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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2:07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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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政法〔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全国安全社区建设稳步推进、有序发展,效果明显。2006年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了《安全社区建设基本要求》(AQ/T9001-2006),规范了安全社区建设标准。同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十一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都提出了建设安全社区的任务和目标。但是,目前全国的安全社区建设工作发展还不平衡,一些地区对开展安全社区建设工作认识不足,对安全社区理念理解不够,有的持观望态度,工作进展缓慢。

为进一步推动安全社区建设,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和减少各类事故与人员伤害,依据安全社区标准,结合安全社区建设的进展情况和经验,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1.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安全发展、健康发展、和谐发展。紧紧围绕全国安全生产中心工作,以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以下简称“双基”工作)为切入点,建设安全社区,促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二、加强安全社区建设组织领导工作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社区建设规划和标准。

3.推动安全社区建设的有序、健康发展,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承担如下工作:

(1)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宣传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安全社区建设工作。

一是负责全国安全社区推进工作,组织指导各地开展安全社区创建活动;

二是为安全社区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宣传贯彻安全社区理念,培训安全社区建设骨干;

三是研究拟订安全社区建设发展规划,规范安全社区创建工作,依据安全社区标准,制定相关实施要求和管理办法;

四是负责全国安全社区评审、协调管理以及证后管理工作。

(2)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安全社区建设工作。

(3)各社区按照安全社区标准要求,结合本社区实际情况,针对重点场所、重点人群,实施安全促进,实现安全发展。

(4)各级安委会成员单位、社会单位、民间组织,应积极参与安全社区创建,实现共建、共享。

三、建设安全社区工作原则和实施依据

4.全国安全社区建设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国家鼓励、支持和指导各种功能型社区创建安全社区,使其成为加强安全生产“双基”工作的有效平台。

(2)安全社区建设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开展,纳入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3)符合安全社区标准要求和达到“全国安全社区”基本条件的社区,可按照《安全社区评定管理办法》申报,安全监管部门做好审查和推荐工作。

5.全国安全社区建设实施依据:

(1)《安全社区建设基本要求》(AQ/T9001-2006);

(2)《安全社区评定管理办法》;

(3)《安全社区评定指标》;

(4)其他有关要求。

四、工作目标和计划

6.努力实现《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广泛开展安全社区建设和《“十一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创建安全社区的目标要求。

7.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结合实际,精心组织,分类指导、科学创建。争取到2010年在省会及重点城市有10个以上的社区单位开展创建,有较多的企业主导型社区参与创建,有部分农村乡镇开展创建。

五、坚持政府部门主导,整合各类资源,建立健全安全社区推进机制

8.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下,指导和协调相关部门和其他社会资源,开展各类安全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农村、进工地、进家庭活动,积极参与安全社区建设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资源支持。

9.创建单位要依据标准建立跨部门合作的安全社区创建组织,明确职责,制定社区安全规划,组织策划和实施安全促进项目,评估安全绩效,持续改进,实现安全目标。

10.建立安全社区建设激励机制。对于本地区安全社区建设工作成果好,群众满意度、参与度不断提高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有条件的可以适当给予奖励。

11.建立安全社区建设约束机制。已经命名的全国安全社区,要坚持不断改进和完善。发生不符合《安全社区评定管理办法》中“证后管理”要求的,将按规定撤销命名。

12.建立安全社区推进长效机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创建单位要长期、有效推进安全社区建设工作,切忌运动化和形式主义,切忌搞成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

13.建立全员参与机制。创建单位要组织社区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广大群众参与安全促进活动,充分发挥他们的优势,形成全员参与机制,提高社区成员安全认同度和知晓率。

六、加强社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14.加强社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地安全社区推进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安全生产管理、信息、资料和宣传工作。

15.通过加强安全社区建设,努力实现基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较全面覆盖。对于较小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商贸网点,创建单位要建立台账,了解其安全生产状况,整合基层社区各类安全监管力量,实施综合管理。

七、积极推进各类社区的安全社区建设

16.积极推进城市安全社区建设。城市社区社会资源丰富,公共设施较为完善,要充分协调和利用各类资源,实行部门联动。要将安全内容有机融入各类社区建设项目和工作中。要调动和发挥社会单位、志愿者组织、专业技术部门和居民的积极性,形成共建、共享安全与健康的创建机制。

城市一般应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开展安全社区创建工作。

17.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过程中,逐步推进农村安全社区建设。当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乡镇企业生产安全管理,充分考虑农村安全特点和重点,指导村(居)针对农村用电安全、农机安全、涉水安全、农药中毒预防、火灾预防等问题开展安全促进。

