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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27:48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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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43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七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20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修改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单位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五、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六、删除第八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有关单位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公开义务人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七)公开义务人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八)公开义务人的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但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开义务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公开义务人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十六、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并将条文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公开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开义务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公开义务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 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的公开义务人掌握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可以不重复答复。”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其更正。该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二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删除第一款。
  二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于每年年底前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二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三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发布,根据2008年8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单位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有关单位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公开义务人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七)公开义务人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八)公开义务人的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六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但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开义务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公开义务人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公开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公开义务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 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的公开义务人掌握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其更正。该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于每年年底前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年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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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南京市防治职业性危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防治职业性危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聊我市工业生产中粉尘、毒气、噪声、射线等各种职业性危害,防止发生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保护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健康和安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在宁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企业及校办工厂,中外合资经营和外资经营和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指生产作业场所内尘毒等有关数据,以各级卫生防疫站或劳动、卫生部门认可单位的检测报告为准。

第二章 防治
第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要结合工业改组、工艺革新和技术改造,制订长期规划和短期实施计划,对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各系统报市计、经委的“七五”期间的治理规划,应同时报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对那些工艺落后、职业危
害严重、近期内又无力改造的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有计划地实行关、停、并、转。
第六条 各单位的短期治理计划应包括在每年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中。中央部属、省属在宁企事业单位的计划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报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市属企事业单位,区、县属及乡镇街道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核批下达安措计划的同时应抄送同级劳动、卫
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七条 各单位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措计划,所需的设备、材料 ,应列入物质供应计划。每个措施项目,应确定实现的期限和负责人。企业的安技、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项目的审核监督并参加验收。
第八条 凡属国家及省市、拨款或限期治理的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会审,市或区(县)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坚持技术进步,对有职业性危害的生产作业场所,要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或其他措施进行综合治理,消除危害。
1、凡是产生粉尘的生产职业场所,要采取湿式、密闭、通风和技术革新、管理、教育、检查及个人防护等综合措施;对生产作业场所内产生的高频、微波、激光、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等有害因素,也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以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2、凡生产或使用有毒物质的单位,要尽量以无毒、低毒物料代替有毒和高毒的物料或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工艺流程,使生产作业场所的有害粉尘和有毒气体的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3、凡承担制造机电设备和技术装备的单位,出厂厂品应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并需符合国家标准,否则一律不许出厂、不得销售。
4、凡生产矽尘、石棉尘、水泥尘和铅、汞、铬、氟及其化合物,苯、甲苯、苯酚及其硝基、氨基化合物的生产作业场所,须经有关监督部门审查验收,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发给合格证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给予经济制裁;危害严重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
第十条 严禁转嫁职业危害。
1、不得将无防护措施或有职业危害产品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已转嫁的,转嫁单位应负责采取防治措施,并经区(县)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合格方可投产使用。
2、不准将未经处理过的盛放有毒物质的包装容器扩散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不准安排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二条 引进项目中,对外商指定要使用的国外涂料、焊条或其他物料,需经商检、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化验认可后,方可采用。

