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6:29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2日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2年 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增长。

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为基层残疾人组织配备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待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残疾人事业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保障残疾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残疾人工作考核机制,每年对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三)组织开展涉及残疾人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残疾人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残疾人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生活、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动态监测和调查,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团体应当积极为残疾人事业筹集善款,开展爱心捐助活动。

第十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承担残疾等级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评定残疾等级。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评定的残疾等级和联合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核发残疾人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社区和村为基础、以病因预防和防止损伤为重点的残疾预防体系,减轻残疾程度,减少残疾发生。

第十四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新出生缺陷儿童基础健康档案,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新出生缺陷儿童情况。

本市对可能患致残性疾病的儿童实行免费筛查,对患有致残性疾病的儿童给予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利用各类资源为残疾人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本市三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康复室。鼓励二级综合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服务机构建设,对残疾人适配基本辅助器具给予补助,为贫困残疾人配发基本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国家重点康复项目的残疾人和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贫困残疾人个人负担的检查、检验、治疗、床位、药物等费用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残疾儿童实施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抢救性康复服务,逐步实现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免费。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和特殊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保证特殊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办残疾儿童幼儿班、学前班和适合残疾人就业需要的职业教育班。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适合各类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开设适合残疾人的专业,为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提高职业技术水平和就业能力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开展送教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免交杂费、教科书费、住宿费。家庭生活困难的住宿残疾学生享受生活费补助。

本市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残疾学生,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特困救助的残疾人家庭的健全子女在全日制学校就读或者接受国家认可的远程高等教育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助学金补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培训,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和服务残疾人的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说明情况、做出安置计划,并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并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对农村残疾人开展生产劳动的,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统筹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包含残疾人就业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职工的需求进行无障碍环境改造、改善劳动条件和实施岗位技能培训,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体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的投入,积极组织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促进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旅游景点,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城乡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国内和国际残疾人文化、体育交流比赛活动。

残疾人参加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媒介应当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残疾人,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或者企业年金。

就业困难的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灵活就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和生活困难残疾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全额或者部分补贴。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基本辅助器具及其适配器具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救助制度,对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一)将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救助范围,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重点保障和特殊救助;

(二)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对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社会救助;

(三)将生活和住房困难城镇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对农村困难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给予一定补贴。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符合标准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可以享受居家托养服务补贴。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服务建设和无障碍信息交流,实行政府、公共服务机构示范先行;鼓励和支持无障碍辅助设备、专用产品、交通工具、信息交流技术及产品的研制、开发、应用。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规范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衔接。

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推广应用文字转换语音或者语音转换文字装置。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或者盲文、手语服务。

