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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的刑事规制/王克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4:56:38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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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的刑事规制——以浙江为例

王克先


[摘 要]近年来,通过伪造证据借助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越来越多,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更是呈高发态势。在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大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民事诉讼只讲形式真实,无法做到客观真实,无良的人大有法律空子可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订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统一了司法认识和标准。
  [关键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虚假诉讼 刑事规制
  一、虚假诉讼现状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诉讼日益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但令人担忧的是,虚假诉讼正在突现并逐渐蔓延。
  以浙江为例,近年来,在经济活跃的浙江,通过伪造证据借助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越来越多。据浙江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初步统计,仅2006年至2008年8月底,全省检察机关通过民事申诉等渠道发现线索,并最终进入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达86件104人,除舟山外,其余10个地级市的检察机关都查处过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案件最多的台州市,达35件45人之多。而从法院方面传来的信息更令人吃惊,经济欠发达的丽水市,下属的四家基层法院近年来就发现虚假诉讼案件197件,而在经济发达的东阳市法院,更有90%的法官声称碰到过虚假诉讼。
  浙江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所侵犯的直接经济利益呈现数额巨大的特征,动辄几百上千万元,最高的达到6000余万元。从案件类型看,虚假诉讼集中发生在民间借贷,离婚分割财产,企业和其他组织、自然人的财产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4类案件中,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一项,近年查处的就达16件23人。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表现为夫妻一方串通案外人,采用伪造欠条、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由案外人为原告起诉,通过司法权力转移财产;另一种方式是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伪造的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案外债权人的欠条、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   
  虚假诉讼的出现,极大地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同时也侵犯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所称的虚假诉讼除第四节外,特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
  二、相关案例
  1、法官戚某帮助伪造证据案
  2005年3月,浙江永嘉人郑庆远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妻子郑惠离婚。在离婚案的审理过程中,郑惠的一些债务纠纷案也在法院审理,法院判决确认郑庆远、郑惠夫妻共同债务242万余元。得知这一消息,郑庆远暗自叫苦:这些债务都是妻子一手操办的,有不少是假的,如果法院照此判了,他就什么都没有了。
  于是,郑庆远的弟弟找到永嘉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立案庭庭长戚某。听了郑庆远的遭遇,戚某列举了许多案例,如真债务被假债务抵掉,或以假债务抵消假债务,等等,并叫郑庆远也理一些债务出来。郑庆远兄弟从法院回来后立即找到葛臣义、余仙敏、余光进、王荣德及潘秀荣,要求他们作为债权人,到法院打官司。这年的8月15日到8月17日,永嘉法院陆续收到了5份状告郑庆远欠款的起诉状,欠款总额为230万元。这时,郑庆远兄弟又找到了戚某,戚某表示会打招呼帮忙的。
  最后,5起案件都达成了偿还欠款的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调解书。郑庆远凭这5份调解书,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抵掉了郑惠的242万元债务,分到了45万元家产。
  最后,郑庆远、戚某等人的伎俩被揭穿,这5份调解书之后被永嘉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郑庆远、戚某等人分别被乐清检察院提起公诉。
  2008年3月,乐清法院作出判决,郑庆远兄弟犯妨害作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戚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5名“债主”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戚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温州中级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律师何慧强妨害作证案
  2010年6月3日上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对一起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案公开宣判,以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陈海东、何慧强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陈永根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沈建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判决认定,2008年12月,陈海东之妻包某向江干法院起诉离婚。陈海东与其父陈永根商议如何使包某在财产分割时少分财产,后找到律师何慧强。2009年初,何慧强提出让陈海东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然后通过诉讼将陈海东与包某共同购买的一套水景城房屋用来清偿债务,陈永根、陈海东要求在场的沈建明作为虚假债权人,沈建明同意。之后,何慧强打印了一份空白借款协议,让沈建明、陈海东分别以出借方、借款方名义签字,何慧强又在借款协议中填写了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等内容,并让陈海东书写了一份“收到沈建明借款80万元”的收条。后何慧强制作了授权委托书等,让沈建明签名,并由陈海东支付了代理费用,于2009年3月以沈建明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交了伪造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要求陈海东归还沈建明借款及利息共计85.1060万元,同时申请将水景城房屋予以查封。2009年3月30日,江干法院对该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调解,何慧强、陈海东到庭参加,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江干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虚假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并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了该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陈海东之妻包某的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于2009年10月再次向江干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陈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以证明陈海东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包某认为该债务是虚假的,向司法机关控告。江干法院于2010年2月裁定该离婚案件中止诉讼,并于同年4月裁定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法院认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沈建明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陈永根的自首情节,作出判决。
  陈海东、何慧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有一些案件不断披露:
  浙江诸暨人李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因其出具过一份“如我提出离婚,艮塔东路二间店面房归妻子蒋某所有”的保证书,担心失去该房产而撤诉。李某找到好友张某,为其出具了一张52万元的借条,张某凭借伪造的借条起诉,经审判、强制执行,取得了两间店面房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实际仍属李某所有。一次醉酒后张某对他人吐露了此事。2008年12月26日,法院判决:李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张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浙江萧山人张宏与妻子沈芳离婚,为了多分得财产,找到了几个哥们,叫他们伪造证据到法院起诉自己。法院对三案作出判决:张宏与沈芳归还高白借款95000元、归还高春借款90000元、归还傅忠欠款129600元。败露后,2009年5月14日,法院以张宏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高白、高春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傅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浙江海宁人严永明与妻子邱某分居。严永明曾提出离婚,最终因海宁市区的房产归属问题没有离成。严永明找到好友老顾,老顾答应帮忙,伪造了借条。严永明带着借条,聘请律师打官司。判决要求严永明在十天内还清欠款35万元。严永明称无钱还债。老顾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该房产。后法院发现严永明伪造借条,并请律师代理打官司的事实。2010年7月14日,严永明被法院以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浙江云和人汤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魏满仙的婚姻关系。其间,魏满仙通过自己的女婿李建友牵线,与何建儿串通,伪造了一张汤某、魏满仙曾向何建儿借款的借条。何建儿以汤某和魏满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二人归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何建儿与魏满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后案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以妨害作证罪判处魏满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判处何建儿、李建友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虚假诉讼的动因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也就是说,夫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而且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
  夫妻共同债务既包括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以共同或夫妻一方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另一方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基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债权人对借款在夫妻间如何使用,是一方使用还是双方使用根本无法证明。有鉴于此,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大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些不良之徒动起了脑筋。
  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很多虚假诉讼当事人就是利用了这一点。无可否认,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达到多分财产之目的,由于夫妻另一方举证不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日渐增多。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一般情况下却很难查出其造假事实。
  四、浙江的探索
  1、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法院对如何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进行了积极的探索,2008年12月4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出台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对如何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作出了规定。
  《若干意见》主要是从虚假诉讼的防范角度出发,根据民事审判的程序,从对当事人的立案诚信提醒、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审查,以及对虚假诉讼的民事处理机制、奖惩措施等流程来制定对策的。
  《若干意见》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若干意见》提醒,要在审判中对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等六大类案件特别关注。
  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法院2009年9月8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则从如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角度作了界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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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4〕2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快开发利用遵义市的水能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内规划单站装机容量为30万千瓦及其以下的经营性水电站新建、续建及改扩建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能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鼓励外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水能资源,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通过政府出让的方式获得,水电站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政府依法保护水电企业和投资商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项目坚持 “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优惠政策,鼓励实行多元化办电。鼓励水能资源开发商吸纳项目所在地县、乡镇)入股参与项目开发,扶持项目所在地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条 开发和利用水能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水电开发专业规划。经批准的规划是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基本依据,未列入规划或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电网规划建设要求。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必须符合防洪、地质灾害防治、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渔业、生态建设和保护等综合利用方面的要求。

