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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0:32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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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32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为了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生产安全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天然气管道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的职责,承担工矿商贸建设等行业生产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依法组织开展职业安全健康作业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安全评估评价;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电力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指导、监督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四)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安排用电高峰时段的生产安全工作;

  (五)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通报电力安全运营情况;

  (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取缔非法生产场所;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包括桥涵)、重要县道、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隐患整治和改造;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燃气、市政公用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部门承担市政府交付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对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设计城市规划,对建设规划项目的安全性和安全环境因素进行审查,项目选址存在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等安全隐患,应重新选址;

  (二)监督、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和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协助调查因危化品污染而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

  (二)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四)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车,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担《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的职责,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本市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查,报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负责对各类体育运动会场聚集人员的人身安全进行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生产经营单位和景点的安全监管。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承担《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的职责,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实施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网点、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商业内、外贸易企业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管工作,依法对人员密集商业场所和集贸市场的安全隐患督查整改;

  (二)负责对成品油流通行业进行安全监管,依法审批加油站(点),对其选址进行安全审查。负责对水上加油船的安全监管;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督促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负责督促国有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参与国有企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市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因各种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障工作,负责对福利单位、福利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申报材料的初审;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申报材料的初审;

  (六)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市供销社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存储销售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蚌埠供电公司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安全及电网建设安全运营。合理避峰,保证我市重点部门、行业、单位安全用电。负责供电易发事故场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建立和维护;负责供电线路的隐患排查与整改;负责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做好生产事故的防范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六条蚌埠火车站(高铁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干线车辆的安全运行;负责春运期间及各小长假期间旅客乘车安全;依法做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消除本市行政辖区内环卫、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安全隐患和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不安全行为;负责监督查处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影响人民健康安全的行为;负责监督查处城区内焚烧杂物、废弃有害物质的不安全行为;依法管理城市燃气、集中供热等方面的安全。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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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查处携款潜逃的经济犯罪分子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查处携款潜逃的经济犯罪分子的通知
1993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公安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年来,贪污、贿赂、诈骗等经济犯罪分子作案后携款潜逃的案件日益增多,涉及金额巨大,给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了及时查处携款潜逃的经济犯罪分子,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特通知如下:
一、对携款潜逃的经济犯罪分子,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分工迅速立案,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对重大案犯,要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作好组织缉捕工作。对于已经逃往境外的犯罪分子,应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和其他途径予以缉捕;对于通缉在案的犯罪分子,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缉捕,可能逃往境外需要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应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
二、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发现国内人员非法携带大量现金出境,并有携款潜逃嫌疑的,应采取监控措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关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三、对于确有可能携款潜逃的重大经济犯罪分子,县级以上(含县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银行制作《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接到通知书后要立即冻结其存款。对于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存款,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及时通知银行解冻。
四、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海关、银行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查处工作,使经济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此通知请及时传达到各基层检察、公安、海关、银行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2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夫妻双方为农牧民的;


  (三)非农牧业人口中的汉族夫妻,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以及其他海拔在3000米以上的乡(镇),常住户籍在八年以上的。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少数民族在本州定居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六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的;


  (二)居住在经州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高寒地区的;


  (三)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五)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七)按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县级以上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执行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


  属于以下情况的夫妻,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一)夫妻一方为非农牧业户口,另一方为农牧业户口的;


  (二)夫妻一方常住户口在州内,另一方户口在州外的;


  (三)夫妻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


  第八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系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生育。


  第九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的子女数应计入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农牧业人口应当有2年的间隔时间,非农牧业人口应当有3年的间隔时间。


  第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应不低于省定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奖励金由州、县财政纳入预算,按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已婚妇女晚育并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30天。


  第十三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变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4倍至6倍征收;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8倍至9倍征收;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6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在生育6个月后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至2倍征收;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至3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为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本变通规定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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