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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55:30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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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常政发〔2008〕15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维护广播电视传输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着力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长效管理机制,依法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确保全市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各辖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把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与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宣传教育,加大执法力度,及时纠正和制止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依法保护好广播电视设施。
  二、管理职责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要按照“统筹协调、各司其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各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
  (一)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播出机构要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管护与保养,对损坏和侵占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便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要充分考虑空间广播电视专用传输通道和无线发射天线场区的重要性、地域性和特殊性,依法保障空间广播电视专用传输通道的安全,依法保障广播电视发射场区的发射效能和安全。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考虑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需要。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土地开发,要征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侵占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用地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查。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增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意识,防止因施工不慎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中断事故的发生。
  (五)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运行。
  各企事业单位在工作中涉及广播电视设施迁移的,应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机制,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运行。
  三、组织领导
  各辖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坚持“超前考虑,有效控制,依法管理,重在绩效”的原则,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部门,狠抓措施落实,做到依法管理、长效管理。
  (一)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全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并建立联络员制度。各辖市(区)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层层明确任务和职责,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政策法规的宣传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进一步加大对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让社会大众及时了解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有关政策法规,常用法规要经常宣传,新颁布的法规要及时宣传,为配合专项整治而颁布实施的政策法规要集中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三)建立健全严格的执法检查和考核制度。各级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建立严格的执法检查和考核制度,采取抽查和全面集中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落实长效管理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落实责任,作为考核的依据。同时,开展专项整治,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处罚力度,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运行。

  附件:常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常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居丽琴 副市长
  副组长:杭永宝 市政府副秘书长
      赵唯强 市文广新局局长
  成 员:蒋雅芬 市文广新局副局长
      顾春平 市规划局副局长
      徐文时 市建设局副局长
      宫文飞 市公安局副局长
      谢卫平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吉 宏 市供电公司副总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蒋雅芬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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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13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古生物化石,加强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在保护古生物化石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家对下列古生物化石和古生物化石产地实行重点保护: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的古脊椎动物化石;
(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
(四)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
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告知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第八条 对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应当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和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的需要,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采掘古生物化石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外采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评审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拟订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并将方案提交古生物化石专家进行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数量和方式等。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采掘获得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确有需要的,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十三条 保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具备确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第十四条 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古生物化石的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有权制止。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采掘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对造成破坏的土地,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将古生物化石运送出境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
对临时入境、复带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查验、复验,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的机构负责;查验、复验相符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生物化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17项石化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24号 发布17项石化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一年第24号
 
发布17项石化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17项石化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
17项石化行业标准名称、编号及代替标准编号
推荐性标准17项: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1.   石油产品硫含量测定法(高温法) SH/T0172-2001  SH/T0172-92
2.   冷却系统化学溶液对汽车上   SH/T0084-2001  SH/T0084-9l
    有机涂料影响的试验方法
3.   低温下发动机油屈服应力    SH/T0562-2001  SH/T0562-93
    和表观粘度测定法
4.   残渣燃料油总沉淀物      SH/T0701-2001
    测定法(热过滤法)
5.   残渣燃料油总沉淀物      SH/T0702-200l
    测定法(老化法)
6.   润滑油在高温高剪切      SH/T0703-2001
    速率条件下表观粘度测定法
7.   石油及石油产品中       SH/T0704-2001
    氮含量测定法(舟进样化学发光法)
8.   重质燃料油中         SH/T0705-2001
    钒含量测定法(分光光度法)
9.   燃料油中铝和硅含量测定法   SH/T0706-2001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
     光谱及原子吸收光谱法)
10.   石蜡中苯和甲苯含量      SH/T0707-2001
    测定法(顶空进样气相色谱法)
11.   水冷二冲程汽油机油      SH/T0708-2001
    清净性及一般性能评定法(OMC 70HP)
12.   水冷二冲程汽油机油清净性   SH/T0709-2001
    及一般性能评定法(Mercury 15HP)
13.   风冷二冲程汽油机油      SH/T0710-2001
    清净性评定法(EGD)
14.   工业用乙苯          SH/T1140-2001   SH/T1140-9
2
15.   工业用乙苯纯度及烃类杂质   SH/T1148-2001   SH/T1148-9
2
     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16.   苯乙烯丁二烯嵌段共聚物(SBS) SH/T1610-2001   SH/T1610-95

17.   合成胶乳干聚物制备      SH/T1501-2001   SH/T15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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