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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11:11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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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31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其派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需要调整的,可以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居住地区的实际状况,将居民划分为若干居民小组。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决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居民多少和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组长一人。组长、副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组长。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工作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通过的选举小组会主持。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民10人以上、户代表5人以上联名提出,居民小组也可以提名,选举小组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应当有过半数的选民或代表参加投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或代表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居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会议对不称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进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撤换或其他原因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从本居住地区的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按选举程序提请居民会议进行补选
,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民族团结,办事公道,热心为各族居民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或者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这些单位的家属聚居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本单位的指导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
补贴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组织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居民公约;
(三)发展集体经济,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提倡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学习;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落实治安承包责任制,做好治安防范和对劳动改造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等工作,维护社会治安;
(八)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残疾人保障、青少年教育、扫盲教育和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等工作;
(九)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和支持居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团结互助;
(十)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内的暂住人口编入居民小组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企业和公益服务事业的设施及其合法收入不得挪用、平调和上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兴办企业和公益服务事业。城建、土地、工商、税务、卫生、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建设用地、办理营业执照、征收税金、贷款等方面,应参照开办乡镇企业的有关规定,给予居民委员会扶持和照顾。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可以采取分组或分片区的形式召开。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也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第二十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五)监督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否决或者改变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其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县财政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企业的可分配利润中和其他经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补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从其经济收入中
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费用的具体使用范围及用于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的标准,由居民会议决定,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给予生活补贴;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于年老体弱,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按其在居民委员会工作年限,可以一次性给予补贴或按月发给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其投资列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居民(家属)委员会,以及开展居民(家属)委员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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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

通知
第一条 为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健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派出的、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的组织。
第三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财务报告,监督、评价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和评价,并提出任免及奖惩建议;
(三)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执行本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行为,可以要求其改正;
(四)必要时提议召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会议,研究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监事会对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定期就监事会的工作向国务院报告。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中国人民银行代表1人;
(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各1人;
(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代表1人或者2人;
(四)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1人或者2人。
第六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无违法、违纪记录;
(二)具有经济、法学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10年以上;
(三)具有较高的宏观政策水平,较全面的金融、财务会计、法律等方面知识和较丰富的经济管理理论与实践经验;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监事会中有关部门代表,由各有关部门提名,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后聘任。
监事会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代表,由本行工作人员民主推选,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后聘任。
监事会中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后聘任。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监事会监事名单向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中国人民银行从监事会监事中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监事会其他监事均为兼职。
第十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行监事。
第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可以连任,但是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在任期届满前不再具备任职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免去其职务。
监事会其他监事在任期届满前不再具备任职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解聘,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监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经监事会主席或者1/3以上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2/3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决议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可以参加中国人民银行召集的重要工作会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监事为履行职责,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召集的重要工作会议和业务会议,及时了解、掌握有关的经济、金融政策;
(二)查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
(三)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提出询问;
(四)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监事不得泄露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监事会及监事均无权干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代表外,监事会监事不得接受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必需的费用,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事会的事宜,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根据《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条件标准的普通住房,解决其家庭住房困难的行为。前款所称的普通住房,包括一般装修标准的砖木结构平房、混合结构楼房、钢砼结构楼房,不包括别墅。
第四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 年(含3 年)以上;同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3 个月(含3 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 平方米(含5 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的兄弟姐妹界定。
第六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
(二)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处单位或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四)现居住地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处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住房租赁意向书或房屋租赁合同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租赁房屋的结构、座落等情况进行勘查及做好相关调查记录。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 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申诉。
第十二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后,应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实际情况以及租赁房屋的勘查情况,计算每月应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住房保障面积为基数,并按租赁住房相应结构房屋的租金补贴标准计算补贴金额。具体为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1.8 元;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3.8 元;钢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4.5 元。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后,应逐一建立
专项卷宗及报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期限为3 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房屋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十四条 对已核准核发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区级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中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区级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出现缺口时,经报审批后,从市级廉租住房资金中予以补贴。每次拨付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按6 个月时间计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少于6 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期限计发。
第十五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准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逐一建立专项档案,统一管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应将租赁住房补贴工作情况予以汇总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自领取租赁住房补贴之日起,每隔3 个月时间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租赁住房及自有住房变动等情况。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人均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掌握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收入及住房居住的相关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存在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变化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后办理相应租赁住房补贴变更登记及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经调查核实,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已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申请家庭不能将已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还的,可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从该申请家庭领取的低保救助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因家庭人数或住房面积发生变化,致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三)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改变承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二十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租赁住房补贴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对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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