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李鹏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46:53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

作者:李鹏飞


摘 要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现有的立法均认同,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主体法人人格和公司生命体在法律上的彻底终止,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生命体如同自然人生命体法律上的死亡一样,其不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公司注销前存续期间产生的责任均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予以了结。正是基于这一根深蒂固的理论的指引,导致很少有理论和现实的立法关注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2006年1月1日生效实施修改一新的公司法,是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融合了先进公司治理理念基础上,对旧公司法的“革命性”修改。新公司法创立了多项先进制度,补充和完善了旧公司法有关制度缺陷。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对公司注销后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做出系统规定。
难道公司注销以后,真的是人死如灯灭、一了百了,没有任何孽债了吗?难道这些孽债也随着公司的注销无需承担了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现实的社会生活告诉我们,公司注销以后存在着大量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的承担与否将对相关社会主体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法律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分配,因此,法律不能对基于公司注销产生的利益分配问题视而不见,其应当将法律分配利益的功能发挥至最优状态,来解决这些责任的承担问题。基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规定的缺位和司法实践中有关此类问题对笔者不断的敲打,本文尝试对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共分三章进行论述:
第一章基于中国公司法立法的缺位和现实司法实践引发的思考,提出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中国的公司法立法体系没有就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做出任何规定,这致使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没有相关主体来承担,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立法缺陷和现有的司法实践使得笔者选择这一问题作为研讨对象。
第二章探讨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证价值。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完善公司责任制度的需要;第二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弥补公司清算制度价值功能的缺陷之需;第三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规范公司诚信经营、促进市场经济和谐健康发展之需;第四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与国际先进立法和国内其他部门立法实践进行必要协调之需。
第三章在分析了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必要性基础上,就如何具体设计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提出建议。该章主要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集中阐明制度确立的指导理念;第二部分集中阐明如何具体设计该种制度,从公司注销后直接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的时效性、公司注销后责任承担的保险或基金制度的建立、与公司吊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区别等五个方面来阐述。

关键词:公司 注销 法律责任承担

第一章 中国公司法的立法缺陷与
司法实践引发的思考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注销登记是指将清算完毕的企业(公司)由登记机关加以记录确认,记载该企业(公司)永远结束存在状态的商业注册行为。企业(公司)清算完结后,经申请注销登记,则企业(公司)的法人人格及非法人企业的经营资格即在法律上彻底消亡。 修订的新《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国务院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由此可见,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均认同,公司在履行了清算程序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拟制生命体的消亡,也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民商事主体因为终止而彻底退出市场交易,其不能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鉴于公司的终止会对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债务人、职工以及国家等不同法律主体的各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清算制度。新修订的《公司法》和新制定的《破产法》规定,公司基于破产、主动解散、被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而解散导致公司终止的,公司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的目的为:在公司破产和解散的过程中,由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了结公司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
上述表明,传统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均认同公司注销前存续期间产生的责任均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予以了结。正是基于这一根深蒂固的观念的指引,导致很少有理论和现实的立法关注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2006年1月1日生效实施修改一新的《公司法》,是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融合了先进公司治理理念基础上对旧公司法的革命性修改。新公司法创立了多项先进制度,补充和完善了旧公司法有关制度缺陷(进一步完善了清算制度)。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究其根本原因是理论界和立法者对公司清算制度的确立及其所肩负的使命带有极大的理想主义的色彩,即认为通过不断完善公司清算制度就可以妥善解决公司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现有的清算制度并非一个万能的钥匙,能够了结所有的法律关系、平衡各方的合法利益。下面的一个案例能够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来印证公司清算制度价值功能的缺陷与不足。该案例的内容如下:
