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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99/M号法令:延迟《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57:56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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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99/M号法令:延迟《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

澳门


第48/99/M号法令

九月二十七日

鉴于《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程序至今方能完成,以致该法典难以在本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现适宜将《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延迟一个月,以便此三“大法典”同时开始生效。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民法典》之开始生效)
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第二条
(《商法典》之开始生效)
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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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菜以及其它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耕地内进行农业生产、土地利用开发和其他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耕地保护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建设、环保、规划、水利水电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耕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耕地的保护和管理。
集体所有的耕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营、管理。已经属于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属于镇农民集体所有,由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承包经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并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耕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耕地的一般保护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土壤普查,对辖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制定并组织实施地力培育方案,提高耕地质量。
第九条 耕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保护耕地和提高地力的条款。
土地承包经营者应维护和改善耕地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耕地地力衰退,禁止掠夺性经营。对造成耕地地力下降的,耕地所有者应采取措施,要求承包经营者恢复地力。
对造成地力下降的,耕地所有者未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耕地所有者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耕地所有者收取每亩500元至1000元的地力补偿费,专用于耕地的改造与开发。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使用或影响耕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耕地环境保护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耕地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进行,耕地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后,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擅自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等严重破坏耕地耕作条件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耕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耕地。
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土地承包经营者,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抛荒耕地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对连续抛荒两季的,可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收取每亩每年1000元至1500元的抛荒费,其中80%交给耕地所有者,专用于耕地改造与开发,20%纳入镇人民政府统
筹;对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复耕的,由镇人民政府责成耕地所有者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耕地。
对已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耕种,建设单位不组织耕种的,应允许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在规定期限内未动工兴建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
对超过规定动工期限而又未申请延期动工的建设用地,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39.2万亩。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面积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及其面积一经验收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在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按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所在辖区内的国营农场签订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责任书;镇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责任书;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载
明土地承包经营者对所经营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土地审批权限报批,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再按用地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对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批准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许可证时,除按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还应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镇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者进行基本农田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财政预算中单列基本农田建设资金,并逐年增加。

第四章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是指将耕地改种果林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不得占用以下耕地:
㈠ 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必须有规划、有计划进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下达至各区(县)。区(县)将指标分解到镇。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改种果林的,应向镇人民政府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批。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建设永久性设施从事养殖生产的,参照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办法,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审批权限为:
㈠ 一次性占用耕地15亩以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㈡ 一次性占用耕地15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改变种植条件从事养殖生产的,按占用水田每亩3000元、旱地每亩2000元向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交纳耕地补偿费。占用耕地改种果林的,按占用水田每亩1500元、占用旱地每亩1000元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耕地补偿费。
由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可免交耕地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实行年终报表制度。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㈠ 对破坏耕地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或协助查处破坏耕地的案件;
㈡ 开发耕地;
㈢ 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㈣ 全面完成耕地保护管理责任制;
㈤ 在耕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显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耕地,所批准的文件无效。
对非法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耕地上擅自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造成破坏耕地耕作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复耕,并可按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耕地改种林果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按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耕地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污染耕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区(县)、镇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不力的,由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监察建议,限期改正。
对无权批准、越权批准和采用其它非法手段批准占用耕地的,上一级监察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耕地保护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耕地抛荒费、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由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专项用于耕地各项设施维护、建设和开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二十五、《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耕地改种林果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按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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