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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9:06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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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09号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2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5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新区、机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城管、市政、教育、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落实有关经费和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协勤队伍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社区(村)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建设。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在交通安全管理中依法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得予以批准。

  规划等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限速、限制通行、监控设备控制路口、路段等信息;适时调整交通标志、标线。

  第九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种植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在道路上的广告牌、管线、照明设施、过街设施、非交通指示牌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当出现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时,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排除妨碍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专业客货运输企业、汽车出租企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300 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300人以下的应当确定有关人员负责。

  单位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学生上下学时间,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选派教职员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每天安排播放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道路沿线的商业广告每年应当发布占有一定比例的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内容。

  第十四条 单位租用客运机动车从事职工上下班接送的,应当查验客运机动车和驾驶人证照是否有效,并与客运机动车所有人签订安全行车协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等运输托运经营,或者聘用、雇用持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从事客运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机动车、出租汽车、校车驾驶的,应当与承运方或者被聘用、雇用人签订安全行车协议,约定双方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并于 5 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车辆或者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安全行车协议并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聘用、雇用驾驶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时,应当核查其驾驶证件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的,必须按照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公共广场等进行商业活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非交通指示牌。确需设置非交通指示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的地点、高度、尺寸设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针对不同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流量等情况,分别确定各地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重点行业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

  各地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重点行业应当根据本地区、机构、行业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具体责任。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机动车的外形、装置、部件和技术参数、技术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故障车警告标志牌,车窗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二)在指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不得倒置、变形、遮盖号牌,不得使用残缺、褪色和字迹模糊的号牌;

  (三)除临时通行牌证和临时入境车辆号牌外,号牌须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不得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

  (四)号牌不得污损、遮挡和粘贴、装置其他物品;

  (五)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在车上喷涂、粘贴、悬挂影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物品;

  (六)不得悬挂法定登记机关核发以外的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校车,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统一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15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必须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型,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出厂合格证明;

  (二)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准驾证、残疾证。任何人不得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10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未经电动自行车产品备案的;

  (二)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型尺寸超过国家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影响行驶安全的;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未按照规定刻制编码的;

  (五)证明材料虚假、无效的。

  除过境电动自行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卡制度。安全信息卡主要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携带安全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安全信息卡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主动了解本人安全信息记录情况,一个周期内累积满 12 分的,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和考试,不接受学习和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场(点)依次停放。未设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进入居民小区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停车泊位停放。货运和中型以上客车因特殊情况需要长期或者定期在居民小区内停放的,应当征得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小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乘车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道路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及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适时调整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范围。

  除因紧急情况实施的临时措施外,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严禁擅自以竞时、竞速等形式进行飚车活动;

  (二)严禁穿着拖鞋、赤脚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使用移动电话等;

  (三)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遇有妨碍交通的情况须立即驶离;

  (四)除严格遵守区域禁鸣规定外,晚上 22 时后至凌晨 5时前,严禁在市区道路和居民小区鸣喇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需要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客时,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没有专用停车泊位的,可以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以外的道路右侧停靠。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上下客应当即停即开,不得停车候客。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影响道路结构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机械需要上道路行驶时,距离在 2 公里之内的,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于晚上 22 时后至凌晨 6 时前,经申请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上道路行驶;超过2 公里的,必须使用运输工具装运。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使用手机、收听便携式音响设备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二)转弯时提前打手势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严禁突然转弯;

  (三)经过公交站台时减慢车速,注意避让上下公交车的乘车人;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 12 周岁以下的人员,搭乘人员必须面朝前骑坐;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搭乘人员不得撑伞;

  (六)不得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和拆除、改变原有限速装置的电动自行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过设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所行驶方向提前驶入相应的导向车道。进入导向车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导向车道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变更车道,不得压线、越线。

  第三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不得擅自进入高架道路、隧道和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车辆、停留和兜售财物、散发宣传品等;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乘座公交车辆须在公交站台排队候车,待公交车辆停稳后依次上下车,严禁在公交车前后突然横穿道路。

  第三十六条 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交车通行,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二)公交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三)经确认的校车在接送学生、儿童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四)单位职工接送车,经批准其停靠点设在公交专用车道内的,可以在停靠点前后 30 米距离内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五)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必要时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六)遇特殊情况时,交通巡逻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三十七条 未经允许的非机动车和下列机动车禁止进入高架道路、隧道行驶:

  (一)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货车、三轮汽车;

