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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7:50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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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2月10日,卫生部

前言
孕产妇系统保健是指从怀孕开始到产后42天为止,对孕产妇进行系统的检查、监护和保健指导。它是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优生优育的重要内容和基础工作。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是从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总结近年来农村开展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的经验而制订的。通过建立健全村、乡、县三级医疗保健网,明确职责,实行统一的管理,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达到减少孕产期合并症、并发症和难产的发病率,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目的。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应以提高产科质量为中心,筛选高危孕妇为重点,实行分级分工管理,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逐步扩大管理范围,提高保健质量。在已普及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的地方,可逐步开展围产保健工作的试点。

一、孕产期保健内容:
(一)早孕保健
1.对怀孕妇女要做到“三早”:早发现、早检查、早确诊。
2.凡确诊的孕妇应列入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范围,填写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册)。
3.对早孕妇女进行孕早期卫生保健指导,包括避免接触各种有害有毒物质。
4.对有异常症状或发现高危因素的孕妇应及时诊查、指导或转送上一级医疗保健单位诊治,并列入高危孕妇管理范围,重点监护。
(二)产前保健
1.检查次数和时间
初查:孕三个月(孕12周)前一次。
复查:孕5—6个月(孕20周—24周)一次。凡可能分娩出生缺陷儿者,均应在24周前,尽早明确诊断,及早终止妊娠。孕7—9个月(孕28—36周)每月一次。孕9个月(孕36周)后每10天左右一次。
(孕妇产前检查次数一般不应少于5次,高危孕妇酌情增加复查次数。)
2.检查内容
(1)初查内容(孕12周内)
①详细询问病史:包括既往史、孕产史、家族史、遗传史等,并推算预产期。
②进行体格检查,包括测身长、体重、血压、妇科检查。
③常规化验:尿常规、血色素,必要时作尿糖、乙肝表面抗原、肝功能等。
④逐项填写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册),列入系统保健管理范围。
⑤筛查高危妊娠,进行高危评分。
(2)复查内容:
孕5—6个月(孕20—24周)
①询问孕妇健康状况,了解胎动出现时间。
②产科常规检查:血压、体重、胎心、宫高、腹围、浮肿,初产妇或有难产史者需进行骨盆外测量。逐步推广使用妊娠图。
③指导孕期卫生和营养。
④根据需要复查血色素、尿蛋白。
孕7个月(孕28周)后:
①产科常规检查:血压、体重、宫高、腹围、胎心率、胎方位,注意有无浮肿。
②必要时复查尿蛋白、血色素、肝功能、血型和超声波检查。
③指导孕期卫生、营养、自我监护方法和作好母乳喂养的准备。
④预测分娩方式、决定分娩地点。
(三)高危妊娠的筛查、监护和管理:
1.高危妊娠的筛查:
凡早孕初查或产前检查时应注意筛查高危妊娠因素,根据农村高危妊娠管理程序,按高危评分标准,判断其对母婴健康的危害程度。
凡筛查出来的高危孕妇应进行专案管理。
2.高危妊娠的监护及管理
(1)对高危孕妇进行专册登记,专案管理,并在保健卡(册)上,作特殊标记,定期随访、追访。
(2)按高危妊娠的程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轻度高危妊娠由乡卫生院负责定期检查、观察和处理,重度高危妊娠者由县或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负责诊治。病情缓解后可返回,由乡卫生院负责定期随访。
(3)凡高危孕妇均应住院分娩,并尽可能动员在县或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待产分娩。
(4)凡属妊娠禁忌症者,应送县及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确诊,并尽早动员中止妊娠。
(5)县及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应提高高危妊娠的监护手段,开设高危孕妇门诊,确定合理治疗方案,选择对母儿有利的分娩方式,决定计划或适时分娩,确保母儿平安。


