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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层空间法上的损害赔偿主体问题分析/曹文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4:08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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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层空间法上的损害赔偿主体问题分析

曹文娟


【摘要】发射国、登记国等相关概念是外层空间法上的核心概念,它们关涉国家的赔偿责任、管辖、控制等关键问题,也是在外层空间活动中必须涉及的问题。外层空间的各个条约对于这些概念规定了相应的情形和关系,但随着空间活动的开展和空间技术和法律问题的产生,这些概念必须进行阐释和明确理解。对此本文从外层空间法的相关主体、主体间的责任分配、及特殊情形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入手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以期对这些概念的及其关系有所深入理解和把握。
【关键字】发射国 登记国 赔偿责任
【作者】曹文娟 中国政法大学研2004级国际法 100088

外层空间法上的许多规定是以空间物体的发射国作为适用法律的连接点的。在发射国为单一国家的情况下,发射国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来说比较容易确定。但在发射国为复数时,情况可能就要复杂一些,如何处理共同发射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一、外层空间法上损害赔偿的相关主体
(一)发射国
发射国,依照《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第七条和《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第一条的规定,界定“发射国”有四个标准:1、进行发射;2、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3、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的缔约国;4、为发射实体提供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
和传统国际法上确定责任主体的连接点不同,外层空间法上的责任主体首先确定了“发射国”,其特殊性的原因在于,首先,发射国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其熟悉空间物体发射乃至空间物体在外层空间的整个活动它有能力对该空间物体的发射活动进行有效的控制,而发射的失误是造成空间损害的主要原因,因为发射国的标准有四个,由所有发射国承担连带和共同的责任,也增加了求偿者进行索赔的几率。其次,规定由发射国承担责任,可以促使发射国对发射活动进行谨慎、规范和安全的操作,以确保发射活动的安全和顺利。使发射国能够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和进行失误防范,以避免和预防损失的发生。
而发射国对空间物体在发射活动中的责任是不同的,《责任公约》第二条规定“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之航空机所造成之损害,应负给付赔偿之绝对责任。”以及“第三条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可见,为了保证在地面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公约确定了严格责任,加重了发射国的安全责任。对于在外层空间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则由发射国承担过错责任,以促使人们进行大胆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活动。对于不同的空间的损失,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使得各项利益得到了平衡,使地球上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外层空间活动的鼓励之间的冲突得到很好的协调,应当说空间法上的这一独有的责任制度安排是非常合理的。
但问题在于,对于不能证明的发射国的过失,则发射国不承担责任,对于过错的举证和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发射活动是由发射国来控制和操作的,而对于受到损害的国家而言,是无法知悉和获得有关发射的数据和信息的。可见,《责任公约》对此的过错的安排还是稍显疏漏,可以考虑将过失的举证责任明确由发射国来承担,而不是求偿国来举证。只有发射国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在发射活动中没有过错,对所发生的外层空间的损失是没有重大失误和责任事故时,才可以免责。
(二)登记国
登记国,依照《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第一条规定,“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依照第二条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第二条规定,“发射国在发射一个外空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登入其所须保持的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外空物体。每一发射国应将其设置此种登记册情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任何此种外空物体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时,各该国应共同决定由其中的那一国依照本条第1款登记该外空物体”。而《登记公约》中第一条的发射国也同于前述的发射国的四个标准。每一次发射活动,确定登记国是为了使非当事方的受害国、潜在的受害者可以知悉其中的至少一个发射国,以便于在发生损害时依照《外空公约》和《责任公约》向其进行求偿。这也是登记国必须为发射国中的一个国家,非发射国则不能成为登记国的原因。此外,对于每个外空物体应当有其登记国,以便于辨认其所属国。而如果同时有多个发射国,则由其协商确定由哪个国家进行登记。也可能存在发射国和外空物体分属于不同的国家进行合作发射的情形,很常见的如甲国的火箭发射乙国的卫星,甚至丙国、丁国等多国的几个不同的卫星。在此情形,则甲国和乙、丙、丁国等分别为同一发射活动的多个登记国。按照《登记公约》,由登记国进行协商确定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则。
