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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4:35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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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县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区、县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的除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监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依法审计、文明审计。

第二章 审计监督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本级政府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本市所属的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五)本市所属的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六)市和区、县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由政府管理或者由政府授权、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基金或者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二)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三)依法设立的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前款所列基金、资金的审计监督,可以延伸审计到与基金、资金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接受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可以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推进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和效率、效果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法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监督保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由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被聘请的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活动,应当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和相关业务资料;
  (二)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三)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七)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保证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系统进行检查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持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审计人员持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将协助事项书面通知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上述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权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级的年度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计划,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计划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并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监督活动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和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前,可以向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通知书副本等有关证件和文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和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逾期未提出意见也未申请延期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的对象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三)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意见;
(四)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行为的认定、
处理、处罚意见和依据;
(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有关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七)与审计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将审计报告提出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规定,属于应当由审计机关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决定书;属于应当由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执行情况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在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前,审计机关应当就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有关内容征求被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被调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有关内容有意见的,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中涉及被调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整改落实的内容,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被调查的相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被告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调查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问题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审计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移送处理落实情况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审计机关应当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的单位和部门拒不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 草案条例建议表决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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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5]1号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南省、重庆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中央管理煤矿企业:

  进入2月份以来,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极为严峻,辽宁、云南接连发生两起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6号),进一步做好国有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遏制重特大事故上升势头,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确保 "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组,于2月23日至3月10日对全国国有重点煤矿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目的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部署,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突出重点,全面检查;堵塞漏洞,防患未然。

  通过检查,督促各地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督促煤矿企业全面落实各项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并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消除事故隐患,遏制超能力生产行为,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

  二、检查的重点和内容

  此次检查针对21个主要产煤省(区、市)及有关中央管理煤矿企业,重点检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确定的45户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1.瓦斯治理情况。检查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国家局令第21号)和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情况。

  2.按核定能力生产情况。检查国有重点煤矿是否存在超能力生产现象,特别是超通风能力生产问题。

  3.安全投入情况。检查煤矿企业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情况。

  4.建设工程"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检查煤矿建设工程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国家局令第6号)情况。

  5、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情况。检查煤矿企业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国家局相关配套规章情况。

  三、检查组人员组成

  此次检查共分21个组,检查组由国家局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协会、学会,以及有关科研院所熟悉煤矿安全工作的105名同志组成,各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或国家局一名司(局)级干部带队。国家局领导将对部分重点产煤省(区、市)进行督查。

  四、有关要求

  1.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这次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检查组开展各项工作。

  2.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办发明电[2005]6号的要求,组织好本地区的煤矿安全大检查,并督促辖区内的煤矿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日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查隐患,堵漏洞,确保安全生产。

  五、其他事项

  各检查组的人员组成及抵达时间等由各组另行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行政许可法》的缺憾及建议

  即将于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行政许可法》是一部很好、很重要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在法律框架下塑造有限政府、责任政府、便民政府、效能政府的进程又取得了重要的、建设性的进展。但是,《行政许可法》也留下了一点小小的缺憾,这就是没有明确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有两项:
  其一是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其二是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从上述法律条文本身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无论是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还是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都是因行政管理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都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既然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就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并且时间不能太长的实施期限。否则,在客观上就存在着临时性措施长期有效的可能性。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不仅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恐怕也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毫无疑问,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有着重要的影响,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许可法》高度重视并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但是,就是这样一部专门的法律,却没有明确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为了弥补这一缺憾,在考虑临时性措施的临时性特点以及必要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所需时间的同时,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有关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限的规定,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条款: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期限由其设定机关在设定行政许可的同时予以规定;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时规定的实施期限在两年以内的,该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满后,其设定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间,其设定机关认为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已无必要时,可以提前取消该行政许可。
  法律应当是明确具体的,法律不应当留有疑惑。因此,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问题应当予以妥善解决。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彭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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