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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2:39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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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条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的人员,应当是注册监理工程师或专业工程监理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专业工程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监理企业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存在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三)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五)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六)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七)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八)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九)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十)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参照国家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

  (二)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三)审核承包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及分包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签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四)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标准、监理规范,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报验审核、支付审批和指令文件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五)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六)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七)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八)完成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包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建设单位发布的指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委托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建设单位拒不改变其违法、违规指令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企业不得以降低监理服务收费为条件,采取恶意竞争的手段,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将各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监理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并要求执行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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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种子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种子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纳入农业、林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逐步增加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种子执法队伍,完善种子服务体系,推进种子产业化进程。
第五条 市、县(区、市,下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林业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三)按有关规定组织新品种及配套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和审定、认定工作;
(四)培训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受理对种子质量争议的技术鉴定和调解,协助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并佩着标识。
第八条 市、县农业种子公司、林业种苗站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应当按计划组织生产、供应良种。
第九条 新品种的选育、引进,应当由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并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科技项目发展项目,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条 新品种的推广必须遵循试验、示范、审定的程序,做到因地制宜、区域布局、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认定或审定、认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二条 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的生产实行宏观管理。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的生产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统一安排。
工程造林、速生丰产林、经济果木林基地所用的种子由县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种苗站或种子基地供种,其它造林用种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生产。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第十三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生育的一个周期。
第十四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有种子生产基地,具备生产良种的技术力量和隔离、栽培条件,遵循技术操作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扶持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商品种子的生产和收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哄抬种价。
第十六条 市、县农业种子公司应当积极发挥规模经营优势,逐年提高水稻、玉米、小麦、蚕豆、蔬菜等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统供率;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及相应的亲本种子由市、县农业种子公司统一经营,其它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十七条 农、林科研、教学单位可以依法经营本单位选育或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引进、繁育经审定、认定通过的优良品种的种子。
第十八条 经营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内容开展经营。
第十九条 经营种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设备;
(四)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农业种子公司、林业种苗站可以委托乡镇农技服务组织在本乡镇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林木种苗的代销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实行《种子质量合格证》制度。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其所经营的种子应当具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销售种子必须开具统一发票并附使用说明书,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的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产地及有关检疫等技术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种子管理机构必须建立种子检验室、配备专职检验员,规范种子质量检验。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第二十四条 种子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及林木救灾备荒种子的年收贮数量,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及实际需要确定,市不得低于总用种量的1.5%,县不得低于3%。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周转金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种子贮备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补贴。
第二十六条 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种子生产基地,确需征(占)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推广和使用良种。对在种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种子。
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和生产地点、规模从事种子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种类从事种子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
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三条 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没收种子,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损坏珍贵母树的,处以其经济损失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到国家扶持的种子生产基地非法抢购、套购种子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哄抬种价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对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种子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种子由市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管理。
园林绿化的种子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印发,望遵照执行。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本级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协调指导下,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信、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八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税务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口头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 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的领导和有关机构接到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举报材料,初步审查认为举报的事项尚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由专人管理重要案件的举报材料,按照规定承办重要案件材料的移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实名举报,举报中心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第十七条 属于本级稽查局管辖的举报案件,举报中心应当报请稽查局领导批准查处。其他举报事项,移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重大举报案件,应当逐项填写《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或者由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重大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批办意见;必要时由稽查局领导批准督办。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的移送,重大案件的报告,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的7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60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举报中心移送或者领导批办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承办机构应当在60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或者报告批办的领导。必要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举报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季度要进行汇总分析,在本期末后的15日内报告上级举报中心,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上级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举报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报的有功人员,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支出,依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由税务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移送纪检、监察、检察及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信访条例》、《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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