第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坚持有偿使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招商。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出让,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本市境内乌江、赤水河、芙蓉江干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湘江、喇叭河、高坪河、洛江、湄江、洪渡河、余庆河、清溪河、跳墩河(三江)、梅江河、松坎河、羊磴河、桐梓河、盆水河、习水河干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流域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河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为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招商引资主体。项目涉及2个以上县(市)的,其招商引资主体由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根据项目有关规划、项目枢纽布置方案等因素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市管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采取以下步骤:

(一)资源所在地项目招商引资主体根据有关规划确定招商引资项目,制订项目开发权有偿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政府备案。

(二)由项目招商引资主体组织开展项目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公开招商,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开发权人(以下简称开发权人),招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三)由开发权人向市级财政缴纳水能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出让金;

(四)由开发权人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权证;(五)项目招商引资主体与开发权人签订水能资源建设项目开发协议。获得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开发权人即为相应水能资源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第十三条 依法获得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受法律保护。因经济社会发展或规划调整,需提前收回经有偿出让的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应当根据开发权获得已使用年限和实际开发情况,给予开发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原则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确需转让的,须经有河流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因施工已对水能资源开发条件和原有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原开发权人必须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在获得水能资源开发权后,开发权人应按水能资源开发协议规定的期限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1年内开工建设并按审批工期建成投产。逾期不开发的,政府有权无偿收回水能资源开发权。

第十六条 对已建水电站进行扩容改造的项目,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一)符合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二)已并入电网运行或有保证负荷;

(三)枢纽建筑物不超过原保护范围。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后,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我市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投资环境的有关规定,为开发权人做好服务协调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建设项目的实施应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有相应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发权人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建设方案。因客观原因确需对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提交设计修改方案,经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规定在有相应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业主必须加强管理,在防汛、抗旱时期,水电站的运行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市管河流上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金,原则按照市级财政40%、县级财政60%的比例分配使用,由市级财政收取,在完成水能资源出让手续后按比例返还有关县级财政,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有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金必须用于水资源的规划、节约、保护、管理等的滚动发展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利用由国家投资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引水发电的,应对有关水利工程投资进行合理分摊。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等内容,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价格、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应当能够覆盖20%以上的城市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应当在当地人均建筑面积的60%以下,15平方米至18平方米之间。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廉租住房房源供应情况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租金标准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
廉租住房房源紧缺的城市,政府应当新建、收购和改造适量住房,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提高实物配租的比例。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租赁信息。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享受廉租租金的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可以按照略低于当地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情况等确定租金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按照规定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市、县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设区的市每年应当对市、县(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分别核算,属各县(市)的资金应当及时结算并核拨给县(市)。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市、县,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
对财政转移支付的经济薄弱市、县,省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货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租金出租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为非毛坯房,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居住功能。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市、县,可以相对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求,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二)初步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状况、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住房状况审核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同级民政部门。
(四)家庭收入审核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登记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凡申请货币补贴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做到应保尽保;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应当严格执行已经确定的轮候顺序,不得违反规定改变。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已经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金融管理、税务、价格、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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