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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58:54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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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行资发[2005]5号


省直各预算单位:

  为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预算绩效评价体系”的精神,规范和加强部门预算绩效考评工作,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率,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目标,现将《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办法》首先在财政厅确定试点的省级部门实施。绩效考评对象由试点省级部门商财政厅确定,以社会效益明显,部门自主决策程度大的项目为主,先易后难,稳步推进。

  二、试点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勇于实践,积极探索,根据部门实际情况,慎重选择绩效考评试点项目;要合理设置各项考评指标,使考评指标准确反映项目的绩效目标,不能让绩效考评变成对预算项目支出的财务评价或对项目的竣工验收;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有序地建立起绩效考评体系。对本办法在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管理工作,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参照《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考评(以下统称“绩效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省级部门为实现其所确定的项目绩效目标,以及为实现这一目标安排预算的执行结果所进行的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四条 绩效考评的目的,是通过对部门项目绩效目标的综合考评,合理配置资源,优化支出结构,规范预算资金分配,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五条 绩效考评的范围,为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六条 绩效考评的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考评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领导,省级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二)分类管理原则。财政部门、省级部门可根据考评对象的部门、行业、项目特点,制定分类的绩效考评办法。

  (三)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考评应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为基本依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四)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考评工作应采用规范的程序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评方法,准确、合理地评价部门预算支出的绩效情况。

  第七条 绩效考评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及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

  (二)国家确定的方针、政策及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政策;

  (三)“三定”方案确定的部门职能范围;

  (四)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和中长期实施计划;

  (五)省级部门申报预算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的预算批复文件;

  (六)省级部门的项目预算申报论证材料和项目验收报告;

  (七)审计部门对省级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考评的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绩效考评以项目支出为对象实施项目支出预算绩效考评。

  绩效考评项目应以行政事业类项目或其他类项目为主,包括重大项目和一般性项目,其中重大项目是指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广、具有明显社会效益的本部门或者跨部门的项目。

  第九条 绩效考评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考评,其中重大跨年度支出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考评。

  第十条 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

  (三)部门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四)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绩效考评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 绩效考评方法主要包括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价法、成本效益分析法等。

  (一)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考评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二)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三)公众评价法。是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其效果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考评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四)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来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方法。

  (五)财政部门和省级部门确定的其他考评方法。

  第三章 绩效考评的指标

  第十三条 绩效考评指标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即选定的绩效考评指标与部门的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

  (二)可比性原则,即对具有相似目的的工作选定共同的绩效考评指标,保证考评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三)重要性原则,即对绩效考评指标在整个考评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筛选,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考评要求的绩效考评指标;

  (四)经济性原则,即绩效考评指标的选择要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在合理成本的基础上实行考评。

  第十四条 绩效考评指标分为共性考评指标和个性考评指标。共性考评指标是适用于所有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指标,个性考评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指标。

  第十五条 绩效考评共性指标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资产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具体指标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绩效考评个性指标由省级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被考评对象的绩效目标制定。

  第四章 绩效考评的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实行“统一组织、分层次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层次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绩效考评的规章制度,指导、监督、检查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二十条 省级部门绩效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商财政部门确定。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可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外聘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原则上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考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报告》,一个月内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绩效考评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可以对省级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五章 绩效考评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绩效考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准备、实施、撰写和提交绩效考评报告(格式见附1)三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绩效考评的准备阶段:

  (一)确定考评对象和下达考评通知。省级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绩效目标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确定绩效考评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对确定的绩效考评对象,省级部门应在向财政部门编报“二上”预算时,对项目绩效目标做出规定;财政部门“二下”批复预算后,省级部门对项目绩效目标作出调整的,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拟定考评工作方案。考评的具体实施者根据绩效考评对象和考评通知拟定具体考评工作方案,报省级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绩效考评的实施阶段:

  (一)形式审查。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应当对省级部门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省级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现场和非现场考评。绩效考评的形式包括现场考评和非现场考评,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考评对象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

  现场考评,是指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

  非现场考评,是指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在对省级部门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考评意见。

  (三)综合评价。考评的具体实施者在现场和非现场考评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考评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考评结论。考评结论包括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个方面。

