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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4:28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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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为: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艾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防治性病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制定性病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防治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以及性病防治的监测、疫情统计、分析工作。
各级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广播电视、文化、教育、新闻出版、旅游等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应与卫生部门密切配合,依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性病的预防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有关科室的医务人员,应分期培训,掌握性病的诊断技术和防治知识。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淋病等性病预防制度。
第七条 卫生部门应在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单位的配合下,向群众宣传性病的传播方式、危害性和防治知识。
第八条 公安部门查获卖淫嫖娼者后,应及时通知当地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检查性病;卫生防疫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派员到拘押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一次不足五人时,公安部门可以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
第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防止医源性传染,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严格检查,医疗器械应保证消毒质量,针灸、注射及各种手术等,都应严格按无菌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对公共浴室、游泳池加强卫生监督监测。公共浴室、游泳池的经营单位应加强管理,发现性病患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池、舞厅、茶社等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应把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检查性病的医疗卫生单位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应接受以下控制措施:
(一)未治愈者暂缓办理结婚登记;
(二)未治愈者不准参军、入学和参加保育、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工作;
(三)未治愈者不准进入公共浴室沐浴和进入游泳池游泳;
(四)患有性病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准孕证;
(五)法定的隔离治疗。
第十三条 出入国境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查:
(一)出国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回国人员;
(二)来我省定居或留居一年(含一学年,下同)以上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
(三)来我省定居或留居一年以上的外国人。

第三章 性病的诊断治疗
第十四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其它医疗卫生单位(包括个体诊所)发现性病疑似患者,应动员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诊治。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不得诊治性病。
第十五条 收容、拘留和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分别由公安和劳改、劳教部门协助卫生部门强制进行检查、治疗。
第十六条 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家属负担。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检查治疗的费用,也可从其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个别确实无力负担的,卫生、公安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从罚没款中予以解决。
享受公费医疗、合同医疗的性病患者,属于自身过错造成的,其诊治费一律由本人支付。

第四章 疫情报告和调查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疫情的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发现本办法所指的性病患者应在规定时限内报告性病患者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当患者已经治愈或必须订正诊断时,应及时作出治愈或订正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性病报告后,应及时委派专人进行调查,查清传染源和可能受传染者,做到早期发现和治疗。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说服性病患者,使与其有过性关系的人尽早接受性病检查治疗,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保密。医疗工作人员说服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动员检查治疗。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庆有提供性病发生、传播及转归情况的义务,并对其完整性与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性病防治管理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医疗卫生人员,由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性病防治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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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1 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已经2000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三月三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奖励:
(一)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成效显著的;
(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成效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引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推行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
(四)综合利用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平衡以及在生态环境建设中,成效显著的;
(五)防治环境污染、开展环境综合整治以及建设环境保护示范项目,成效显著的;
(六)执行环境管理制度,成效显著的;
(七)争取或引进环境建设资金,拓宽环境保护资金渠道,成效显著的;
(八)举报、查处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污染事故,贡献突出的;
(九)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其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前款规定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奖励所需资金,分别从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当年排污费征收总额中按3-5%的比例提取。
其他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奖励资金,可在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资金中参照前款规定比例提取。
第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不按违章通知书要求接受调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兴办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不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
(三)拒报(含逾期未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立环境保护图形标志以及规整排污口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接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证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二)在饮食、娱乐、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中,排放油烟、热辐射及各类有害气体,不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废物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废物或违反规定堆放、贮存、倾倒废物的;
(五)在生产、施工、经营活动中违反噪声管理规定或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措施的;
(六)集中处理的城市污水排放超标或集中处理垃圾带来二次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剧毒物等危险品的生产、销售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向接受地和移出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家转移危险废物其他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污染环境的危险废弃物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对其危险废物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生产塑料包装品的,没收产品或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法销售塑料包装品的,没收产品,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使用塑料包装品不按规定履行回收、处理义务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未经认证的环保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的环保产品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
第十三条 使用机动车辆,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每辆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进口、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按每辆处1000元的罚款额度和其污染物超标的车辆数量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体污染或危害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回收船舶残油、废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将船舶的残油、废油直接排入水体的,根据油量排入水体的吨位,分别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船舶垃圾管理的规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及有毒货物,不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体污染或危害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放许可证,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排放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所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处1000元以上应缴纳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或设备以及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和工艺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生产或关闭。
将产生严重污染环境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责令受让人限期拆除,没收转让人的违法所得并处转让人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关闭、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责令重新建设或恢复使用,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重新报批,以及批准的项目5年后方开工建设而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建成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恢复原状,可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试生产时,应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规定期限的,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包括限产、转产、搬迁),除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按有关规定责令停产、关闭。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致使项目建成后对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的,吊销有关资格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书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工艺设计和工程建设的,或者骗取、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有关资质证书的,或者超越规定等级、范围从事治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较大污染事故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除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最高不得超过500000元外,其他污染事故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调查处理费用由污染事故责任者承担。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不采取抢救措施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受到警告、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的,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
对现有污染企业责令停产、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使用,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以威胁、殴打等手段妨碍、阻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玩忽职守等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重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158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提高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建立健全基金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规定,我会组织行业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下称《指引》),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发布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指引》发布之日起,各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制定或修订本公司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制度,尽快与代销机构和服务提供商在相关协议中明确投资人身份资料的提供内容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职责。

