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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适用/张玉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6:59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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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变更判决,是最能体现司法对行政裁量的审查的一种判决形式,也是最难认定和最难把握的一种判决。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因为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是行政活动的生命,是复杂多变的行政环境的客观要求。但是行政权具有天生的扩张性和专横性,如果严格坚持分权的思想,就有可能使得行政的目标背离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同时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变更判决就是在打破原有权力格局之后建立的新的、有益的平衡,本文将对变更判决的具体适用展开浅显的论述。

  关键词:变更判决 合法性 合理性 显失公正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有限变更权,即法院可以对行政案件作出变更判决。变更判决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一种干预,根据一般法理,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因为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是行政活动的生命,是复杂多变的行政环境的客观要求。但是行政权具有天生的扩张性和专横性,如果严格坚持分权的思想,就有可能使得行政的目标背离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同时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变更判决就是在打破原有权力格局之后建立的新的、有益的平衡。

  一、变更判决概述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有限变更权,即法院可以对行政案件作出变更判决。它是行政诉讼中最能体现司法对行政裁量权的审查的一种判决形式,也是最难认定和最难把握的一种判决。

  (一)变更判决的理论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该条款最重要的意义在于确立了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形式。它是行政诉讼判决中规定的最难认定、最难把握也是最富有争议的一种判决形式。有的学者对此持有肯定的看法,认为法院有变更权限;而有的学者则持有否定的观点,认为法院享有的司法权不应该干预行政权应该管辖的领域。笔者同意前面学者的观点,法院对其审理的行政案件,应该享有有限的司法变更权。

  司法对行政的合理性审查。自由裁量作为行政权力的一个重要内容,在行政权力日益扩张的情况下,也有被滥用的可能。“尽管现代社会中的立法机关仍然主张依法行政,坚持控制行政权力原则,但它们不得不迫于客观需要的压力而授予行政机关一定的甚至是‘尽可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1]在立法机关对行政权进行授权而使得自由裁量广泛存在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必然会受到影响,当行政相对人向法院起诉的时候,法院如何来看待自由裁量?事实上自由裁量并不是无限制的,即使从立法的授权意图和目的来讲,至少是不会容忍行政机关恶意行使自由裁量权。法院应该从立法的意图和目的出发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否违背了立法精神和目的,从而控制行政权力,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专断权力和自由裁量乃是法院所拒绝支持的。它们编织了一个限制性原则的网状结构,要求法定权力应合理、善意而且仅为正当目的行使,并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2]所以,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是对行政权的一种深刻的制衡和约束,可以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特别强调三权分立的英国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在撤销原行政决定的同时,直接就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一个覆盖原行政行为,满足申请人要求的决定。”司法变更的这种权力是对行政权的一种深刻的制衡,可以为私权保护设立一道防线。

  行政诉讼目的的要求。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的目的有: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法院的司法变更权的行使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虽然这有违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问题,但是这种分工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从最终极的目的来看,法院的司法变更权有其必要性。在行政诉讼中,“基于诉讼经济及人民权利保护之迅速性,应肯认行政法院对于案情清楚之事件,得在法定范围内自为变更性决定。”[3]从宪政理论层次而言,保障公民权益才是最终目的,权力分立的制度无非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已,怎么能因手段而妨碍目的。”[4]有的学者指出,法院在直接变更行政行为方面缺少经验,让法官去扮演行政角色,去判断所有的事实和证据,去权衡选择法律的适用,未必能使得当事人真正满意,从而增加当事人诉讼的成本,并不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法官在行政行为判断方面,与行政机关相比是缺少一定的经验,但是不能就此否认行政变更判决,而是要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设计来完善这方面的内容。因为与这个缺憾相比,变更判决更有存在的意义。

  (二)变更判决在现行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传统观点认为,法院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行政裁量问题一般都保持克制的态度。但是从立法精神和目的来看,法院不应该对自由裁量的滥用不管不问,法院对自由裁量的审查有一定的合理性。自由裁量行为虽然形式上看似合法,但是已经变成了实质的违法,进而为法院的干预打开了合法的大门。近年来,在法治和保障人权理念的推动下,法院更多更频繁地涉足这块领域。即使是对此持有保守态度的英国法院,也在进行着这方面的实践。“从国外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的经验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法院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决定拥有司法变更权,那种认为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信条逐步被打破,各国越来越倾向于用变更方式解决既有错误因素又有正确因素的行政决定。”[5]

