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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0:52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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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0〕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多渠道筹措文化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市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征收部门)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四条(计征标准)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缴纳和划转)

  缴费人应当在缴纳营业税时,一并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

  第六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

  文化事业建设费用于发展本市的文化事业。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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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72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搜救力量(以下简称搜救力量)及个人
参与海上搜救行动,保证海上搜救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
的合理使用,规范奖励资金申请、审核、发放程序,根据《天津
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财
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财建〔2007〕4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是指我市专项用于奖励海上搜救力量及个
人的资金,资金来源包括市财政预算、捐赠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
等。
  第三条 天津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以下简称搜救中心办
公室)负责搜救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奖励资金的审核发放和
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使用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公平公
正、金额适度原则。
  第五条 奖励资金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进行单独核算,做到
内容真实、账目清楚、核算准确,确保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二章 奖励的对象、条件和额度
  第六条 奖励的对象是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搜
救力量和个人。
  第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搜救力量或个人,可向搜救中
心办公室申请搜救奖励:
  (一)参与重特大险情搜救行动的;
  (二)在搜救行动中表现突出,避免或减少遇险人员伤亡、
重大财产损失或海洋环境污染等的;
  (三)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意识,避免险情造成重大社会影
响的;
  (四)在特别恶劣气象海况等困难条件下坚持开展搜救行动
的;
  (五)经常性参加搜救行动的。
  第八条 具体奖励额度,由搜救中心办公室综合考虑搜救效
果、救助难度、险情级别等因素确定。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励:对参与特大海
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额度不超过4万元/次,个人不
超过5000元/次;对参与重大海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
额度不超过3万元/次,个人不超过3000元/次;对参与较大海
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额度不超过2万元/次,个人不
超过2000元/次;对参与一般海上险情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奖励
额度不超过1万元/次,个人不超过1000元/次。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请、审核与发放
  第九条 奖励资金的申请应当由参与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所
在单位或个人提出。
  搜救中心办公室可以根据搜救力量和个人在参与搜救行动中
的表现提名申请人。
  第十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建立奖励资金审核专家库,并统
一组织对奖励资金申请的审核工作。
  审核专家库应由海事、搜救、应急管理、防污染等领域的专
家组成。
  第十一条 搜救奖励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下发通知。搜救中心办公室应提前向参与搜救行动的
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下发奖励资金申请通知,通知中应明确
提交申请的时限和要求。
  (二)提交申请。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应在通知规定的
时限内向搜救中心办公室提交奖励申请,申请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1.《天津市海上搜救中心海上搜救奖励资金申请表》(见
附件);
  2.单位或个人有效证明、证件;
  3.搜救力量或个人主要搜救经过和主要事迹;
  4.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接收奖励资金的开户银行及账
号信息;
  5.其他相关材料。
  (三)制定方案。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
并制定奖励方案。
  (四)方案审核。搜救中心办公室应成立不少于5人且人数
为奇数的专家审核组,并在下发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
成对奖励方案的专家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确定奖励对象
及额度。
  (五)方案公示。专家审核通过后,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将包
含奖励对象、奖励金额等信息的奖励方案在搜救中心网站上进行
为期3日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示过程中社会公众提出的异议应进行核实,并将修正后
的内容进行再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由搜救中心办公室报市海上搜救中心审批。
  (六)奖金发放。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在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
日内将奖励资金划拨至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个人银行账号内。
  对无法提供银行账号的单位或个人,可凭有效证明、证件到
搜救中心直接领取奖励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评估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原则上直接发放给搜救力量所在单位或
个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三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建立奖励资金管理责任制,确
保奖励资金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
定期检查,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建立奖励资金使用总结评估机
制,每年度末对本年度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总结
评估报告。总结评估报告应通报市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
  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广泛听取各方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意见
和建议,及时对奖励工作有关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搜救行动指海上人命救助行动和污染
应急行动。
  搜救力量指由搜救中心动员或自愿参加搜救行动的单位、组
织所属的人员、船舶、飞机及其他设施。
  个人是指非经任何单位调派的,由搜救中心动员或自愿参加
搜救行动的社会人员。
  第十七条 海上险情的分级标准按照《交通部海上突发公共
事件应急反应程序》(交搜救发〔2007〕725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2016年8月1日废
止。《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奖励办法(试行)》(津海搜字〔20
08〕12号)废止。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按照财政部(93)财会字第02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同时废止。现将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
执行新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中有关调帐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帐原则
企业于1993年7月1日前按照《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设置有关会计帐目,并按原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有关的会计报表。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但对1993年7月
1日以前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原有经济事项的调整(如债券投资的应计利息等)应作为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帐内。企业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表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企业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7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帐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照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帐目调整
1.“固定资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固定资产”科目,由于固定资产标准的改变,原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劳动资料,一部分要转为低值易耗品,而另一部分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要转为固定资产。