关于登记国,必须注意的是,第一登记是强制的。依照《登记公约》,“在强制的基础上设置一个由联合国秘书长保持的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总登记册,……” “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下列情报”。公约多次使用的词是“应当”,可见对每一次发射活动进行登记是发射国的强制义务。第二,登记是事先的。发射国在每次发射活动之始而不是在活动中或发射之后进行登记。发射之始进行登记,有助于联合国事先了解该国的发射活动,对于发射失败所造成的损失也便于求偿国进行索赔。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包含了发射未遂的情形。对于目前有的国家拖延、甚至不进行登记的情况,以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公约对此尚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和措施,这也导致了相当的空间碎片无法辨认的原因之一。
而登记国对其所登记的空间物体拥有控制权和管辖权。依照《外空条约》第八条规定:“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层空间的实体,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的实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实体等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返回地球,而受影响。”依照国际法,对属于各国的外空物体的控制权和管辖权是一国主权所应有的内容。但是在各个外层空间法的条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登记国承担国家责任的内容。从条约的内容可见,登记的作用在于辨认各外空物体的所属国,进而在无法确认其他发射国的情况下,至少确定该登记国为其中一个发射国,来承担对求偿者的赔偿责任。
(三)所有者
这是在外层空间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概念,但是却出现在一些关于外层空间法的不规范论述中,造成了发射国、登记国、所有者、主权国等等混乱的使用,造成了理解中的不明所指。甚至最近还出现了比如拍卖月球土地这样的荒唐实践。
对外空物体拥有所有权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也可以是商业公司甚至个人等非国家机构。在国际法上私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外层空间法作为国际公法的分支,私人同样不能作为外层空间法的主体,其所拥有、使用、经营甚至控制的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是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而是由其所在国来承担的。用所有者的概念作为论述外层空间法问题显然是不严谨的。
外层空间法上的私人外层空间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进行赔偿,对此也有的国家提出了异议,认为在外层空间活动日益商业化的情形下已经不合时宜了。但我们仍确认其合理性在于,外层空间活动的巨额投资、高风险性,使得私人承担外空活动的负担过重,甚至很容易破产。而国家承担这样的责任也保证了外层空间所造成的巨额损害能够充足的得以补偿。其次,国家和私人机构可以签订相关的协议和强制的保险合同,以化解外空活动的风险,这样国家最终也没有承受过重的赔偿负担。
外层空间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外层空间属于人类的共同财产,外层空间的活动应为了全人类的利益。任何国家不得主张主权。《外空条约》第二条规定,“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这意味着,对于外层空间以及天体、空间资源等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方法,包括符合其国内法的规定和法律原则取得主权和管辖权。国家可以对其已经登记的空间物体拥有控制和管辖权,但对外层空间、天体、空间资源则不得为任何国家和私人所主张主权和权利要求。
对《外空条约》中的“人类共同财产”,不得主张主权和进行占有的规定,是仅在于约束国家还是约束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国际组织还是除此之外还约束私人和商业机构?对此有人理解为,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 的法理原则,外层空间法禁止的是国际法主体进行占有外层空间的空间和资源,但并没有禁止私人和商业机构进行占有,进而可以获得所有权。依照此种主张,美国就有私人商业机构向政府提出了申请月球土地资源的许可,进而取得了月球的“土地许可证”。 最近北京又出现了注册为“月球大使馆”公司,以每6亩298元公开售卖月球土地的行为。
对此我们应认识到,首先,在我们国家私人并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只能有土地的使用权。就是在英美国家,私人虽然可以拥有对其国内土地的所有权,但是对于月球土地等外层空间资源,依据国际法属于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进行处置和授予私人所有。根据“人不能从无权利者处取得权利”的法理,私人从其本国取得的所谓“月球土地售卖许可证”也是不合法的。其次,就太空资源主张所有权,就目前的外层空间技术和活动发展水平而言,也是不现实的。毕竟,太空资源并还不像地球土地资源这样如此方便易得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外层空间活动仍需要高额的投资和承受巨大的风险,需要各国国家之间进行合作和协助进行更好的开展。某一个国家主张对外层空间的主权也是其所力所难及,也是对其他国家不公平、不安全的。可见,在外层空间法上所有者的概念是不成立的。
