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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5:24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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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扬政发[2000]1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实行货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选择将被拆迁的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成货币并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的拆迁安置方式。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货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地段、地址、房屋结构和建筑面积;
  (三)货币安置补偿计算标准,结算款额,分配比例;
  (四)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应统一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公证机构公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货币化安置:
  (一)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拆迁;
  (二)被拆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使用人(含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对选择安置补偿方式未达成协议的;
  (三)被拆除房屋已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抵押权人和抵寸甲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四)不宜采用货币安置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采用货币安置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货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完成后,按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按评估的房地产价值,向银行申请货币安置补偿专项抵押贷款。
  第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普通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等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拆除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房政策的公有成套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除单位所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拆除直管公有房屋,被拆迁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第十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住宅的(商品房应是许可销售的),拆迁入应按协议条款规定的时间将安置款转帐支付给被拆迁人所选购房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另有住房自行解决居住,不需要购买安置房的;必须向拆迁人出具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街办)的证明及被拆迁人作出的书面承诺,经拆迁主管部门确认后,方能提取货币安置款。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
  非住宅房屋拆迁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商业区位、层次和使用功能,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非居住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综合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非住宅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外,还应付给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腾仓过渡补助费;
  (三)供电工程贴费、管道煤气补助费、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移装等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的商品房和上市的已购公房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货币安置协议书和购房凭证免征与货币安置款相等金额的契税。
  第十六条 货币安置中涉及的价格和补助费用等,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以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第2l号令]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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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进一步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施工方式转变,提高城市文明卫生程度,根据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干混砂浆或湿拌砂浆。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也称为干拌砂浆。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预拌砂浆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组织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建立建设、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规划、交通、环保、质监、城管、工商、物价等部门工作联动机制,在预拌砂浆推广应用中各司其职,定期协商解决预拌砂浆推广应用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预拌砂浆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相互衔接。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核发通行证,保障其在城市道路内避高峰通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有关规费按现行优惠政策执行。
  第七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投产后的环境监察工作。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健康发展的方针,既要引导预拌砂浆健康发展,又要避免盲目投资造成资源浪费,其定点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市场需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具体规划和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原则上,在2015年前,盐城市区建设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3家,每个县(市)分别建设1-2家。
  第九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设立条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核名称、核准登记后,到市散装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盐城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必须全部使用预拌砂浆。
  各县(市)城区要逐步推广应用预拌砂浆,并明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时间计划、具体期限和措施。有条件的县(市)城区要先行发展。具体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通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当地散装办: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限制等原因,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现场搅拌砂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防污水排放和隔音措施,符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管理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预拌砂浆》(JG/T230-2007)、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及其他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符合环境保护以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干混砂浆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10万吨;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达到预拌混凝土企业二级及以上生产资质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企业干混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80%以上。
  第十六条 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应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要求的企业,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国家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优惠政策的宣传、引导和鼓励工作。
  第十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散装办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按照预拌砂浆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投标人应当参照政府发布的预拌砂浆指导价,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地方相关标准与规范操作,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施工机具,并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同时要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绿色文明施工的一项重要内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情况的监理,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及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予以纠正;散装办要加强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未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不得向市场供应预拌砂浆产品;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备案登记的预拌砂浆企业生产的砂浆,所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不予退返;使用干混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散装干混砂浆。
  第二十条 在预拌砂浆定点规划和布局的范围内,鼓励将小水泥厂改建成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鼓励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采用机械喷涂抹灰等先进施工工艺。
  第二十一条 对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购置、维修和建设、科研项目以及应用试点示范项目,经认证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贴。对在发展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范围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散装办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办理预收款返退手续。未全部使用预拌砂浆的,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批准现场搅拌的部分),散装办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违反本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工程评优活动,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

王颖

(南开大学保险系,天津,300071)


内容提要

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则很难谈得上保险业务的开展。针对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的颇多争议,本文一方面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的内涵进行了澄清,确定成立和生效各自不同的要件;另一方面则对涉及到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易产生争议的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保险利益原则等实际问题进行了解析,并进而提出了作者自己的看法。最后为本文的简短结论。

【关键词】保险合同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保险单 保险利益


ABSTRACT

The conclusion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which underlies the carry-out of the insurance business, is the precondi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ual relation. This essay mainly focuses on two controversial issues both in theory and practice, namely, the formation and validity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In the first place, this essay clarifies the respective nature and essential elements of the two issues, then, the essay discusses some practical problems such as the premium payment, issuance of the insurance policy and the doctrine of the insurable interests, which is easy to raise disputes in conclusion of a contract. And in the end, a conclusion is suggested.

Key words:Insurance Contract Formation of a Contract
Validity of a Contract Insurance Policy Insurable Interest

目次:

引言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2. 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1. 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2. 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三、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有关的几个问题
1. 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2. 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3. 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结论

引言: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在约定的人身保险事件如被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出现时,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的目的和意义。
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1]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2],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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