第三章 经费
第十三条 各级计、经委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每年应从企业上缴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经费,用于改善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的劳动条件;厂矿企业,每年要在自留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化工、矿山和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百分之二十)的资
金用于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事业单位应从事业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在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费应从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利润等自有资金中解决;乡镇街道企业从税后利润等自有资金中解决。此项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章 项目审查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其防治职业性危害和保证安全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项目可行性研究讨论时,要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在编制计划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措施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时,要提出防治职业性危害和安全设施的要求;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也必须有防治职业性危害和保证安全的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由市劳动、卫生部门和总工会参加审查验收;投资总额在五十至一百万元的,由主管部门的安技机构和区(县)劳动、卫生部门及工会组织参加会审,报市有关部门备案区、(县)亦可报请市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投资总额在五十万元以
下的,由企业的安技、卫生和工会等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在会审前半个月内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报送《南京市生产建设项目防治职业性危害技术设施送审表》(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并附送审资料。送审资料应包括总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和含有《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的设计说明。会审
由主管部门组织,会审意见由建设单位整理,报送会审单位盖章并抄送设计单位。企事业单位自行审查的项目,同样需要填写“送审表”;市、区、县属企业的会审意见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中央部属、省属在宁企业由企业整理后,报市劳动、卫生部
门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八条 凡建设项目在组织验收时,要有工业卫生检测数据,并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对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整改。整改项目经测定达到要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验收签字后,方可正式投产。
第十九条 科研单位从事有职业性危害的研究项目时,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科研成果交付生产时,要同时交付防治职业性危害的措施。否则,造成不良后果后,科研单位须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冶金、化工、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等企事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都应添置必要的监测设备,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从事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工业卫生的技术档案。大中型企业自行定期进行工业卫生检测,并接受卫生防疫站的技术指导和抽检。没有条件的单位,可委托市、区、县的卫生防疫站测定。测定的数据,要上岗挂牌,接受群众监督,测定结果,每季度报市卫生防疫站,由市卫生
防疫站汇总后,分报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组织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和健全健康档案。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原岗位,并给予医治、疗养。对新招收的或调换进行有职业性危害工种的工人,必须事先进行体格检查,凡患有禁忌症者
,不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医疗单位需将体检结果上报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汇总后,分送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把防治职业性危害的工作列为经济考核内容之一,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市一级的奖励。
1、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新设备,推广或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对防治职业性危害做出贡献并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在防治某种职业性危害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生产作业场所全部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取得合格证的单位。
3、发现事故预兆,及时采取果断措施,避免了尘毒大量外溢、严重危害和污染作业场所或急性中毒发生的。
4、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或发给一次性奖金。市里的奖励经费从罚款中列支;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奖励费用可从企业罚款的返回款中开支;单位自行奖励的从奖励基金中列支。凡达到市以上水平的劳动保护技术项目,可申请科技成果奖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也可
以申请专利。
第二十四条 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生产用于劳动保护方面的产品,并经市一级签定认为在防治职业性危害方面有较好成效的,可视同新产品申请享受减免税。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及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1、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初步设计,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审而擅自施工投产的,按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至五罚款。
2、车间或生产作业场所内发生事故性排放,致使职工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按《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处理,隐瞒事故者,加重处罚。
3、矽尘、石棉尘、水泥尘和铅、汞、铬、氟及其化合物,苯、甲苯、苯酚及其硝基、氨基化合物的生产作业场所,其有毒有害粉尘和气体的浓度达不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作业场所内的其他有毒有害因素长期达不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
4、职业病患者和职业中毒逐年上升的。
5、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同意,在无防护措施的条件下,擅自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其他企业或乡镇街道企业的。
6、上级拨专款列入治理职业性危害的项目,长期拖延工期或竣工验收后,长期不加使用;经鉴定行之有效的防治职业性危害的技术设施不加采用或弃之不用的。
7、“三同时”项目经审查验收通过投产后,由于管理不善超标的。
8、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不改的。
第二十六条 对企事业单位实行罚款的金额除第二十五条中的第一款外,其他为二千至五万元,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对责任者罚款的金额为十至五十元,不准报销。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单位按年度罚款;产生矽肺(或尘肺)病人和其他职业病患者的生产单位按人次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罚款由市劳动局留存;区、县属单位的罚款由区、县劳动局留存。罚款的百分之八十返回主管部门,用于治理所属单位的职业性危害和加强监测手段;劳动部门保留百分之二十,用于奖励研究、推广劳动保护先进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及加强监测手段。

返回单位,事前需提出报告和拿出设计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拨回主管部门或单位。中央部属、省属在宁企事业单位亦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如和上级新规定不一致时,以上级新规定为准。



