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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16:27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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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
来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日期:2006-05-17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书面材料审查(以下简称“书面审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全面执法检查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采取定期与不定期、集中与分散、行业与区域相结合的办法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 

  书面审查应以通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条 书面审查由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并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可根据具体情况以重点抽查的方式对部分用人单位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前,将被确定抽查的用人单位名单通知有关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国家规定工种持证上岗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通告或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准备书面材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 

  第八条 书面审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用人单位按照通告或书面审查通知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如实填写审查材料和表册,并如期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二)审查阶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逐项进行审查。 

  第九条 书面审查时用人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副本; 

  (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三)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文本与台帐、考勤记录; 

  (四)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备案记录; 

  (五)职工工资支付台帐; 

  (六)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申报表及缴费凭证; 

  (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准文件; 

  (八)规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九)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自用人单位提交全部书面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事项,并在用人单位填写的《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表》(一式二份)的“审查意见”栏内签注审查意见,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专用章。 

  经书面审查,未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不再对其进行重点监察。 

  第十一条 经书面审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在书面审查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工作应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书面审查数据库。   

  第十四条 在书面审查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现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一)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二)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三)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四)

附件:书面审查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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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业药师(药学、中药学)资格考试各科目合格标准均为6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请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表:



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专业

类别
报考科

目数量
报名

人数
合格

人数
合格

率%
历年合

格人数

药学
四科





二科




合计




中药学
四科





二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开始考试以来,包括本年度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累计人数。



填表人:__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__填表日期: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施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施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检总法字〔1990〕第65号 1990年5月12日)

各卫生检疫所、站,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可能传播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进出境集装箱货物,应凭世界卫生组织或卫生部的疫情证明,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进出境集装箱货物,由卫生检疫机关事先书面通知(附疫情证明)海关和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卫生检疫机关在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后,签发《卫生处理证明》,海关凭《卫生处理证明》放行。为了防止口岸堵塞,加速货运,卫生检疫部门不要随意扩大检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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