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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魏晓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7:14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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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魏晓军


  刑事和解,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正确运用刑事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自身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和实践,但刑事和解也面临着众多疑惑,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几点粗浅的认识和思考
  一、审查起诉阶段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目前的刑事和解,主要是围绕民事赔偿展开的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协商和交易过程,准确地说,应该称为民事和解加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把民事和解当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撤案或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一个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有如下特点:    
  1、适用和解案件比例较少。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最花时间和精力的就是做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沟通协调工作,很多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但往往得不到双方的信任,并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和解失败,仍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吃力不讨好,由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不愿意做刑事和解工作,而是选择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     
  2、处理和解案件的时间较长。由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及过程,有时对已商定好的赔偿数额会反悔,反反复复,使得办案时间普遍较长。       
  3、和解案件在处理方式上不平衡。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过程中,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模式不同,表现在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上。在经济赔偿和解中,有的检察机关不参与和解,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有的则主持和解,有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在刑事责任处置上,有的在双方达成和解后作出相对不起诉,有的建议公安撤案,有的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面临的实践难题      
  1、检察机关的思想认识不统一。刑事和解与否成为同类案件同类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处理上不同的关键,有的检察人员认为与罪刑法定原则有冲突,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而公诉案件是国家追究犯罪的行为,是不是犯罪、怎么追究、是否追究,不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也不以被害人的原谅为前提。二是容易伤及法律的权威,因为和解以后,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明显的不同处理,这有违刑事法同等对待的原则,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的印象,最终会影响长久的和谐,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2、检察官角色难定位。检察官们普遍对于如何摆正自己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感到困惑。一方面,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指引下,检察官有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而另一方面,检察官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又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鉴于检察官主持和解与其作为追诉者的身份不符,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抵触或者猜疑心理,而且检察官主持和解可能使双方的协商受到来自检察官方面的压力,不利于确保和解协议的达成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比如加害人可能担心不接受被害人的漫天要价会受到检察官的不利对待;被害人则可能担心拒绝与加害人协商,会使检察官做出对其不利的处理。承办人普遍对于主持和解持慎重态度。   
  3、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与审查起诉期限及办案人员紧张相矛盾。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只有一个月,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告知、和谈、签署协议、履行协议、审批、经科室及检委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宣布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这些都是检察人员不愿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原因,并直接影响刑事和解的适用率。  
  4、和解确定的解决方式单一。从司法实践看,经济赔偿成为刑事和解的唯一解决方式。经济赔偿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能补偿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并不全能由经济赔偿代替,经济赔偿是否到位从实质上决定着刑事和解能否达成,从而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赔钱免刑”或“拿钱买刑”的印象。这种单一的“以偿代刑”方式,易使一部分有钱人凭借刑事和解逃避刑事责任,使无赔偿能力的人无法选择刑事和解程序,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     
  5、缺乏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现行和解机制中没有社区代表的参与,检察机关注重的是加害人是否履行了和解协议,即是否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而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加害人的矫正和回归则往往不是检察机关一家所能办到的。这无疑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另一价值追求——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
  三、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程序的探索     
  1、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刑事和解案件,作为调停人。我国的《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检察机关充当调停人不但案多人少、期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可能会引起双方当事人的误解,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正是最佳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停人有利于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处理案件。
   2、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在刑事和解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条件限制,有些刑事和解的案件并不能马上达到预期的效果,有的社会关系需要慢慢恢复,有的违法行为需要慢慢矫治,有的可能需要社会帮助,在整个刑事和解的模式和程序中,检察机关不是惟一的,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刑事和解必须增强社区的参与力。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故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必须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要积极参与,必须注重恢复环境的建设,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的倾向。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在进行尝试,在不同社区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可作为代表社区利益参与刑事和解的代表人,并由其监督犯罪人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进行社区公益活动,在社区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美化公共环境、开展公益事业及服务社会福利机构等,或在犯罪人违反刑事和解,逃避责任的情况下,代表社区向检察院提起申请,要求裁决撤销原刑事和解协议,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      
  3、和解内容多样化。经济赔偿应该成为通常的方式但不是必须的方式,赔偿数额参照轻伤自诉案件,明确赔偿范围,确定一个具有伸缩性的赔偿额度范围。除赔偿损失外,增加其他处置手段。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增加非监禁化处置措施,如训诫、具结悔过、社会帮教、劳动赔偿、社区公益劳动等,以供刑事和解适用。对于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可以适用劳动赔偿令,选择直接为被害人劳动或是参加一些有偿劳动获得的报酬全部支付给被害人的方式进行和解,这样保证给每个情节轻微的加害人同样的和解机会,保证公平公正,以防止社会上认为的刑事和解是“赔钱买刑”的错误观念的形成。    
  4、采用听证会的形式,保证和解程序的公开透明,防止权力的滥用。由案件主办人员主持,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亲属,加害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工作单位人员参与,公开听取加害人、被害人、代理人及相关部门等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案件的群众进行旁听和监督,然后进行协商。符合条件的,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在主办人员的监督下,双方签字生效,以增加刑事和解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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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修正)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修正)
陕西省人民政府