(6)高危孕妇的产后访视由乡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负责实施。
(四)产时保健:
(1)有条件的应提倡和宣传住院分娩。
(2)家庭分娩要严格执行接生常规,认真观察产程,正确处理分娩,提高产科质量,防止产时并发症。
(3)重点抓好“五防”“一加强”。
①防滞产:严密观察产程,推广使用产程图。
②防感染:严格产房和接生器械的消毒、隔离制度,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
③防产伤:严格执行各产程处理常规,正确助产,正确处理难产。
④防出血:认真处理各产程,切实做好产后的出血防治工作。
⑤防窒息:严密观察胎心,预防胎儿窘迫,注意清理新生儿呼吸道,处理好第一次呼吸,加强新生儿护理及保暖工作。
一加强:加强高危孕妇的产时监护和产程处理。
(五)新生儿保健
1.推广新生儿阿氏评分,评分7分及以下者重点监护。
2.加强管理,注意新生儿保暖,防止新生儿窒息。
3.早抱奶,正常新生儿产后即可抱奶,母婴同室、同床者应进行指导,防止意外。
4.婴儿室内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高危儿应重点护理,必要时可请儿科医师诊治。
5.做好对母亲护理新生儿知识的宣传,指导科学育儿。
(六)产褥期保健和产后访视
1.产褥期保健:
重视产褥期保健,严格执行产褥期护理常规,防止产褥期感染。注意恶露、子宫收缩、体温及全身状况,及时处理异常。积极开展产褥期保健的卫生宣教和指导,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指导科学喂养。
2.产后访视:
访视次数:3—4次,产后第二天或出院后第二天必须初访。有异常情况,酌情增加访视次数。
访视内容:
产妇:
(1)了解一般状况:精神、睡眠、饮食、大小便等。
(2)测体温必要时测血压。
(3)检查:乳头有无皲裂,乳房有无红肿、硬结、乳汁分泌量、乳腺管是否通畅。宫底高度、子宫硬度及压痛。会阴伤口愈合情况,有无红、肿、热、痛。观察恶露量及性状。
(4)指导产褥期卫生,防治产后合并症。
(5)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指导科学喂养。
(6)指导避孕方法。
新生儿:
(1)了解出生史和出生后的情况:面色、精神、呼吸、睡眠、哭声、吸吮和大小便。
(2)测体温、称体重。(出生第25—28天时)
(3)全身检查:头面、五官、皮肤和畸形。注意皮肤黄染出现的时间及程度、有无感染,检查脐部有无出血、渗出物的性状,局部红肿及脐带脱落情况。
(4)指导计划免疫程序,指导新生儿护理及开展科学育儿知识宣教。
(七)产后健康检查
产妇一般在产后42—56天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1.一般健康情况、血压、浮肿、乳房、乳头等。必要时查尿蛋白。
2.妇科检查:外阴、阴道、伤口愈合情况,宫颈有无裂伤、糜烂,子宫复旧情况、有无脱垂和张力性尿失禁。
3.婴儿检查:观察婴儿面色、精神、吸吮、哭声等情况,了解营养、发育状况。全身体格检查,必要时测体温和作实验室检查。

