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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证明标准的适用/张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40:49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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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法定的证明程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是指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

  一、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证明要求

  1、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

  立案阶段的证明要求仅限于两点:第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认为”是主观对客观的判断,而不是确实有犯罪事实发生;第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标准

  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的。

  3、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驳回起诉、宣告无罪的证明要求。第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第二、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第三、证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第四、证明被追诉对象虽已犯罪,但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4、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决定以及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对这些判决、决定的证明要求应当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准确适用这一标准,建议进一步明确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

  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们认为,现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是一个保证不错判无辜的符合认识规律和人权保障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明标准,从根本上将并没有错,只是需要加以正确的解读和运用。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是一个纯主观或者纯客观的证明标准,而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是要求裁判者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主观上对犯罪事实认识清楚,从而实现诉讼中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在主要事实、关键证据上坚持结论的唯一性,对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案发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构建多层次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

  根据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司法理念以及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运用经验,并借鉴国外的证明标准理论,我们主张刑事诉讼原则上应当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一般证明标准,但同时也应当建立层次性的证明标准体系。

  第一,在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关键问题上,必须做到确定性、唯一性,否则就可能发生冤案错案。平顶山天价高速费案和商丘的赵作海杀人案就是两个典型案例。

  第二,对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采取有确定证据的推定。基于证明的难易以及刑事政策的考虑,对部分犯罪事实可以允许推定。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从已证实是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除非被追诉者提出反证加以推翻。从本质上讲,推定反应的只是一种高度的可能性,推定认定的事实一般没有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法律真实。我国刑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推定为非法所得的推定;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就程序事实与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而言,关于前者的证明标准,可以比后者降低一些。在外国,实体事实采取严格证明,而程序事实采取自由证明。这值得我国借鉴。


作者单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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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号)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5日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2013年4月25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参加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申请
第七章 受理
第八章 审理
第九章 决定和履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行政争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特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保障和民主决策的原则设立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行政复议委员会)。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审议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经遴选的有关行政机关、法律界和社会其他领域的专业人士,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遴选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市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市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各区(县)设立派驻机构,办理所在辖区行政复议事项。

第八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强制决定文书,执行相关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对法律和政策措施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六)对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拟订行政复议意见书;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九)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十)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需要其审议的行政复议案件;
(十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二)办理或者组织办理市人民政府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议、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三)定期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议、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检查、抽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十四)组织办理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进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并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五)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办案能力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由从事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两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担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市行政复议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核发、变更、中止、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决定不服的;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法定给付决定不服的;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决定不服的;
(八)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民事纠纷裁决不服的;
(九)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启动行政程序等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程序性处理决定不服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土地出让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三)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依据法定职权制定且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二)针对公务员或者机关内部、隶属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奖惩、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和解释性答复;
(六)没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司法行为;
(八)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作出的非自主行为;但是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除外;
(九)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行为;
(十)信访机构依照《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督促检查、指导等处理信访事项行为,以及相应的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不再受理决定等重复处理行为;但是行政机关的答复意见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除外;
(十一)作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和行政确认结果;
(十二)行政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
(十三)非履行法定职责的奖励行为;
(十四)告知行为、未成就行为、行政决定作出前的程序性行为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或者在行政复议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一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镇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实行省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参加人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为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第三人。

第十九条 同案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中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超过市行政复议机构限定期限仍未选定的,由市行政复议机构依职权指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市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确定的被申请人不适格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决定驳回其相关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遗漏被申请人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追加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职权追加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申请人:
(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接受行政机关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视为受委托,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以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为被申请人;
(三)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被撤销、分设、合并的,继续行使其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没有行政机关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五)作出事实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关或者实施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对不作为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接受履行职责申请或者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七)多个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署名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参加行政复议。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市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市行政复议机构。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前款规定的证据必须经市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复议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前形成、收集。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认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延长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被申请人对前款所列事实予以认可的,申请人可以免除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市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市行政复议机构应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市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终止行政复议审查的根据。
市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是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章 申 请

第三十二条 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机关作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下列情形属于其他正当理由:
(一)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
(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因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就相关争议进行协商、调解超过申请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为申请人记录前款内容。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不服行政行为决定文书等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材料,市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方面核实。

第三十七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其申请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对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确有特殊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申请权利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七章 受 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应当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地方。

第四十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市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行政复议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五)行政复议申请存在其他不应当立案受理的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有明确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市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市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机关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复议的案由;
(三)全面、客观阐述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等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盖章;
(五)答复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在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或者不提出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列明该第三人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信访机构认为信访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可以转给市行政复议机构办理,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接受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信访事项的,可以转给信访机构办理,信访机构应当接受并依照信访条例予以处理。具体转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章 审 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理。
市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确定案件审理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审查下列事项并报请市行政复议机构作出决定:
(一)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四)是否需要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理;
(五)是否需要提交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其他有关材料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作为事实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事实、证据开展实地调查进行核实。开展实地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制作调查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一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行公务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听取意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签名。

第五十四条 决定以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澄清事实、核实证据。具体听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行政机关适用简易行政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行政处罚行为未达到举行听证标准的案件;
(三)行政机关收费行为未达到举行听证标准的案件;
(四)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
(五)行政争议双方协议按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
(六)其他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采取书面审理、协商、调解的方式进行,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复杂、疑难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九章 决定和履行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或者没有依据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决定行政复议终止;
(五)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市人民政府认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且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达成和解;当事人经和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送达所有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市长可以委托市行政复议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和受理、审理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理由和证据;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作出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四)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或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市人民政府印章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服,且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和解书的内容。
被申请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九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由市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本条例有关行政复议期限、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依法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40号)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泉

  

2013年8月9日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总、保管及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保障水文工作所需的必要资金。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水文机构是市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城区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交通运输、环保、规划、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水文成果的推广应用。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全市水文站网设置情况由市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纳入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以下简称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列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建设经费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第十条 可以利用现有水文测站的区域不得重复建设水文测站。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撤销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市级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持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论证报告,向市水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市级水文测站迁移期间,有关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的监测,为防汛防旱、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二)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定期编制水功能区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

  (三)开展调水引流、护水控藻监测和蓝藻湖泛巡查,编制监测简报,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开展地下水监测,定期编制地下水动态监测简报和年度公报;发现地下水水位、水质异常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开展环境资源补偿段面水量、区域水量监测,定期提供区域边界、环境资源补偿段面水量监测成果。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成果应当作为检查、考核水功能区的依据。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雨情、旱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依照职权适时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报讯工作提供可靠的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水文资料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泥沙,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等实施监测的数据和整编后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单位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应当按照规定于次年二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应当委托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承担,其评价成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在本市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应当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尺、水文缆道、监测断面、测船及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基本(校核)水准点、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及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市级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滑坡、风暴潮、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的义务。

  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管辖的水文测站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保护范围标志。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

  

(二)测验设施:水文缆道操作室、水文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位计台、水文遥测系统仪器室、水文通信设施等周边以外20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观测场周边1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2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碇、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种植水生植物,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测验河段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论证,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水文机构提出申请,经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并按照规定免收过路、过桥、过闸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管线、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种植水生植物或者烧荒、烧窑、熏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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