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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9:17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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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努力开创新形势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新局面,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现就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以下简称“四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推进“四化”建设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一)推进“四化”建设,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党的十七大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四化”建设,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具体体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大工商干部要深刻理解推进“四化”建设的重大意义,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四化”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推进“四化”建设作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任务,切实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

  (二)推进“四化”建设,是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和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的基本要求。“四化”建设的内容涵盖了工商行政管理的主要职能,是履行职责和发挥职能作用的制度和机制保障,也是做到“四个统一”的重要抓手,直接关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效能和长远发展。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四化”建设与履行职责、拓展职能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四化”建设,进一步提升监管执法和服务发展的水平,有效地维护好市场经济秩序,依法维护好广大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推进“四化”建设,是创新市场监管机制和开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新局面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监管机制和现代市场管理体系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开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新局面的必然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推进“四化”建设,实现监管领域由低端向高端延伸,监管方式由粗放向精细转变,监管方法由突击性、专项性治理向日常规范监管转变,监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从而构建长效监管机制。因此,各地要把推进“四化”建设作为创新市场监管机制和开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新局面的关键,统筹规划,扎实推进。

  二、突出工作重点,大力推进“四化”建设各项工作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对推进“四化”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切实履行职责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扎实推进“四化”建设各项工作,突出抓好六项重点,在构建长效监管机制上下功夫,不断提高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能力和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一)以规范市场主体准入行为为重点,切实提高登记管理和服务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一是规范注册登记行为。研究制定《商事登记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依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进一步规范企业登记文书格式等实务工作,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行为。研究制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二是严格登记管理程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注册等事项,不得随意增减程序。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各类新型企业登记工作流程的程序规定。三是加强登记服务制度建设。建立并推广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商制度,建立核准名称提示制度、外资专项工作制度、外资企业跨地区投资协调制度、新型企业登记指导制度、名称核准反馈管理制度、企业工商联络员制度等。四是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完善黑牌企业数据库,建立一人有限公司数据库,建立重点热点行业企业监管机制和统计制度,利用共享数据加强综合分析,扩大信息资源共享。加快外资登记管理数据联网及监测分析系统建设。五是进一步完善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分层和分类标准,完善登记制度和管理行为。六是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和综合治理的无照经营查处、规范工作机制。

  (二)以保障市场消费安全和市场公平竞争为重点,切实提高市场监管能力和维护市场秩序水平。一是建立健全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机制。进一步健全食品市场准入机制,完善和规范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大力推进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促进食品经营者与生产基地和加工企业建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和协议准入制度,严格规范经营者自律行为;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分类监管和食品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完善食品质量监测、不合格食品退市、食品安全追溯管理、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制度;积极推进食品安全和商品质量监管信息化网络建设。

  二是深入推进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把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同市场信息化建设、网络化建设结合起来,建立健全日常监管综合分析和反馈体系,提高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管水平和效能。三是进一步深化商品准入制度改革。重点抓好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十大类商品市场准入和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农资、汽车、成品油、粮食等重要商品市场的监管制度,开展重要商品市场监管定向监测工作,查处假冒伪劣商品,促进市场规范繁荣。四是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完善执法机制。研究论证《反垄断法》有关配套规章,建立健全反垄断协作机制和监管执法机制。加快《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工作,做好与《反垄断法》的衔接。加快起草制定《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一步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打击走私贩私、扫黄打非等协调机制。完善经纪人备案公示制度,规范经纪人经纪行为。五是加强合同行政调解工作。打击合同欺诈行为,推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签约行为,制止利用霸王合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六是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要围绕公平公正和依法行政,完善案件查办程序、市场巡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复议工作,强化执法监督和检查。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确保执法主体合法有效。

  (三)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为重点,切实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服务社会和谐稳定的水平。一是加强消费维权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消费者咨询和申诉、投诉的受理、查办、反馈等制度;全面推进消费者与企业的和解制度、经营者的自律制度、消费纠纷的调解制度和申诉举报制度建设,探索建立小额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制度;建立和完善消费维权部门协作机制和与行业组织间的情况通报机制,充分发挥整体优势。二是进一步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12315中心和“一会两站”建设工作,加强对12315进社区、农村、市场、企业、商店网络体系的规范化管理,及时调解和处理消费纠纷,健全综合分析和比较研究的工作机制,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充分发挥作用。三是加强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工作。加强对重点企业、知名企业、创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现代服务业、守法经营企业的保护力度,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反馈制度,以及联合打假、商业秘密保护等工作机制。

