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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39:21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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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教字〔2003〕62号


各市、区教体局:
现将《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工作情况,贯彻执行。
各市、区要于2003年8月15日以前对在本市、区内举办的亲子园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经市教育局审批的亲子园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要在2003年8月底之前,通知各单位到所在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学前教育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的亲子园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要通知举办单位或个人限期到所在市、区学前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对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ΟΟ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岛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托幼一体化工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对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办学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青岛市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施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组织举办的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是:对0─6岁婴幼儿及家长提供早期养育指导和服务的非全日制教育机构,包括亲子园、早期教育中心、社区早期教养辅导站等。
第四条 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核、登记注册、统筹、协调、管理、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卫生保健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申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符合办学条件及消防规定的固定场所及配套设施;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养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
(五)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不少于8万元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 任职资格:
(一)举办者身体健康,持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学历;
(二)管理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中等以上幼儿教育或医疗保健专业毕业学历,并具有教育或卫生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
(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医疗专业毕业以上的学历和相应的任职资格;
(四)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禁止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从事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设置在安全、无环境污染、不影响采光的地方;
(二)房舍及活动场地相对独立,房舍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每班有活动室和盥洗室,活动室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室外活动场地面积人均不少于4平方米(可以是社区无车辆出入的公共活动场地);
(三)每班配备适合婴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饮水桶、盥洗卫生用具(足够的蹲式便器、流水洗手等设备)及保证婴幼儿游戏、生活必须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四)按照规定数量配齐教具和玩具,并确保教具和玩具的安全、卫生。
第九条 以幼儿园、托儿所为依托举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备案批准后方可招收婴幼儿;单独申请举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公民个人签署的办学申请书;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
(三)举办者本人和管理者的公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和资格证明;
(四)举办者及所聘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办学方案;
(六)办学章程;
(七)办学资金证明;
(八)办学场所的房产证明;
(九)区(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
(十)安全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合格证》。
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联合举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由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批准后,方可招收婴幼儿,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章 教养工作

第十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实施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与家长共同创设适应婴幼儿养育和发展的和谐环境,促进婴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和婴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教玩具、图书借阅和消毒制度。婴幼儿及家长须凭区(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书和儿童保健手册参加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活动。
第十二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培养婴幼儿生活自理能力,有益的生活、卫生、学习习惯,健康的情感和良好的个性。
第十三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和教具。应当建立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制度,发生传染病应当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疾病控制机构和举办单位、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根据《青岛市幼儿园素质教育指导纲要》精神,按照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及不同年龄阶段养育要点,参照《0-3岁婴幼儿心智发展方案》,结合本中心实际,选择和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多采用自然温和、新颖有趣、充满欢乐、体现亲情的育儿方法,寓教育与各项活动之中。不得进行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五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婴幼儿,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婴幼儿人格和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在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活动室及婴幼儿集中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不能违背婴幼儿早期发展规律,进行有损于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的教育和训练;不能通过推销商品,骗取家长钱财、非法牟利;不能从事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违反本管理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婴幼儿的;
(二)房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房舍、设备的;
(五)干扰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传染、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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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料生产企业违规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处理意见的函

农业部政法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料生产企业违规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处理意见的函

农办政函【2009】24号


江苏省农林厅:

《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在生产水产饲料过程中添加喹乙醇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苏农法[2009]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我部于2001年7月3日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第168号)对喹乙醇预混剂等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适用动物、用途、用法和用量及注意事项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未按该规范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1月10日 全政发<1989>108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形成社会各界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各尽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促进社会治安的逐步好转,根据省政府(85)130号文件精神和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本着“非防群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运用多种手段,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所有社会成员。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四条 市、县、区都要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也要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为同级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市、县(区)两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可抽调专职工作人员开展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定期分析研究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形势,制订治理对策、规划和措施,必要时可召开工作会议,或召集有关单位汇报情况;

二、指导并检查督促下一级的综合治理工作,帮助制订计划、措施,督促落实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人员、制度、计划和措施;

三、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失职或出现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组织实施本规定,根据本规定制订必要的工作制度和工作职责;

五、县、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具体部署辖区内的综合治理工作,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召开治安专题讲评会或现场会,通报治安情况,表扬鼓励先进,批评鞭策后进。