1985年10月8日

关于转发黔东南州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府办发〔2004〕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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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东南州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州发展改革委《黔东南州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黔东南州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试行)
黔东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州以工代赈工作的管理,促进以工代赈对扶贫开发发挥更大的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以工代赈管理的通知》、《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贵州省扶贫攻坚计划》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扶贫赈灾政策,是加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农民收入,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国家通过投入资金,实施以工代赈工程,改善贫困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贫困群众通过增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动报酬。
  第三条 黔东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发展改革委)是州人民政府以工代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州以工代赈项目和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我州以工代赈工作分别在州、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财政、扶贫、农办、水利、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共同做好以工代赈项目的申报、实施和管理等工作,并配合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做好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州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州以工代赈投资计划、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以工代赈年度计划的编制。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必须紧紧围绕扶贫攻坚的目标、任务,以纳入国家和省以工代赈的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年以工代赈资金规模、使用范围、投向、建设重点和上年年度计划实施完成情况进行编制。经州、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发展改革委。
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申报,由州、县(市)农办商同级扶贫、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并经同级政府扶贫领导小组同意后,分别由农办、发展改革部门逐级上报。
  第六条 以工代赈年度计划上报时间:各项目单位于每年10月向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翌年以工代赈计划,各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12月上报翌年以工代赈计划(详见黔东南州______年以工代赈年度计划表、黔东南州以工代赈项目申报表、黔东南州______年以工代赈项目备案表)。州发展改革委于每年3月前向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当年以工代赈计划。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严格按照《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试行)》的各项规定执行。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按进度拨款申请,县(市)发展改革局审核签字后送县(市)财政局,方可按审核金额拨付建设资金,确保以工代赈建设资金及时、 足额到位。
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需要,预付一定的项目启动资金。
  第八条 以工代赈资金(包括省级配套资金)计划由州发展改革委、州财政局下达后,资金一次下拨到县(市)财政局扶贫资金专户。
以工代赈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以工代赈资金。
  第九条 省每年安排一定的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各县(市)财政必须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项目管理,按照《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从以工代赈项目资金中提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条 建立完善的以工代赈资金约束机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监察、财政、审计部门配合,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审计及验收。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范围、投向、建设重点,在地域上原则安排国家重点扶持县,重点用于贫困人口多、贫困程度深、扶贫难度大、集中连片的贫困乡、村,适当考虑因地质等灾害影响的村、组。投向主要为与解决农民群众的温饱和生产、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农村基础设施及生态治理。 具体包括县乡村道路、人行桥、小微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三小”工程、农田基本建设、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小流域治理等,以及国家安排的其他投向。在一定时期内适当安排一些水毁恢复项目,着力于改善贫困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各县(市)发展改革局必须对本县所有项目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要切实加强以工代赈项目的前期工作,加强项目库建设,摸清项目的有关情况。上报的以工代赈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工程量和投资额等应尽量准确。对故意虚报、浮报项目投资或因前期工作不到位造成项目内容虚假的,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原则上不考虑上报该项目。
  第十四条 凡国家和省投资30万元以上的 以工代赈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管理。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要在完成可研后方可上报,实施方案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涉及公共安全和投资额较大的建设工程,按照项目“四制”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小流域治理项目、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局组织实施。其它以工代赈项目根据所属行业和建设内容、规模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 分别由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组织实施。
  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按计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县(市)发展改革局接到项目建设单位调整报告后,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充分论证可行后,上报州发展改革委;经州发展改革委研究,报省发展改革委同意或备案后,方可调整。
  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项目的审批权限及程序。凡以工代赈项目均应按基本建设项目程序进行审批,总投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州发展改革委会同州级相关部门及专家论证,由州发展改革委报请州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总投资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州发展改革委会同州级相关部门及专家论证,州发展改革委审批,同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总投资在 1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县级相关部门审批,并报州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批。凡以工代赈(含省级配套资金)投资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州发展改革委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其实施方案进行审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项目由县发展改革局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以工代赈项目开工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二、完成工程设计(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及概(预)算,并由相应审批部门组织工程设计、概(预)算审查;
  三、落实本级配套资金;
  四、做好工程器材、所需物资的准备工作。
  五、依靠乡镇组织好劳动力;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实施单位法人为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建设项目除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外,要优先组织当地贫困群众参加建设。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单位做好组织当地贫困群众参加工程建设、支付劳务报酬等工作,合理确定群众投劳的报酬标准,做到及时发放,不得拖欠。
  第二十一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是新世纪扶贫工作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统筹安排、各记其功”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实行项目捆绑,实施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第二十二条 项目公示制度。实施以工代赈项目,应将项目的名称、批准单位、资金来源、投资总额、实施地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资金使用、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项目检查验收等情况在项目所在的县(市)、乡(镇)、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在接到州下达的年度计划后,要及时分解下达,原则上要在接文后10天内转下达到项目。以工代赈项目验收交付使用后,由当地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产权及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实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施过程中, 建设单位于每季末26日前及时、 准确地向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和建设情况。 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末28日前上报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工程进度、 资金使用等情况(详见黔东南州_____年度以工代赈建设项目完成情况季、年报表);州发展改革委于每季度末向省发展改革委上报进度季(年)报表。
  第二十五条 以工代赈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在30日内编制完成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审计机关应尽快予以审计,下达审计结论;审计结论下达后,报请发展改革部门组织验收。凡以工代赈投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州发展改革委组织财政、审计及相关部门验收;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局组织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验收。年终州发展改革委将对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30%进行随机抽样验收。
  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由同级农办牵头,扶贫、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参与验收。
  第二十六条 以工代赈项目验收,按量化评分办法进行(详见黔东南州_____年以工代赈项目竣工验收评分表、黔东南州______年以工代赈项目竣工表),60分以下为不合格工程,60~80分(含60分)为合格工程,80~90分(含80分)为良好工程,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良工程。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项目不能按时完成,出现项目质量问题以及造成损失、浪费的,要追究项目法人和责任人的责任,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时上报报表的县,按未报项目投资的30%扣减下年度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对擅自变更项目计划或实施方案的建设项目和超过次年未实施的项目,由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收回投资计划和资金另行安排,并相应扣减次年投资计划。
  第二十九条 在以工代赈计划实施过程中,对于克扣、挤占、挪用以工代赈资金,致使以工代赈资金到位差,或因管理不善致使项目不能如期竣工的,由州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调整该项目当年资金计划。
  第三十条 从事以工代赈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不准以任何方式、任何借口向项目单位索要好处费;项目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借口向从事以工代赈管理工作的人员送好处费,违者将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和计提项目管理费的,按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以工代赈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好的县(市),将按该年度资金的5%于下年度安排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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