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配有手语或者字幕的新闻节目,录播节目和影视作品应当加配字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6〕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等,情节较轻,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可以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的,应当追究其效能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效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不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清楚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违法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五)不予行政许可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设立行政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在法定行政许可条件之外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告知行政许可结果并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一)违法向申请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或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二)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或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三)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举行听证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的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项目、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依据、征收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全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不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按规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六)不开具或不据实开具规定的罚没票据的;
(七)违法收取押金或者依法收取押金后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被处罚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扣押财物的书面凭证的;
(六)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压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七)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九)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的;
(四)拒不实行政务公开或在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出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按行文规则对外发文,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九)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未按法定的程序、权限、时限实施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救助、行政赔偿的;
(二)应履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救助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行政赔偿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
(四)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擅离岗位的;
(五)未按规定的礼仪要求执行公务,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或要求不理睬、不答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效能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赞同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未按规定议事、决策,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违反规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效能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教育;
(三)通报批评;
(四)书面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和参加离岗培训;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应当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
第二十七条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的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效能责任的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的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行政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行政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四)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五章 效能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安排人员调查核实;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2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效能责任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投诉、检举、控告,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宣布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与被效能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其存在问题,并下达《效能告诫书》。《效能告诫书》的格式由市监察机关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作出效能告诫处理决定的机关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在告诫期内,因效能责任问题再次被投诉的,查证后应当从重追究效能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确定为基本称职;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三次及以上的,当年年度考核应确定为不称职,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和参加离岗培训。
第三十八条 效能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或者作出该复核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效能责任人也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或者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复核人或申诉人。法律、法规对复核、申诉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效能告诫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效能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单位正职及副职领导人;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正副职领导人;承办人,指行政机关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本机关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直接对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及其后果起决定性作用,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央和省垂直管理的驻惠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效能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作出补充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9年国家计划安排进口的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计划内进口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件一)和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件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单位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
附件:一、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二、1999年进口农药原药清单
附件一: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
序号 | 中文名 | 英文通用名
----|---------|-------------------
1 |艾氏剂 |Aldrin
----|---------|-------------------
2 |乐杀螨 |Binapacryl
----|---------|-------------------
3 |毒杀芬 |Camphechlor
----|---------|-------------------
4 |敌菌丹 |Captafol
----|---------|-------------------
5 |氯丹 |Chlordane
----|---------|-------------------
6 |杀虫脒 |Chlordimeforom
----|---------|-------------------
7 |三环锡 |Cyhexatin
----|---------|-------------------
8 |滴滴涕 |DDT
----|---------|-------------------
9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
10 |三氯杀螨醇 |Dicofol
----|---------|-------------------
11 |狄氏剂 |Dieldrin
----|---------|-------------------
12 |二溴氯丙烷 |DBCP
----|---------|-------------------
13 |地乐酚 |Dinoseb
----|---------|-------------------
14 |二溴乙烷 |EDB
----|---------|-------------------
15 |异艾氏剂 |Endrin
----|---------|-------------------
16 |环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
17 |氟乙酰胺 |Fluoroacetamide
----|---------|-------------------
18 |六六六 |HCH
----|---------|-------------------
19 |七氯 |Heptechlor
----|---------|-------------------
20 |六氯苯 |Hexachlorobenzene
----|---------|-------------------
21 |除草醚 |Nitrofen
----|---------|-------------------
22 |五氯苯酚 |Pentachloropenol
----|---------|-------------------
23 |五氯硝基 |Quintozene
----|---------|-------------------
24 |除草醚 |Nitrofen
----|---------|-------------------
25 |鼠甘伏(甘氟) |Gliftor
----------------------------------
注:以上农药品种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享受减免增值税待遇。
附件二:
1999年进口农药原药清单
---------------------------
序号 | 税号 | 商品名称
----|----------|-----------
1 | 29269090 | 灭扫利原药
----|----------|-----------
2 | 29269090 | 来福灵原药
----|----------|-----------
3 | 29269090 | 功夫原药
----|----------|-----------
4 | 29242990 | 叶蝉散原药
----|----------|-----------
5 | 29309090 | 巴丹原药
----|----------|-----------
6 | 29349090 | 硕丹、韩丹原药
----|----------|-----------
7 | 29333900 | 莫比朗原药
----|----------|-----------
8 | 29333900 | 乐斯本原药
----|----------|-----------
9 | 29341000 | 尼索朗原药
----|----------|-----------
10 | 29309090 | 拿捕净原药
----|----------|-----------
11 | 29333900 | 精稳杀得原药
----|----------|-----------
12 | 29339000 | 精禾草克原药
----|----------|-----------
13 | 29214300 | 氟乐灵原药
----|----------|-----------
14 | 29309090 | 杀草丹原药
----|----------|-----------
15 | 29339000 | 速克灵原药
----|----------|-----------
16 | 29336990 | 盖普林原药
----|----------|-----------
17 | 29214200 | 扫弗特原药
----|----------|-----------
18 | 29201000 | 米乐尔原药
----|----------|-----------
19 | 29331990 |强力诺毕那命原药
----|----------|-----------
20 | 29092000 | 艾割原药
---------------------------



1999年2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