  第二十五条 撰写和提交绩效考评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考评的具体实施者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考评报告。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提交报告。绩效考评报告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并将绩效考评结论通知省级部门。

  第六章 绩效考评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省级部门应当根据部门的项目绩效目标和绩效考评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本部门以后年度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对绩效考评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整改措施,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省级部门预算支出管理的意见,并督促省级部门落实。

  第二十八条 省级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和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为增强政府公共支出的透明度,财政部门和省级部门要建立部门绩效考评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考评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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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首次审议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以来,有关民诉法中仲裁内容的修改也日益受到关注。仲裁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本次修法寄予厚望,如能抓住此次修法时机,参考国际立法标准并结合我国实际,有效限制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将对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本文试图通过对有关修法指导原则、现行仲裁不予执行规定的主要问题和立法技术的讨论,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修改民诉法中有关仲裁规定的指导原则

由于本次民诉法修改与仲裁法修改并不同步,仲裁法还未正式纳入立法规划。在这种前提下,必须讨论各国仲裁立法的总体趋势以及我国仲裁法律改革的指导思想,以便为本次民诉法中有关仲裁内容的修订提供方向。

(一)各国仲裁立法改革的总体趋势

统计显示,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近30年中,有超过10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进行了仲裁立法改革。研究表明,各国仲裁立法改革总体上呈现出“自由化”、“国际化”并伴随着必要的“本地化”的趋势。国家对仲裁的管制进一步放松,司法对仲裁的支持进一步加强,同时仲裁程序更趋于独立,减少了对诉讼程序的依赖。有7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直接承继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以《示范法》为代表的有关国际仲裁的立法标准逐步形成。国际仲裁立法对国内仲裁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在最近一些立法改革中,有3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不再区分国际和国内仲裁程序。各国立法者在吸收国际标准的同时,为适应本国司法制度,在仲裁立法改革中主要对法院程序等进行了补充性、明确化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仲裁立法的指导思想

吸取国际仲裁立法改革的经验对完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国仲裁立法改革中“自由化”、“国际化”和“本地化”的总体趋势,对确立我国仲裁立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也必将产生影响。相应地,在本次修改民诉法时,也应当根据各国仲裁立法改革趋势,以“支持仲裁”、“约束司法审查范围”、“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以及“明确司法程序”作为指导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一方面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和司法民主,在立法上为我国仲裁业在国际“仲裁地”竞争上提供支持;另一方面做到民诉法相关仲裁规定系统化协调,并为下一步修改仲裁法留有余地,使涉及仲裁的司法行为规范与立法协调。

二、民诉法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民诉法中涉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有5条,散见于一审普通程序、执行、涉外仲裁和司法协助等章节。民诉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主要问题存在于以下方面,亟需予以修改:

(一)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实体审查

针对国内仲裁裁决,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理由。这不仅与各国仲裁立法中普遍以程序审查为主的趋势不符,更与较晚生效的仲裁法第七条有关“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不符。有关仲裁裁决实体审查宽泛,已成为我国仲裁立法改革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参照《示范法》的做法,限制执行过程中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形。除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以外,在不予执行司法审查时仅实施程序性审查。民诉法有关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标准则与国际接轨,主要以程序审查为主。建议以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关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直接替换第二百一十三条有关内容,并删去第二百五十八条。这样,就能建立统一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标准,同时为将来修改仲裁法时,统一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理由和撤销理由创造条件。

(二)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作为认定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与国办发[1996]22号文件颁布以来我国涉外仲裁实践不符。依据该文件,我国各仲裁机构均可受理国内、涉外仲裁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4号文件也规定,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近年来,原来主要以办理涉外案件为主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大量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因此,应当删去民诉法中有关“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代之以“涉外仲裁裁决”。

类似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该规定在全球仲裁立法中十分罕见,它不仅与国际通行的以“仲裁地”确认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不符,而且与我国法院曾承认并执行以外国为仲裁地、由临时仲裁庭制作的仲裁裁决的实践不符。因此,在此条中应删除“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代之以“外国仲裁裁决”。

