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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38:22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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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2012〕63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教育厅等13部门制定的《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公安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编办 省国土资源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文化厅 省卫生厅 省工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举办的以0—6岁幼儿为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幼儿园(含农村学前班)。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教育规律,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为幼儿一生发展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幼儿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幼儿园评估制度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级各类幼儿园的督导、评估、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一章 幼儿园的举办

  第七条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需求。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积极探索创新学前教育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对公建民营模式幼儿园实行管办分离,参照公办幼儿园管理模式委托进行管理。

  第九条 实行幼儿园准入制度。举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乡镇(街道)教育办或中心学校申报,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核发《河南省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园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后,依法办理《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再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许可。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幼儿园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的幼儿园应当达到河南省幼儿园办园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注册登记表。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规范的名称、办园性质、规模、形式、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证明办园条件的有关资料。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举办者资格证明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2.园长、教师、保育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及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

  3.拟办幼儿园资产的法律有效证明文件。

  4.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包括办学宗旨、管理体制、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保教计划等)和发展规划。

  5.房舍的房产证。租用园舍的,应当提供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6.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的有效证明文件。

  7.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现场卫生监督审核意见。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的地名连用。

  名称中不能单独冠以省、省辖市的名称或地名,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名称中冠以“河南”、“河南省”字样的,须经省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名称中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

  第十三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承办公建民营模式幼儿园的,应当与教育部门签订委托办园合同或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幼儿园举办分园或合作办园,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各类幼儿园的分园或合作办园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有独立的园舍,并独立开展保育和教育工作。

  中外合作办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要求,由省教育部门审批。

  城市(含市区和县城)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学前班。

  第十五条 对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价格主管、财政、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幼儿园办理完毕上述各项手续后方可招生。

  第十六条 建立定期复核审验和动态管理制度。审批机关依法对批准举办的幼儿园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审验项目由审批机关确定,审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一经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不得擅自搬迁。如确需变更,须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幼儿园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或主办人须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教职工及幼儿分流安置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停办。

  第二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二十条 幼儿园的招生应当符合教育部门的规定。幼儿园的班额一般为小班25人、中班30人、大班35人。有条件的可设小托班,班额一般为20人。农村学前班不得超过4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第二十一条 幼儿入园时,幼儿园需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并向所在地疾控机构报告,督促未完成接种程序的幼儿及时查漏补种相关疫苗。未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程序的幼儿不宜入园。幼儿入园前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等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者不得入园。

  除入园体检外,幼儿入园时禁止举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防止小学化、成人化倾向,引导幼儿身心科学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尊重爱护幼儿,成为幼儿学习活动的引导者、支持者、合作者。

  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的一日生活制度,合理安排幼儿就餐、午睡、游戏、户外活动、教育活动时间。两餐之间的间隔一般为3.5小时;一日活动中户外活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1小时。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的保育教育评价体系。

  幼儿园应当为每个幼儿建立成长档案。教师和保育人员应当做好幼儿观察记录和个案分析工作,有针对性地观察幼儿的行为、表现,及时分析幼儿的发展状况、发展要求,及时调整教学设计。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开展教研活动。针对幼儿的教育实验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教育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幼儿园不得开展各种形式的教育实验,不得随意悬挂各种教育实验和研究基地的牌匾。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不得要求幼儿统一购买任何教材和幼儿读物。

  第三章 行政事务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全面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聘用,并向幼儿园的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用,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聘用。

  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的配备使用,按照国家和我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配备教职工。民办幼儿园聘用教职工应当按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聘用手续,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合格学历,取得相应任职资格,并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的其他各项条件。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各类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幼儿园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教育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幼儿园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师的科研、教研提供条件,促进教师专业成长。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保育和教育工作正常运转。幼儿园的举办者或承办者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进行园舍维护保养、设备更新。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财政、教育等部门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通过组织幼儿活动牟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经费独立核算,收费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幼儿的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账户,定期向幼儿家长公开账目。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添置玩教具和图书。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向幼儿园捐赠财物。

  幼儿园接受捐赠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通过开办家长学校、召开家长会、开展家长开放日活动等形式,指导家长科学育儿。