2000年3月1日,来仪广告有限公司与金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架委托加工制作协议》,协议中约定:“金龙广告公司受来仪广告公司委托,在一居民小区建筑物上安装来仪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牌。施工过程中,因金龙广告公司施工安装原因造成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人员损毁和其他连带损失的,由金龙广告公司负责修复和赔偿。”金龙广告公司施工完工后,来仪广告有限公司向金龙广告公司支付了安装费。 时至2004年12月,放置广告架的居民小区建筑物屋顶及外墙面出现规则水平状裂缝,小区业主以广告牌损毁建筑物为由起诉来仪广告公司,最终法院确认事实为:建筑物被损确系广告架安装位置不当、设计有误造成,判决来仪广告公司赔偿小区业主修复建筑物总费用的80%及广告牌拆除费、案件受理费合计141667.00元。法院判决后,来仪广告公司向小区业主支付了上述费用。之后,来仪广告公司根据与金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架委托加工制作协议》及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龙广告公司承担因为安装广告架位置不当、设计有误给来仪广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受理后查明,金龙广告公司已经于2003年5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要求来仪广告公司最好申请撤诉。来仪广告公司撤诉后,进一步查明,金龙广告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前,通过清算分得了部分公司剩余财产,随即决定起诉金龙广告公司的股东,要求金龙广告公司的各位股东承担金龙公司给来仪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金龙广告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申请了注销公司登记。由此金龙广告公司已经终止,公司已经消亡,不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股东按规定履行了组织清算的义务,而且依法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义务用清算后分得的财产承担公司的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一旦进行了分配就转化为股东的财产,不再是公司财产,故驳回来仪广告公司的要求金龙广告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不能完全了结所有法律关系,并不能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其实,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公司注销以后存在着大量的法律责任,这既有公司存续时本身行为产生的责任(如上述案例中安装广告的施工责任),也有公司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如清算人员的侵权责任);既有公司注销时的确定责任(如应付款),也有公司注销时不能确定的责任(如合同相对方是否追究的违约责任)和注销后可能存在的或有责任(如已出售的产品责任、已售房地产项目的保修责任、竣工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责任等)等。这些法律责任因为法律没有建立一个系统的制度加以规范解决,使得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现实中,巨资购买的房屋(或其他商品)在保修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时,因为房产项目公司被注销而告状无门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些购房人、消费者只能是自认倒霉。而那些公司的缔造者们可能在利用着从已被注销公司中分取的巨大利益在欢快的享受着美好人生,或者在利用着另一个项目公司在做着同样的游戏。上述案件中金龙广告公司获取了收益(安装费),而来仪广告公司不仅付出了安装费,还因为金龙广告公司的行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来仪广告公司又因为金龙广告公司的清算注销而无法向其和其股东追偿。很显然,这一事实表明法律对来仪公司投资者和金龙广告公司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是不平衡的,对来仪广告公司的投资者而言是不公平的,而造成这不公平的事实恰恰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的公司清算注销制度。作者认为,法律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分配,因此,法律不能对基于公司注销产生的利益分配不公问题视而不见,其应当将法律分配利益的功能发挥至最优状态,来解决这些责任的承担问题,法律的终极价值是追求公平,在实现公平的道路上,没有任何一个颠簸不破的真理应当成为法律追求公平的障碍(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让步,胎儿无人格论向胎儿有限人格论的低头莫不如此)。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就是对法律追求最大现实正义的经典诠释。现有公司清算制度理论坚持以公司清算完毕注销为结点,完全抹杀相关债权人主张合法权益的观点应当加以改变。
笔者认为,现实的司法实践给我们的启示是,现有的中国公司法体系中法定清算注销制度无法解决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无法保护相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平衡公司投资者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由此,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和严峻的社会现实使得笔者主张中国公司法应当建立系统的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最大程度的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下述,本文将以探讨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证价值为基础,在分析确立该制度的合理性后,借鉴现有立法实践并结合实际,阐明如何具体设计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

第二章 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
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证价值
一、完善公司法律责任制度的需要
公司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中规范公司合法设立、组织形式、规范运作的最重要的法律规范。一般而言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行为模式是对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界定,法律后果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违法行使权利或者不履行义务所提出的制裁——一种明确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法律规范要想发挥其应有的价值理念,除了分配好公司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要明确公司相关主体违反公司法规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平衡公司投资人和社会其他主体的利益。中国公司法基于这一理念指引,在公司法的立法中确立了相关的公司责任制度。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责任法律制度包括设立公司时相关主体的责任,如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的法律责任等;还有公司存续时的相关法律责任,如公司股东的资本维持责任、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违法担保责任等。上述这些责任都是公司终止(注销)以前的法律责任。但是目前的公司法律责任体系中不包括公司终止后的法律责任。相比较,中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不仅确立了自然人生存期间的法律责任制度,而且以继承制度为介质还确立了自然人死亡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制度,如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由继承人在接受继承财产的范围内负责偿还的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拟制人格,如同自然人一样,有其出生、成长、死亡的历程,其注销后同样存在如何解决其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因此,中国公司法应当确立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只有这样,中国的公司法律责任制度才会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