二、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分级和职责
(一)管理分级:
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实行医疗保健机构三级分工负责。在统一的管理办法之下,充分发挥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形成自下而上的村、乡(镇)、县(市)农村三级网。
村级为卫生所(室)、妇幼保健人员或助产人员。乡(镇)级为卫生院、防保组或妇幼保健组。县(市)级为医院妇产科、妇幼保健院、所、站妇保科。
(二)各级职责
1.村级职责:
(1)有专人分管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负责掌握本村早孕人数,填写孕产妇登记簿,掌握本村出生人数,孕产妇、围产儿、新生儿死亡人数及有关数据,发现死亡及时上报。并定期向乡卫生院妇幼人员汇报本村孕产妇情况,动员本村早孕妇女去乡卫生院作孕期初查建立孕管卡(册)。
(2)有条件的村可按孕管要求建卡(册)、初查和定期作产前检查,并详细填写检查结果,发现异常及时转送乡卫生院。
(3)凡开展接生的村,要认真执行接生常规,发现异常变化,及时报告或转上级医院处理。
(4)做好产后访视,指导产褥期卫生和新生儿的喂养和护理,以及避孕节育措施的指导,督促产后42—56天去乡卫生院作检查。
(5)定期参加乡妇幼卫生工作例会,汇报孕产妇管理工作情况,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2.乡(镇)卫生院职责
(1)掌握全乡(镇)孕产妇管理基本情况。
定期召开村妇幼保健人员工作例会,布置、督促、检查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
(2)负责高危妊娠筛查,专册登记和乡所在地的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会诊、转诊、分类指导)。
(3)负责高危孕产妇和难产产妇的产后访视。
(4)负责产后42—56天健康检查。
(5)负责本乡范围内孕产妇管理手册的建卡、回收、统计、定期总结全乡孕管情况并上报县妇幼保健所、站。
(6)负责检查村级科学接生质量,产包配备、消毒使用情况、指导和解决接产中的疑难问题。
(7)负责指导培训村级妇幼保健人员。
(8)建立基本设施齐全、布局合理的乡卫生院妇产科。开展住院接生工作,严格执行住院接生常规。
3.县(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1)在卫生局领导下,制订全县孕管计划、指标和要求,组织实施、检查评比、总结孕管工作经验,提出改进意见。
(2)负责本县(市)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孕管卡(册)的印制、发放、管理工作。
(3)召开乡妇幼保健人员例会,组织业务技术学习,培训人员,提高孕管工作质量,协助解决乡(镇)、村级孕管工作中疑难的问题。
(4)负责全面孕管资料的统计、分析、质控工作。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孕管工作情况。
(5)承担部分地段孕管工作,开展围产保健试点、抓点带面,指导面上工作。
(6)开设孕管门诊,创造条件设高危门诊及少量观察床位。
(7)开设优生优育遗传咨询门诊,创造条件建立实验室。开展胎儿质量监测。
4.县(市)医院妇产科职责
(1)开设高危妊娠门诊、高危病房,负责对高危妊娠诊断、处理及难产会诊、转诊、抢救工作,接受基层转送高危孕妇待产。
(2)配合县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全县孕产妇系统保健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3)做好本院孕产妇、围产儿死因分析,并及时向同级妇幼保健机构报告。
(4)对来本院作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健康检查的孕产妇要认真填写孕管卡(册),并按要求通知产妇休养地的卫生院进行产后访视,负责来院分娩产妇产后孕管卡(册)的转送。
(5)承担划定地段的孕产妇系统保健服务任务。