  1970年《美国各州标准行政程序法》第15条第7款规定,“法院可以确认行政机关的裁决或要求行政机构对案件重新进行裁决,法院可以取消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裁决。”美国通过地方立法赋予了法院一定的司法变更权。在英国,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中“提审令”以及“执行令”就包含有法院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何种行政行为的内容。法院可以用提审令命令被诉行政机关按照法院的指示加以改正,该指示不仅规定了行政机关应该如何行为,而且具有强制约束力。[6]

  在法国,行政诉讼分为四类:完全管辖权诉讼、撤销诉讼、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诉讼、处罚诉讼。除了第三种诉讼外,其余三种均涉及司法变更权的行使。在完全管辖权诉讼中,法官可以撤销、变更、重新决定行政机关的决定等;在撤销诉讼中,“法官不能直接变更”的观念不可以过分强调,尤其是关于薪俸、津贴以及以外的金钱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处罚诉讼中,法院可以直接动用司法权实现行政目标,即行政法官拥有直接的处罚权力。[7]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30条第2项的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变更原行政行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97条规定,撤销诉讼,其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它代替物之给付或者确认者,行政法院得以确定不同金额之给付或以不同之确认代替之。

  由上可见,西方国家虽然鼓吹三权分立原则,但在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方面,并没有完全摒弃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力的审查,而是保护私权和彻底解决纠纷的角度作出变更行政行为的判决。

  二、我国变更判决的具体适用分析

  (一)变更判决的标准问题

  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审查有其合理性,在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也都存在,但是因为涉及到权力之间的分工,所以如何处理其中的微妙关系也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所以,为了维护权力之间的平衡关系,必须小心翼翼的选择合适的司法审查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显失公正”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该条款确认了显失公正是一个独立的司法审查标准。但是显失公正的具体内涵是什么?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没有进一步的说明。当前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关于“显失公正”的确切含义。一种观点认为,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明显不相称,对显失公正的审查重在违法事实与处罚的内容是否极为不平衡。具体表现为行政处罚畸重畸轻、处罚方式混用、不考虑法定的从轻从重减轻情节致明显过轻过重、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等等。例如,相对人认为在同等情况下对自己的处罚较别人更为严苛;或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裁量幅度,行政机关有意拔高对行政处罚的幅度等。这种理解只是“量”上的显失公正,是针对行政处罚而作出的解释。然而显失公正的问题在其他的行政行为中也是存在的,但不仅仅是“量”上的畸重畸轻。比如,对经济资源的分配,颁发、撤销执照,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奖励和优惠等问题都会产生是否公正的问题,但如果仅仅从“量”上来考虑是否显失公正,显然是行不通的。一个典型的案例“马随意诉镇政府不给予见义勇为奖励案”,马随意和其他人一起救起落水者,为什么其他人都得到了镇政府的奖励,而马随意被赶下了领奖台,镇政府的这种做法肯定是显失公正了。所以,显失公正的标准应该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从最初的行政处罚行为扩展到其他的行政行为。

  另外,有的学者认为,显失公正应该从“滥用职权”的角度来考虑。而“显失公正”与“滥用职权”的关系问题,实际上,从一定范围来讲,显失公正与滥用职权之间并不存在一道天然的鸿沟,滥用职权有可能导致显失公正,而显失公正往往也是滥用职权的结果。[8]即显失公正相当于撤销条件中的“滥用职权”。行政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实际上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损害了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而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并强调显失公正的构成要件:外表形式合法;行政处理的结果悖理了法律精神;损害了社会和个人利益;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水平的人均可发现和确认该公权力行为不公正。

  笔者比较同意后一种观点,从滥用职权的角度考虑,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背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原则、精神,导致行政行为的客观结果显失公正。这样不仅仅只从“量”上的畸重畸轻来评价行政处罚行为,而且可以扩大适用到其他的行政行为,如前面提到的“马随意诉镇政府不给予见义勇为奖励案”,如果从后一种观点来理解,镇政府偏偏不给同样救人的马随意奖励,是在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在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水平的人,都可以得出,这种行政行为是显失公正的。这种在对相关考虑因素的权重问题如果出现失当(对应该考虑的因素没有考虑,对不应该考虑的因素过重的加以放大),也及有可能导致行政裁量结果对当事人极其不利。而这种情况在所有的行政行为中是普遍存在的。所以不能只从“量”上来考虑显失公正的问题,否则法院只能是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问题进行干预,而其他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同样会存在显失公正的问题,为什么法院却不能干预?有学者认为,显失公正只适用于行政处罚行为可能是考虑到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各方面的审判经验不足,尽管感到法院不能完全放弃对行政权自治领域的干预,但在干预程度上还有待摸索,所以以行政处罚小试锋芒,待经验成熟以后再逐渐推广。而现在将显失公正的标准由现在的个别适用进一步扩大成普遍适用,已经是时候了。[9]而从滥用职权的角度来考虑,行政行为的结果,可能有显失公正和一般的不公正,对一般不公正的行政行为,法院适用第54条第(2)项的规定,予以撤销。而对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适用变更判决。因为显失公正已经变成了实质上的违法行为,悖离了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所以,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法律的目的来看,法院对这种行政行为有干预的必要。