第六条 基层的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内部治安管理

第七条 单位内部的治安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承包责任书。治安承包责任应层层分解,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管理和岗位责任,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奖罚。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立保卫机构,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五配备保卫干部。小型企业和其他营业性单位、事业单位、学校及重要机关,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

保卫机构的设立和撤销,保卫干部的配备和调整,应征得当地公安机关的同意,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的内都治安管理职责是:

一、搞好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安全防火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特别要加强对现金、票证、机密文件、枪支弹药、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管理,严格领用、存放、出入库登记,实行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治保、调解和帮教组织,充实人员,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防止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发生;

三、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本单位职工、家属及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对其中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刑事、治安案件。保护好现场,协助侦破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查处本单位发生的治安案件;

五、积极参加和支持当地的治安联防工作;

六、查禁职工中的赌博、卖淫嫖娼、吸食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等社会丑恶现象,预防和控制职工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对下列要害部门、部位,公安机关要提出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增设和加固安全防护设施和值班守护的具体要求,由管理单位组织落实:

一、存放货币、有价证券、文物、高档消费物资、贵重药材、贵重金属和其它贵重物品的库房和门市部;

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仓库,油库和资料室、档案室等要害部位;

三、机关、学校、集体宿舍和物资仓库;

四、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部门和部位。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领导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治安管理工作,主要责任是: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负责职工的普法教育、安全防范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政治思想教育;

四、建立促全保卫机构,严格对消防队、经济民警队等有关部门的管理,组织好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保卫人员的素质,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五、随时了解掌握本单位治安情况,定期检查安全防范工作,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六、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要求全面搞好内部治安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经常检查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发现漏洞或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直至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必要时还可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整改单位在向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的同时,须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公共场所和重点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体育场、音乐茶座、大型商场、集贸市场、舞厅、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要建立治安室,制订治安管理制度,固定专人管理,发现违章或可疑人员,要及时查处或报告。公安机关要组织干警、联防队员巡逻,确保公共场所治安秩序正常。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工商、城建等主管部门及用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副业队、建筑队、运输队和流动、暂住人口,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问题发生。

第十五条 旅店业和废品收购点,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营业,并自觉接受公安部门和联防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刻字、印刷、复印行业和闭路电视、录音、录相等文化市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备案,照章营业。

第五章 治安联防

第十七条 县、区及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人民团体,都要按照《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治安联防的暂行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治安联防。

第六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帮教和“两劳”人员的安置。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本着“预防为主,教育为本”的方针,成立帮教小组,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教育违法青少年。

第十九条 帮教工作要实行责任制,要因人施教,深入细致,注重效果。

第二十条 学校应把帮教违法学生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家长密切配合、耐心帮教失足学生,不要轻易开除,推向社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要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控制治安危险分子,帮教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和少管的人员,并把此项工作列入目标管理,定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已决定劳动教养或少管的违法青少年,有的可由家长或单位保回管教。

一、要求保回管教的,须经申请并交纳1000元至3000元的保证金,其中有职业者可由所在单位保回管教,无职业者由家长保回管教,单位担保。

二、担保对象在三年内无违法犯罪行为,保证金全部退回,重新违法犯罪的,保证金上缴国库,并对担保对象根据违法犯罪事实依法处理。

三、实行保回管教必须坚持“三保三不保”的原则,即偶犯保,惯犯不保,有管教条件的保,无管教条件的不保;居住本地的保,居住外地的不保。

四、对保回管教的管教对象,经办机关(县、区公安机关)应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共同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运用多种途径安置劳改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就业。

一、原属职工的劳改释放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给予安置,以解决其生活出路。

二、原系无业的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劳动部门和家长所在单位应创造条件予以安置。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由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表扬,授予先进集体或记功。

一、切实贯彻本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人员、制度、措施落实,刑事、治安案件下降,降低职工犯罪,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帮教,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发现并制止重大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个人,有关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可予以表扬、奖励、晋级、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撤销“文明单位”、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建议暂缓进等升级等处分,可并处罚款100元至1000元:

一、拒不执行本规定,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或消极应付的;

二、因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盗窃案件或其他恶性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三、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四、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本单位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对重大隐患,在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本章第二十六条所列事件中负有领导责任或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在安全保卫工作中严重失职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降级、降职、开除、撤职等处分,可并处扣发一至三个月奖金,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所在单位应参照本章第二十六条子以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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