此外,在本次民诉法修改中要尽量删除条文中有关“仲裁机构”的表述,对应改为“仲裁裁决”,以便为嗣后仲裁法改革中承认临时仲裁留有余地,或为司法实践认可临时仲裁创造解释空间。

(三)管辖、程序和法律救济

1.管辖。民诉法对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管辖没有专门作出规定。为保障司法审查标准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释[2006]7号等司法解释,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一些仲裁案件标的额很小,有的被执行人或财产处在较远的市辖县,仲裁裁决的执行过于集中于人手较少的中级法院,反而给申请执行人带来不便和迟延。建议在本次修法中,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明确仲裁执行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以方便当事人就近处理案件;而针对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如果执行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由该法院的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民诉法立法体例中仍存在涉外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多数基层法院接触涉外案件数量很少,需要由较高一级的法院中较为专业的法官集中处理此类案件,同时为便于对外统一协调涉外仲裁案件的处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形象,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则可以保留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相关中级法院执行。

2.程序。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应组成合议庭,未对其他程序进行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新民诉法应规定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口头辩论;如果决定不开庭,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以确保程序公正。程序是否公开进行,可参照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616条的规定,由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自由裁量。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定。

如果执行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向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裁定时,应通知执行法院。

3.法律救济。为彰显仲裁一裁终局和灵活快捷的特点,减少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应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对有关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定,一方当事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很可能导致重新进行诉讼,因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应准许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因此,建议修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上诉。

4.报告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和法[1998]40号文件,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撤销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报告制度实行以来,有效统一了我国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对外维护了我国公正司法形象。但是,报告制度仅仅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控制机制,缺乏法律基础。特别是有关法定听审、期限等程序保障制度缺失,与法治国家原则不符。建议在民诉法第四编第二十七章涉外仲裁中,对报告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三、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立法协调

在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法律规范立法协调问题上,一方面,建议保留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法律制度并行。这样做,除了可以在本次民诉法修改时尽量不修改仲裁法内容外,还有利于充分保障被执行人有效行使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反之,如果取消不予执行制度,由于撤销管辖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仲裁机构与撤销法院往往关系较密切,可能会影响被执行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需要防止当事人重复提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恶意拖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撤销程序中被驳回,不得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该解释尽管在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法院裁定方面起到了一些作用,但实践中法官常常对“相同理由”进行宽泛解释,依然不能防止被执行人拖延程序的情况出现。因此,应当在修法时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根据仲裁法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不得再次申请不予执行。

总之,民诉法和仲裁法是仲裁法律制度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渊源,二者存在统一的规范术语和紧密的条文支援。由于仲裁法改革尚未提上明确日程,在修改民诉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时,首先应当符合国际仲裁立法改革的方向,支持仲裁、限制监督,并在保证规范体系完整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民诉法对仲裁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加强对仲裁法的援引,为下一步仲裁法改革提供较大空间。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人民广场地区管委会: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原则同意《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请自行发布实施,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加以完善。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广场地区的管理,维护人民广场地区的正常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西藏中路西侧人行道,西至黄陂北路东侧人行道,南起武胜路南侧人行道,北至市政大厦、大剧场外墙线和地铁人民广场站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等重要事项的协调、审议,组织、协调在广场举行的重大活动。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市容环境、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广场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及其他票证;
(四)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听从交通民警和执勤人员的指挥,自觉维护广场内交通的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跨车道行驶;
(二)机动车辆鸣号;
(三)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四)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
(五)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六)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
(七)占路设摊、堆物、搭棚或者擅自设立停车场、点;
(八)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广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环境的整洁和美观。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五)其他有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果实;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四)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广场内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故意损坏路牌、交通隔离护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及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完好的行为。
第十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二)非经营性车辆从事载客、载货营业;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四)擅自设摊经营;
(五)携犬进出;
(六)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第十一条 凡需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同意:
(一)举行重大活动;
(二)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建设、修缮、养护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有关部门或者广场管理办公室认为需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在广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定期对广场内的指示牌、标志牌、公告栏、画廊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清洗、更新、维修和养护,并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广场内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整洁和交通畅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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