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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4:27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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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为了使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政府规章在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和转变政府职能中的作用,根据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五日市长办公会议的有关决定,对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建议,报送规章草案,应一律按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二日市政府修正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执行。对不符合规定的有关文稿予以退回。
二、在制定规章过程中,起草单位必须主动与各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并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如经过协商,意见仍不能统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其中,重大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有关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阅批;并由市政府法制
办公室按领导批示修改规章草案,办理报批事项。
三、一般性的规章,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报请有关副市长阅批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凡带有全局性和事关重大的规章,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或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198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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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分别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和《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不得低于十八周岁。
第六条 在职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应聘的,应当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取得我国居住证件的外国人和来华的外国留学生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依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职责和任务;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劳动安全卫生和其他生产、工作条件;
(五)劳动纪律和奖惩;
(六)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裁减职工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的。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医疗、疗养期间的,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职工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况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推举的代表或者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并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就前款所列事项约定的标准和条件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 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国家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适时增加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确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记录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在一个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助等现金支出,应当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时支付职工工资。拖欠职工工资的,每日按照欠付工资的2‰支付补偿费,与工资一并发给职工。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保险福利费用,用于职工的养老、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和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福利基金,用于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内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下同);工作年限超过
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解除劳动合同时本企业职工当月平均工资三至六倍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国家规定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等休假制度,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的工资、保险等事项,经外商投资企业决定后,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和上级工会,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
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的,为职工支付的加时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在休息日必须安排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为职工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在法定休假日必须安排工作的,为职工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
罚款金额为10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为20000元以下,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失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4日

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决定》和我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钢材市场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在市生产资料贸易中心(厦禾路819号)设置交易厅,是国家控制下的有领导、有组织的对外计划外钢材(包括生铁、有色金属等,下同)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钢材市场由市物资部门主办,市计委、工商、物价、税务、审计、银行、财政等部门依法参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钢材必须通过市场销售:
1、县以上钢材生产企业自销的钢材(由国家和市物资部门组织的产需衔接和统筹资源的除外);
2、进口的钢材(不包括经贸部门以进养出的和省市纳入导向安排的减免税进口的钢材);
3、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4、用废钢材加工串换的钢材;
5、使用单位库存多余,因品种规格不对路,各级主管部门供销机构销售的确属本系统多余的钢材;
6、合法经营单位从市外组织调入的钢材;
7、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单位,经市计委审查批准,市工商局核发一次性经营临时执照的钢材。
第五条 下列钢材销售可以不通过钢材市场:
1、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用自产钢生产的钢材;
2、各级物资企业及其供应网点直接供应用户和按物资管理部门指定方向销售的钢材;
3、各部门供销机构及其网点供应本部门直属直供企业的钢材;
4、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以下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县以下供销社,按核准的经营范围销售的钢材。
第六条 入场经营资格的审查
1、进场交易者必须是经过审批,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经营企业,生产钢材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单位。
2、按第四条规定出售钢材的销方,原则上必须进场设点、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及有关证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申办入场登记手续后,方可亮牌出售。
3、出售第四条规定所列第4至第5项内容的钢材,销方必须在销售前向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领取《钢材调剂、串换、经营审批表》,经销方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入场销售。
第七条 进场钢材的交易原则和交易方式
1、进场交易活动应在国家产业政策倾斜供应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交易,优先满足本市生产维修、出口创汇、优质名牌、市场热销产品和重点的基建、技术引进等项目的需要。
2、交易方式可采取现货或期货交易;也可采取产需直接成交;也可委托相应经营范围的物资经营企业或委托市场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调剂、代结算。
3、场内交易必须做到资源、价格、交易、结算“四公开”,不允许现金交易。
第八条 进场钢材的流向(销售对象)
1、钢铁生产企业按规定自销的资源,可销售给合法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企业。
2、物资经营企业,可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也可销售给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物资经营企业。
3、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和使用单位其库存多余或品种不对路的资源,可直接交给使用单位和有直属、直供任务的物资供应机构,也可交物资经营企业收购或代销。
4、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钢材单位,经批准一次性经营的钢材资源,只能销售给批准的对象。
5、物资协作联营企业组织的开发资源,原则上应销售给使用单位。
第九条 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1、投放市场的钢材一律实行明码标价,成交价原则上供需双方协商议定;国家或省有规定统一最高限价的,按规定执行。
2、投入市场的钢材必须持有生产企业开具的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进口钢材则要有商检证书);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的产品或具有使用价值的次品由销售单位出具质量说明书。
3、按国家规定必须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原则上应通过银行结算,不得现金交易,并一律使用经物资部门加盖“厦门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统一发票专本。
4、市场钢材资源量大、交易频繁的销售单位,必须在销售前及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按月申报预期销售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生产厂名、地址等,经市场管理办公室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发放相适应的统一发票专本。销售单位销售后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
售情况。
市场内的其他销售单位销售钢材,统一由钢材市场服务机构代开发票。
5、凡在钢材市场上现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包括市场服务机构)开具的发票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核检验讫,加盖“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材交易验证专用章”后方能生效。否则,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运输部门不得为其运输。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验证盖章的销售发票是企业销售钢材合法交易有凭据,除有其他特殊情况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再重复检查。
6、凡在钢材市场上期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并及时会同购方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场管理机构申办鉴证手续。
7、经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经营单位,也可不进场设点销售,但要服从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管理,使用钢材市场统一发票,其单笔钢材交易量在10万元以上必须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钢材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申办验证盖章;每月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
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售情况并交验当月统一发票存根。
8、市内有关单位(部门)组织钢材展销会、调剂会;应由主办单位事先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申报,由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员到会依法监督并办理验证盖章。
9、纳入市场统一管理成交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照章纳税。除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外,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市场管理办公室可按成交额1.5—2%的标准向销售单位收取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服务和办公办案费用等支出。
10、经市计委审批的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或计划内转计划外销售的价差收入,不得进入企业利润,必须单独立帐,专项使用,使用单位的价差收入,用于购回同类适用品种的价差补贴。
第十条 下列交易行为为非法交易
1、无照经营;
2、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
3、不使用统一发票或不开发票的现金交易;
4、擅自将计划内钢材转为计划外销售;
5、在钢材交易中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以假充真;
6、为钢材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及其他方便条件的,或为其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7、就地倒卖钢材,或以协作、串换为名倒卖牟利;
8、加价倒卖订货合同或提货凭证,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9、在交易活动中偷漏税费;
10、违反国家和省最高限价或巧立明目乱加价收费的;
11、不按规定进入指定场所公开交易,逃避监督管理的。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1、构成前条第1、2、3、4、5、6、7、8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构成前条第3、6、9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税务局、海关依照规定查处。
3、构成前条第10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查处。
4、构成前条第11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市场管理办公室转请有关职能机关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具体管理措施,由市场管理办公室直接或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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