三、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健全农村三级妇幼保健网
农村三级妇幼保健网是做好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因此,必须重视农村三级妇幼保健网的建设。在人、财、物三方面不断加强、充实。基层产科建设,要求达到规范化。同时建立一整套科学的、系统的、完整的管理办法。做到各级之间职责分工明确、上下交流、互相协作、统一管理,不断提高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的水平。
(二)组织县(市)孕产妇系统保健协作组(领导小组)
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成立县(市)孕产妇系统保健协作组(领导小组),协作组以县(市)卫生行政领导、医院妇产科、儿科、妇幼保健单位领导和业务骨干,及部分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人员共同组成,成为本地区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其常设机构在县(市)妇幼保健机构内。
其主要任务:
1.协调三级妇幼保健网,加强医疗保健单位孕管工作的协作。
2.定期召开会议,检查工作质量,了解存在问题,研究解决办法,总结经验,组织学术交流。
3.制定本地孕管工作的有关业务操作常规和制度。
4.定期开展本地区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的死因审定工作。通过审定,确定“可避免死亡”“不可避免死亡”及“创造条件可避免死亡”。
5.编写、审定有关孕产妇系统保健知识的宣传资料。
(三)成立产科抢救小组
县(市)医院或有条件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成立妇产科、内外科为主体,各有关科室人员参加的产科抢救小组,该小组有进行产科急诊抢救的能力,在接到基层产科急诊时能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四)建立质量控制和评估制度
以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要求”中农村部分的指标和要求为目标。
以孕产妇系统保健的工作指标、质量指标为依据,建立统一的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指标、质量指标和有关的常规标准等制度。检查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的质量,进行质量控制和孕管工作的评估,以期保质保量地完成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任务。同时注意做好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资料统计分析和利用。
(五)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册)的使用和运转
1.各地应建立统一的孕管卡(册):孕管卡(册)内容包括自早孕建卡登记开始至产褥期、产后健康检查,结束为止,母婴主要病史、体征及处理情况,是孕产期全过程的病史摘要或索引。孕管卡(册)是对孕产妇和新生儿进行系统管理,使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互通信息,加强协作的媒介,又是进行保健管理分析的原始数据资料。
2.卡(册)的使用和运转: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省或市、地)制定统一的使用和运转程序,但应该简便易行,提高效率,避免重复、繁琐。
附件:
一、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册)运转程序:
1.乡(镇)卫生院或有条件的村妇幼保健人员负责对所管辖地区内的怀孕妇女建立孕管卡(册),并进行早孕检查和初筛高危孕妇,专册登记工作。凡可疑高危孕妇者应转乡卫生院建卡,专案管理,村可协助管理。
2.将卡(册)交孕妇本人或乡卫生院保管,孕妇定期在指定的乡(镇)卫生院或村卫生所进行产前检查,并详细填写检查结果。
3.孕妇入院分娩时应将卡(册)交分娩单位或由保管单位转出,出院时分娩单位应完整填写分娩及产后母婴情况,预约好产后健康检查日期,并负责将卡(册)转送产妇休养地或居住地的医疗保健单位进行产后访视。
4.村、乡(镇)妇幼人员按要求进行产后访视,并填写卡(册)。
5.产后健康检查后,检查单位收回卡(册),并将新生儿情况小结。定期集中卡(册)交回孕产妇居住地乡(镇)卫生院。
6.由乡(镇)卫生院负责统计、分析,并定期上报县(市)妇幼保健单位。
7.县(市)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收集、整理本县(市)孕管工作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定期逐级上报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
二、农村孕产妇保健常用统计指标及计算公式:(一)孕管措施指标;
孕期建卡人数
孕期建卡(册)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孕三个月内检查人数
孕三个月初检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产前检查总次数
产前检查人均次数=--------------
期内产妇总人数
产后访视人数
产后访视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产后访视总次数
产后访视人均次数=--------------
产后访视总人数
产后42天检查人数
产后42天检查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孕卡(册)回收份数
孕卡(册)回收率=------------------×100%
期内建卡(册)人数
新法接生人数
新法接生率=--------------×100%
期内接产总次数
住院分娩人数
住院接生率=--------------×100%
期内接产总次数
(二)孕管质量指标:
孕期高危孕妇人数
高危孕妇发生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妊高征发生人数
妊高征发生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子痫发病人数
子痫发生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产后出血发生人数
产后出血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产后感染人数
产后感染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手术产人数
手术产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剖腹产人数
剖腹产率=--------------×100%
期内产妇总人数
妊娠28周以上死胎数
死胎率=----------------------------------×100%
妊娠28周以上胎儿死亡数+活产总数
妊娠28周以上死产数
死产率=----------------------------------×100%
妊娠28周以上胎儿死亡数+活产总数
妊娠28周至不足37周出生数
早产发生率=------------------------------×100%
妊娠28周以上胎儿死亡数+活产总数
体重<2500克人数
出生婴儿体重<2500克所占比例=--------------------×100%
期内活产人数
(三)孕管效果指标:
妊娠28周以上胎儿死亡数+7天内新生儿死亡数
围产儿死亡率=--------------------------------------------×1000‰
妊娠28周以上胎儿死亡数+活产总数
7天内新生儿死亡数
早期新生儿死亡率=------------------×1000‰
期内活产数
28天内新生儿死亡数
新生儿死亡率=--------------------×1000‰
期内活产数
孕产妇死亡数
孕产妇死亡率=------------×10000/万
期内活产数
Ⅲ°会阴裂伤人数
Ⅲ°会阴裂伤发生率=----------------×100%
期内接产总人数
新生儿破伤风发病人数
新生儿破伤风发生率=--------------------×1000‰
期内活产数
三、农村高危孕妇管理程序
{乡(镇)卫生院初诊、复诊时发现高危孕妇
筛 查{村妇幼保健员在产前检查中发现
{异常转送乡卫生院检查
{乡(镇)卫生院建立高危孕妇管理登记册并负责
登 记{
{重点管理和转诊
{按高危评分
{ {孕早期一次}
评 分{ { }了解高危动态
{标准记分{孕中期一次}
{ {
{ {孕晚期一次——确定分娩地点
{轻症——乡卫生院随访观察治疗
处 理{
{重症——转县医疗保健单位处理
{至孕晚期仍属高危者,均应动员去县以上医疗
分 娩{
{保健单位住院分娩
{由乡卫生院妇幼人员负责访视,相应增加
访 视{
{访视次数
四、妊娠各期保健要求及监护内容
----------------------------------------------------------------------------------------
|时| | 一 般 监 护 | |
| | 保 健 要 求 |--------------------------------| 卫生宣传 |
|期| | 临 床 | 实 验 室 | |
|--|----------------------------|--------------|----------------|----------------|
| | |早孕检查,测基| | |
|孕|尽早发现孕妇,检查内科合 |础血压,及早发|尿常规、血色素、|早孕生理特点, |
|早|并症,进行孕期保健指导。 |现妊娠禁忌症及|肝功能(必要 |优生优育、预防 |
|期| |合并症。 |时)。 |先天畸形。 |
|--|----------------------------|--------------|----------------|----------------|
| | | |母血甲胎蛋白测 | |
|孕| |测宫底高度及听|定(必要时)超声|孕期卫生及孕妇 |
|中|注意胎儿宫内发育情况及孕 |胎心、绘制妊娠|波检查(必要 |饮食指导。 |
|期|妇营养。 |图。 |时)。 | |
|期| | | | |
|--|----------------------------|--------------------------------|----------------|