(四)关于个人和商业组织在外层空间活动中的责任追究与求偿
个人和商业组织,对其进行的外层空间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是不直接进行赔偿的,其不能作为国际法主体直接承担外空法上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所在国承担。对于其所在国的连接点却没有明确,是指该个人和商业组织的所属国籍还是进行发射活动的所在地国?比如一个甲国的商业组织,到乙国取得了发射的许可证,再从丙国的场地和设备上进行发射活动,到底由哪国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是从实质发射的角度来定义的,即无论发射者的私人机构是属于哪国国籍,只要是符合该公约中构成“发射国”的条件的缔约国,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私人机构作为求偿者,其也不能作为国际法主体直接提出赔偿要求,而应由所在国向责任国提出。依照《责任公约》第八条规定,“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其本国、损害发生地所属国家和永久居住地国三个渠道提出其赔偿要求。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国可以就该国或其国民所遭受的损害,但不能就其他国家国民或无国籍者向另一国提出赔偿要求。该公约的这一规定突破了国际法的这一原则,是国际法求偿规则的一个重要创新。
二、发射国和登记国的责任关系
为什么外层空间法上的各个条约既规定了发射国又规定了登记国?两者有无重复之处?在实际的损害赔偿中两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如何处理?甚至有学者提出了损害赔偿问题上外层空间法条约上主体问题规定了混乱和错位,是公约用词不当。
外层空间法上规定发射国和登记国是侧重于明确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确认外空物体的所属国的角度,以便于受害国进行求偿,确认外层空间碎片和坠落到地球表面的外空物体的所属。从这点上这两个概念是有其规定了原因的,也是合理的。
然而却忽略了外层空间损害的实际成因,外层空间活动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实际中关于运载火箭系统和商业发射服务情况,进而导致了在责任关系上的不明确。
根据责任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应共同及分别承担责任,但是责任公约对共同发射国间内部责任如何分摊并未做具体规定,这就需要有关国家协商解决。
一种可供解决的办法是在发射阶段即从运载器点火至运载器分离,应由提供发射服务的国家负责。在卫星运载火箭分离之后的整个运行阶段,则应由卫星所有人和经营人所属的国家负责。以“箭星分离”作为发射国和卫星所属国承担责任的分界点。
在国际商业发射服务中,中国只是提供发射服务的发射国,而不是卫星的经营国或制造国,中国只能对发射阶段可能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对于卫星在发射成功后的运行和经营过程中的任何时候所发生的损害,中国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了明确中国作为共同发射国的责任以及责任限度,在为香港发射亚洲1号卫星时,中国政府于1990年3月16日与英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对于亚洲1号卫星在发射阶段,即从发射器点火至卫星与发射器分离,对其他国家或国民造成损害,中国将根据责任公约和外空条约及其他国际法原则承担责任。
据此,中国作为发射国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发射阶段造成的损害。英国作为亚洲1号卫星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所在国,是该卫星的登记国,属于共同发射国,并对该卫星在发射成功后的整个运行和经营阶段承担责任。上述中英之间的协议具有重要意义,并在以后中国承担的国际商业发射服务中多次采用。
三、确定发射国和登记国的几个需要探讨分析的问题
(一)公海上发射外空物体,发射国如何确定。
由发射工具的国家为发射国还是批准发射的国家为发射国?在“海上发射”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就出现了有关的法律问题。
  例如,在该卫星发射服务中卫星实际的“发射者”不是国家,而是一家得到美国国家空间物体发射许可的私人公司,而该私人公司可能会在公海上从一艘悬挂利比里亚国旗的船只的甲板上发射属于自己的空间物体,并且该公司又是在附属于英国的卡门群岛上。这个计划的实现在国际空间法的适用问题上提出了很多的问题。比如说根据海洋法的规定,用于发射服务的平台应该是属于利比里亚国家司法管辖之下;而根据国际空间法的有关内容,在所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一定损害的情况下,根据1972年的《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以及1975年的《登记公约》的有关内容,利比里亚将要作为发射国或者作为促使发射国而承担发射国的国家责任。为此在所有的计划参加国之间就有关损害责任的承担国家问题展开了讨论。根据俄罗斯和乌克兰代表的意见,应该由美国来承担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正是美国发放了有关这个发射活动的许可证,而有关的公司仅仅是发射活动的组织者。
此外,从航天飞机上发射外空器,发射国如和确定?当外空器是从飞行的航天飞机上发射时,发射是从航天飞机起飞时起算还是从发射火箭飞离航天飞机的时刻起算?为批准发射的国家还是航天飞机所在国为发射国?这个问题也在讨论。
根据《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的关于发射国的四个标准和确定原则,如果符合其所规定的四个标准的缔约国,则都可以视为“发射国”,进而可以向之提出赔偿要求。这样可以扩大索赔的范围和几率,以确保因为发射外空物体而受到损害的国家得到补偿。
(二)使用已经用过的发射器进行再次发射,是由原发射国还是后发射国承担责任?