此外,公司法人制度的飞速发展,使得公司对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公司对社会的巨大影响力,使得人民越来越关注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建立。新《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近年来,法学界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著述也甚多。如同公司法的规定一样,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要求,公司的经营要遵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诚实守信;在获取盈利的同时,要承担必要的社会义务,为社会多做贡献。笔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包含着两个层次的标准要求,一个是遵守法律,依法经营;一个是按照崇高的道德标准,为社会多做贡献。前一个标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低层次标准,后一个标准是社会责任的高层次标准。也可以说,不危害其他主体利益(诚信经营)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低层次标准,积极为社会多做贡献(负担公益事业、捐赠等)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高层次标准。笔者认为,要求一个社会主体遵守高层次的行为规范(如道德)时,一个良好的前提是社会主体已经充分遵守了低层次的行为规范,否则倡导社会主体按照高层次行为规范行事就是不现实的。如果因为公司的注销,使得基于公司行为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产品责任事故、重大工程责任事故得不到解决,使得相关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那还何谈要求公司去承担公益事业,去实施捐赠呢?因此,笔者认为,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建立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基础,是完善公司责任体系的必然要求。
二、弥补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功能的缺陷之需
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基础在于:在公司出现需要终止的事项时,对公司的出资、业务、资产、负债等进行全面的清理,了结公司的相关法律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人制度的创立是人类社会步入商品经济社会以来最伟大的创举,是牵引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最有力的火车头。事实证明,公司法人制度有着巨大优越性和旺盛的生命力。现代公司无论怎么改变更新,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人制度不仅在社会中增加了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丰富了社会组织的构成,而且吸引着成千上万的投资者进行活跃的投资,推进了资本社会化的进程。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产生是投资者利益与交易相对人利益博弈的结果。当我们热情讴歌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种制度同样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其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锋利割杀着商业社会中善良的交易对方。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公司的有限责任性在吸引和保护投资者的同时,往往也成为投资者大玩金蝉脱壳、空手套白狼,恶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损害交易相对方的法宝。公司是投资人利益与交易相对方利益(债权人利益)博弈的结果,公司法规范是法律对投资人利益和交易相对方利益分配的法律形式。在公司设立、发展、终止的过程中,法律应当全面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公司设立时要求资本真实、充实,是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举措,公司终止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严格的清算程序,也是法律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一个举措 。
我国《公司法》第181条和184条规定:“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时,除合并、分立导致的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法定清算制度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保证债权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 。毋庸置疑,公司清算制度在促进公司主体规范退出交易市场、保护交易相对人权益、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作者认为,不能将公司清算制度看作是预防公司法人制度弊端、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最后防线,看作是包治百病的仙丹妙药,不能认为“债权人只要充分行使自己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权利,便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应该会出现找不到合法的债务主体的情况” 。将公司清算制度看作是了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全面保护交易相对人权益的仙丹妙药,并主张公司清算后经过注销即所有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观点,有着太多的理想主义的色彩。事实上,公司清算制度的确不能承受如此之重,我们必须对既有的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功能进行必要的检讨。
我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我国《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这些规定是公司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过程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性条款。但是这些规定并非能保证“不应该会出现找不到合法的债务主体的情况”不发生。理由如下:
1、有些公司存续期间较长,经营业务复杂,债权人众多,不能全面知晓债权人或者准确知晓债权人的联系方式,这必然导致公司在清算时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务,致使债权人漏报债务,无法实现债权利益;
2、有些公司帐务管理混乱,公司业务记载一盘散沙,也会出现不能有效通知债权人的情形,致使债权人漏报债权,无法实现债权利益。
3、有些公司对是否对外负债,判断不清。商业社会中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绝非都像借款关系那么简单。在某些情况下,判断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可能相关专家亦不可能断然认定。对于一般企业而言,不能准确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因此,由于对负债性质认定的不同,也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形发生,致使债权人漏报债权,无法实现债权利益。
4、公司清算过程中可能产生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或其他债权人均可能违法侵犯相关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责任如何解决,而这些侵权行为往往又是恶意的,被侵害利益的人更不会被通知申报权利,因此,这些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很少能在清算程序中解决,即公司清算完毕注销后,相关被侵害人的利益仍未得到救济。
