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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0:43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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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1号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已经2012年12月5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量入为出,保障重点,兼顾一般,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科学、合理编制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及时编制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加强对行政单位财务活动的控制和监督;

  (三)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有效利用、规范处置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五)对行政单位所属并归口行政财务管理的单位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六)加强对非独立核算的机关后勤服务部门的财务管理,实行内部核算办法。

  第五条 行政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行政单位应当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实行独立核算。人员编制少、财务工作量小等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单据报账制度。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行政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七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行政单位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行政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

  (二)向上一级预算单位申报预算并有下级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

  (三)向上一级预算单位申报预算,且没有下级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

  一级预算单位有下级预算单位的,为主管预算单位。

  第八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预算,并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上一级预算单位或者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条 行政单位编制预算,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应支出需求;

  (二)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

  (四)资产占有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预算依照下列程序编报和审批:

  (一)行政单位测算、提出预算建议数,逐级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审核行政单位提出的预算建议数,下达预算控制数;

  (三)行政单位根据预算控制数正式编制年度预算,逐级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经法定程序批准后,财政部门批复行政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预算在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预算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决算,逐级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规范决算管理工作,保证决算数据的完整、真实、准确。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

  财政拨款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预算资金。

  其他收入,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除财政拨款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

  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应当上缴财政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等,不属于行政单位的收入。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取得各项收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核算。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工作任务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

  项目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在基本支出之外发生的支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

  各项支出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进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从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取得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报告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预算单位的检查监督。

  项目完成后,行政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报送项目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结转资金在规定使用年限未使用或者未使用完的,视为结余资金。

  第二十七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资产是指行政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

  第二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暂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行政单位在工作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工作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

  行政单位资产有原始凭证的,按照原始凭证记账;无原始凭证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记账。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建账、核算和登记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资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应收及暂付款项的管理,严格控制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的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减少时,应当按照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账务处理。

  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对于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举借债务,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源共享、装备共建,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评估,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债是指行政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应缴款项、暂存款项、应付款项等。

  第四十四条 应缴款项是指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包括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等。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取得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等,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十六条 暂存款项是行政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预收、代管等待结算的款项。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八章 行政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处理,应当在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等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划转撤并的行政单位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九条 划转撤并的行政单位的资产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并上报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为事业单位和改变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其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调整、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的行政单位,其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作价后,转作企业的国有资本。

  (三)撤销的行政单位,其全部资产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处理。

  (四)合并的行政单位,其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单位处理。

  (五)分立的行政单位,其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行政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九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行政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的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及有关附表。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行政单位本期收入、支出、结转、结余、专项资金使用及资产负债变动等情况,以及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总结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十二条 财务分析是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其他有关信息资料,对单位财务活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的研究、分析和评价。

  第五十三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情况、收入支出状况、人员增减情况、资产使用情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有:支出增长率、当年预算支出完成率、人均开支、项目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人员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公用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人均办公使用面积、人车比例等。

  行政单位可以根据其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告,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按照规定报送财政部门、主管预算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并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五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预算单位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行政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规则,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行政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支出增长率,衡量行政单位支出的增长水平。计算公式为:

  支出增长率=(本期支出总额÷上期支出总额-1)×100%

  2.当年预算支出完成率,衡量行政单位当年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当年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3.人均开支,衡量行政单位人均年消耗经费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开支=本期支出数÷本期平均在职人员数×100%

  4.项目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衡量行政单位的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项目支出比率=本期项目支出数÷本期支出总数×100%

  5.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总支出的比率,衡量行政单位的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本期人员支出数÷本期支出总数×100%

  公用支出比率=本期公用支出数÷本期支出总数×100%

  6.人均办公使用面积,衡量行政单位办公用房配备情况。计算公式为:

  人均办公使用面积=本期末单位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本期末在职人员数

  7.人车比例,衡量行政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情况。计算公式为:

  人车比例=本期末在职人员数÷本期末公务用车实有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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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中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 持证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
(二) 行政执法的区域、种类;
(三) 证件编号;
(四) 发证机关;
(五) 证件有效期限。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柜绝和检举。
第七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是国家公务员或者是行政执法组织中符合国家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负责,分级分部门组织。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并声明作废。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本级人民政府注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2年审验1次,审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视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 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三) 越权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监察机关调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认为有必要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暂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过3个月。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按规定定期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第十二条所述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举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依法使用。但应由持证机关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正确认识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

旷继东


  许多劳动者分不清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并且容易发生两种错误认识。
  第一种认为,两者没有什么区别,都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单位支付报酬,因此,签什么合同都一样,双方都构成了劳动关系。另一种认为,只要合同上写的是劳务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保护。
  基于第一种认识,很多劳动者在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是去劳动仲裁,但对于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动者,往往被告知不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应按照合同法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基于第二种认识,劳动者虽然与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因为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所以在面临自己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也只能自认倒霉,不愿意主动提起劳动仲裁。
  事实上,一方面,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在形式上有本质的区别,两种合同往往对应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对于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又不能仅仅从合同本身的形式来进行区分。下面,先说说两种合同的区别:
  首先,劳务合同的双方有可能都是自然人,或都是法人,而劳动合同双方一方只能是自然人,另一方则是除自然人之外的用工主体,主要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其次,劳务合同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调整,而劳动合同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第三,劳务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需服从单位的管理和支配;
  第四,合同内容不同,劳务合同内容主要是双方平等协商后的合意性条款,劳动合同的内容则更多的是法定性条款,双方选择的范围远小于劳务合同。具体来说,劳务合同的内容相对简单,主要是有关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劳务报酬,而劳动合同还包括劳动者的保险、岗位等事项;
  第五,争议处理方式不同,劳务合同一般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如果约定了仲裁条款,也可仲裁),而劳动合同必须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才能起诉到法院,对于部分情形的裁决甚至可以一裁终局。
  从以上区别可见,混淆两种合同,甚至将劳务合同当成劳动合同来签,有可能使劳动者失去劳动法的保护,不利于劳动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那么,是否签的合同上只要写的是劳务合同,导致的结果就一定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况虽然劳动者签的是劳务合同,但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劳动关系:
一种是合同名写的是劳务合同,但内容上却与劳动合同内容相同,则这类合同实际上仍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另一种是,合同名称和合同内容都明确属于劳务合同,但具体履行中,劳动者是作为用工单位中的一员,接受单位的管理和支配,根据单位提供的工具、生产资料或办公环境,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劳动,这也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本身,可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归于无效。
  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劳动者仍然可要求用工单位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因此,对于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劳动者既要谨慎区分,同时也要根据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以合同的表面形式简单判断。



旷继东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
电话: 13522671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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