  (四)以保护商标专用权和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为重点,切实提高商标、广告管理能力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水平。一是研究改进商标审查和评审制度,缩短商标注册周期,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工作进度。二是健全和实施恶意申请、恶意异议提前审查、提前裁定制度,努力解决恶意申请、恶意异议、恶意转让等损害他人权益、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三是规范商标代理行为,保障商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四是完善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健全联合工作机制,增强广告监管的合力与实效。五是完善广告监测制度,统一监测标准,实现广告监测与案件查处的有效衔接。六是强化广告监管执法。加大对广告发布源头和媒体发布环节的治理力度,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延伸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促进建立媒体单位领导责任追究制。加强对网络广告的研究,积极稳妥地推进网络广告监管工作。七是研究修订《广告法》、《商标法》、《广告管理条例》。

  (五)以打击传销和规范直销行为为重点,切实提高监管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一是加强对传销活动新特点的研究,制定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案件线索排查、应急处置、与公安和教育部门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切实增强打击传销的力度。二是推行区域联合执法模式,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合作,解决传销活动此消彼长问题。三是建立完善全国传销组织者、骨干分子和参与传销人员档案库,实施精确打击。四是规范“创建无传销社区(村)”活动,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完善打击传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办法,认真做好考评工作。五是进一步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经营活动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加大对直销行为的规范和监管力度。

  (六)以强化机关和基层建设为重点,切实提高机关的工作效率、管理能力和基层的执法、服务水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规范管理和提高效率为重点,突出抓好主要方面、关键环节和要害部位,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权力制约制衡制度、监督检查制度,为建立和谐机关提供制度保障。基层要以规范执法行为和提高执法、服务水平为重点,建立健全监管执法制度、各项工作制度、规范管理制度、服务经营者、消费者和经济发展的制度,为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能奠定制度基础。

  三、积极推广典型经验,注重改革创新,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提升“四化”建设水平

  (一)深入调查研究,推广先进经验。一是深入研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长期以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做法,按照“四化”的要求积极总结提升和推广。长期以来,各地在食品安全监管、注册登记、商标管理、广告管理、打击传销、治理商业贿赂、打击商业欺诈、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机关建设、基层建设等工作中,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形式多样,各有特点,各地要积极进行总结和推广。二是深入调查研究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按照“四化”的要求总结推广有效的监管工作机制。认真分析市场经营主体多元化、市场竞争与交易行为多样化、逃避监管手段与违法行为高技术化等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加强对网上非法交易、网上传销、网上发布虚假广告等网上违法经营行为监管的研究,推广创新监管手段、有效严厉打击网络经济中违法行为、拓展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空间等方面的经验做法和典型。三是深入调查研究和推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进“四化”建设的典型经验。省级工商局要善于发现地市、县级工商局和基层工商所在“四化”建设方面的创新举措,既要在本地区总结推广,又要及时向总局反映。四是深入调查研究和推广在重点任务落实上做得好的典型经验。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加大整顿规范广告市场秩序力度、加强商标行政保护工作、打击传销、治理商业贿赂,是2008年全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五项重点任务。要注重对五项任务落实情况的了解和把握,及时推广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中严格食品市场准入、日常规范监管、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等方面的典型经验,及时推广广告联席会议、广告发布环节监管等方面的经验做法,及时推广商标授权经营制度、地理标志、涉外商标保护等方面的有效做法,及时推广传销案件查办、区域联合执法等方面的经验典型,及时推广治理商业贿赂中查办案件等方面的创新举措。

  (二)加大改革力度,注重在实践中创新。一是建立健全鼓励创新的制度和机制。各地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鼓励改革创新的制度和机制,制定鼓励政策,倡导创新观念,营造全员谋创新的浓厚氛围,鼓励基层一线工作人员和机关干部立足本职岗位,在思维理念、工作思路、工作措施上不断探索和创新。二是创新工作要注重解决实际问题。要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坚持完善传统监管手段与创新监管制度相结合,不断开拓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在改革创新中要注重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把工作实际成效作为检验创新的标准,切实通过改革创新推动各项工作迈上新台阶。三是创新工作要兼顾当前和长远。市场监管领域情况和问题比较复杂,各个阶段重点不同,监管方式方法也不尽相同。对各类问题要具体分析,善于把普遍性与特殊性研究有机结合起来,把解决当前市场秩序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与建立长效机制结合起来,明确目标,制定规划和计划,分类指导,分步有序推进,特别对长期存在的问题,要有长远的打算和措施,健全制度,强化管理,积极有效解决。

  (三)善于发现问题和薄弱环节,不断总结完善和提升。“四化”建设内容丰富,政策性和机制性较强,既是开拓创新的举措,也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实践的总结。各地在推进“四化”建设的进程中,要善于发现问题和薄弱环节,着力解决实际问题,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和丰富“四化”的内涵。要坚持与时俱进和弘扬改革创新精神,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切实提高各项工作的规范化程度,尤其是要将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逐步提升为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监管体系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提供可靠的制度和机制保障。