  省、市级示范性幼儿园应当积极探索、创造条件,逐步开展以社区为依托、向家庭辐射的0—3岁婴幼儿早期教育指导及服务工作。

  第四章 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幼儿园安全工作,履行幼儿园周边环境治理和幼儿园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工作预案,定期组织突发事件预案演练。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教职工和幼儿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保护幼儿安全的技能和幼儿自我保护能力。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械,在重点部位设置视频监控和报警设施并与公安部门联网。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园舍、设施,并组织专门人员每日进行巡检、记录,加强火源、电源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幼儿生命安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和预防接种证查验制度。

  第四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协助所在地疾控机构开展对适龄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事故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同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食堂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各种证照必须齐全。

  幼儿餐具、饮水器具应当专人专用,并进行定期消毒,防止交叉感染。

  第五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监护人与教师的幼儿交接制度。有校车的幼儿园应当遵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规定,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严格遵守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或教育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办园方向明确,普惠性和公益性突出的。

  (二)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三)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下达依法取缔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取缔后再次擅自开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强制取缔。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政府及其教育部门或相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责令整改、停止办园和吊销《办园许可证》等处罚,或由教育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有关登记事项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保育、教育工作,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园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园、抽逃资金或克扣、挪用办园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九)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的。

  (十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十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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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市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委、市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市乡镇企业有了较大的发展,总的形势一年比一年好。但是,由于过去基础差,起步晚,远远落后于全国全省先进地区。为了加速发展我市乡镇企业,全面振兴农村经济,我们必须在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对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实行更宽松
的政策。为此,参照外地的经验,结合我市的实际,对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1、所有乡镇企业(包括隶属乡镇企业系统的市郊区企业、县镇企业、合资联办的企业、为乡镇企业服务的市县区直属企业、二轻划归乡镇管理的企业和所有乡、村、联户、家庭企业)均享受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规定的一切优惠政策。
2、除国家规定的特殊品种外,凡原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适宜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的项目,乡镇企业均可经营和生产。乡镇企业新上项目,除乳粉厂、酒厂、小钢厂需报请市计划经济部门平衡审批外,其他项目均按投资额度,分级审批(额度20─30万元的,由县乡企局审批;3
0─50万元的,由县计经委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市计委、经委会同乡镇企业局共同审批),工商部门发执照。各有关部门,应本着“少干预、多服务”的精神,积极支持,热情服务。
3、对农村的各种资源,在统一规划指导下,乡镇企业可优先开发利用。在保证完成国家订购合同和国家代购任务的前提下,允许乡镇企业与农民签订供销合同,收购各种农副产品,进行生产加工。
4、各县、区、乡、镇的砂石管理站隶属乡镇企业局,负责组织乡镇企业的砂石生产和运销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收费。砂石资源的管理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企业只向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纳税缴费。
5、乡镇企业生产所需的统配物资,每年砍块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或截留。①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应分配的原材料、燃料,物资部门要保证供应;②对新上项目所需物资,应积极安排,尽量满足需要;③市、县计委应视物资、材料的余缺情况和可能,每年尽量多
给乡镇企业安排一些计划内的钢材、木材、水泥、燃料等物资;④市、县计委和物资部门每年都要挤出一部分低于市场价格的优惠价格的材料,安排给乡镇企业。
6、对乡镇企业兴办的饲料加工厂、食品加工厂和饮食业等集体企业,应与国营企业和供销社兴办的同类企业一视同仁,尽量给予扶持和优惠照顾。
7、允许乡镇企业用重金从城市大工厂、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聘请技术顾问。对顾问可发给补贴,其所发的补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二倍部分可进成本不计征奖金税。对乡镇企业聘用退休的技术人员和有专长的老工人,报酬可以从优,不受补差限制。劳动、人事部门对乡镇企业
聘用人才,要积极予以支持,免征劳动力管理费。
8、国营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在职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愿为发展乡镇企业做贡献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采取合同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其待遇由双方议定,聘用单位负责。合同期满回原单位后,恢复原有待遇。
9、每年要优先分配一部分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人事关系可保留在乡镇企业局,保留干部籍,取消见习期,工资向上浮动一至二级,正常晋级照常。坚持在乡镇企业工作满五年的,其浮动工资定为晋级,并再向上浮动一级。离开乡镇企业工作,浮动工资随之取消。对于到边
远乡镇和贫困地区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待遇还可以更优惠一些。