  (二)带挂车辆、平板货车、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三)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

  (四)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五)可能影响高架道路、隧道结构和通行安全的其他车辆。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车、掉头、逆行和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二)任意变更车道或者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车道;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发生车辆故障和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将机动车移离高架道路、隧道或者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距车后 50 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并且立即报警和转移乘车人员。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标明车辆位置后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采取摄像、照相、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办理理赔手续。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一)机动车无有效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造成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损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自行协商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实施办法。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指导有关保险公司建立、完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单位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训,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或者在车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的,处 100 元罚款;

  (二)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或者在号牌粘贴、装置其他物品的,处 200 元罚款;

  (三)悬挂法定登记机关核发以外标牌的,处 100 元罚款;

  (四)擅自以竞时、竞速等形式进行飚车活动的,处 1000元罚款;

  (五)穿着拖鞋、赤脚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使用移动电话的,处 50 元罚款;

  (六)在禁鸣区域或者晚上 22 点后至凌晨 5 点前在市区道路和居民小区鸣喇叭的,处 50 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对违规安装、悬挂的装置、物品、标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销毁。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100 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安全信息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在禁止停车、禁止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上下客,或者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车候客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压线、越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影响道路结构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机械擅自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200 元罚款;损坏道路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和禁止驶入的机动车未经允许进入高架道路、隧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机动车驾驶人处 200 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 50 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行驶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200 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架道路是指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管理的地面连接道路。本办法所称隧道是指穿越山体、低于水面或者路面,供机动车通行的专用通道。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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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杀人案件应当遵照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杀人案件应当遵照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51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本院审核案件,发现杀人命案,有些县人民法院接到报告后,立派负责干部协同检验人员,亲莅现场,详细勘验,依据伤情填具验断书,得出明确结论并附卷,作为认定犯罪事实主要根据之一,使案件迅速得到正确处理。但是有些县人民法院对这一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根本不加检验,有的让区村干部代为检验,有的虽派人去验但记载简略片段,甚至模糊潦草,很难辨认,有的写有验断书而不附卷,致对事实的分析研究极为困难,及至案卷送到上级,时过境迁,人体腐烂,再行检验,困难甚多,致成疑案,久悬难决,同时由于尸体未经检验,事实不好证明,更助长了诱供、逼供、强制坦白与刑讯等恶劣作风。兹为纠正上述缺点及使案件得以迅速正确解决,特作如下规定,希为切实遵照执行。
一、各县应通令所属区村干部于命案发生后,除即派人看管外,并立报司法机关派人检验,当时除被害人须急救者外,任何人不得擅动尸体,挪动或毁灭其周围一切器物和痕迹。
二、县司法机关于接到报告后,应马上派负责干部协同检验人员亲到尸场,并召集被害人家属及村干部参加,共同进行检验。
三、验尸时首先注意被害人周围环境和情况如何、尸体位置是否正常、有无抵抗痕迹(如死在屋内,门窗如何?内部秩序是否正常?有无凶器及其他遗物……?如在郊外,尸体周围有什么痕迹和遗物?……等),身穿衣服新旧,是否整齐,有无破孔,撕毁等,均应载于验断书。
四、次将尸体衣服脱去,将被害人各部肤色如何,耳、目、口、鼻、发际,阴茎、肾囊、产门、阴道等部有无异样异物,舌、牙和指甲颜色各如何?四肢怎样?如有伤痕其部位、形状、颜色、大小、深浅、方向与周围血液、各如何等,仔细地检查其全身,并逐一记载于诊断书;如有检验知识或经验,还应作出结论,说明是什么伤,或怎样致死。
五、如有凶器应将其名称、轻重、大小、利钝及粗细等,是谁所有各情形记下来并妥为保存。
六、检验完毕后,由负责人当场宣读,看记载有无错误和遗漏,经到场人同意后,均签名盖章,并将此验单附卷,作为证据之一。
七、外附发身体部位名称及尸图等作为验尸时参考。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国平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七条 执行和制定国家、地方的环境保护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
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因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环境标准,并对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编制并协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规划、移民规划;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技术研究;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对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其他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大气环境保护、水环境保护、噪声控制、固体废物处置和自然生态建设等具体指标,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首长的目标责任,实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实行统一管理,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实施统一的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协调监测工作。
市和区、县(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对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常规监测和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监测,其监测数据和资料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污染源状况和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排污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征收排污费和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纠纷。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财政和银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环境保护资金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和管理。对利用基金贷款治理污染,经验收合格的,可按规定对所贷款项予以豁免或部分豁免。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以及区域开发等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监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三同时”审查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全部责任。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报告;计划、经济、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或承担环境污染治理业务,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对建设项目建成后所造成的失误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污染严重又难于就地治理达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分别实行关闭、停业、转产、搬迁。
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关闭、停业、转产、搬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其他单位的关闭、停业、转产、搬迁,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排污单位执行排污申报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中超过标准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个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其他单位的单个污染源,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跨区、县(市)的区域性污染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所规定的限期治理,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拥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建卡,其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并接受监督检查。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立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建立监测、监控系统,并纳入污染防治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自然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自然环境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和乡村的性质、特点,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生产力和功能区,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五条 三峡库区的开发建设必须保护水资源和植被,实施生态经济区发展战略。城镇搬迁、企业迁建和居民点建设等,应制定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排入库区的工业废水必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限期治理达标。对城镇生活污水、固体废物和注入库区的次级河流要制定治理规划,分期治理达标。禁止向库区水域倾倒船舶垃圾,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库区沿岸划定植被保护区,结合长江森林生态工程建设,保护好库区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治理和采取恢复措施。
禁止乱砍滥伐林木、乱挖滥采矿产、乱占滥用耕地、破坏滥用水资源、任意捕猎野生动物、任意采挖野生植物等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或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行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薄膜及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食品工业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已建成的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应有计划的进行治理或搬迁。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应当根据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植树造林。扩大城市的园林绿地面积,加快城郊防护林体系建设。