调帐时,将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原作为低值易耗品的劳动资料需要转为固定资产的,不再结转,仍然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以后新发生时再按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进行核算。
新旧会计制度对于清查财产中盘盈、盘亏固定资产的处理方法不同,原制度对于企业清查财产中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未经批准前仍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报经批准后再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利润——营业外收入”或“利润——营业外支出”科目。新制度规定,企业在清查
财产中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报经批准后再转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科目。调帐时,“固定资产”科目余额中如有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贷
记“固定资产”科目。然后再按上述规定,对“固定资产”科目余额进行处理。
2.“经营房”和“经营房摊销”科目
原制度“经营房”和“经营房摊销”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经营的各种房屋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新制度设置“出租开发产品”科目,该科目除了核算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的房屋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外,还核算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的土地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由
于新旧制度核算内容不同,调帐时,应将“经营房”科目余额转入“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科目,借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科目,贷记“经营房”科目,将“经营房摊销”科目余额转入“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摊销”科目,借记“经营房摊销”科目,贷记“出租开发
产品——出租产品摊销”科目。
3.“周转房”和“周转房摊销”科目
原制度“周转房”和“周转房摊销”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安置拆迁居民周转使用的,产权归本企业所有的房屋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新制度设置“周转房”科目,除了保留原“周转房”科目的核算内容外,还增加周转房累计摊销的核算内容。调帐时,应将原“周转房”科目余额转入“
周转房——在用周转房”科目,借记“周转房——在用周转房”科目,贷记“周转房”科目;将“周转房摊销”科目的余额转入“周转房——周转房摊销”科目,借记“周转房摊销”科目,贷记“周转房——周转房摊销”科目。
4.“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但核算内容不同,原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企业因报废、毁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等原因而减少的固定资产、经营房和周转房,以及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新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企业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
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及其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由于新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内容不包括对周转房和经营房的清理,调帐时,应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所属“周转房清理”和“经营房清理”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所属“待处
理流动资产损溢”明细科目,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残值收入等在“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核算,处理完后,转入“管理费用”科目。
5.“向其他单位投资”、“债券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原制度规定:企业与其他单位联营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资金,在“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核算,企业认购并已付款作为长期投资的各种债券,在“债券投资”科目核算,购入的随时可以变现的债券,在“有价证券”科目核算。新制度将企业的对外投资按投资期限长短划分为长期投资
和短期投资两种,“短期投资”科目核算企业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超过一年的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债券投资”科目的余额转入“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借记“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贷记“债券投资”科目;将“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短期投资”科目,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对于“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余额应
进行分析,属于不超过一年的联营投资,转入“短期投资”科目,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属于超过一年的联营投资,转入“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借记“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贷记“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转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时,应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借记“债券投资”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按照认购债券的资金来源相应增加有关基
金);转帐时,将债券投资本息,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债券投资”科目。
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企业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企业净资产增加(或减少),作为投资收益(
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也同样增加(或减少)。在进行上述调帐前,企业对按受投资企业实际拥有控制权的,还应将向其他单位投资帐户按权益法的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贷记“开发经营基金”科目(各明细科目);调整减少的作相反的会
计分录。
6.“器材采购”科目
对于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核算,原制度在“器材采购”科目核算,新制度在“物资采购”科目核算,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企业应将“器材采购”科目的余额转入“物资采购”科目。
7.“采购保管费”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采购保管费”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在调帐时,企业应将“采购保管费”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8.“库存材料”和“库存设备”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库存材料”和“库存设备”科目,但对于企业清查盘点中盘盈、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的处理方法不同,原制度对于盘盈的材料、设备直接借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贷记“采购保管费”、“管理费用”科目;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在“库存材料
”、“库存设备”科目下另设“待处理材料损失”、“待处理设备损失”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新制度对于清查盘点中盘盈、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按规定进行处理。调帐时,“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余额中如有待处理的材料、设
备盘盈,盘亏和毁损,应自“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盘盈的材料、设备,借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科目;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科目,贷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经过上述处理后,再将“库存材料”和“库存设备”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9.“低值易耗品”科目
原制度“低值易耗品”科目分别设置“在库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三个明细科目,对于在用低值易耗品分别采用一次摊销法、分次摊销法和五五摊销法等方法进行核算,“低值易耗品”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在库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以
及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新制度简化低值易耗品的核算方法,“低值易耗品”科目不再设置“在库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三个明细科目,对于领用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的,将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成本直接转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采用分次摊销
法的,根据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期限长短,一年以内摊销的转入“待摊费用”科目,超过一年摊销的转入“递延资产”科目。“低值易耗品”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在库未用的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根据上述变化,企业调帐时,应将原“低值易耗品”科目的摊余价值(在用低值易耗品价值减已提摊销)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帐务处理为:按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借记“待摊费用”(指一年内摊销完的)、“递延资产”(指一年以上摊销完的)科目,按已
