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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02:53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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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我委2005年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发改价格〔2005〕1205号),对合理划分药品定价权限,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11月,我委会同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了《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修订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根据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我委重新调整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增进入2009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药品通用名称项下的所有处方药剂型,以及所有国家基本药物,增补进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退出《医保目录》的药品(以通用名称划分),从我委定价药品目录中删除。

我委定价的药品价格管理形式和内容,按发改价格〔2005〕12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从政府定价调整为政府指导价,由我委制定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具体药品或种类,见本通知所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二、退出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制定价格;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制定价格。

三、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已上市销售但我委尚未制定价格的,暂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现行市场情况自行制定价格;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品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临时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后应及时抄送我委(价格司及药品价格评审中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可制定试销价格。上述品种,我委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适时制定公布价格。

四、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已制定公布价格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调整。因市场供求、生产成本等发生较大变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向我委提出调价建议,未经我委批准,不得自行按照拟调价格暂行。广东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东省开展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发改价格〔2007〕136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发改价格〔2005〕1205号、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及有关地方法规调整本地药品定价目录,并报我委备案。

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医保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剂型,我委组织进行必要的价格协调,保持地区间同种药品价格水平大体衔接。

六、我委已公布标注使用“天然麝香”的安宫牛黄丸,以及以“天然麝香”、“天然牛黄”入药的其他中成药,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自本通知执行后,实行市场调节价。

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3642966836723.xls

    二、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非处方药剂型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3644577319298.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主题词:药品 定价 目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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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加强渡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省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和长江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道路、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省渡口分为以下三类:
  (一)交通渡口:设于交通要道或旅游区,由企事业单位经营,主要为旅客或车辆运输服务;
  (二)乡镇渡口:设于农村或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个体经营,主要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三)内部渡口:设于工矿企事业单位内部,专为本单位职工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渡口安全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除经营单位(者)对安全全面负责外,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渡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渡费。对渡口经费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予以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渡口航行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渡口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须向当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会同水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严禁私设渡口。
  汽车渡口的设置应先进行可行性研究,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渡口应设置可河势稳定、岸平水缓、航道宽畅、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的河段上设渡,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地设渡。


 第九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合适的码头。乡镇渡口应有可供旅客上下的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须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汽车渡口须构筑坚固的专用码头,其坡度不得大于十分之一。汽渡须配备牵引、消防等设施和供旅客上下渡船的走廊。


 第十条 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其缆绳应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十一条 渡口两岸应设立明显的《渡口守则》牌,以便过往人员遵守和监督执行。
第三章 渡船




 第十二条 渡船须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监督机关登记,取得船舶检查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后,方可投入渡运。未经检验发证的渡船不得渡运。


 第十三条 渡船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带病航行。水泥船不得在长江、湖泊中作渡船使用,在其他水域使用时其艏艉舱应保持水密。


 第十四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第十五条 渡船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的车辆。


 第十六条 渡船应标明船名、核定乘额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指定部位装运客货,未经同意的舱室部位不得载客。严禁超载和冒险航行。
第四章 渡工




 第十七条 渡工(船员)应由责任心强,熟悉技术,会游泳,年龄在十八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并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取得渡工证或船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渡工(船员)应严格执行各项水上法规、规章及安全操作制度,严禁无证人员驾驶渡船。


 第十八条 渡工(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渡工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最低限额。
第五章 渡运




 第十九条 渡船要按规定办理签证和申请年度检验,在规定的航区和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行和抢越行驶中的他船船头。乡镇渡船一般不得夜渡,特殊情况需夜渡时,应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并按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条 汽车渡口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过渡。长江汽渡不得人车混渡(货车随车人员及客车旅客除外)。汽车上轮渡时,除驾驶员外,所有车载人员一律下车登轮就位。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渡运时应经渡口单位同意,并采取专门安全措施。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渡工(船员)有权拒绝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航行;
  (三)大风、浓雾或其他恶劣天气有碍安全航行;
  (四)人员配备不足或船舶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渡船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六章 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渡口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渡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指导渡口经营单位(者)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监督执行;
  (二)总结交流渡口安全生产经验,帮助解决渡口经营管理中的问题,防止事故的发生;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渡船修理和更新改造项目,负责安排和解决渡口经营单位(者)所需的材料和燃料;
  (四)重大节日和渡运繁忙时,要维持秩序,防止超载,保证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的职责:
  (一)根据渡口经营单位(者)的申请,依法办理渡船检验及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核发渡工证或船员证书;
  (三)进行安全宣传和检查,监督安全渡运;
  (四)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危害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六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渡口管理和维护渡运安全有显著成绩的,由交通渡口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或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缺乏必要的安全规章制度,平时不督促检查而造成事故的;
  (二)对事故隐患不处理或发现事故隐患,不积极采取措施而造成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而造成事故的;
  (四)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而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罚:
  (一)隐瞒不报、虚报或无故拖延报告渡口事故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以各种借口干扰事故调查,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造成更大损失或伤亡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治安处罚:
  (一)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未酿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苏革发〔1978〕178号文件颁布的《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江苏省交通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地方限下项目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地方限下项目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7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资函字第18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96年以来,一些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改变了对其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的筹资管理方法,要求其分行对外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通过总行进行。由于委托分行借款的项目多为地方限下项目,且分行的日常外汇管理均由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
,为规范分行为地方限下项目通过总行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行通过其总行为地方限下项目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该分行必须先报请所在地分局审核。
二、分局接到分行申请后,应着重审核项目单位是否落实了利用外资计划指标、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借款是否需要结汇等项内容。在此基础上,由分局向分行出具同意或不同意代筹国际商业贷款的批复意见,并抄报总局。
三、凡分局不同意代筹的项目,分行不得为该项目对外借款。
四、对外借款的具体金融条件由其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总行报批时应附所在地分局同意代筹国际商业贷款的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有关分局,由分局负责所在地分行通过其总行所筹国际商业贷款的转贷款登记、使用和偿还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五、本通知适用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筹资。
六、本通知自1997年8月15日起生效。
以上请各分局、各金融机构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资司。



19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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