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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鱼腥草注射液(2ml)肌内注射使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3:50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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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鱼腥草注射液(2ml)肌内注射使用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恢复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鱼腥草注射液(2ml)肌内注射使用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7]6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关于鱼腥草注射液等7个注射剂有关处理决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6〕461号)和《关于肌注用鱼腥草注射液等注射剂恢复使用申报资料和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6〕474号)有关要求,国家局组织对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恢复鱼腥草注射液(2ml)肌内注射使用的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查,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了现场核查,并进行了抽样检验。审查结果符合恢复鱼腥草注射液肌内注射使用的相关要求,国家局决定同意恢复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鱼腥草注射液(2ml)肌内注射使用。

  请各省(区、市)局通知辖区内药品使用单位,请福建省局通知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并加强监管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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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3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 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九条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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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统计局局长 李成瑞

现在,我受国务院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建国以来统计工作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外国统计法的一些长处草拟的。
《统计法》(草案)从1977年着手起草。几年来,在各部门、各地方和部分基层单位反复讨论的基础上,经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又同有关方面多次协商,前后经过十次大的修改,拟定了这次提出的包括六章三十二条的《统计法》(草案)。
一、关于统计的任务,有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一)关于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统计是认识社会的强有力的武器之一。没有准确的统计,就没有计划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精神,《统计法》(草案)规定,要“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服务和监督作用”(第一条),并规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或预测,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第二条)。这两条规定,体现了统计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和加强统计监督的精神。
为了迅速而有效地收集、积累、存贮、处理和传输大量的统计信息,更好地完成上述任务,草案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在统计中扩大应用现代化计算技术和数据传输技术,建立和发展国家统计数据库系统。”(第九条)。这一规定是对我国统计逐步实现现代化的一个重要保证。
(二)关于有关方面的义务与权利。草案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三条)。同时规定:“国家统计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第十六条),“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第十七条)。这些条文,规定了被调查者有向统计机构如实报告的义务,也规定了国家统计机构有定期公布不属于保密范围的资料,以供公众使用的职责。今后,国家统计局除了每年发表《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结果的公报》之外,还要每年公开出版《统计年鉴》、《统计摘要》,按月公布一些统计资料;地方国家统计机构也将按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这对于提高我国经济管理水平和科学研究水平,对于人民行使管理、监督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权力,都是必要的。
(三)关于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领导人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方面的责任制。草案规定:“领导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责,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第五条)。还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第六条)。
为了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能够履行他们的职责,发挥统计的监督作用,草案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编制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可以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第六条)。这个条文是在中共中央和国务院1962年4月4日《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四四决定》)有关条文的基础上,参照《宪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规定而拟订的。
《四四决定》规定:“各级统计部门、各业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公社的统计数字是否确实,应由各该单位的统计负责人负责。各级领导机关和各业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的负责人必须保障统计数字的正确性,不得随意修改统计数字。”
统计立法的核心问题是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可靠。三十多年来的经验证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与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统计资料完全有可能达到比资本主义制度下更高的准确性。最近举行的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中,人口调查登记数字的净差率只有0.15‰,远远低于资本主义国家,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这是社会主义社会优越性的一种表现。但是,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仍然存在着国家与集体、个人之间,全局与局部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进行统计时,特别是在对政策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实行统计监督时,往往表现为个别人按照主观意志干扰和修改统计数字。有的统计人员由于如实上报数字,受到孤立、排挤甚至打击。因此,国家赋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这对于党和政府掌握真实情况、发挥统计的监督作用是完全必要的。
二、关于统计调查和统计制度
为了有计划地满足今后提高经济管理水平,搞好国民经济综合平衡,考核经济效益的需要,同时又不使统计报表过多过乱,过分加重基层负担,草案对统计制度规定了以下四项改革性的措施:
(一)实行统计调查的计划管理。草案规定:“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同时规定了审批统计调查的权限。只有在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第十条)。
(二)实行统计调查分部门,分级管理。草案规定:统计调查分为三种,即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这三种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相互衔接,不得相互重复。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相抵触。”(第十一条)。草案规定:“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填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执行,并予检举。”(第十四条)。
(三)实行统计方法的标准化。草案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第十三条)。国家统计标准,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这是保障上述统计调查能依照全国统一的科学的方法,取得可比的资料的必要条件,也是在统计中扩大应用现代化计算技术,建立国家统计数据库系统的前提。
三、关于统计体制和统计机构
(一)关于统计体制。社会主义统计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高度的统一性。草案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体制。”(第七条)。这是同党中央和国务院在《四四决定》中明确指出“必须迅速建立一个强有力的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的精神相一致的。今后我们的经济越是搞活,越需要有集中统一的统计机构,越需要加强统计监督。
(二)关于国家统计机构。草案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调查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第十九条)。草案又规定:“地方各级国家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调查员,受上级国家统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国家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地方各级国家统计机构为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人员编制由国家规定。”(第二十条)。这些条文,不仅规定了国家统计机构的设置和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肯定了统计业务上全国的统一性,而且规定了实现这种统一性所需要的人力,这就使国家统计任务的完成有了必要的保障。
(三)关于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草案规定:“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方面并受同级国家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二十一条)。并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统计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当地国家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二十二条)。各部门统计,特别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是国家统计调查的基础,一定要按上述规定健全机构,充实人员,才能把整个统计工作做好。
四、关于罚则
草案对有关统计的违法行为,区别两类情况加以处理:
一类是情节较重但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国家统计机构面对成千上万的基层单位和个人,遇到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统计资料、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等现象,必须有一定的制裁手段,以便在必要时加以使用。一种是采用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的办法,一种是罚款的办法。罚款的办法,对于制裁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必要的。外国统计法中一般采用罚款的办法进行制裁。
另一类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草案规定:“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对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手段恶劣,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犯罪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中没有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处罚条款,而这类问题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还是可能发生的。因此,在《统计法》(草案)中作了上述原则的规定。外国的《统计法》中也有刑罚的规定。例如美国、匈牙利、日本等国的《统计法》,分别规定了对这类违法者处以五年以下、一年以下、半年以下的徒刑或者拘役。建议以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处罚作出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1983年8月3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说明)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上街区行政区域内(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资料审定、费用征缴、基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社会保障卡制作等相关工作。
