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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图书发行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40:02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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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图书发行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劳动部


关于对图书发行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出版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图书发行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形成了一个以国有书店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多条流通渠道、多种购销形式的图书流通体系。目前,全国图书发行从业人员已达到24万人。图书发行行业不仅是流通领域的一项产业,更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图书发行工作既是一项宣传教育工作,又是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精神食粮的服务工作,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图书发行工作的行业特点要求图书发行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鉴于图书发行工作的特殊性,劳动部批准图书发行员工种为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工种,并列为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为提高图书发行员队伍整体素质,建立稳定、良好的图书市场秩序,根据《劳动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方案以及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89〕新出发字第991)文件精神和劳动部关于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图书发行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定对象
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等从事图书批发、零售工作的人员及其他自愿参加图书发行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
图书发行员职业资格分初、中、高三个等级,参加各等级图书发行员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图书发行员)》规定的申报条件。
三、鉴定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图书发行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新闻出版)》和图书发行员资格鉴定的统一教材,分别确定初、中、高三个等级图书发行员资格鉴定内容。
四、鉴定方式
针对初、中、高级图书发行员的不同鉴定要求,分别进行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要求采取笔试闭卷考试方式,操作技能要求进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成绩采取百分制,六十分为及格,两项考核均及格为本等级鉴定合格。
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五、组织实施
图书发行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在劳动部、新闻出版署统一领导下,按照《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劳培司字〔1996〕58号)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为保证鉴定工作质量和证书的严肃性,对图书发行员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规范、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鉴定、统一证书、统一印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新闻出版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书店图书发行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资格鉴定工作。
私营、个体书店(摊)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191号)文件执行。
各地区新闻出版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具体负责考务和鉴定工作。
六、职业资格
经考核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图书发行员,即获得图书发行员从业资格,可以从事图书发行工作;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图书发行员,即获得图书发行员执业资格,可以依法独立开业。
申报图书发行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新闻出版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站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进行考核鉴定。
七、监督检查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且已从业多年的人员,限期参加培训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资格证书。从2000年起,图书发行员必须持证上岗。
根据《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89〕新出发字第991),县级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审核私营、个体书店(摊)开业申请时,对没有获得中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的,不予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推荐办理图书发行人员就业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按本通知执行。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图书发行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定期检查。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招收录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国家关于图书发行有关法规和规章,参与“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以及严重违反图书发行职业道德者,不得授予图书发行员资格证书,并永远不得从事图书发行工作;获得资格证书后有上述行为者,由新闻出版和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图书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八、工作要求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鉴定机构应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图书发行员的资格鉴定工作要积极提供指导与服务。
请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共同做好图书发行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不断提高图书发行从业人员的素质,规范图书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广大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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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禁止卖淫嫖娼,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是卖淫行为;以给付财物为条件与卖淫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是嫖娼行为。
全省城乡禁止卖淫嫖娼,违者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妇女卖淫的;
(二)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的;
(三)为首组织卖淫团伙或聚众嫖宿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危害他人健康的;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或对检举、揭发、制止卖淫嫖娼者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七)因卖淫嫖娼被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卖淫嫖娼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送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论户籍在城市或农村,因卖淫嫖娼已受过公安机关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又再次卖淫嫖娼的;
(二)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三)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卖淫嫖娼的;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曾参与卖淫嫖娼,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卖淫嫖娼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卖淫嫖娼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卖淫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卖淫嫖娼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禁止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的单位,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也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卖淫嫖娼者,卫生部门要指定有关医院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性病患者,要隔离治疗,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卖淫嫖娼行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查禁卖淫嫖娼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2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向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
  一、向莫桑比克政府提供成套设备、单项设备和当地不能解决的建筑材料以及进行技术合作。具体项目及有关实施事宜,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二、向莫桑比克政府提供三千万元人民币的一般商品,分三年提供,每年一千万元。其品种及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莫桑比克政府在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至二000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莫桑比克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限。

  第四条 根据莫桑比克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莫桑比克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莫桑比克政府指定的机构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日在洛伦索一马贵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叶  飞          马塞利诺·多斯·桑托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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