5、公司清算时,还有很多或有债权不能解决。本文在前言部分提到的案例中叙明的情况以及已出售的商品的产品责任、已售房地产项目的保修责任等均属于清算时不能解决的或有债权情况。公司清算完毕后,如果发生产品责任或者房地产的保修责任,则相关权利人会因为公司已经清算完毕被注销后,没有责任主体,无法主张权利。
6、现实中,公司的清算公告制度存在重大弊端,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有些投资者也往往利用公告制度的缺陷,故意“装傻”,将已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以一纸公告应付了事,进而达到逃避承担债务的目的。
上述情况的存在表明,即使债权人有千般本事、万分谨慎,也无法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现实中,债权人会经常因为上述情形的发生而告状无门,求债无路,只能自认倒霉。
综上阐明,公司清算制度不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灵丹妙药,不应是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最后防线。笔者认为公司清算制度能够承担的价值功能为:公司终止前,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一环而非最后防线,在这一过程中,希望通过清算能够最大程度解决公司与相关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平衡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进而有效遏制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现象的发生,确保公司有序退出市场交易。这一结论是在对既往理想主义模式下公司清算制度的进行检讨后做出的。既然公司清算制度不能全面保护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就必须引进新的制度体系来弥补它功能不足。笔者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一环,对于公司经过清算并注销后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确立新的责任承担制度,将该制度作为公司清算制度价值功能的补充者,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公平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是规范公司诚信,促进市场经济和谐发展的必需
现代社会中,公司是自然人以外最主要的民事主体,公司的行为对社会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公司在促进社会发展、创造社会财富、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积极作用是公司作用的主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公司也常常成为危害社会经济发展、阻碍社会进步的罪魁。现代社会中,公司并购成为一种时尚,通过并购,社会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公司帝国。这些公司帝国不仅掌控巨额的社会财富,甚至在经济领域垄断某一区域乃至全球的市场,而且越来越多的公司已成为社会政治背后的实际操控者,公司在通过着自己的力量改写着人类历史的片段。公司的这种巨大的影响力要求人民必须重视对公司诚信的关注。社会主体诚信的建立,无外乎两种方式,一种是积极主动地倡导,通过教育手段呼吁社会主体的诚信意识,提高主体的道德情操,另一种是对不诚信的行为予以规制,通过规制发挥法律和道德的指引作用,消除社会主体存在的侥幸心理,引导他们建立起诚信做事的良好习惯。
毋庸置疑,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是人类社会最伟大的发明之一。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绝对完美的。当我们热情讴歌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种制度同样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其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锋利割杀着商业社会中善良的交易对方。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及股东、公司责任的有限性在吸引和保护投资者的同时,往往也成为投资者大玩金蝉脱壳、空手套白狼,恶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损害交易相对方利益的法宝。为了遏制公司法人制度的弊端,立法者可谓是费尽心机。公司立法中确立的资本真实、充实制度、禁止抽逃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是立法者为了纠正公司法人人格弊端所采取的防治措施。但是现实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这些制度还不能成为遏制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恶意逃债的万能钥匙。目前在中国的经济生活中,项目公司(尤以房地产公司为多)的大量存在就是最好的实例。项目公司通常是做一个项目就“死亡”,股东分完项目利润后再重新注册公司,而这种效果是股东只享受利益却不担责任。以房地产开发为例,项目开发导致的或有责任有时是多年之后才能发生的(如保修责任),项目开发完毕后即注销公司可以使得投资者轻而易举的逃避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现象对其他行业也产生了巨大的“启发效应”,其他领域项目公司也是遍地存在,项目完毕,公司注销,投资者分享收益盛宴,而相关消费者在受到损失时却因项目公司被注销而告状无门,只好自认倒霉。很显然这种现象是法律蕴涵的公平与正义所不能容忍的,是社会的良知所不能容忍的。因此,必须打破传统观念,确立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制度,遏制公司借助注销公司的手段来逃避债务的行为,规范公司诚信经营。公司的趋利性决定,公司的诚信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基于公司的良好道德情操而自觉建立,公司诚信制度的建立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不诚信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得公司清楚此种不诚信行为的违法代价,进而基于对法律敬畏而诚信经营。
四、是与国际先进立法和国内其他部门立法实践进行必要协调之需
中国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均认同,公司在履行了清算程序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则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拟制生命体的消亡,也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民商事主体因为终止而彻底退出市场交易,其不能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
司法实践中更是认为,公司在经过注销后,其法律人格已经灭亡。由此,其本身自然不再成为任何责任的承担体,其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责任自然也应是“人死账烂”。笔者在第一章引用的案例就印证了这一观点。本文上述已经阐明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以继承制度为媒介建立了自然人死亡后的法律责任承担体系,已经否认了“人死账烂”的观念。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实践中也应当纠正“人死账烂”的观点。而且,我们必须看到公司作为组织体的消亡与自然人的死亡的还是有着很大区别的。那就是公司消亡后,其组成元素并非如同人的血肉一样灰飞烟灭,作为组成元素的股东(无论股东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均不受影响)通常大量的独自存续。反观,公司存续期间的意志的产生,并非来源于公司的本身,而是公司股东意志的结晶。由此,公司的债务和责任的产生也与股东的意志存在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因此,从公司的责任根源于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公司的消亡不影响股东的存在的客观情况来看,股东对公司注销后产生的债务不能就此袖手旁观,其应当承担责任。