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和社会保障卡发放等工作。
市、区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居民医保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筹资与保障水平与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居民医保费以个人和家庭缴纳为主,财政补助、单位补贴为辅;
(四)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
(五)居民医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居民医保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分别实行市区和县(市)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六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列入预算。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居民医保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郑州市城镇户籍、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包括学龄前儿童、在校中小学生、职工家属、无业人员、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无收入的孤寡老人、孤儿等。
(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域内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2007年1月1日后户籍迁入本市的男60周岁及以上、女55周岁及以上的老人,应当自户籍迁入本市后满两年,且其子女具有本市户籍(异地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转换)。
第十条 参加居民医保与参加城镇职工(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相互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渠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确立的原则执行。
(一)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市财政补助3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个人缴纳250元,市财政补助60元,区财政补助20元。
(三)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市财政补助40元;
(四)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全额负担。18周岁以下及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市财政补助70元,区财政补助20元;18周岁及以上的,市财政补助270元,区财政补助60元。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全额补贴或部分补贴。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三条 参加居民医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每月15日前,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到户籍登记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办理申报登记,应当同时提供有效低保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理机构对申报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受理。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参保的,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统一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将受理的基础信息录入微机,并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居民的申报资料报区劳动保障部门。
(三)区劳动保障部门收到资料后,应当审核汇总,并将符合参保条件居民资料和审核意见于月底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四)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应当对参保居民的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的申报,每半年或一年编制一次居民医保费征缴计划。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参加居民医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征缴计划开具的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向参保人员制作社会保障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十五条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十六条 新参保居民每半年或一年缴费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年5月20日或11月20日前;已参保居民每一年缴费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年11月20日前。缴费地点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市、区财政补助金额,于每年5月和11月底前上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于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市、区两级财政的补助金额拨付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由区财政补助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与区财政部门直接结算。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居民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参保居民个人帐户资金划入比例和数额为:18周岁以下的为筹资数额的25%左右,每人每年25元;18周岁及以上的为筹资数额的15%左右,每人每年50元;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建立个人帐户。
居民医保基金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居民建立个人帐户(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除外)。个人账户资金存入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参保居民凭社会保障卡使用个人账户资金。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到新参保类别的个人账户:
(一)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转为参加居民医保的;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转为参加居民医保的。
参保居民移居外地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核发给本人;参保居民死亡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给合法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入统筹基金。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凭郑州市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其医药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由个人负担。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管理参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使用及管理暂行办法》(郑政办文〔2000〕152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新参保居民,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门诊规定病种待遇的等待期为3个月,等待期从基本医疗保险生效的首月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先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类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类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三类定点医疗机构9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照以下比例承担:
一类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二类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三类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居民医保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
第二十六条 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途径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除急诊外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在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费用,按本市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二十八条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紧急治疗。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中途结算)。次年仍继续住院的,其上年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次年不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上年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计入次年累计计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其范围和类别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或个人帐户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
第三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拔付医疗费用为应拔付医疗费用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办法参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监督考核暂行办法》(郑政办文〔2000〕152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项目结算、均值结算、单病种结算等方式。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确定的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如果调整,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照下列比例确定:
(一)筹资标准的比例为: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及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按0.5%左右筹资;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按2%左右筹资;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左右;
(三)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倍左右。
第三十九条 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和数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资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分别并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九章 监督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居民医保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相关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居民医保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居民医保先行在金水区试点,逐步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推广。县(市)居民医保办法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展居民医保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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