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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22:28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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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80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
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8〕80号

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共同制定的《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准污费收费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改善我省太湖流域水环境、有效治理富营养化污染、促进污水处理单位提标改造,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苏发〔2008〕8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苏发〔2008〕9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07〕97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氨氮、总磷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单位,均要缴纳氨氮、总磷超标准污费。
  第三条 氨氮、总磷排污费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为0.9元。氨氮污染当量值为0.8千克,总磷污染当量值为0.25千克,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总额按照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排放总量、超标倍数计征。国家和省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按调整后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四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氨氮、总磷超标准污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按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建〔2003〕44号)、《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财建〔2003〕73号)执行。
  第六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的减免按国家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适用于新建成的污水处理单位,2009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污水处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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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是重要的国家机器,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为解决当前存在的西部及贫困地区的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程度不同出现的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取得实效。在实施中遇有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3月9日


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

近年来,西部及贫困地区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队伍来源短缺、办案力量不足且有逐步加剧的趋势,严重影响了这些地方审判、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为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确保西部及贫困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正常履行职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解决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是重要的国家机器。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的人员,政治上要合格,并且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律专业要求,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技能。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数量充足、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法官、检察官,全面正确地履行国家审判、法律监督职能,对于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西部及贫困地区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出现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既有这些地方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方面的原因,也有工作方面的原因。要充分认识加强这些地方法官、检察官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要高度重视基层法官、检察官队伍建设,支持和帮助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决实际困难。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紧紧抓住全面推进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机遇,通过深化改革,制定并实施符合实际、体现法检干部队伍管理特点的政策,稳定本地人才、引进急需人才、培养后备人才、提高队伍素质,使这一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得到有效缓解。同时,对审判、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职级待遇、职务保障制度等重要问题,要抓紧研究,提出方案,尽早启动,扎实推进。

二、合理配置和使用现有法官、检察官资源,努力提高现有人员的整体素质

稳定现有法官、检察官队伍,进一步挖掘潜力,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是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首要任务和现实途径。要深化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努力形成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局面。要进一步加强办案力量。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院领导成员和内设业务机构负责人,应依法直接承办一定数量的案件。要把承办案件情况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业务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要尽量减少非审判、检察业务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退休制度,不能要求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法官、检察官提前退休。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可以改任同一职务层次的审判员、检察员,继续从事执法办案工作。必要时,可以组织身体健康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到办案力量薄弱的基层院帮助工作。

认真抓好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增加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审判、检察干部的培训班次和名额。充分利用东部地区的培训资源,采取跨区域培训合作等方式,培训西部地区基层审判、检察干部。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司法考试通过率,为解决法官、检察官来源短缺问题创造条件。

三、建立人才对口支援机制,以适当方式合理调配办案力量

建立人才对口支援机制。上级审判、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审判、检察机关的人才支持,坚持面向西部、面向基层下派干部挂职锻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每年选派一定数量的优秀年轻干部到西部审判、检察机关挂职锻炼,重点派往法官、检察官已经出现或面临断档的基层院。各省(区、市)要组织本辖区内地、县两级院,采取结对子的形式,进行对口人才支援。西部地区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有计划地在省、地级院和条件较好的基层院抽调部分法官、检察官到办案力量薄弱的基层院帮助工作。进一步推动东西部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对口支援关系。按照组织安排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组织东部地区审判、检察机关定期选拔优秀法官、检察官到已经出现短缺问题的西部地区基层院工作1至2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东部发达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加大接收西部及贫困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法官、检察官挂职锻炼的力度。西部各省(区、市)也应在本辖区内组织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基层院审判、检察业务人员到上级机关或者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挂职锻炼,提高基层院法官、检察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

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状况要定期进行调查,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应对措施。因法官、检察官数量不足而影响办案的基层院,应逐级向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商请省级党委组织部门在本省(区、市)范围内通过适当方式合理调配办案力量。西部地区经自行调剂仍不能满足基本需要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汇总,商中央组织部同意后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四、改进省级统一招考,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法官、检察官队伍的来源

坚持和改进省级统一招考制度,严格按照编制和规定的条件补充审判、检察业务人员。各地录用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继续坚持实行省级统考,统一报名、统一考试录用。必要时,录用主管机关可以适当放宽开考比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商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在中央为本省(区、市)法院、检察院下达的政法专项编制内,用一部分编制专门统一招录符合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的人员或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全部安排到已经出现或面临法官、检察官断档问题的基层院业务部门工作2至3年,再有计划地遴选到上级审判、检察机关,并形成轮换制度。在基层院工作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当地有关担任法律职务的优惠政策。

要进一步拓宽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的选拔渠道。西部及贫困地区的地、县两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拿出一定数量的法官、检察官职位,包括副院长、副检察长及以下的领导职位,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任用。在法检机关内部,要积极开展竞争上岗,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形成正确用人导向,激励广大审判、检察人员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进一步做好选调生工作,充实法官、检察官后备人才。省(区、市)党委组织部门将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选调法律专业人才纳入选调生计划,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有计划地选调一批优秀应届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安排到基层院工作。西部各省(区、市)每年选调的人数一般不少于20名。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按照选调生工作的有关政策,安排好选调生的工作和生活,保证选调生安心基层,尽早成才。

积极组织开展“西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志愿服务行动”活动。把志愿服务与人才引进结合起来,鼓励、吸引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扎根西部,服务基层,建功立业。对参加“西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志愿服务行动”的志愿者,特别是期满志愿留在西部地区基层院工作的,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他们留下工作。