10、对乡镇企业系统的技术人员,除按省规定每年发给三十元书报费外,还要根据贡献大小,按月发给适当技术岗位津贴(技术员五至十元、助理工程师十至十五元、工程师十五至二十元)。对自学成才、学有专长的人员,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评定业务、技术职称
,颁发证书,并享受同类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
11、市、县(区)要建立乡镇企业人员培训中心。其所需资金,本着自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扶持。教育部门要把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列为职业教育的重点之一,纳入总体规划。
12、“星火计划”的项目安排,应主要用于乡镇企业。只要乡镇企业提出的项目可行,匹配资金又落实的,要优先给予安排。
13、乡镇企业可以从税前利润中,按销售额列支千分之三的厂长(经理)活动基金。但最高金额不准超过两万元。允许企业在“合理、小额、必需”的范围内,自主使用厂长基金,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进行适当的招待或赠送一些带广告宣传性质的产品及其他小量的纪念品等。
14、乡镇企业中贡献大的骨干人员和供销人员,待遇可超过工人一倍。突出好的,经乡(镇)政府批准,还可以高一些。对供销人员的报酬,允许采取购销“大包干”的办法。
15、凡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开业)之月份起,销售的产品(除烟、酒、焚化品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经由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新办的食品加工业(不含食糖、糖果、乳制品、味精)和饲料加工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至五年。用银行技措
贷款、财政借款兴办的企业,可以在税前还款百分之六十。对个别有困难的,经批准,可提高到百分之八十。
凡生产省规定范围内的,直接为本乡、镇、村农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乡镇企业,其销售收入免征产品税,年利润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三年。
16、乡镇企业缴纳奖金税的计税工资标准为每月八十至一百元,在年计税工资总额中,不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加班费可在成本列支。对企业征收的奖金税要返回乡镇,用于乡镇企业。
17、城市企业向乡镇企业扩散、转让、下“蛋”的产品,所得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二年。向乡镇企业扩散生产中间产品或零部件,并以低于出厂价格提供原扩散厂配套的,可免征产品税。
18、城市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与乡镇企业联合联营新兴办的企业,厂址在农村的,享受城乡两种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所得利润,免征调节税。所增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全部留给企业。税后利润可用于发展生产、改善职工生活和兴办集体福利事业。
外地单位投资与乡镇企业联合新建开发当地资源的企业,从投产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19、乡镇企业为了技术改造、产品更新或扩大再生产所需资金有困难时,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比上年利润增长部分应纳的所得税。
20、为解决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不足,农业银行要从农贷总指标中,每年拿出百分之十到二十投放给乡镇企业,并视农业发展情况,逐年提高其比例。还款时间可适当延长。
21、对一九七八年以前停产关闭的乡镇企业和停建的基建项目,其所欠贷款利息一律免收。对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后关闭的企业和停建项目,除了有偿付利息能力的照计照收外,确有困难的,经农业银行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利息。关停企业所欠贷款偿还问题,可按上级有关规定执
行。对困难较大,起死回生的企业,陈欠贷款可适当缓收。
22、市、县每年要保证把提取农业税附加款中的原社教经费部分全部作为扶持乡镇企业的周转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并要视本地机动财力情况,安排一部分有偿无息的财政性贷款投放给乡镇企业。对乡镇企业税收每年比上年所增部分,要全部作为发展乡镇企业的周转金。国家支援
贫区的贷款,每年要从中拿出百分之四十,用于发展贫区的乡镇企业。
23、对发展乡镇企业的各种周转金,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协商,安排投放和回收。对乡镇企业发放的生产设备性贷款,农业银行要征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24、乡镇企业税后利润,要有百要之七十留给企业,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扩大再生产,其余百分之三十交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全乡范围的乡镇企业和其他事业。凡超比例向企业提留和随意平调乡镇企业资金、物资的乡镇,一经发现,银行停止对该乡镇的全部贷款。乡镇企业
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可按百分之六至十提取。
25、对新开办的乡镇企业,凡集资、借贷等筹集来的非自有资金,都可视为企业的注册资金,给予核准登记。对生产(加工)和只提供劳务的企业,在注册资金上不规定最低限额。
26、乡镇企业(不含市内企业)只要条件具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以一业为主,多种生产,综合经营。对利用本地资源开办的小亚麻纺织厂、小饮料厂、小造纸厂、小皮革厂、小沥青厂、小油毡纸厂等企业,只要初步具备条件,经县(区)有关部门同意,可先行试办,发临时营
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后补。乡镇企业在横向经济联合中增加的生产经营项目,可先联合,后办变更登记。但最迟不得晚于两个月。
27、除国家规定的特殊品种外,乡镇企业的经营方式可灵活多样,可以零兼批、批兼零,联营联销,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乡镇商业企业可以企业名义为农民代卖农副产品、手工业小商品。
28、乡镇企业的名称可以不冠乡、镇、村、屯字样。获省优产品的企业,可以申请挂省名。乡镇企业和国营企业结成紧密型和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体或合资兴办的企业,征得对方同意后,可以挂国营企业的牌子。
29、乡镇企业为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推销产品,搞活经营,在履行法律手续后,可以转让合同。乡镇企业可以实行为家庭经营者提供“挂户”的办法,即家庭经营者对外的经营活动帐户可以挂靠在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单位。这些单位为“挂户”企业和推销员提供票据、汇结、信息、信
贷等方面服务,受当地税务部门委托可代收税金,可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30、乡镇企业自行议价购进原材料、燃料所生产的产品,可由企业根据实际生产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定价。乡镇企业以农副土特产品为原料进行加工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定价品种外,均可实行市场调节价格。乡镇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灰和水泥等建材工业产品,可由企业在
国家规定价格的基础上,实行上下浮动价格。
31、乡镇企业商服行业自行外埠采购的商品,除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外,均可由企业自行定价。乡镇企业各级供销公司为生产企业组织的原材料、燃料的供应价格,可本着“以收抵支、略有盈余”的原则,供应给本系统企业使用。对协作串换的原材料、燃料及其他物资的价格,可本着
“平对平、议对议”的原则,由协作双方协商确定。
32、各乡(镇)的乡镇企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和乡镇骨干企业的厂长(经理)、会计的任免、调动,要征求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意见。乡镇集体企业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和年终分配方案,要认真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实行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制度。