  至于如何来判断显失公正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上来考虑。第一,违背立法目的和精神,违反了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导致行政处理的结果严重损害了社会和个人的利益,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知识水平的人看来,该公权力行为不公正,不符合常理,甚至达到荒谬的程度。第二,违反了形式公正,对本质相同的案件,行政行为前后不一致,表现出任意和专横;没有做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在考虑不相关因素之后,实行了区别对待。                                    (二)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的规定,变更判决只适用于行政处罚行为。当初的立法目的和意图可能是为了规制行政处罚混乱的现象,但是随着其他的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出现,只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干预,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在显失公正的标准扩大适用到其他行政行为后,变更判决也应该有其扩大的必要。

  在我国,行政权力依然强大专横,法院的权威还没有得到行政机关应有的尊重,法院的判决不一定得到行政机关有效的遵循,尤其是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是存在一定自由裁量空间的,如果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比显失公正轻一些的行政行为,但是还是表现为不公正,这种结果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彻底的;而且行政机关在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后有可能就同一事实作出同一处理决定。而由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直接予以变更,对案件的审结和原告诉讼请求的满足都是快捷的。

  但是也有学者指出,这样的制度设计会给宪政秩序下分权关系带来一定的负面冲击,变更判决如果扩大适用到其他行政行为时,会导致变更判决的泛滥,模糊了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之间本该保持的合理的功能差别。另一方面,变更判决的确也存在着一些技术性的问题不好解决,让没有行政经验的法官去判断所有的事实和证据,去选择法律的适用,到底能不能做到符合立法的目的,又满足当事人的请求?[10]上述学者的担心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变更判决的适用,不是无条件的,是针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法院只对这样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而不是像行政复议一样,对所有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第二个方面的质疑,我们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设计来更好的发挥变更判决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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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体系,为社会提供公正、规范、快捷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企业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归集和披露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涉及企业的基本状况、经营活动诚信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归集和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且应当是公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信息提供者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行政机关之间互联共享。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机关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和运行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与本机关职责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法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发展改革、经济管理、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体发展规划、业务协调和技术指导。


  第七条 行政机关向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时,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配合。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由A类信息、B类信息和C类信息系统构成。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A类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依法应当公开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资质(格)等专项行政许可情况;
  (三)企业通过国际或国家标准认证的情况;
  (四)依法对企业进行周期性检查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企业经营、财务状况;
  (六)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情况。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B类信息系统:
  (一)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称号的;
  (二)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湖北省著名商标” 称号的;
  (三)获得“中国名牌”或“湖北省精品名牌” 称号的;
  (四)获得“AAA”金融信用等级的;
  (五)获得“诚信纳税人”称号的;
  (六)获得“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 称号的;
  (七)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八)获得省级以上先进企业、环境保护模范和被命名为“清洁无害工厂” 称号的;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获得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优秀企业家称号的;
  (十)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
  (一)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较大数额的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记录;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依法实施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未通过周期性检查的记录;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判决记录;企业拒不执行的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民事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和银行同业公会制裁记录;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其他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被依法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前款表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的工作人员。
  企业发现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主动依法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或被有关国家机关责令改正,在60天以内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不记入C类信息系统。
  有证据证明企业明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海关等中央在鄂机构应将其认为可以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传送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机关应当及时追加和更新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范围,确定向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的信用信息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告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信息的单位名称;
  (二)企业的名称和代码;
  (三)需记录的信用信息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提供记入B类或C类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供记入B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注明该企业是否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的B类信息。
  (二)提供记入C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提供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文档:
  1、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2、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3、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4、仲裁机构的裁决;
  5、上述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申请相关行政机关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有关数据库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企业的符合提供范围的信用信息,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审查核实后决定是否采信。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A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B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3年;
  (三)C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不超过3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企业的C类信息记录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原则,按照统一的标准公开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A类信息和C类信息,依法无偿向社会披露;企业书面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B类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依照本规定归集,并无偿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因严重违法受到处理的信息,在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同时,可以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到的下列信息仅供本级政府及信息提供机关工作需要查询,不对社会开放: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外的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企业报请行政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六)有关行政机关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机关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可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
  (一)政府决策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
  (二)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的;
  (四)依法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必须了解有关信息的其他情况。
  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必须事先经查询人所在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未经批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得的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规定所列信息公开披露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  当将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日常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第二十五 条行政机关对于没有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B类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审)验中,可减化程序或予以免检(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使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不得滥用,不得限制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或裁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撤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该记录。因违法提供或披露错误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供、追加、更新,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九 条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机关落实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更新、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金融企业的信用信息由国家授权的管理部门负责归集、披露。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行政机关对由本机关批准设立的中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行业协会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信中介机构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评估等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查询的具体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收支明细表》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收支明细表》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已被《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劳力字[1992]53号)代替


