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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39:37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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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3〕 第2号



《廊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6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冯韶慧


2013年3月25日



    



廊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辖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市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人员需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人员、经费由政府财政给予保障。
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各县级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第六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信访、财政、物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征收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登记造册,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市辖的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在15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各县(市)在75户以上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摸底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时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及时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应当以产权人名义,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超过半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补偿方案,修改后再次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征收房屋后,书面通知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分户和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和奖励。
征收奖励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7日)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物价、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征收安置面积依房屋产权证证载面积或者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确定,没有房屋产权证或者土地使用证的,以相关部门提供的房屋权属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明为准。
征收安置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补到60平方米,所补面积按当年商品房建设成本交纳房款。安置房实际户型面积超出60平方米的部分面积按当年市场价交纳房款。
享受低保的被征收户,征收安置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补足60平方米,可以办理有限产权。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住宅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1次搬迁费及3个月临时安置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2次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各县(市)根据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1次搬迁费及6个月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2次搬迁费,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第二十七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二十八条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费:
(一)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15%;
(二)逾期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20%;
(三)逾期12个月以上的增加25%。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搬迁、安装费用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疑义或出现价格争议的,可另行委托评估机构或者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
(六)停产、停业损失;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6日起施行。《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廊政〔2006〕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在《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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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已于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的发放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要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照本办法实行特许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和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审批。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第四条 农业部组织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提供咨询和评估。

审批机关在批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以及重要的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等特许申请前,应当委托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特许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未获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五条 申请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 。《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以下简称《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捕捉管理



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教学、驯养繁殖、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办理《捕捉证》。

第九条 凡申请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驯养繁殖证》复印件1份;

(三) 因驯养繁殖、展览、表演、医药生产需捕捉的,必须附上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1份;

(四)因国际交往捐赠、交换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出据的公函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第十条 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申请捕捉对象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申请捕捉对象的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第十三条 取得《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捉作业以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捕捉。

捕捉作业必须按照《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捕捉作业完成后,捕捉者应当立即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对捕捉情况进行查验,收回《捕捉证》,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查验结果、交回《捕捉证》。



第三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驯养繁殖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驯养繁殖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三)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第十七条 申请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证》的规定进行驯养繁殖活动。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手续。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在《驯养繁殖证》上作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禁止将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捐赠、转让、交换。因特殊情况需要捐赠、转让、交换的,申请人应当向《驯养繁殖证》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签署意见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接受捐赠、转让、交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并妥善养护与管理接受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一条 取得《驯养繁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驯养繁殖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

(四)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情况;

(五)不得非法利用其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六)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放《经营利用证》:

(一)出售、收购、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不清楚或不稳定的;

(二)可能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的;

(三)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档案;

(四)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凡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始发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出口批件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进口批件到入境口岸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捐赠、转让、交换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同意捐赠、转让、交换批件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经营利用证》和出售单位出具的出售物种种类及数量证明,到收购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跨省展览、表演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往《运输证》;展览、表演结束后,申请人凭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及前往《运输证》回执到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返回《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发放《运输证》: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不清的;

(二)水生野生动物活体运输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运输、携带、邮寄的目的和用途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取得《运输证》 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必须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查验,收回《运输证》,并回执查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并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没有商品进出口权和《经营利用证》的单位,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条 进出口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上进出口合同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报经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一)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动物成分的产品中物种原料的来源不清楚的;

(二)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是非法取得的;

(三)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四)现阶段不适宜出口的;

(五)不符合我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一)进口的目的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不具备所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生存必须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的;

(三)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可能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有破坏作用的;

(四)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专用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宣传教育、驯养繁殖与增殖放流等。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农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和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已发放仍在使用的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限期统一进行更换。

除《捕捉证》、《运输证》一次有效外,其它特许证件应按年度进行审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后,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特许证件发放管理制度,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本办法对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附录三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本办法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兴建长江三峡工程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兴建长江三峡工程的议案

长江是我国第一大河,流域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19%,养育着全国三分之一的人口,工农业总产值约占全国的40%,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长江中下游的洪水灾害历来频繁而严重。新中国建立以来,国家在长江流域进行了大规模的防洪建设,对保障中下游地区的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很大作用。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长江资源还没有很好开发利用,水患尚未根治,上游洪水来量大与中下游河道特别是荆江河段过洪能力小的矛盾,依然十分突出,两岸地面高程又普遍低于洪水位,一旦发生特大洪水,堤防漫溃,将直接威胁荆江两岸江汉平原和洞庭湖区的1500万人口和2300万亩良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一批重要的大中城市、工矿企业和交通设施,将会遭受巨大损失,严重影响国民经济全局。这是我们国家的心腹大患。
如何解决长江的防洪问题,更好地开发长江资源,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一直很重视,社会各界也十分关注。经过几十年来的治理实践和对各种意见、方案的反复研究和论证,解决长江中下游的防洪问题,必须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兴建三峡工程是综合治理的一项关键性措施。三峡工程兴建后,可将荆江河段防洪标准由目前的十年一遇提高到百年一遇;配合其他措施,可以防止荆江河段发生毁灭性灾害;还可减轻洪水对武汉地区及下游的威胁。同时,三峡工程还有发电、航运、灌溉、供水和发展库区经济等巨大的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峡工程建成后年发电量840亿千瓦·时,占目前我国年发电总量的八分之一,可为华东、华中和川东地区的经济发展提供重要的能源;可以大大提高川江航道通过能力,万吨级船队有半年时间可直达重庆,为发展西南地区的经济和繁荣长江航运事业创造条件。三峡工程还有利于长江中下游城镇的供水,有利于南水北调。总之,三峡工程的兴建,对加快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提高综合国力,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对兴建三峡工程历来采取既积极又慎重的方针。近40年来,有关部门和大批科技人员对三峡工程做了大量的勘测、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特别是1984年以来,社会各界提出了许多新的建议和意见。一些同志本着对国家、人民和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对库区百万移民的安置、生态与环境的保护、上游泥沙的淤积、巨额投资的筹措和回收等疑难问题,从不同角度提出各自的意见,这些意见对于开拓思路,增进论证深度,完善实施方案,起到了十分有益的作用。
经过多年的研究、论证和审查,三峡工程坝址选在湖北省宜昌县三斗坪镇。工程的拦河大坝全长1983米,坝顶高程185米,最大坝高175米。水库正常蓄水位175米,总库容393亿立方米。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768万千瓦。工程静态总投资570亿元(1990年价格)。主体工程建设工期预计15年。工程建设第九年,即可发电受益,预计在工程建成后不太长的时间里,即能偿还全部建设资金。国务院三峡工程审查委员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三峡工程建设是必要的,技术上是可行的,经济上是合理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力是可以负担的。
三峡工程规模空前,技术复杂,投资多,周期长,特别是移民难度很大。对于已经发现的问题要继续研究,妥善解决,对今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有足够的思想准备。要谨慎从事,认真对待,使工程建设更加稳妥可靠,努力把这项造福当代、荫及子孙的事情办好。
国务院常务会议经过认真讨论,同意建设三峡工程。建议将兴建三峡工程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的实际情况和国家财力物力的可能,选择适当时机组织实施。
请审议。
国务院总理 李鹏
199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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