第五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削减污染物排放计划,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理设施,改善城市人民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而自身又不能治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治理和污染物集中治理,并按照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劳务份额。
第三十四条 综合治理城市大气污染。治理烟尘和粉尘,建设和巩固烟尘控制区,发展和推广固硫型煤、洗煤、民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合理调整能源结构,控制和减轻二氧化硫和酸雨污染。加强工业废气、机动车船废气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对地表水实行按功能分区管理,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发展城市污水处理事业,逐步实行对城市生活污水的集中治理;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对固体废物应采取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进行处理。禁止在本市辖区内的长江、嘉陵江、乌江及其他次级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固体废物堆放场。
第三十六条 综合整治城市噪声,开展城市噪声控制区的建设。超标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治理达标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兴办对环境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时,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环境保护管理申报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环保标准,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环境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目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和环境管理制度,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烟尘、粉尘、噪声、振动、恶臭、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并根据削减污染物排放计划,
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九条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处理技术,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污染物排放的标准。
第四十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治理设施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技术及设施。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
禁止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和工艺。国家已明令淘汰现仍在使用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更新。
第四十一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十二条 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废渣。可容性剧毒废渣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严格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对未列入国家公布的可用作原料进口固体废物目录的,禁止进口或经外地中转进口;对列入目录而又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口。
省际间转入、转出固体废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不得建设国家已明令取缔、关闭和禁止兴办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和项目;已取缔、关闭的不得恢复生产和经营。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应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应当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发展无污染或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行业,禁止从事剧毒、强致癌物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污染严重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第四十六条 发展环保产业,开发和推广先进实用的环保技术、设备和产品,对环保技术、设备和产品进行签定或质量检测,实行环保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制度。
第四十七条 生产对环境有污染的产品,在产品标准中应当有环境保护技术指标。没有环境保护技术指标或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指标的产品,不准生产、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范工作。
因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造成农牧渔业、林业及其他自然资源损害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查,作出鉴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人民生命财产可能受到严重威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情况特别严重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撤出现场人员,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
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资质审查取得相应证书的专业单位,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的或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执行限期治理或取缔、关闭、停业、转产、搬迁决定的;
(五)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六)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七)违反噪声管理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
(八)违反引进设备或项目的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九)违反国家或地方规定进口或转移固体废物的;
(十)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在河道管理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弃置固体废物和垃圾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十三)挪用、挤占、拖欠环境保护资金的;
(十四)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五)从事国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产经营的剧毒物、强致癌物、严重污染环境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
(十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十七)生产、销售或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产品的;
(十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和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九)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十)其他违反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以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具体适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造成土地、水、矿产、森林、园林、水生生物、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损害环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仍应承担其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越权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破坏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为恢复环境功能和消除污染危害发生的费用,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由于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错误决定,有责任纠正。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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