二、各基金管理公司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对现有基金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的工作计划。其中,对在2007年8月1日以后开立基金账户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09年年底完成;对2007年8月1日以前开立基金账户的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

三、基金管理公司对于新开户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与现有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并在建立业务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我会将对《指引》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检查。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doc

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建立健全基金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规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以下简称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在反洗钱工作中,根据一定的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对客户在洗钱方面的风险等级进行划分的活动。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的目的是根据客户风险等级的不同而采取相应的身份识别和风险监控措施,切实防范洗钱风险。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划分以及相应的风险监控工作:
(一)全面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综合考虑客户可能涉嫌洗钱的各类风险因素,采取合理方式对所有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二)审慎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充分了解客户的基础上,提高对客户身份的识别能力,审慎进行客户风险等级评定。
(三)持续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对客户风险等级进行持续关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四)保密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对所掌握的客户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和风险等级信息等予以严格保密,非依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五)分级管理原则。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客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所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的审核应当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的审核。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公司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客户风险等级调整和客户信息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客户开立基金账户时,应当按照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并在此基础上对客户的洗钱风险进行等级划分。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协议中明确投资人身份资料的提供内容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职责。
对现有客户的身份重新识别以及风险等级划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完成。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在掌握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的基础上,进行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进行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时,应综合考虑客户身份、地域、行业或职业、交易特征等因素。客户风险等级至少应当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
(一)以下客户应当被列入高风险等级:
1、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2、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协查的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名单;
3、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协查的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涉及赃款、赃物,能够成为洗钱行为上游犯罪的名单;
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关注的客户名单;
5、因涉嫌违法违规案件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的;
6、一年内被基金管理公司报送可疑交易累计达到五次以上(含本数)的客户;
7、按照客户的身份、地域、行业或职业、交易特征,基金管理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存在高度洗钱风险的客户。
(二)以下客户应当被列入中等风险等级:
1、除高风险类客户以外,其他被基金管理公司报送过可疑交易的客户;
2、按照客户的身份、地域、行业或职业、交易特征,基金管理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存在一定洗钱风险的客户。
(三)除高风险类客户和中等风险类客户之外的客户应当被列入低风险等级。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初次为客户开立基金账户办理业务时,如果通过身份识别发现客户属于高风险等级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该客户为本机构的客户。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客户风险等级的划分应保持持续关注,适时对客户的风险等级进行调整。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考虑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一)符合《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规定,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情形的;
(二)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期限对客户进行审核,发现客户的身份信息或交易信息不再符合原先风险等级类别的;
(三)基金管理公司根据所掌握的客户身份信息的变化,有合理理由认为应当调整客户风险等级的。
基金管理公司对客户风险等级的调整及其理由都应当留有记录。
第三章 客户信息审核和交易监测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于被列入高风险类别的客户,至少每半年应进行一次审核,更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对于被列入中等风险类别的客户,至少每年应进行一次审核,更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对于低风险类客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其直销客户信息的审核可以通过要求客户提供更新的身份信息、回访客户、实地查访、向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核实以及其他可以采取的措施进行。所有形式的审核都应当留有记录。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对于客户信息的审核可以通过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协议中明确投资人身份资料的交换内容及高、中风险客户的信息审核职责。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在合理的时间内通过要求客户提供更新的身份信息、回访客户、实地查访、向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核实以及其他可以采取的措施进行审核。所有形式的审核都应当留有记录。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日常可疑交易分析和报送中密切关注高风险等级和中等风险等级客户的交易行为,针对客户交易活动制作监测分析报告。经过监控和分析,对符合可疑交易标准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指引制定的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应当按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与服务提供商在相关协议中明确投资人身份资料的提供内容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职责。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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