| | |按产前检查项目详细记录(血压、水| |
|孕|定期产前检查,测量骨盆,预 |肿、宫高、胎位、胎心先露情况,纠|临产知识及产前 |
|晚|测分娩方式,发现及处理妊 |正胎位)进行高危孕妇评分、随访、|准备,预防早产、|
|期|高征及其他孕期合并症。 |管理,进行产前自我监护——胎动 |过期妊娠,介绍 |
| | |计数。 |分娩生理。 |
|--|----------------------------|--------------------------------|----------------|
|分| | |指导临产中如何 |
|娩|提高接产质量,抓好“五防”、|正确观察及处理产程,科学接生、新|配合,解除紧 |
|期|“一加强”。 |生儿处理。 |张。 |
|--|----------------------------|--------------------------------|----------------|
|产| | | |
|褥| | | |
|期| |产褥期护理、新生儿护理,认真执行| |
|及|产母及新生儿护理。 |产后访视(母、婴)制度,对早产儿|产褥期生理卫 |
|新| |及低体重儿加强管理,产后42天母|生,婴儿护理及 |
|生| |婴检查。 |喂养。 |
|儿| | | |
|期| | | |
----------------------------------------------------------------------------------------
五、高危妊娠产前评分标准
--------------------------------------------------------------------------------------
| 异 常 情 况 |评分| 异 常 情 况 |评分|
|----------------------------|----|----------------------------------------|----|
|一| 年龄≥35 |5 | | 骨盆狭小或畸形 |10|
| |------------------------|----| |------------------------------------|----|
|般| ≥40 |10| | 臀位、横位 |10|
| |------------------------|----| |------------------------------------|----|
|情| 身高<1.5>1.4米|5 | | 先兆早产<34W |15|
| |------------------------|----| |------------------------------------|----|
|况| ≤1.4米 |10| | 34—37W |10|
|--|------------------------|----| |------------------------------------|----|
| | 自然流产史≥2次 |5 |本| 过期妊娠41—42W |5 |
| |------------------------|----| |------------------------------------|----|
| | 早产史≥2次 |5 | | >42W |10|
| |------------------------|----|次|------------------------------------|----|
|异| 新生儿死亡史1次 |5 | | 羊水过多 |10|
| |------------------------|----| |------------------------------------|----|
|常| 死胎、死产史≥2次 |10|妊| 妊高征轻、中 |5 |
| |------------------------|----| |------------------------------------|----|
|产| 先天异常儿史1次 |5 | | 重 |10|
| |------------------------|----| |------------------------------------|----|
|史| ≥2次 |10|娠| 子痫 |20|
| |------------------------|----| |------------------------------------|----|
| | 难产史 |10| | 阴道流血 |10|
--------------------------------------------------------------------------------------
--------------------------------------------------------------------------------------
| | 贫血5—7克 |5 | | | |
| |------------------------|----| | 胎儿宫内窘迫 | |
| | ≤5克 |10|常| 胎心<100次/分>160次/分 |15|
|严|------------------------|----| | 胎动<1次/时 | |
| | 活动性肺结核 |10| | | |
|重|------------------------|----|情|------------------------------------|----|
| |心脏病或心功能Ⅰ—Ⅱ级 |5 | | | |
|内|------------------------|----| | 胎心<120次/分,>160次/分|10|
| | Ⅲ级 |10|况| 胎动<3次/时 | |
|科|------------------------|----| |------------------------------------|----|
| | 心衰史或心功能Ⅳ级 |20| | 胎动<5次/时 |5 |
|合|------------------------|----| |------------------------------------|----|
| | 糖尿病,能饮食控制 |5 | | 多胎(双胎、三胎) |10|
|并|------------------------|----| |------------------------------------|----|
| | 不能饮食控制 |10| |早破水(破水后12小时以上才临产) |10|
|症|------------------------|----| |------------------------------------|----|
| | 活动性传染性肝炎 |10| | 估计胎儿过大(≥4000克) |10|
| |------------------------|----|--|------------------------------------|----|
| | | |致| 孕妇本人及一级亲属有遗传病史 |5 |
| | | |畸|------------------------------------|----|
| | | |因| 接触可疑致畸药物、物理化学因素 |5 |
| | | |素| | |
--------------------------------------------------------------------------------------
注:5分为高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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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第约国一方或者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芬兰:
  1、 国家所得税;
  2、 公共税;
  3、 教会税;
  4、 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
  (以下简称“芬兰税收”)
  (二) 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5、 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芬兰”一语是指芬兰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芬兰共和国领
土,和根据芬兰法律以及按照国际法,芬兰有权勘探开发海底和底土自然资源的芬
兰领海毗连的区域;
  (二)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国有管辖权和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芬兰;
  (四)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五)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 “国民”一语:
  ⒈ 在芬兰,是指具有芬兰国籍的任何个人和依照芬兰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⒉ 在中国,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任何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中国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八)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 “主管当局”一语:
  ⒈ 在芬兰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⒉ 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个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代表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另一国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国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国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防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缔约国征税。