为了加强对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的管理,我们根据《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劳力字〔1989〕10号)的规定精神,编制了《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收支明细表》。现连同《填表说明》一起印发给你们,请每半年填写一次
,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我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填表说明
1.各地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对所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要节约开支,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如不准用于劳动部门本身的奖金、福利等),同时,要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2.劳动合同鉴证,每份合同收费5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受理费标准:职工一方3人以下的,收20元,4至9人的,收30元,10人以上的,收50元。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3.各地(市)、县(区)的劳动合同鉴证费上交省里的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省级劳动部门每半年按全省鉴证费总额的1%上交劳动部,计划单列市的劳动合同鉴证费按各省规定上交省里,但《收支明细表》应上报劳动部备案。(单位名称:劳动部办公厅财务处。帐号
891960—33,开户银行:北京工商银行和平里分理处。)
4.明细表中第25栏和30栏的“仲裁办案费”包括: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
5.表内各栏关系:1=2+7;10=11+16;23=24+29+34;35=36+41=1+10-23;2=3+4+5+6;7=8+9;16=17+20;24=25+26+27+28;29=30+31+32+33。
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收支明细表
填报单位名称: 19 年 半年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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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 入
序 号 |---------------------------------
| 科 目 名 称 | 金 额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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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年结存 | |
-----|----------------|-------|--------
2 |(一)鉴证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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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企业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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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事业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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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国家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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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4)人民团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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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二)仲裁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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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受理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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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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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 入
序 号 |---------------------------------
| 科 目 名 称 | 金 额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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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处理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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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当年收入合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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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一)鉴证费收入 | |
-----|----------------|-------|--------
12 |(1)企业单位 | |
-----|----------------|-------|--------
13 |(2)事业单位 | |
-----|----------------|-------|--------
14 |(3)国家机关 | |
-----|----------------|-------|--------
15 |(4)人民团体 | |
-----|----------------|-------|--------
16 |(二)仲裁费收入 | |
-----|----------------|-------|--------
17 |(1)受理费 | |
-----|----------------|-------|--------
18 |企业(单位)行政 | |
-----|----------------|-------|--------
19 |职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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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处理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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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企业(单位)行政 | |
-----|----------------|-------|--------
22 |职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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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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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 入
序 号 |---------------------------------
| 科 目 名 称 | 金 额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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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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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支出合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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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一)鉴证费支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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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仲裁办案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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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文书表册印制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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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3)专业设备购置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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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4)资料、宣传教育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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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二)仲裁费支出 | |
-----|----------------|-------|--------
30 |(1)仲裁办案费 | |
-----|----------------|-------|--------
31 |(2)文书表册印制费 | |
-----|----------------|-------|--------
32 |(3)专业设备购置费 | |
-----|----------------|-------|--------
33 |(4)资料、宣传教育费 | |
-----|----------------|-------|--------
34 |(三)上交鉴证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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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 入
序 号 |---------------------------------
| 科 目 名 称 | 金 额 | 备 注
-----|----------------|-------|--------
35 |年末结余 | |
-----|----------------|-------|--------
36 |(一)鉴证费 | |
-----|----------------|-------|--------
37 |(1)企业单位 | |
-----|----------------|-------|--------
38 |(2)事业单位 | |
-----|----------------|-------|--------
39 |(3)国家机关 | |
-----|----------------|-------|--------
40 |(4)人民团体 | |
-----|----------------|-------|--------
41 |(二)仲裁费 | |
-----|----------------|-------|--------
42 |(1)受理费 | |
-----|----------------|-------|--------
43 |(2)处理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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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签字: 处(科)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签字: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198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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