目前只有美国方面会涉及到这样的问题。对此问题尚有一些争论。从外层空间法的角度,如果把每一次发射所使用的发射器都视为是第一次新的发射器,从而免除了对此前用该发射器所进行的以往发射活动所留下的隐患等对在后发射所造成的损害的追溯效力。这样每一次所使用的发射器仅对当次发射活动所造成损害而言,则可以明确各次发射和发射方之间的责任分界。如果对所使用的发射器进行了转让,则由受让该发射器的主体的所属国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前使用该发射器所进行的活动则由原先的转让者的所属国来承担。也即所使用的每个发射器仅对其进行的发射活动时造成的损害由其在发射当时的所在国承担责任,而没有追溯效力。
(三)卫星等外空物体在发射以后进行转让,登记国如何确定?
当已经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卫星等外空物体在地球静止轨道上运行时进行了转让,其登记国方面,可以有两种情形。一是受让该外空物体的受让者所在国是原始的发射国之一的,则依照《登记公约》的规定,只有发射国之一可以作为登记国,以便于明确辨认外空物体的所属,进而追究发射国的赔偿责任。这样可以在联合国和相关机构处进行变更登记即可,受让者的所在国即可成为登记国,其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照协议进行约定。
二是如果该外空物体的受让者所在国不是原始发射国而是非发射当事方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则其能否成为登记国,或受让原发射国的地位?其间的权利义务又如何分配?依照《登记公约》,“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可见该受让者的所在国是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成为登记国及原始发射国的。在目前的条约规定的情形下,作为登记国的发射国必须将外空物体置于其控制和管辖的范围内,无论该外空物体是在外层空间中还是外空的天体上。如果该外空物体被转让以后,则该转让者的登记国则难于再对之进行控制、管辖和经营使用。因此,有的美国学者提出,依照《登记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对外空物体的转让协议应当给转让者留有一定的继续控制和管辖该外空物体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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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各垂直管理部门,其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一般以地方管理为主。

  第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负责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和治安秩序混乱的区域和行业,开展重点治理和专项治理。
  
  第十一条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发现、掌握本部门、本单位的矛盾纠纷,认真做好化解、疏导工作,妥善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工作和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发动和组织群众,加强防范体系建设等群防群治工作。加强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区、公共场所、道路交通的治安防范,防止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强化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有效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治安管理,预防、控制、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及群防群治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度、工作制度和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监管部门做好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依靠社会力量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保障其享受劳动、教育、社会保障等公民权利。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对依法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条全社会应当重视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青少年教育网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法制、德育课程,切实落实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场地、设备等。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公民的法制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深入开展遵纪守法户、安全单位、安全社区、安全嘎查村等多种形式的基层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查究制。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并对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管理见义勇为基金,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六)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决定奖惩;
  (七)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
  (八)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九)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交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落实本行业、系统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案;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督促所属单位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研究和解决本行业、系统的治安问题,重大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励或者惩处有关责任人;
  (六)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为其就业、就学等创造条件;
  (五)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和决定保外就医、假释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八)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创建活动;
  (九)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一)制定嘎查村民公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群众性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联防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嘎查村民、居民以及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参加治安联防,对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予以协助;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十)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造条件,从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基层群防群治工作经费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受法律保护。对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贡献的公民,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有关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绩突出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秩序持续稳定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部门、单位,由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资格;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影响治安稳定的重大事件的;
  (二)对不稳定因素或者社会矛盾和纠纷,排查调处不力,以致酿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隐匿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连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有关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后,拒不落实或者没有采取改进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七)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青政发〔2003〕5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出现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或可能发生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物中毒,是指一次性出现200人以上或死亡3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以及在学校或全国性活动期间发生的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
  本办法所称重大职业中毒,是指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的职业中毒。
  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自然灾害,以及生物、化学袭击事件或核辐射、核泄露等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分级及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基础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经济学、信息传播学等学科的专家库;(八)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护理、环境监测、社会治安、国家安全等相关专业队伍建设和培训。
  市、区(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工作预案。
  第二章 组织指挥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组织、协调和处理工作。
