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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5:52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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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家畜禽防疫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检疫费”),是指用于保障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安全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国内植物检疫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进口兽药质量复核检验费、新兽药质量复核检验费、兽药委托检验费、农药实验费、新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检测检验检疫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农业检测检验检疫业务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检测检验检疫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
第七条 检测检验检疫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与农业检测检验检疫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国内植物检疫、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兽药检验、农药实验、饲料添加剂检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农机产品测试检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等。
(一)国内植物检疫。主要用于疫情调查处置、风险分析及相关研究,植物检疫试剂购置,必要的设备购置和维修保养,人员培训及其他有关植物检疫事业所必须的开支。
(二)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主要用于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境外和境内部分地区内的船用产品检验、渔业船舶建造企业资质等级认可、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质认可、船用产品认可,图纸审查,制定检验工作规范、规程等技术法规和为此进行的调查和科学研究,购置检验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通讯、船检设施,人员培训,技术开发,检验证书、检验报告及其他文件的编制、印刷,搜集、整理情报资料,建立船检档案,检验人员的劳动保护及其他有利于渔船检验事业发展的支出。
(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主要用于检疫检验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安全监测、科研经费及其他有关防疫检疫事业所必要的开支。
(四)兽药检验。主要用于兽药检验所需的消耗性材料、水、电、人工费用、设备磨损等,补充小型检验用设备、器具及用具,以及发展兽药监督检验事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五)农药实验。主要用于农药的田间药效试验和示范试验,对农药产品和对应登记作物进行最终残留试验和动态消解试验,提出农药登记作物上的农业规范数据及其他农药实验所必须的开支。
(六)饲料添加剂检验。主要用于样品检验的直接开支,补充小型仪器、设备维修,研究检验方法,培训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开支。
(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主要用于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进行安全评价,组织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安全评价过程中进行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及其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所必须的开支。
(八)农机产品测试检验。主要用于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鉴定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及其他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所必须的开支。
(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主要用于国家指定范围内的救生衣产品、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有关的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职工的基本支出费用、大型修缮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以及其他与农业检测检验检疫无关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检测检验检疫费的决算。
第十条 检测检验检疫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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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以及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质量监督检验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名牌产品应当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产品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产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四)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产品;
(五)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涉嫌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关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收据、帐册、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四)在监督检查中,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封存;
(五)对立案查处的质量违法案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按照其职责范围行使有关职权。
第九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领域质量问题反映较多的商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检查。
第十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在制定统一计划时,应当防止重复检验。
监督检验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任何部门不得超出计划组织实施监督检验。
凡已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都不得对该企业同种产品实施重复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违反统一计划的监督检验,受检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不合格产品不得销售和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经济合同、产品标识、广告宣传中明示的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法定检验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法定检验机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检验员证;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或者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当退还或者按照受检者意见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检验结束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并报送任务下达部门。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从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质量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
为产品加附表明其质量状况的标识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提出申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及时受理。用户、消费者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或者省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三章 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进货产品的标识进行查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拒收;必要时,应当报送当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销售者对所销售的产品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采标标志、防伪标志、条码标识或者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标志的;
(五)国家已明令淘汰的;
(六)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七)未经出厂检验、应检项目检验不全、出厂检验不合格以及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标注不真实的。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规定实施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但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明示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要求。
对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产品,销售时应当有中文标识,包括提供中文说明书和用中文标明产品的原产地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或者销售伪劣产品者提供场地、物资、资金、设施等条件。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对委托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不得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七条 以联营或者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应当承担与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销售依法登记保存、封存的产品。
任何人不得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医疗卫生、宾馆饭店、美容美发、产品维修等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销售的产品。
第三十条 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存在瑕疵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属于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在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经营者对产品的售后服务有严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承诺的,应当按照其承诺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权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或者作必
要的技术处理,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质量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产品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报告的
,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超出统一计划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对有关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受检者赔偿损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由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检验结果差错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有严重失误的,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法定检验机构的资格,收回证书和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5日

威海市引进外资考核奖励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引进外资考核奖励办法


(2000年10月12日威政发[2000]38号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引进外资,提高我市利用外资水平,加快经济国际化发展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是指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以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的实际投资。
  第三条 建立实际利用外资责任目标考核奖励制度。市政府于每年年初对各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 目标责任单位),下达年度实际利用外资责任目标,年终按本办法进行考核、奖励。
  第四条 实际利用外资责任目标的年终考核工作,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人事局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称两个开发区)所辖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年度实际到位外资额,为其年度实际利用外资完成额 。
  第六条 市直目标责任单位的年度实际利用外资额包括:
(一)直接对外开展合作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本年度到位外资额;
(二)下属企业对外开展合作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本年度到位外资额;
(三)引荐来威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本年度到位外资额。
  第七条 各市、区和两个开发区及市直目标责任单位完成实际利用外资责任目标的,按其实际利用外资比上年度增加额给予奖励,每增加100万美元,奖励2万元人民币,不足100万美元的部分,按上述规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八条 各市、区和两个开发区辖区内外商投资项目所涉及的引荐人,由项目所在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确认;市直直接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所涉及的引荐人,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确认。
  第九条 对引荐人按其引荐外商投资项目的年度实际到位外资额予以奖励。每到位外资100万美元,奖励3万元人民币。不足100万美元的部分,按上述规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十条 对引进世界500强大公司和高新技术项目,除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给予责任目标单位、引荐人奖励外,待项目按计划实施并建成投产后,再按下列标准分别给予该项目目标责任单位和引荐人奖励:
(一)实际利用外资额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下的部分,按外资额的2.5‰ 予以奖励;
(二)实际利用外资额500-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部分,按外资额的 3‰予以奖励;
(三)实际利用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按外资额4‰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对目标责任单位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二)对引荐人的奖励资金,属市直直接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财政负担;在各市、区 和两个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各市、区和两个开发区奖励的资金全部用于奖 励领导班子成员,其中党、政主要领导不低于30%;对市直单位奖励的资金50%用于奖励领导班子成员,其中主要领导不低于15%,其余部分的奖励办法由各目标责任单位自行确定。
 第十三条 引进外资奖励资金兑现前,应将奖励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发现弄虚作假的,要撤销奖励,并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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