农村地区一般应以乡、镇为单位开展安全社区创建工作。

18.积极推进企业主导型安全社区建设。企业主导型社区指由企业自主管理的社区,其居民成分主要为企业员工及家属。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要围绕企业的安全生产和企业发展开展创建工作。创建单位要致力于服务一线的安全生产,关注企业员工居住和生活环境安全,结合社区特点,开展各类安全促进活动,构建安全生产保障基础。企业要积极与当地政府及部门沟通,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促进企业主导型社区的安全、健康、和谐。

各类社区尤其是城市社区要注意小规模(型)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餐馆、旅馆、歌舞娱乐场、网吧、美容洗浴、生产加工等场所的综合安全管理。

八、规范安全社区建设方法,提高社区安全绩效

19.科学运用风险管理模式。创建单位要在安全监管部门和专家的指导下,正确使用事故和伤害风险识别方法,建立隐患排查整改等方面的制度,完善安全管理机制。

20.逐步建立和完善事故与伤害监测机制。创建单位要规范生产、交通、消防和社会治安等方面的事故与伤害记录和统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应依靠专业部门,选择适用的伤害监测方法,为全面评估安全绩效提供依据。

21.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目标和计划。创建单位要制定安全社区创建目标和计划,并结合事故和伤害重点因素,制定事故和伤害预防控制目标以及相应计划。目标和计划要切实可行,能够指导安全促进项目的制定,体现持续改进的要求。

22.策划实施安全促进项目。创建单位应结合社区安全情况和社区条件,有针对性地策划实施安全促进项目,实现既定目标和计划。安全促进项目可以通过多种措施包括安全管理、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安全服务、安全设施和产品、安全工程等手段实现。

23.加强社区应急能力建设。创建单位要针对社区潜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应急响应预案或计划,配备应急设施和器材,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使社区居民具备基本的自救互救知识和能力。

24.加强信息交流,强化监督检查。创建单位要建立、畅通外部信息交流和内部信息交流渠道。创建单位要选择和实施适用的监督检查方法。对隐患排查、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实施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25.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和地方各级创建机构要指导社区采用定性或定量的方法,对安全社区创建过程、安全促进项目、事故与伤害发生发展情况、社区成员安全认知情况以及满意度等进行检查和评估,实现持续改进。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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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获得教育部认可的国外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第二项修改为:“(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

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等机构学习进修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围绕本市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等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重点引进高层次留学人员。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出国留学取得博士学位,以及取得硕士学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
“(二)在国际知名企业、机构中担任中高级管理职务或者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在国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并为本市急需的其他留学人员,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
“本市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每年在厦门工作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实验室、研发平台等不在本市的除外。”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应聘到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工作。”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留学人员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申报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

后发给证书。”第二款修改为:“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凭相关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留学人员企业进驻园区的创业项目评审、协助办理注册登记、创业扶持政策兑现等工作。
“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应当在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创业方面发挥骨干、示范和辐射作用。
“鼓励开发区、科技工业园等各类园区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引进留学人员来厦门创业、工作。对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

奖励或表彰。“对来厦创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对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给予重奖。“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可申报市拔

尖人才、重点人才、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以及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等。”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所需费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留学人员工作机制,建立政策评估与动态调整机制,加强留学人员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留学人员人才库,建立留学人员人

才交流平台、回国创业工作信息平台、创业投资综合性服务平台和技术产权服务平台,做好留学人员的宣传、引进和服务工作。”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留学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在厦创办企业的身份证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可注册内资企业并可担任法定代表人;持外国

护照或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可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外商投资企业的,免予提交国外出具的银行资信和外国永久居留权主体资格的证明。”
十、删去第十条。
十一、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留学人员来厦创办企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事业,建立政府资助、银行贷款、创业投资、技术产权交易等投融资机制,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拓宽融资渠道。”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免交企业设立审批费、

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费用,符合条件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申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
“(二)申请创业扶持资金;
“(三)场地租金减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高层次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符合条件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不低于三十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
“(二)三年内按照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 “(三)贷款贴息、科技创新研发资金扶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可以制定留学人员创业的特别优惠政策。”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手续。”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事业单位接收高层次留学人员不受编制和岗位限制,可专项报批。对于专业性强并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规定直接选聘到机关和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留学人员按规定录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规定从优确定工资待遇。事业单位聘用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实

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并根据其贡献大小,增加奖励性绩效工资;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单位可高薪聘请。“留学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对在企业

从事技术开发或以技术入股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可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提成或适当提高技术入股分红比例。企业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实行年薪制或者实施期权、股权等中长期激励方式

。”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引进到本市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其受聘期间,按规定发给生活津贴。“生活津贴发放的范围、条件及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比照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

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或者执业资格,经验证后办理确认手续。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高层次留学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参照其学历、学术或专业技术

水平直接聘任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称,不受本人任职年限、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等限制。”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社会劳动保险”修改为“社会保险”,第四款修改为:“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参照本市城镇居民参加社会保险,按