五、进一步加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

解决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来源短缺问题,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有赖于这些地区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缩小与东、中部地区的差距。从现实可能看,要解决这个问题,在加大外部支持力度的同时,更要依赖西部及贫困地区审判、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身的努力。

西部及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织要进一步巩固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建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长效机制。多年来,西部及贫困地区法院、检察院的许多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秉公执法、忘我工作、无私奉献,涌现出大量先进模范人物,有许多可歌可泣的感人事迹。要大力弘扬优良传统作风,宣传表彰扎根基层无私奉献的先进典型,善于运用身边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引导教育广大法官、检察官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切实转变作风,扎根西部,勤奋学习,努力工作,形成积极向上的氛围。按照法官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要求,进一步加强西部及贫困地区法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促进法官、检察官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审判、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要通过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把广大法官、检察官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充分调动起来,以更强的奉献精神、更高的工作效率、更好的办案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榆林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榆林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榆林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经营市场的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种子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三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区种子管理部门审核,经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市种子管理部门复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区种子管理部门审核,受委托的市级种子管理部门复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种子法及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其程序办理。
第五条 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区种子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市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办理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登记备案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常规种子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地、种子晒场和必要的仓储设施。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的技术人员2名以上,并具有种子储藏保管专业技术人员1名以上。
(四)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五)具有无检疫对象的种子生产地点。
(六)具有常规种子质量检验仪器设备。
第七条 县级审核、登记机关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工作;市级审批机关要在收到县级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给生产许可证;需报省上审批的,市级复审机关要在收到县级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 并上报审批机关。审核、复审、审批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种子生产登记备案证明有效期为1年,种子生产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持原证明重新申请登记。
第九条 禁止变造、伪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及登记备案证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登记备案证明规定的生产区域、种类、品种、面积生产种子。
第十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确保种子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亲本种子来源、质量和田间检验记录等内容。
第十一条 要建立制种亲本的生育特性、适应性和来源备案制度。制种企业要向县、市种子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亲本生育特性材料、生产适应性报告、栽培技术规程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明,属授权品种的,还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种子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区种子管理部门审核,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市级种子管理部门复审,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它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区种子管理部门审核,市级种子管理部门复审后由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及农业部配套法规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其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种子法第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种子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1年。在有效期内变更经营项目,应办理变更手续。期满后需申请重新登记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持原证明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价格应按物价部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地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市种子产业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贷款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保证规划的实施;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种子产业的统筹规划、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和宏观调控;乡镇行政组织具体负责组织种子产业的实施,并协调解决种子生产中出现的问题;村级行政组织具体负责落实面积、地块、制种户,配合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制种户与非制种户之间的矛盾,并监督管理种子生产的各个环节。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基地村应当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所必须的条件,要与有资格的种子生产单位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区域内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对拒不执行统一规划,在已划定的制种隔离区内种植同类作物的,应强制割除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农户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种子质量。所产合格种子必须按合同约定全部交售给预约生产方,禁止拒交、非法倒卖、掺杂使假。因栽培管理不善或不遵守技术操作规程而导致的产量和质量损失,由农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全面负责基地生产的技术指导,及时按合同约定收购所产合格种子,并承担因品种不适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企业在每年播种前1个月,必须将生产种子的种类、品种、面积、生产基地所在乡村以及签订的合同等材料,逐级上报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种子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经登记确认的种子生产基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基地要本着长期发展,相对稳定的原则。种子生产者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基地给予一定的建设投资、技术培训和信息法制服务,提高基地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种子管理部门要建立资审实地考查制度。对辖区内种子生产基地的隔离、生产技术、民情民意以及生产企业的资产实力、技术水平、市场预测等进行真实性考查。
第二十六条 建立制种企业及种子基地乡、村信誉等级评估制度。市、县种子管理部门每年根据辖区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包括基地落实、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管理部门质量检验结果,合同履约情况等)和基地乡、村生产情况(包括隔离区的设置、基地管理、技术措施落实、合同履约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予公布。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筹备、使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种子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其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的种子符合种子法及有关配套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植物检疫部门要严格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陕西省种子苗木检疫办法》的规定搞好种子检疫工作。对调入本辖区内繁殖种子的亲本种子,调入单位要凭植物检疫证书等相关材料向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依法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应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展工作和收费。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级种子管理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监制统一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合同必须明确制种双方的法律义务、风险责任、违约责任和仲裁条款。制种合同必须由制种企业与基地村签订。
第三十二条 基地村在签订合同前,应查验生产单位有无种子生产资格。若农户自行接受无证单位制种任务,除按种子法的规定进行查处外,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
第三十三条 合同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申请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制种农户不得聚众围攻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单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生产或超出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面积和区域生产种子的;或者种子生产面积、品种、基地变更后未及时申报办理变更手续的;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以及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均按非法生产经营论处,依照种子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生产田未达到规定的田间隔离标准的,视为生产假劣种子行为,依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抢他人已登记的生产基地或抢购、套购他人基地所产种子者,按无证生产经营对待,依照种子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处罚;基地农户违法倒卖种子的,没收倒卖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不履行生产经营合同或与无资格生产企业签订制种合同、在当年信誉等级评估较差且造成不良影响的制种企业或基地村,除按有关法律进行制裁外,要通报其不良行为,并取消制种企业种子生产经营资格一至两年。取消制种村制种基地资格两至三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依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蓄意煽动制种农户围攻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单位的行为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种子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对辖区内种子生产、加工、贮藏、运输等环节依法进行检查。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要农作物为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向日葵和苹果。
第四十二条 中药材、蔬菜、草种、花卉、食用菌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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