事实上,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法的立法实践已经否认了公司注销后基于法人人格的灭失即产生“人死账烂”的法律后果的论点。香港立法局1984年颁布的《公司条例》第155条规定,(一)凡遇公司举办结束,所有过去及现在股东同人对于公司资产,须负摊派债款之责,其数额若干,以足支付公司债项,责任,举办结束之诉费及费用,暨为调整摊派人相互间之权益等,但须遵照本条(二)项之规定与下列各项之限制办理--(甲)在结束前终止为股东达一年或以上股东同人,不须负摊派之责。(乙)过去股东同人对于公司在其人终止为股东后所成立之债务或责任,不须负责。(丙)过去股东同人不须负摊派之责,但法庭认定现在所有股东同人无力遵照本条例之规定担摊派之责任者不在此限。……(三)凡有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举办结束,该公司各股东同人除遇公司结束时对于公司资产负担出资若干金额之外,其所占股份如有尚未缴足股款者,须负责摊派补足之。由此,香港的公司立法实践表明,公司举办结束(终止)后,其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负有摊派之责 。由此可见,香港的公司立法已经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值得大陆公司法借鉴。
此外,法律制度极为发达的英国和美国也均在立法实践中主张公司终止后还需对公司的债务做出安排。例如《英国清算法》规定,公司通常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后解散;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可延迟解散(《英国清算法》第210、205条),法院有权在公司解散后12年内随时宣布解散无效(《英国清算法》第651条).为解决公司解散后的法律问题,防止公司将解散作为逃避责任的手段,美国州法律规定,公司在解散之后仍存续一段时间,以便人们可就解散之前的权利主张起诉公司(注英美法系的解散与大陆法系的公司终止是同一个概念) 。
由此可见,国际上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地区)已经在公司法立法实践中确立相关制度,来解决公司注销(终止)后的法律责任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比重逐年增加,外商在中国投资设立了数量众多的企业,截至2006年底,中国共有外商投资企业27.5万户 。中国企业也大举展开境外投资,截至2006年底,中国5000多家境内投资主体共在全球172个国家(地区)设立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近万家,对外投资累计净额达到906.3亿美元 。中外经济高速融合的结果使得中国在立法方面越来越注重与发达国家(地区)的先进法律制度的对接。中国近年来制定、不断修改完善《公司法》、《证券法》、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外商投资的法律不仅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积极与世界发达国家(地区)的先进法律制度相协调的结果。2001年11月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更加注重与世界贸易法律规则进行对接,已经修改完善了很多法律规范。既然,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制度已经为国际上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所确立,且具有较大的实践意义,因此,中国公司立法也应当借鉴该种制度,在公司法体系中确立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制度,加强与国外和地区先进法律制度的协调,减少与国外(地区)法律制度的实体冲突,更好的为吸引外资和开展境外投资服务。
在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领域中坚持公司法人人格终止导致公司“人死账烂”观点的同时,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却采用了更加务实的态度来解决公司终止后相关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中阐明:“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并不能因为单位的终止而豁免其行为所产生的刑事法律责任。既然我国的刑事立法已经明确规定公司注销后仍然要根据情况追究相关刑事法律责任,那么中国的公司法立法体系就十分必要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规定。只有这样,才符合国家法制统一的立法指导理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2001年2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经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30日


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001年2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4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法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体现人民意志,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通过多种途径保障人民参与制定法规的活动;
  (四)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五)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的十日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及其有关资料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经两次以上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分组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全体会议报告,并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杭州日报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表决法规案以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规案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修正案的,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法规解释权属市人大常委会。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解释同该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提出法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制定法规议案,可以不附草案文本,但是应当说明其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未附法规草案和说明的法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定,需要制定法规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交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四十六条 报送法规议案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须经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由市长签署;由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须经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主要是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法规相一致;法规草案体例、结构、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四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一条 法规公告公布时,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