摊销的价值,借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按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贷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分摊材料成本差异,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
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在库低值易耗品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0.“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除了上述涉及到材料成本差异的调整因素外,其余部分应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1.“委托加工器材”科目
原制度“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设备和材料的实际成本。新制度“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调帐时,应将“委托加工器材”科目的余额转入“委托加工材料”项目。
12.“土地开发支出”、“房屋建设支出”、“配套工程支出”和“代建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将“土地开发支出”、“房屋建设支出”、“配套工程支出”和“代建工程支出”科目合并为“开发成本”科目。调帐时,应将“土地开发支出”科目余额转入“开发成本——土地开发”科目,将“房屋建设支出”科目余额转入“开发成本——房屋开发”科目,将“配套工程支
出”科目余额转入“开发成本——配套设施开发”科目,将“代建工程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开发成本——代建工程开发”科目。
由于新制度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在建开发产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对于原已记入在建开发产品成本的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不再进行调整。
13.“管理费用”科目
按照原制定规定,企业管理费用月终一般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如果经有关部门同意采用预提管理费用办法的企业“管理费用”科目存在余额,调帐前,应将“管理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在建开发产品成本,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14.“待摊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待摊费用”科目,但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原制度“待摊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付但应摊入当月和以后各月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的各项费用,新制度“待摊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付但应由当期和以后各期成本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
项费用,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各项费用,在新制度设置的“递延资产”科目核算。调帐时,企业应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不予结转;属于一年以上摊销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15.“房屋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房屋经营支出”科目,本科目也无余额,不存在转帐问题。
16.“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多种经营支出”科目,本科目一般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如果有余额,调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17.“已完开发产品”科目
原制度设置的“已完开发产品”科目与新制度设置的“开发产品”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建设场地”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开发产品——土地”科目;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商品房”、“经营房”和“周转房”明细科目余额转入
“开发产品——房屋”科目;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配套设施”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开发产品——配套设施”科目,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代建工程”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开发产品——代建工程”科目。
由于新制度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已完开发产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对于原已记入已完开发产品成本的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不再进行调整。
18.“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只是“银行存款”科目增加了外币业务的核算内容。调帐时,应将“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9.“应收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收票据”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0.“预付工程款”和“预付购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预付工程款”和“预付购货款”科目合并设置“预付帐款”科目,调帐时,企业应将“预付工程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帐款——预付承包单位款”科目;将“预付购货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帐款——预付供应单位款”科目。
21.“应收帐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收帐款”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将“应收帐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2.“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其他应收款”科目,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扩大。调帐时,应将“其他应收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3.“应弥补亏损”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弥补亏损”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应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减项,调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4.“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分配”科目分解为“利润分配”和“投资收益”两个科目。在调帐时,对已记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的债券利息收入及记入“利润分配”科目的其他单位分来利润,不予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的规定,将投资收益记入“投资收益”科目。
25.“开发经营基金”和“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开发经营基金”和“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对于投资人投入的资金,新制度设置了“实收资本”科目,调帐时,应分别情况处理:
(1)将“开发经营基金——财政拨入开发经营基金”科目余额转入“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将“开发经营基金——企业开发经营基金”科目余额,先按38条的规定处理后,再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对于“开发经营基金——主管部门拨入开发经营基金”科目余额进行分析
,其主管部门属于政府性质的,转入“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主管部门属于企业性质的,转入“实收资本——法人资本”科目。
(2)将“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余额转入“实收资本——法人资本”科目。
26.“流动资金借款”科目
新制度将企业的借款按偿还期长短分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两个科目核算。在调帐时,企业应对“流动资金借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以内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短期借款”科目,借记“流动资金借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属于超过一年以上需要偿还
的借款转入“长期借款”科目,借记“流动资金借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27.“实发公司债券”科目
新制度将原“实发公司债券”科目分解为“应付短期债券”和“应付债券”两个科目。调帐时,应对“实发公司债券”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债券本息,转入“应付短期债券”科目;属于一年后才需偿还的债券本息,转入“应付债券”科目。
28.“累计折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累计折旧”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累计折旧”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9.“预收开发资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预收帐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预收开发资金”科目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预收开发资金”科目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
30.“应付帐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付帐款”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应付帐款”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1.“预提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预提费用”科目。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2.“应付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付票据”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3.“应付工资”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付工资”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4.“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不同。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中应付联营单位的利润转入“应付利润”科目,其余的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5.“应交税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交税金”科目,但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所属明细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6.“应交利润”科目