  二、 如果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者,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 第一款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另一国认为调整是正当的,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得其它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
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所属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另一国所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另一国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另一国、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另一国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则该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免税。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在本条中不作为利息。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一至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得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具体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该居民在另一国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 十 六 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任何其它类似组织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 十 七 条 艺 术 家 和 运 动 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直接或间接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国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用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其政府或地方当局按该国法律,由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政 府 职 员
  一、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居民,为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或者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限期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起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 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国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 从缔约国一方政府或科学、教育或其它免税组织取得的助学金、将学金或将金;
  (三) 在该国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中,该项所得不超过15,000芬兰马克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上述第(三)项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但以连续不超过七年为限。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认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未作规定的,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 在芬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国征税的,除适用第(二)项规定以外,芬兰允许从对该人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相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
  然而,上述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在中国可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
  (二) 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芬兰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芬兰税收,但应符合按照芬兰税法所规定的,假定两家公司都是芬兰居民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
  (三) 按照本协定规定,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在芬兰免税时,芬兰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四) 在本款第一项中“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3.自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国在法律中为促进中国经济发展而采取的,缔
约国双方政府一致认为是实质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的其它规定。
  (五) 在上述第一项中,“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应认为对股息,是按照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对利息,是按照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对特许权使用费,是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所征收的税收数额。
  二、 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国居民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芬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国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是芬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芬兰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但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但或可能负但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但,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但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但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但或可能负但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行动,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园满解决时,应设法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如果双方主管当局达成协议,缔约国双方按照该协议征税并允许退税或给予税收扣除。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交换防止税收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 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 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失效:
  1. 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 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
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19821220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必须保证安全畅通。但几年来,有些地区的农村社队和厂矿企业,在铁路两侧开荒种地,挖渠修塘,砍伐树木,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严重,曾不断发生崩坍、滑坡等重大灾害,中断铁路行车,甚至酿成列车脱轨颠覆的行车重大事故,使铁路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为了切实防止今后发生这类事故,保护铁路设施的完整,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特通知如下:

一、凡是铁路部门按一九五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一九八二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注解:该条例已经废止,现按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理。)的规定,合法留用和征用的土地,均属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管理。铁路用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严禁随意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铁路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用地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各地在编制城建规划时,要注意铁路的发展规划,考虑铁路用地的需要。

现已被外单位和个人占用的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

二、《铁路留用土地办法》中对铁路两侧留用土地,作了规定。这些留用的土地是修建排水系统,日常取土修路,造林绿化,稳定、巩固路基用的。任何单位都不得在铁路地界内(如地界不明,在距路堤护道坡脚十米范围内)和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自然山坡上开垦种植和挖渠修塘。

三、凡在铁路路基边坡、护道上、水沟中以及铁路两侧的滑坡禁耕区种上农作物和果树的,限期在收获以后一律禁种,并将果树迁出铁路地界。在铁路用地界内的坟墓,亦应限期迁出。未迁出之前,占用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铁路路基稳定。

四、在铁路两侧山坡地带,由于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人为地造成或正在形成泥石流灾害的地点,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以保证铁路运输安全。

五、有山区铁路的省、市、自治区,应把铁路两侧的山区作为重点,纳入省、市、自治区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逐年进行整治,有关铁路局要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综合治理的分工原则:铁路用地范围内为保证安全所必不可少的工程措施由铁路部门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外的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陡坡地的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等生物措施由地方负责。

六、铁路用地界内两旁种植的林木,是为巩固路基、防止自然灾害、美化环境和生产路用木材的国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砍伐、毁坏。

七、在铁路桥涵上下游一定范围内保持河床的稳定,直接关系到桥涵的安危。任何单位都不得在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为五百米,桥长二十至一百米的中桥为三百米,桥长二十米及以下的小桥为二百米)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集沙石,以及修建其它工程设施,以保证铁路桥涵安全。已经发生上述情况的,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

八、铁路沿线有质量问题危及铁路安全的水库、塘坝,其所属单位要尽快加固整治,一时无法整治的,要采取临时措施和控制蓄水,确保安全使用。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因违反本通知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造成铁路设施损坏,中断运输或酿成行车事故的责任者,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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