  法规公告公布实施后,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和杭州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上登载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法规的修改与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
 
第六章 适用与备案
  第五十四条 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法规的效力高于市政府的规章。规章的规定与法规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时,规章服从法规。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法规、规章应当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七条 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十九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渝府令[2002]140)


渝府令第 140 号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5日市人民
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
施行。


代 市 长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
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
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
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
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
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
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
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
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
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
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
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
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
消防装备和设施。
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
其他设施所需费用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
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水文水资源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水文水资源情况。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设置市政消火栓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宽度超过60米时,道路两侧和城市(镇)主干
道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
(二)消火栓供水管网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城市(镇)主干
道改造时,应当同时改造、安装消防供水管网和消火栓,城区主
干道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300毫米;
(三)临近城市(镇)主干道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建
筑物外的消火栓,应当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第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
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条 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
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
实行二次加压供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证消防用水的水
量和水压。二次供水涉及消防的安装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
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
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
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
城市(镇)主干道旁、人员聚集场所的消防水池应当加盖,
并设置不得小于50×50厘米的取水口。
室外消防水池的水位不得低于上沿20厘米;单位、居民住宅
区设置的生产、生活、消防合用的水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消防水池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水池顶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
准,禁止修建其它建(构)筑物或固定设施,取水口5米半径内
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对消防水池进行维修、换水作业时,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
机构。
第十二条 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
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
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
路的畅通。
第十四条 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
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
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
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
建筑消防设施发生重大故障进行维修和年度检测时,应当在
当日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
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
金,由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
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
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
列行为:
(一)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
(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
施;
(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
施;
(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
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
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池,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
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
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
消防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