  四、加强组织领导,健全责任制度,狠抓检查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推进“四化”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与履行职能和推动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把手要亲自抓、亲自管,分管领导具体抓,明确相关职能机构的任务,分工协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规范管理,层层落实责任,严格实行领导责任制度、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认真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四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和各个环节,制度化建设是核心,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是关键,法治化建设是根本。各地要把推进“四化”建设的普遍性要求与各地实际紧密结合起来,使“四化”建设更加科学合理,更有针对性,更具可操作性。要全面规划,制定推进“四化”建设的工作方案,明确整体目标和阶段性任务及工作措施,层层分解任务,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

  (三)改进工作作风,狠抓检查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切实抓好推进“四化”建设各项工作,特别是全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和监管执法第一线,了解实情,发现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切实做到“四化”建设的工作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末有总结。通过建立健全考核检查机制,确保“四化”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落到实处,确保“四化”建设各项工作扎实有效推进,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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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8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3年12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3年12月5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本市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受侵犯;培养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诸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未成年人依法享受的权利,不因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的民族、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病残等而有任何差别。

  第五条未成年人有权对涉及本人利益的事项发表意见。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的意见应当给予重视;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务,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及智力成熟程度,以其可以理解的方式告知未成年人。

  第六条本市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社会福利机构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具体事务,应当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第七条培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未成年人应当奋发向上,自尊、自爱,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未成年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九条市和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律师协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乡镇及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成,参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由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制度,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可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列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章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下通称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下通称未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第十五条父母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者监护人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担任监护人:

  (一)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具备监护能力的;

  (二)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和无人收养的;

  (三)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没有监护能力的。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退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制止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

  (二)不满16周岁,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于22时以后外出;

  (三)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离家远游。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与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学校应当聘请法制工作者,担任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员或者法制校长。

  第二十条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自我保护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学校应当逐步配备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为在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不得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

  第二十四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规劝其返校受课。学校办理学生转学、复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学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学校不得以停课、劝退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二十五条对扰乱学校秩序的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支持、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及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七条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学校不得强行要求学生捐款捐物。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须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第三十条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不宜留在原校学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家长应当支持,不得阻拦。工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管理教育,对接近就业年龄的学生,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工读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章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教育、文化、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发挥各自组织的作用,并动员社会力量,从多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培养教育,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可以聘请志愿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公民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三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校、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和采取其他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培养教育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咨询、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对危险校舍必须及时进行维修、翻建;教室采光必须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应当按规格配备。定期为中小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并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第三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并有计划地新建、扩建、改建供青少年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的场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及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活动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统筹安排,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学家、艺术家和作家及其他创作人员,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作品。

  第四十二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当出版、发行、播映、演出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报、杂志、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文艺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题节目,并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第四十三条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经销单位、个体销售摊点和图书管理部门等,不得出版、发行、复制或者以出售、出租等形式传播淫秽、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电影、电视节目中不得含有宣扬淫秽、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学校、家庭、图书馆以及其他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让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上接触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

  第四十六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游乐设施以及公共设施,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生产、销售的前款所列产品应当标有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游乐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营业性舞厅、歌厅等场所,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其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四十八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四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工作需要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不得在互联网上收集、使用、公布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五十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特殊保护。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未成年人。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16周岁,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当推荐安排就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五十三条对有特殊天赋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者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五十四条未成年女子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未成年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并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夫妻进行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教育、指导。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紧急救助机构,对因受虐待或者其他家庭问题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五十七条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在救助场所内应当与流浪乞讨的成年人分开救助,同时提供心理辅导、短期教育,进行不良行为矫治,并在监护人的带领下可以离开救助场所。[law-lib.com]

  第六章司法保护。

  第五十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强奸、拐卖未成年人或者诱骗、胁迫、组织、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必须依法严惩。

  第五十九条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分别组成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审理。人民法院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六十条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聘请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司法机关。

  第六十一条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对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羁押或者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六十三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与各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安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和刑满释放、被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十四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正在服刑、接受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第六十六条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直接申请法律援助;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支持未成年人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对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减轻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伤害。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七)培训、安置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

  (八)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九)其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剥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言行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教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招用未成年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版、发行、复制或者以出售、出租等形式传播淫秽、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营业性舞厅、歌厅等场所,不设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判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判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吉法民字第9号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工作是否应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请示已收阅。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的试行调解工作,审判员可以独自主持进行,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
此复。



196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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