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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4:14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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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5 号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牧场实行重点保护,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牧场,是指为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适应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畜产品的需求,而确定的重点保护的牧区、半农半牧区和农区草原。
第三条 基本农牧场的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要以稳定面积、提高质量、实现资源总量动态平衡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贯彻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本草牧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基本草牧场用途管制的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牧场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草牧场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区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需要变更、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要分解下达到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落实到使用者。
第十一条 凡在畜牧业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和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牧场。
依法退耕、还牧、还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划为基本草牧场,不得重新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 基本草牧场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资源条件和基础建设情况划分为以下二个等级:
(一)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以及生产条件好、优质高产和对保护生态环境有重要作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一级基本草牧场;
(二)其他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二级基本草牧场。
第十三条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已划区定界保护的基本草牧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的保护标志。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必须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基本草牧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非牧业建设经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所有者和使用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标准缴纳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草牧场应与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5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5至20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草牧场应当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5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0至15倍。
征占用基本草牧场进行电力、交通、通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第十六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必须专项用于被占用地区或者单位基本草牧场的保护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使用,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基本草牧场进行种植业生产。草原使用者开垦少量基本草牧场种植饲料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占用或者开垦基本草牧场审批手续时,应当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在基本农牧场上从事割灌木、挖药材、搂发菜、勘探、施工、开矿、采石、取沙等对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基本草牧场,不得随意碾压;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基本草牧场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坚持以草定畜、增草增畜的原则,建立合理的轮牧和轮刈制度,防止基本草牧场超载过牧和退化、沙化、盐渍化。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载过牧,出现退化、沙化的基本草牧场,应当责成其使用者采取改良牲畜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加快牲畜出栏和轮牧、封育、种植多年生牧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牧场建设列为国土整治和草原建设的重点,逐年增加对基本草牧场建设的投入,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建立多渠道增加基本草牧场建设投入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农牧民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鼓励和支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通过兴修水利、植树造林和种植多年生牧草等各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牧草种子繁育、推广体系和供销网络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子的培育、引进、推广和生产、供应的组织工作,促进基本草牧场的改良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使用优良牧草种子改良和建设基本草牧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分等定级办法,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要定期或者在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草牧场生产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草原资源监测机构要对基本草牧场实施动态监测,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动态监测报告以及保持和提高生产力的相应措施,并负责对使用者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牧场环境和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非牧业建设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应当有基本草牧场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牧场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基本草牧场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草牧场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草牧场的等级和适宜载畜量;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应当载明承包经营者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基本草牧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草牧场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二)无权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批准程序或者不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草牧场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草牧场要收回;因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草牧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论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保护区标志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被开垦和破坏基本草牧场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非法开垦基本草牧场的;
(二)非法在基本草牧场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
对非法批准开垦基本草牧场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退还,对具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基本草牧场的承包经营者,未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义务,造成草场严重退化、沙化、盐渍化和生产条件恶化的,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收回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基本草牧场保护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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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自主研发并不一定得到自主知识产权

王瑜


  对于知识产权我们的政府那是相当的重视,并且提出了许多指导性的口号,有的口号却不一定正确,比如我们一再提倡的“自主创新”、“自主知识产权”,以下我们来分析。

有创新不一定有“产权”

  如果自主创新的目的单纯是为了享有知识产权(本文特称“产权”,专指专利,下同),那么这个想法很可能要落空。首先不是自主创新都能够产出专利,有的技术创新是不可能成功的,比如“永动机”技术,因为违背自然规律其想法是不可能成功的,但是至今还有人在孜孜以求。更多的创新面临非常大的风险,有不少的创新可能过于超前,以目前的技术水平基本不可能创新成功,但是创新企业总是抱以幻想,不断追加投资,梦想着创造出超前的技术,其结果是因为创新失败而导致企业破产。其次是有的创新即使产生了新技术,也不一定能获得专利,因为专利有“三性”的要求,一个不符合都不能获得专利。在以前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报道,某研究机构投入多少千万元进行技术公关,成功后想申请专利,却发现该技术成果早在多年前国外公司就申请了专利,花费几千万元创新得到的成果因不具有新颖性而不能获得专利。这样的情况尽管已经不多,但是前不久还有单位因为同样的问题在咨询笔者。创新活动除了创新失败或者因为有在先技术不能获得专利外,还有很多的情况都会导致创新活动不能获得专利,因而自主创新并不一定能获得自主的知识产权。