规定缴纳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鼓励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实验室向留学人员企业开放,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者与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联合组建工程技术

研究中心,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来厦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留学人员引进到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后启动国外带来的科研项目,符合条件,可申请不低于五万元的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其科研项目获得省

级以上留学人员专项科研启动经费的,由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应当为留学人员提供社会实践场所,并按规定给予待遇和报酬。”
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取得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相关证明,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或签

证。“取得外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二至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或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在厦工作或定居并符合条件的,可申请《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留学人员是中国公民的,其外籍配偶、未满十八周岁子女、父母可直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二年的多次‘L’签证及相同期限的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落户:“(一)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落户本市不受出国前户籍情况限制,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落户;“(二)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可为其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

国永久居留权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落户。”
二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留学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才住房、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不受国籍、户籍和人事关系的限制。对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照顾。”
二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一万元”修改为“二万元”。
二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转入本市中小学或幼儿园时,允许择校或择园就读,免收择校择园费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择校、择园

进行指导、协调。”第三款修改为:“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参加高中阶段各类学校入学考试,参照归侨子女享受照顾分待遇。”
三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海外专家证明和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修改为“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三十一、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七条:“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符合本市有关引进人才规定的,依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本决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从“杜培武”一案谈起 小议刑讯逼供

孙荣杰

举国震惊的杜培武案一度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虽然该案随着对肇事者的
处理已尘埃落定,但该案蕴含着丰富的刑事诉讼问题却却值得人们进一步思考:为何会造成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有没有医治刑讯逼供的良方?从该案来看,我国刑诉又有哪些不足?这些问题值得人们深思。本文对此一一论述自己的见解。
杜培武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干警,其妻子与云南省万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有染。一日,杜妻与王俊波在汽车中双双被枪杀。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被捕。公安人员在对杜培武进行询问时采用了多种刑讯手段以逼取其口供。杜培武最终忍受不住讯问人员无所不用其极的刑讯手段,被迫承认了所谓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二审法院最终判处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好在最后真凶因另案案发被羁押,供认自己系故意杀人之真凶,案情真相大白于天下,杜培武的冤情得以昭雪。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刑讯逼供是造成“杜培武”冤案的直接原因,几乎错杀了一个清白的无辜者。杜培武是不幸的,同时也是幸运的,毕竟他还能活着等到沉冤得雪、重获自由的时候。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冤假错案肯定不只一个杜培武,还有若干个杜培武一样的刑讯的受害者,他们当中有人丢了性命,还有人在暗无天日的监劳里苦苦等候,希望能在有生之年等到沉冤昭雪的一天。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
在杜培武一案中,办案人员给杜培武戴上了脚镣,又用手铐将杜的双手呈“大”字形悬空吊在铁门上……杜不断地声称冤枉。随着杜培武在法庭上绝望的呼喊声,司法的尊严也在刑讯逼供者的拳脚下被一点点的击碎。刑讯逼供的弊端可谓人所共知,国家也一再颁布法律规章严禁刑讯,但是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为何困难重重?我认为,这是与其产生的复杂原因休戚相关的。
首先是立法上面的原因: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为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提供了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供述义务。当犯罪嫌疑人没有按照侦查人员的讯问供认犯罪和回答问题时,侦查人员便可以以没有“如实回答”为由,采取种种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按其意图回答问题,其中难免刑讯逼供。这条与沉默权相对立的规定,显然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不相一致,其消极影响也是不言而喻:既无助于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为随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提供了可能。可以这么说,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刑诉第93条规定为刑讯逼供的产生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因为,如果他不履行这一义务,必然导致不利的后果,而刑讯逼供便是其中最为直接的“惩罚”。2、没有明确地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欧美国家刑事诉讼法对违反程序收集证据的相关后果作出明确有效的规定。在英美法系,把“采用刑讯手段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比喻成“毒树”,把“收集来的非法证据”比成“毒果”。 在证据学上,英美法系国家对待非法证据的做法一般是砍掉毒树、放弃毒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对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认和由此取得的物证、书证是否能采纳为证据却没有规定。而我国从“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出发,明显倾向于放纵毒树、吃掉果实。正是由于我国对毒果的难舍难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毒树采取了暖昧态度,使刑讯逼供等“毒树”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状况下“根深叶茂”。
