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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5:51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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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法制专家库(以下简称法制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地方立法和政府法律事务(以下简称政府法制事务)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政府法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的资格认定、入选以及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依据本办法规定组建法制专家库,并负责对法制专家库运行实施管理。
  市财政、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法制专家库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入选法制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
  (三)在法律、经济、公共管理等专业领域工作10年以上,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热心参与政府法制事务;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相关工作。
  第五条 法制专家库由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专家总数不少于20人。
  法制专家库专家实行专业分类,包括法律专业和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经济管理、科教文卫管理等专业。
  法制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六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人选采取公开招聘和邀请入库两种方式予以确定。
  入选法制专家库的人员需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名录,由市政府法制办遴选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颁发法制专家库专家聘用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法制专家的具体情况,并按专业进行分类管理。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为专家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法制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市政府法制办每年可补充符合资格条件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每2年对入库专家进行一次集中评价,对评价不合格的专家向市政府提出取消其入库专家资格的建议。
  第九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享受以下权利:
  (一)接受市政府聘用,担任法制专家库专家成员,为本市地方立法项目和市政府行政管理、合同管理、规范性文件制定以及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等政府法制事务提供咨询与指导;
  (二)依法对承办的政府法制事务提出独立指导意见和咨询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获得对政府法制事务进行指导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工作要求,认真及时履行职责,积极参与承办事项,依法独立出具意见,并就其意见承担责任;
  (二)与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对专家及时、公正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严格遵守保守秘密的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制事务过程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政府法制办予以核实后,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入选专家资格,收回专家聘用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一)1年之内,2次被邀请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政府法制事务活动的;
  (二)1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或中途退出政府法制事务活动达2次的;
  (三)1年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与处理承办事务2次以上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与政府法制事务相对方存在利益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六)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制事务过程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七)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职责履行的;
  (八)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法制专家工作的;
  (九)曾在其他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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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技术监督组活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技术监督组活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10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海洋技术监督组工作,现将《海洋技术监督组活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并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将技术监督组和小组的组成名单报局科技司技术监督处。

海洋技术监督组活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与管理的办法、规定以及全国海洋技术监督工作会议精神,为开拓海洋技术监督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适应我国海洋事业发展和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保证和提高海洋调查监测资料的质量,更好地履行我局的管理职能和开展对内对外服务,成立海洋技术监督组。
第三条 海洋技术监督组活动的宗旨是:以质量为中心,以标准、计量为基础,全面开创我国海洋技术监督工作的新局面。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四条 我局的技术监督工作,由科技司主管。各分局、研究所、中心、出版社、报社内部设立技术监督组,基层单位设技术监督小组。
第五条 技术监督组的组成及职责
技术监督组的组成:各分局的技术监督组由分管业务工作的副局长任组长。调查、监测、资料、设备、计量等部门各派一人参加,并指定一名副组长;各研究所、中心、海洋出版社、海洋报社的技术监督组由分管业务工作的副所长(副主任、副社长)任组长,科技处(总工办)一名领导任副组长,有关研究室、资料、设备等部门各派一人参加。
副组长主持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副组长单位。
技术监督组的职责:
1、制订本组年度计划及工作方案;
2、宣传贯彻国家《标准化法》、《计量法》、《质量法》(待发布)。认真组织实施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海洋调查、监测等专业技术标准;
3、指导各小组的技术监督活动;
4、凡订购仪器设备(指海洋专业用),要对技术指标及性能进行审核,把好质量关;
5、对调查、监测资料进行质量审核和评估,并将审核情况和评语上报局技术监督部门,还要反馈给资料产出单位;
6、如发现仪器和资料有质量问题,及时把情况调查清楚,并提出处理意见。敦促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并上报局技术监督部门;
7、完成上级布置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技术监督小组的组成及职责
技术监督小组的组成:
各分局所属调查队、浮标队、监测中心、预报区台、海洋管区,二所的水处理中心、淡化所的试验基地、信息中心的印刷厂、海洋出版社印刷厂均设技术监督小组。组员要从熟悉海洋技术法规、海洋仪器、海洋资料,责任心强,职业道德好并相对稳定的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组成。各小组人数可视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定。原则上基层单位和仪器、资料的负责部门都要有人参加。质量管理、质量监督、标准计量工作可由技术监督员一人兼任。
技术监督小组的职责:
1、制订本小组的年度活动计划;
2、宣传贯彻有关技术法规。制订出宣贯计划并组织实施。近期的宣贯重点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海洋调查监测等专业技术标准;
3、了解和监督参加调查监测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
4、审查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标准物质等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如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上级领导反映并解决;
5、把好资料质量关,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对产出的资料图表在上报前进行审核。对所审核资料的质量作出评价,并将审核情况反馈给资料产出单位或本人。发现资料质量有问题,及时报告单位领导解决,并将情况向技术监督组报告;
6、各分局调查队、监测中心及各所组织的海上调查监测,实行三个阶段的技术监督活动,即出海前的准备阶段,海上作业阶段以及回队后的样品分析及资料处理等;
7、协助和敦促本单位健全各类规章制度。积极开展技术竞赛活动。
第七条 技术监督组或小组的成员统称海洋技术监督员。将分期分批接受培训并考核,考核通过后,发给资格合格证书。有关培训事项由标准计量中心进行安排。
第八条 标准计量中心对各组或小组的活动给以技术上的指导。
第九条 各单位领导要充分发挥技术监督组和小组的作用。赋于必要的权限,并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条 各技术监督组或小组在按“计划、实施、检查、 总结”开展工作过程中,各成员要分工负责。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组(小组)和技术监督员的活动,都要用专用的记录簿,将活动情况记录在案,以备查。

第三章 总结和奖励
第十二条 各技术监督小组每季度或至少半年进行一次工作小结,并书面报技术监督组。
第十三条 各技术监督组,每年召开一次技术监督工作会议。总结汇报上一年的活动情况,评选优秀小组和个人,包括成绩显著的单位领导。以书面形式向局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抄送海洋标准计量中心。
此外,还要研究确定下一年的工作计划和方案。奖金由各单位奖励基金中列支,数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对优秀集体和个人给以精神和物质奖励。奖金由各单位奖励基金中列支,数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对在海洋技术监督工作中不称职的人员,经本单位领导和技术监督组(小组)随时研究撤换,并上报备案。领取技术监督员证书的将其收回。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管理,增强城市平时抗御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科学利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设施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信、警报及其他人防设施设备。
第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应当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对人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参加。人防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八条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制订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片)、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租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当按人防规定进行规划,并落实人防措施。
第十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人防战备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应报人防、在建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不得免缴。易地建设费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收缴,纳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统一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设施应当本着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对拒绝调整使用的,应当收取闲置费。
第十六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未以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和公安部六批准,严禁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七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须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补建或赔偿。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十九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八)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或提起诉讼。逾其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19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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