息余额,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按原资金渠道转为相应原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并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为原受托人的国家资本金后,原受托人可以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和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确定同借款人的关系。
  财政性委托贷款所投入的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效益较好,借款人应有发展前景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继续还贷,也可由借款人向原受托人提出申请,经原受托人同意,并报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审批后,转增企业的国有法人资本。
  第十三条 原受托人与其他借款人的关系原则上继续保持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转增国有法人资本,需按有关规定向原受托人和省国资委提供相应材料。经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审批后,以正式文件通知原受托人和借款人。借款人接到文件通知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出资关系。明确出资人后,以正式文件通知原受托人和借款人,并报同级监察、审计部门备案。借款人接到文件通知后,按省国资委明确的出资关系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 原受托人对转入的权益性资产应根据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对转入的国家资本金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的会计处理,按资金安排部门、原受托人和借款人的性质分别按照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此办法公布前已按有关规定和政策转为原受托人国家资本金、资本公积等权益性来源的资金,应尽快完善有关手续,按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其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从2005年1月1日起,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电力建设基金投入的项目前期开发费用外,我省各级、各部门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停止用财政性资金发放委托贷款。政府各部门以注入政府资本金方式投放的财政性资金,由各投资公司、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或省国资委其他监管企业集团与接受资金的企业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同时转增相应公司的国家资本金,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原则直接拨付有关企业,特殊情况下可采取财政授权支付的方式。
  财政性资金对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国资委进行监管和履行出资人职责,股权的投资收益,按照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和收益收缴办法,纳入财政预算进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原受托人或资金安排部门在核销财政性委托贷款中有意瞒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省财政厅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原受托人或资金安排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原受托人在转增国家资本金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申报的转增国家资本金数额、范围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原受托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工作人员在对核销、转增国家资本金工作进行审核的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1989〕54号)第二条第七项中“以上资金(即该条第(1)-(6)项)历年发放的贷款余额及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投资公司和银行的业务支出)",作为省级基本建设基金来源的规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必须严格执行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逐户审核、上报和审批,账销案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县对债权已移交市、县相关部门管理的原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及本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核销的处理,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山东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山东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山东省2002年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问题的报告》(鲁
劳社办〔2002〕11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
均41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
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同时,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合理确定对退休早、基本养
老金偏低退休人员的调整水平。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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