(1992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5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2月9日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省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团体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
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扫除文盲的舆论宣传工作。
农业、林业、乡镇企业部门负责组织安排本系统基层干部和专业人员参与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办学活动,为结合扫除文盲开办实用技术培训提供师资和教学。
文化部门负责组织利用县、乡、村文化设施,为基层扫除文盲班提供各种阅读、视听材料;结合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宣传学习文化、扫除文盲工作。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各尽所能,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并与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相互衔接。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要力求做到把识字学文化与学习实用技术结合起来。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应当灵活多样,注重实际效果。要利用当地学校、文化馆(站),各类技术推广(服务)站等设施,本着“闲时多学、忙时少学”的原则,因人、因时、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办班或划分小组、包教包学、巡回教学等形式进行教学活动。
第八条 扫除文盲的教师由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聘用时应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合理报酬。
要动员和组织学校教师、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工和回乡知识青年承担扫除文盲教学任务,发挥他们的积极性。
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的扫除文盲教师。
第九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领导负责制。
村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订立乡规民约,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考核验收制度。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
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第十一条 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按期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采取以下办法筹集:
(一)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各地扫盲人员的工资和师资培训、编写教材、表彰奖励等项费用,在各级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自愿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资助费用;
(五)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列支一部分专款,作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
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制订经费使用办法,务使经费使用同扫盲效果挂钩,防止乱支滥用,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
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第三款修改为:“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和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7月25日
"捉奸"引发的法律思考

据报载,有妇之夫王某,与廖某长期非法同居,以至酿成婚变。其妻余某在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邀约他人潜伏追踪,俟王某与廖某在廖某房内通奸时捉奸在床,并摄下照片为证。余某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据2001年4月28日修改颁行的《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判令王某赔偿。
此案之所以引起关注,主要是因为余某收集丈夫通奸证据的方式.此种所谓"捉奸"的手法在我国历史上本来就有深厚的渊源.行为者充满对其行为正义性的自信,而道德舆论也往往采取默许认可的态度.即使历史演进到二十一世纪,"捉奸"仍可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堂而皇之地大行其道。
但以捉奸方式收集的证据提交到法院,其合法性和证明力却当然受到了质疑。另据报道,因该案尚未判决,对于此种方式收集的照片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审判庭也尚未作出明确的回答。但无论如何,为相当一部分公众视为合理甚至正义的"捉奸",在面临现代法律理念和规范的甄别时,其合法性却至少是一个问题。
其实,只要稍具人文素养和法律常识的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都应是不假思索和清晰明确的。"捉奸"不仅暴露了我们民族精神某些角落仍然残存的蒙昧和野蛮,使敏感如我辈者顿感蒙羞;而且毫无疑问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均明申"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也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明确规定不得非法侵害。但"捉奸"却往往采取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辅以人身强制手段,对他人隐私予以暴露。因此不仅侵害了他人的住宅,而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给他人人身自由造成潜在的威胁;更为严重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和践踏。
笔者绝不是在此为非法同居或婚外性行为张目。对于此类妨害合法婚姻关系,有悖于良好道德风尚的行为我们当然应与谴责。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长期同居导致离婚的,应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是体现了对婚外同居的否定评价。
但有非法同居或婚外性行为的人,其人格尊严亦应受到尊重,其法定权利也不得侵害。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和已被定罪量刑的犯罪分子,也要保障其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的基本人权;其民事权益非依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也不得剥夺;更何况仅仅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的通奸者?这恰恰是人类社会在付出惨痛代价后收获的极其重要的文明成果。以一种文明体面的方式解决冲突,在法律的框架内对受损害的权益谋求救济,而不是肆意地宣泄仇恨,这本身就是文明的标志。
就本案而言,以"捉奸"方式取得的照片,因其收集证据方式的违法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在这样的问题上,再不能像对待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一样,有丝毫的妥协和让步。本来就有人担心"捉奸"这样一种侵权行为会随着婚姻法相关条文的修订而大量增多。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能在判例中坚定地表明态度,此种担心完全可能变为现实。
作者:胡波,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地址:400031,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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