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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如何认定/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03:20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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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如何认定

刘亚利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该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本罪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至四款依照本罪处罚的三种情形。
  规定此罪的主旨是依法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安全和尊严,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时,不受任何非法侵犯和侵害。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刑法同时还对被侵害对象的行为也做出相关规定,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法律对认定妨害公务罪虽然做了上述规定,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关于暴力行为的认定
  对于暴力行为的认定,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地进行分析。公务人员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利用的是公权力。在我们国家,公权力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民不与官斗”足以说明此点。关于暴力,司法解释为殴打、捆绑等行为。如果暴力行为致使执行公务的人员重伤、死亡的,应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而是只有谩骂、吵闹、推搡等轻微行为,虽然对执行公务造成一定妨害,但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否则,就会扩大打击面,缩小了教育面,对公务人员或者说国家机关的执法形象、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对普通公民的人身权利保护等,都将造成一定的影响。
  二、关于证据的审查认定
  认定妨害公务罪的证据至关重要。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最后陈述和其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如果被告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因为公权机关在取证方面优势明显。而犯罪嫌疑人取证则困难重重,特别是被限制自由后更是如此。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保护弱势群体、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的职责。证据是定案的依据,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因此,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必须严把程序关,取得程序不合法的证据,绝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形势和刑事政策的掌握
  法院审理案件在重证据的同时,还要关注政治经济形势和把握刑事政策。新的历史时期,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更加关注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改造成本持续攀升的今天,应当很好地把握形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罪行较轻的案犯,充分体现刑法谦抑宽大的一面,以减轻监狱压力和国家财政负担。笔者建议,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妨害公务行为,且能真诚悔过的,尽量不以犯罪论处。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规定五种罪犯可以在社区矫正。这种教育监管扶助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方式,对于家庭稳定、缓解监狱压力,防止交叉感染,减少重新犯罪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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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我们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第三条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200万元以内。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200万元。

第八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金融机构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的企业或单位,收到的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的企业或单位,应于年底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财政部将收回全部资金。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185号)同时废止。

  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略)




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11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经济统筹、 协调发展,加快健全和完
善社会U咸逑担け徽鞯嘏┟竦暮戏ㄈㄒ妫莨矣泄毓?BR>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
籍16周岁以上,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批准被征用土
地的人员(简称被征地农民)。
  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
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不同年龄分别划分为征地参保人员和
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
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
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办理“农转非” 手续,统一按照本
办法参加社会保障。保障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
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保障人员由村民
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讨论提出,报乡、
镇政府备案。
  第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制度。 被征地农民的
社会保障基金实行统一筹集,分类保障,分级管理,所需资金来
源于征地补偿费和政府补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 由征地参保人员社会
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社会保障基金组成。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征地养老
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区、县社会统筹。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从征用土地单位缴付的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中,按照报乡、镇政府备案后的具体保障人员名单,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社会保障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
到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后,即与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障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 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
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
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参保人员划转养老保险费:
  (一)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
基数,按照17%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
基数,按照13%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
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养老人员划转养老保障费:
  (一)以26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21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征地养老保障费缴费标准,参照征地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的变
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额中的20
%,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两级政府土地纯
收入中解决,具体比例按分成确定;
  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费缴费额中的20%,由区县人民
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区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纯收入中解决。
  第十二条 在基本保障外,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本
村的经济情况为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增加补充养老保险,
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三条 政府建立风险准备金, 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
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名单报乡、 镇政府备案之日起30日
内,村民委员会持被征地农民名单及相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此为被征地农民
核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手册》。

         第三章 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
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为
止。
  (一)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
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
20%比例计发。
  (二)按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
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
16%比例计发。
  第十六条 征地养老人员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一)按照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
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60元的生活保障金。
  (二)按照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
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10元的生活保障金。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缴费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征地养老
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征地时未达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村民委员会
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
助费。其就业后,参加相关的城镇社会保险;未能就业、且符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按照第二条规定的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
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金的被征地农民,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
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征地参保人员, 须持被征地
农民社会保障手册和居民身份证,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领取养老待遇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
放。
  第二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待遇调整机制。 根据本市社会
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对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
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进行调整,所需资金分别由征地参保人员的
养老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支出。征地参保人
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具体调整标准,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就业以后应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
险社会统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
以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其原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缴费时
间和缴纳费用可予以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
制定。
  征地参保人员中断就业并中止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
在中断就业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其城
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征
地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期间死亡的,其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
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征地参保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
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的待遇:
  享受养老金前死亡的,一次性返还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的
40%;享受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已领取的养老金总额未超过所
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
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不再返还。
  第二十三条 征地养老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
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待遇:
  已领取的征地养老保障金总额未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总额
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40
%的,不再返还。

      第四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被征地农民的社
会保障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
保障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 由市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保障基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区、 县
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
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
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应专款专用, 全部用于被征地农
民的社会保障,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要接受财政、审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就业与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积极创
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参保人员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地促进征地参保人员就业。
  第三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户籍“农转非” 后,有劳动能力
和求职愿望的,应当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失业
证,进入城镇劳动力市场。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
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障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与征地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发生争
议,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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