调帐时,应将“应交利润”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利润”科目。
37.“应交教育费附加”和“专项应交款”科目
调帐时,应将“应交教育费附加”和“专项应交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所属“应交教育费附加”、“应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应交预算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38.“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中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专用基金”科目所属“生产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明细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分别转入“应付福利费”和“应付工资”科
目。结转前,“生产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明细科目中,如果有的明细科目中有借方余额应与其他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如抵冲后仍有借方余额或均为借方余额,应将其借方余额与“开发经营基金——企业开发经营基金”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如果
有借方余额,经批准后,先用其他专用基金抵补,抵补的顺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9.“销售”科目
新制度将“销售”科目分解为“经营收入”、“经营成本”和“经营税金及附加”科目。调帐时,对已记入“销售”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科目的有关收支均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0.“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科目分解为“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三个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对已记入“利润”科目的经济业务一律不作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设置“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进行核算。
41.“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并规定采用应收帐款余额百分比法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由于1993年7月1日执行新制度时不到年底,调帐时不计提坏帐准备,待年度终了时再据以提取。调帐时,已经超过三年的应收
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单独核算,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42.“备用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允许企业增设“备用金”科目,调帐时,应将“备用金”科目余额直接结转或沿用旧帐。
43.“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允许企业增设“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调帐时,应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余额直接结转或沿用旧帐。
44.“专项借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借款”科目,而是按照借款期限长短设置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借款”科目余额转入“长期借款”科目。
45.“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
原制度规定,对固定资产、经营房和周转房进行改扩建的企业,可以增设“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新制度未设置“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将“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余额中属于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的部分转入“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科目,属于经营房和周转
房改扩建支出的部分转入“开发成本”科目。
46.“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
原制度规定,采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企业,增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三个科目。新制度未设置这三个科目。调帐时,应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余额转入“固定资产”科目,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
目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余额转入“长期应付款”科目。
47.“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科目
原制度规定,采用赊销或分期收款结算办法的企业,增设“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新制度设置“分期收款开发产品”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科目余额转入“分期收款开发产品”科目。
新制度由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原已记入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成本的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不作调整。
48.“专项物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物资”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物资”科目的余额转入“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借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贷记“专项物资”科目。
三、编制科目余额表,试算平衡
企业经过上述调整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数应与贷方余额合计数相等,如不一致,应寻找原因,将错误调整过来,直至试算平衡。
四、会计报表
企业1993年7月份,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表中“年初数”栏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金平衡表”“期末数”栏各项目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项目名称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可以参照上述调帐有关规定处理。
在编制“损益表”时,1993年7至12月份,按下列报表格式(格式附后)编报。“1至6月”栏各项目所列数字,应根据上年末“利润表”“本年实际”栏各项目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损益表”规定的项目名称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的方法为:将原制度利润表中的“建设场地
销售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代建房结算收入”、“配套设施销售收入”、“代建工程结算收入”和“房屋经营收入”各项目数字合计,填入“经营收入”项目;将原制度利润表中与收入相对应的各项成本、税金填入“经营成本”、“经营税金及附加”项目,将原制度利润表中“
其他销售利润”项目数字填入“其他业务利润”项目。“本月数”栏各项目按照新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
附件:
损 益 表
__年__月份
会开02表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1-6月|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一、经营收入 | 1| | |
减:经营成本 | 2| | |
销售费用 | 3| × | |
经营税金及附加 | 4| | |
二、经营利润 | 5| | |
加:其他业务利润 | 6| | |
减:管理费用 | 7| × | |
财务费用 | 8| × | |
三、营业利润 | 9| | |
加:投资收益 |10| | |
营业外收入 |11| | |
减:营业外支出 |12| | |
四、利润总额 |14| | |
-------------------------------
五、关于对新会计制度几个问题的补充
(一)关于奖金逐步列入费用的会计处理
按规定资金已列入费用的企业,分配计入费用的资金,借记有关费用科目,贷记“应付工资”科目;资金未列入费用的企业,按规定从利润中提取的部分,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转作奖金的利润”明细科目,企业提取的资金,借记“利润分配——转作奖金的利润”科目,贷记“
应付工资”科目。
企业应在“财务状况变动表”(会开03表)第27行项目下增设“(5)转作资金的利润”(28行)项目;在“利润分配表”(会开02表附表1)第16行项目下增设“转作奖金的利润”(17行)项目,增设的项目均根据“利润分配”科目所属“转作奖金的利润”明细科目的
借方发生额填列。
(二)关于公益金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一般盈余公积”和“公益金”两上明细科目。“一般盈余公积”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形成的一般盈余公积;“公益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资金。企业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借记“利润分配——提取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企业用公益金购置集体福利设施,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项目,同时,借记“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
一般盈余公积”科目。
(三)关于开发项目前期借款利息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数额较大的短期借款利息支出,借记“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规定摊销时,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科目。
(四)、其他
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下增设“3.国家资本”、“4.法人资本”、“5.个人资本”和“6.外商资本”四个项目。



199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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