其次,是诉讼模式上原因。鉴于口供的巨大作用,加之其他因素(如一些侦查人员的素质较低、侦查技术的相对落后)的影响,我国长期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案件成败往往过分依赖于口供这个“证据之王”,当不能通过常规手段获取口供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就成为获取口供的“杀手锏”。封建社会司法断案采用的原始野蛮的方法和手段在一些人思想意识上的残留也导致了刑讯逼供的产生。在封建专制的社会里,掌权者将刑讯逼供奉为审案断狱的法宝。他们认为,获取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可以定案。客观证据只是作为对口供证据的印证和补充。把罪与非罪,定在是否有口供上。为了取得口供,不惜动用刑具,摧残被告人的肉体。也就是说罪与非罪,是靠被告人肉体在承受刑具所带来的皮肉、筋骨痛苦的程度上所决定。这样断案定罪的话,有罪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可能无辜者被冤枉。历史上的和现实中造成的冤案不乏其例。
(二)、刑讯逼供遏止对策
刑讯逼供的危害显而易见。刑讯逼供容易酿成冤假错案,造成疑案、积案;严重侵犯了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国家的法治基础。防治、遏止刑讯逼供的对策应当针对刑讯产生的原因来“对症下药”。鉴于上面提到了几点刑讯产生原因,我个人认为:
首先,应当从立法上根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合法外衣”,即取消“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违反诉讼法理的规定。取消刑诉第93条规定使刑讯逼供丧失最后的法律依仗,并以法律的形式约束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以此为依据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最终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人格权利保护的实现。同时也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逼取口供也失去了动力和条件。
其次,完善我国证据立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宣告其失效,而要想制止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因此,从法律上坚决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对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也应当从法律上坚决予以排除。这样一来就砍掉“毒树”,并拒绝食用“毒果”,从根本上消除滋生“毒树”的土壤。
最后,应当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从观念上要转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罪犯的观念,做好司法工作人员培训工作,把好入口关,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当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到场的权利。律师在场会使侦查人员有所顾忌,更能注意依法办案。在询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的方法也是有效遏止的途径之一。
刑讯逼供,由来已久,积习较深,要想纠正和制止这一历史沉积下来的顽症,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则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不懈努力。相信随着我国社会政治、文化和法制的不断发展,人权观念的逐步增强和刑事司法水平的日益提高,刑讯逼供这一长期困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顽症必将得到改善和遏止。
(三)“杜培武”案反映的我国刑诉程序上的不足
“杜培武”一案之所以这么被关注,这么多地被研究刑事诉讼的学者提及,不是因为杜培武本身是警察,两名被害人也是警察,而是因为此案所显露地我国刑诉程序上的问题值得令人深思。
杜培武之所以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关键原因在于司法程序对口供证据的允许和认可。从刑事诉讼整个制度设计看,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口号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完全否定,这是一种允许从口供中取证的司法程序,鼓励办案人员从口供中寻求破案的线索,形成了从口供中破案最简单最有效的习惯性做法。办案人员把主要精力都用在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想方设法掏取口供。在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在一定的功利心理的驱使下,侦查人员滥用权力的刑讯逼供自然不可避免。在诉讼阶段,口供证据能在法庭上不经过质证而轻易得到确认。作为国家机关,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似乎具有不容怀疑的证明效力,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的3天内,要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意见对法院判案无疑有着压倒优势的影响,往往成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同时,法律对警察是否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并无明确规定,故警察习惯于只提供书面证据而不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逼供和假证。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屡见不鲜;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地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所获得的。在杜培武案的庭审中,在强烈的求生欲望驱使下,杜培武不顾一切地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 由于我国法律对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程序如何进行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做法是要么置被告人的翻供不理不睬,要么斥责被告人无理狡辩、态度不老实;而公诉人为避免尴尬也往往不愿就非法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这样被告人的翻供通常无法得到证明,造成了一定的冤家错案。笔者认为,在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诉讼程序应当如何进行,这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从有利于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和防止使被告人陷入自证其罪的不利地位的角度出发,被告人对程序的进行应当有权施加一定的影响。在被告人翻供之后,审判人员应当对被告人的翻供进行必要审查,如果使其产生了对庭前供述的合理怀疑时,法庭应当宣布体庭,并对该供述作进一步的审查。
杜培武本人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反映了在刑诉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并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头脑中尚存有罪推定之余毒。他们对犯罪嫌疑人先入为主,信奉罪从供出,对被讯问人滥施刑讯毒刑,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在法院最后定案量刑上来看,二审法院最终判处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杜培武一案中,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所犯罪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存疑案件的矛盾态度,既知道现有证据不足以坐实罪名,又不甘心作出无罪判决,就以留有余地的判决来处理。这样的做法事实上是一种“疑罪从轻”的行为,违反了刑诉所规定“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
司法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平反多少冤狱,而在于宁纵不枉,尽量防止悲剧的发生,避免出现第二个、第三个获得了迟到的平反却欲哭无泪的杜培武。笔者衷心期望在司法实践中能使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得以贯彻,无疑这是有着类似杜培武遭遇者的护身符,只要无罪推定原则早日在司法实践中扎根,那么离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就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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