  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分管领导任副总指挥,成员包括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卫生、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林业、工商、物价、质量监督、药品监督、安全监督、环保、新闻宣传、国家安全、建设等有关部门和爱卫会、红十字会、驻青部队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处理突发事件的需要,指挥部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确定办公室和各工作组成员组成。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各工作组分设在各相关单位。发生突发事件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召集,各成员迅速到位,集中办公。
  第六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突发事件处理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制定策略,落实责任,发布信息;(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心,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测、预警、调查、控制、防护、健康教育等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人力、物力、技术、信息等卫生资源储备制度;完善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加强人才、技术培训和医疗设施建设;加强卫生监督执法,督促被管理单位和人员落实处理突发事件法定义务和责任;(三)计划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基建、物资贮备等重大项目的审批和立项;(四)经济和财贸部门根据控制突发事件物资储备要求,合理调整生产计划,确保物资的储备、供应和补给,必要时对相关物资实行政府专控,统一供应;(五)外经贸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进口工作;(六)民航、铁路、交通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卫生检疫和物资运输工作;(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涉及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的卫生检疫工作,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八)农业、林业、畜牧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家禽家畜、野生动物、植物、昆虫等可能传染源或危险源的检验检疫工作;(九)公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现场的处理与封锁,保证现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突发事件处理车辆的畅通;(十)工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保证质量,指导消费,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十一)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工作,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财政支持机制;(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物资、资金的募集和发放及困难人员救济工作;按要求做好传染病死亡病人和中毒死亡者的处理;(十三)科技部门负责提供应急处理所需的有关科研资料,支持开展科技攻关;(十四)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定期进行健康教育、公共安全知识和基本的个人防护技能教育;(十五)新闻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对突发事件进行宣传报道,对居民进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十六)邮政、电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通讯物资和技术支持,保证应急处理的通讯畅通;(十七)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应急处理所需的药品、器械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十八)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环境监测和环境危害评价,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十九)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二十)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涉及突发事件中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险救助工作,确保各类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负责处理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就业和劳动纠纷问题;(二十一)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借突发事件之机乱涨价、乱收费行为;(二十二)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期间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二十三)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二十四)红十字会、慈善总会负责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资金的募集、管理和发放,以及血源的储备、采集、使用和管理;(二十五)驻青部队负责做好驻军突发事件处理,并与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八条 建立全市垂直管理、联防联动的市、区(市)、重点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级卫生监督与疾病控制预防体系,对重点单位、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点人群开展预防突发事件发生的常规工作,消除突发事件的隐患,预防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建立全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体系,在整合和共享现有救灾防病、疫情报告与监测、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环境污染和放射污染等监测报告系统基础上,建立健全市、区(市)、街道(镇)三级监测网络,并与国家和省联网,实行个案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识别、调查分析、综合和确认突发事件,并进行风险评估,为预测预报预警提供基础数据。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需要,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提供预警意见。市、区(市)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加强传染病专科和职业病专科医院的建设,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合理设置传染病门诊、隔离观察室和病房。重点镇卫生院要设置传染病门诊、隔离观察室。
  第十一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具体负责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建立国内外专家联系制度,加强同国内外相关学科的交流与合作。
  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主要由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执法和临床医疗救治等专业人员组成,并根据需要组建若干梯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进行突发事件危险性和应急能力评估,不断调整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指挥协调体系、预防监督体系、电子信息网络体系、医疗救治体系、人才技术支撑体系、财政物资保障体系、卫生预评价体系、监督检查体系。
  第四章 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十三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各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严格遵守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的法律制度。
  向社会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各区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市指挥部对全市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培训规划和计划,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的建设。对可能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公务人员、工勤人员及各类专业人员要定期进行相关知识、技能和防护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人力资源考评体系,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知识掌握、技能熟练程度、实战应对能力、防护意识、敬业及责任心等方面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管理策略,优化人员结构。
  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规划储备应急处理预备役人员,从医疗部门或医学院校划定相近专业医务人员或学生,平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加大对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救治工作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防病及其他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十九条 由市计划部门牵头,建立全市统一的物资储备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储备突发事件处置所需要的仪器、设备、药品、医疗用品、防护用品、生活用品等物资。物资储备经费按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预警和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合理调整物资储备量。对紧缺物资实行实物储备,对常规物资实行生产储备,由各部门与相关企业签订物资供应合同,保证突发事件发生后的物资供应。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违法违纪督察和奖惩工作的领导,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部门按照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职责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突发事件业务督察和考核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违纪事件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理;人事部门负责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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