有“产权”不一定能自主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9年6月3日有篇报道《自主研发也会构成专利侵权》说的是东莞一家企业自己的产品虽然是自主研发的,而且技术也更为先进,但是法院仍然判决该企业构成专利侵权。从这篇报道中我们可以看到即使获得了专利,也不一定可以自主实施。创新技术笔者将其简单分为“革命性创新技术”和“改良性创新技术”,前者所得到的专利称之为基础专利,后者得到的专利称之为从属专利,“革命性创新技术”已经越来越难,而更多的创新技术属于“改良性创新技术”,也就是对基础专利进行改良的从属专利。现实中很多专利来自对他人的技术改进和吸收,这也是后起创新者创新的捷径,日本、韩国就是从引进的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加以改进渐渐形成自己的技术优势,这被称为日韩模式。但是这种创新模式容易出问题,从属专利的实施一般需要取得基础专利权人的许可,也就是自主创新得到的专利,实施起来并不能自主。随技术的发展,技术也越来越复杂化,专利技术实施相互依赖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意味着很多自主创新的专利技术是不能自主实施的。

  从以上分析我们看到自主的创新不一定能获得知识产权,即使获得了专利,也不一定能自主实施。创新是项经济活动,而不是政治口号或者是一种自力更生的情节,因此对于创新需要重新审视我们的创新指导思想。创新本身就是一门学问,应当以经济利益为导向,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益为原则,因此我们还需要好好研究这门“创新学”。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农民工就业歧视的法律问题研究

傅美容


摘 要

  农民工作为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一个特殊群体,肩负着建设城市和繁荣农村的双重任务,对我国工业化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是,农民工作为城市中的弱势群体,在就业中普遍受到歧视。本文列举了农民工就业歧视的主要表现,分析了产生歧视的多方面原因,并从法律的角度探讨了解决农民工就业歧视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就业歧视;户籍歧视;农民工;反就业歧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伴随中国经济腾飞而来的是中国社会转型带来的阵痛。在这个过程中,就业歧视这一社会问题在近年来日益突出,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就业歧视现象。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及建议书中已经对就业歧视有了明确的界定:“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生所造成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包括得到职业培训的机会、得到就业的机会、得到在特殊职业就业的机会以及就业条件”。简而言之,就是劳动者在选择就业时,因种族、性别、年龄、地域、相貌等方面的不同而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在我国,具体表现在女性就业歧视、就业健康歧视、就业残疾歧视、基于户籍和地域的就业身份歧视、就业年龄歧视等。在我国,遭受就业歧视的最大群体就是农民工,农民工的就业歧视问题已成为社会共识。

一、农民工就业歧视的主要表现

  城市农民工群体虽然庞大,但缺乏组织,是一个弱势群体。农民工始终不能融入城市生活,缺乏组织的农民工群体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他们在生活和工作上处处都受到歧视,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民工在城市中受到的歧视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
(一)就业机会歧视
  
  从理论上来说,凡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都应当有报名应招的平等机会,任何人或用人单位都不得加以剥夺、排斥、损害和限制。然而,在我国现实经济社会里,农民工的应招权被限制和应招机会被剥夺、排斥、损害的现象十分普遍。
  目前,对农民工的就业机会歧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直接对农民工就业进行行政总量控制、职业和工种限制。如政府允许和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和职业清单。在这种职业保留和劳动用工限定的制度下,广大农民工只能进入收入低、福利差、工作环境差以及安全、待遇、劳保等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次属劳动力市场,而收入高、劳动环境好的首属劳动力市场却为城市居民所独有。