对违背三者利益兼顾原则的,要进行纠正和调整。
33、村的公共积累(包括变价款),今后主要用于发展村办企业。村干部的报酬要与村办企业挂钩,头一年从村办企业税后利润中开百分之十,第二年开百分之二十,到一九九○年全部从村办企业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办企业的村,按上述比例减少村干部报酬。
34、对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应与农户一样分给口粮田。
35、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以从乡镇企业(包括村办企业)销售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乡镇企业索取管理费。
36、对少数民族地区、受灾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的政策,在上述基础上,还可从宽从优掌握。



1986年10月27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关于表彰卷烟打假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安部关于表彰卷烟打假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决定




福建、广东、广西、湖南、湖北、河南、江西、河北、山东、重庆、辽宁、四川省(区、市)烟草专卖局、公安厅:
  自去年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联合开展的卷烟打假专项行动结束以来, 福建、广东等重点省(区)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认真落实联合打击制售假烟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制度,紧密配合,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烟违法犯罪活动,扭转了多年来“不断打假,不断严重反弹”的被动局面,实现了巩固成果、防止反弹的工作目标,卷烟打假取得了新进展。在打击制售假烟违法犯罪活动中,各地涌现出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他们忠于职守,不畏强暴,敢于执法,成绩突出。有的在暴力抗法面前不怕围攻、漫骂和殴打,与制假分子斗智斗勇;有的为侦破重大案件,不顾身体有病,昼夜蹲守监控;有的为抓捕违法犯罪分子,风雨兼程,跨省追逃;有的为彻底摧毁制假网络,殚精竭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有的秉公执法,刚直不阿,自觉抵制来自多方的压力和诱惑;有的作为部门领导,临危不惧,靠前指挥,发挥了模范带头作用。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决定,授予福建省公安厅治安巡警总队等 14个单位“卷烟打假先进集体”的荣誉称号;授予广东省林汉文等51名同志“卷烟打假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奖励。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继续发扬奋发有为的精神,再接再厉,扎实工作,取得更大的成绩,做出更大的贡献。
  卷烟打假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事关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事关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号召广大烟草专卖管理人员和公安民警,向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学习,努力开创卷烟打假工作的新局面。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安部
二 O O 三 年 十月十日

   附 件:

  全国卷烟打假先进集体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663&pic_id=0
  全国卷烟打假先进个人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663&pic_i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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