2.对农民工就业的歧视性收费。农民工离开农村时要交费办理身份证、未婚证、计生证、毕业证、待业证等,还要交计划生育季度妇检保证金、公粮水费和三提五统保证金。此外他们在城市还要交费办理暂住证、健康证等。这些歧视性收费提升了农民工的就业门槛。

3.对城市居民就业和再就业的特殊优惠政策与措施,造成了竞争环境的行政干预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就业,是一种变相的和更为隐蔽的保护本地居民就业,排斥外来劳动力的间接性雇佣歧视。

(二)就业待遇歧视

1.低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对农民工没有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使其报酬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农民工被视为体制以外的“三不管”群体,由老板与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在没有强制标准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为了自己的利润,总是尽可能的压低雇用人员的工资。

2.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从事同种工作、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提供等量劳动之后提供不同等的报酬。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利用灵活的招工方式,有意用各种条条框框把员工分成三六九等,人为地造成同工不同酬。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与城市户口的员工相比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农民工虽然从事着与城市户口员工相同的工作,拥有相同的工作绩效,但获得的是较少的工资;不给加班费或者少给加班费,使农民工失去了生活来源。

3.拖欠工资情况严重。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屡见不鲜,在许多生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已是普遍现象,这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主要问题。根据全国总工会的数据,2004年初,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估计在1000亿左右。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建筑施工企业最为普遍,根据全国建设系统工会2003年初的数据:“有的省约有55%的农民工遇到工资拖欠问题。据建设部统计,截止2002年底,全国拖欠工程款约5000亿元,主要是业主拖欠,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当地政府拖欠,另外是开发商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根据北京市的调查,全市70万农村进京施工队伍,被拖欠劳务费总额约30亿元,人均被拖欠4000多元。”[李强:《农民工与社会分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页。]尽管在各级政府的重视下,拖欠工资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解决了旧的拖欠的同时,新的拖欠问题又开始产生,农民工工资拖欠陷入年年治理、年年有新拖欠的不良境况。

(三)就业安全保障歧视

1.从就业运行过程的安全保障来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不得随意修改劳动合同条款或终止劳动合同,解雇劳动者即使是合法解雇,用人单位也应当向被解雇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和收入保障,法律例外规定除外。然而,我国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甚至公有制企事业等用人单位,与持有农村户口的打工仔、打工妹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多见。或者说,与之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不利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的现象也不罕见,这就为用人单位随时随处随意解雇、辞退、开除农民工大开方便之门,致使此类劳动者的就业安全系数非常小。

2.从社会整体角度考虑,城镇劳动力的福利等隐性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由农民工的低福利甚至无福利来补贴的。城市职工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保险,但农民工却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1985年,国家在“七五”规划中对社会保障的内容作了有关的规定。在其中的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方面,明显表现出了对城镇居民的偏斜:城镇居民以就业的单位作保障,农民的保障只是土地。在医疗保障方面,农民工由于没有城市户口,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医疗费高使得农民工根本病不起。在工伤保险方面,用工单位很少主动为农民工办理,有很多单位都不愿意办。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受害的往往是农民工自己。最近几年受工伤但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屡见不鲜,他们有的人财两空,有的落下终生的残疾。失业养老保险不健全,农民工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城市工人失业了,但他们还有稳定的住所,有一定数量的生活保障金,有着家庭的直接支持。农民工失业了,他们无颜回乡,继续留在城市却又没有生活保障,真正的成为城乡边缘人群。

3.还存在就业服务歧视,即农村劳动者难以享有政府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各种就业信息、职业辅导技能训练。


二、农民工就业歧视的原因分析

  农民工所遭受的普遍而严重的就业歧视,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制度上的原因,还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农民工自身的不足、社会舆论导向也是其中的原因。

(一)制度上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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