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向市规划局反映。
二○○七年三月八日
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广告内容及其附属专用设施(以下简称户外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是指依法取得在特定场地或者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权利。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是指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相应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五条 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各级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路段和设置要求,核发户外广告设置和设施规划许可证。
建设(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园林、公安、交通、公用事业、财政、物价、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属地管理原则及部门管理权下放规定,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区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跨区项目及市政府特别指定需要由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区域和项目由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须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市行政区域内的县道、乡道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应经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组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并征求建设(房管)、工商行政、公用事业、市政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的意见。规划的审查、审批办法参照《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各层次城市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以上一层次的规划为依据,与同层次的城市规划相协调。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应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和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取得。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为非公共场所的,场所权属人或通过租赁关系合法获得该场所的单位及个人可按本办法规定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出租非公共场所给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权属人可委托下款规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运营部门以公开交易方式出租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事务,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具体运营。区、镇(街道)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交易的管理权限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出让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所得纳入政府财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发布标准
第十条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以及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人行道、分隔车行道的绿化带、行道树等公共场地和设施的;
(七)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设置烟草广告的;
(八)利用电力杆、电讯杆等市政设施立杆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审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审查包括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规划验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布户外广告的核准登记、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对广告形式的市容审查等。
第十五条 下列户外广告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有关手续,但仍应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管理:
(一)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直接发布的户外广告;
(二)广告伞、灯箱等可移动的户外广告;
(三)广告媒介为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的户外广告;
(四)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使用时间不超过两个月的户外广告;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需要接受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其它户外广告类型。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向广告设施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已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不需重新办理;
(二)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有资格的设计人按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其设计方案按规划设计条件要求需征求其它部门意见的,报送相关部门。取得审查意见并按意见修改完善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施方案审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审查意见;
(三)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手续。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按下列各阶段分别提交申请材料:
(一)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设计条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或申请表(建设单位或个人签章);
2、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意向或协议等;
3、四置图;
4、设置场地或设施原状图(场地现状图或建筑物平、立、剖面图)复印件;
5、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二)申请户外广告设施方案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或申请表(建设单位或个人签章);
2、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意向或协议等;
3、四置图;
4、设置场地或设施原状图(场地现状图或建筑物平、立、剖面图)复印件;
5、户外广告的方案图(一式两套);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三)申请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已填妥的申请表;
2、方案审批意见及方案审批意见要求附送的相关资料;
3、通过招投标取得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须附送中标方案、中标通知书及专家评审意见;
4、按审批意见修改完善的技术设计图纸(一式两套);
5、对应审批意见的设计修改说明(设计单位盖章);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涉及交通、道路、市政设施的,或涉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气象部门等有关部门管理职能的,应报有关部门审批。其审批程序由各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在建筑物预设的户外广告位,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及户外广告规划,并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审批,户外广告设施与建筑物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向该建设工程的原审批部门提交申请书、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原件及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及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原件)等资料申请规划验收。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验收合格通知,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发布下列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登记的其它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但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核准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义务后,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户外广告核准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发布户外广告的场所、设施及广告形式,按照国家或者本办法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提交审查机关的审批决定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应超过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依法定程序变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有效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清理。被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是通过政府部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等方式获得的,按使用时间比例或以协商方式退还设置使用权的出让费用,但出让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的许可使用期限届满时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需要继续使用或重新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或重新设置。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及时维修、更新户外广告设施,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拆除具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三十二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原《户外广告登记证》及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者、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为搞好市容,保持城市整洁,有关单位应把户外广告列入卫生门前“三包”内容,对在本单位门前乱张贴的广告有权进行清除,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公共广告栏应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设置,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设置和管理,并由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内张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施工作业等原因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设计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或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户外广告管理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超越职权作出准许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许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第四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三月一日开始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其它有关广告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现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部审计室反映。
附件: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提高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使用中央投资为主进行建设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水利部直属单位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指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水利审计部门对其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内部审计监督。
二、审 计 内 容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包括:水利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支出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未完工程及所需资金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收入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物资招投标执行情况审计。
第五条 水利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概况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决算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投资分析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成本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预计未完工程及费用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待核销基建支出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转出投资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交付使用资产表”的编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
第六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资金不到位的数额及原因;
(二) 实际投资完成额;
(三) 概算审批、执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 概算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包括概算调整的原则、各种调整系数、设计变更和估算增加的费用等;
(五) 核实建设项目超概算的金额,分析原因,并审查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计划外投资的情况;审查弥补资金缺口的来源,有无挤占、挪用其他基建资金和专项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支出审计的主要内容:
建筑安装工程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其他投资支出、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列支的内容和费用摊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第八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是否真实,手续是否完备;
(二)交付使用的无形资产的计价依据;
(三)交付使用的递延资产的情况。
第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未完工程及所需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审查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未完工程量及所需要的投资情况,所需资金和额度的留存及有无新增工程内容等情况。
第十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收入审计的主要内容: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的情况;
(二) 尚未使用的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额度情况;
(三) 库存物资实存量的真实性、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
(四) 各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呆帐坏帐的处理情况等。
(五) 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的投资包干节余数额是否准确,是否合理合法。
第十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物资招投标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工程勘测、设计、施工及物资采购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招标;
(二) 所订合同或协议的相关条款是否完备,是否全面履行;
(三) 合同变更、解除是否按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手续;
(四) 对违约者是否依照有关条款追究责任等。
三、审 计 管 理
第十三条 由水利部及相关部门组织或主持验收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除有专门要求外,一般由水利部审计室负责组织审计。其他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主持该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水利审计部门负责审计。
第十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以由水利审计部门组织水利基本建设的专业审计力量组成审计组进行审计;也可以由水利审计部门委托具有专业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承担。
水利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对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办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参加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应当具备会计、经济、工程专业技术职务或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
社会审计机构受委托承担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将参加审计人员的名单及执业经历等资料书面报委托的水利审计部门审查和备案。
第十六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在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前,应通过相关经济合同预留部分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下达后再予清算。
第十七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中从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竣工决算审计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水利审计部门的审计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办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可以作为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代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和参考。
第二十条 列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水利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前进行预审。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将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本单位根据审计结论进行整改的情况书面报上级水利审计部门。
四、审 计 程 序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由水利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十日内向其主管水利审计部门提出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书面申请。水利审计部门应在接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竣工决算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安排意见。
第二十二条 水利审计部门或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事先拟定审计实施方案,组织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于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三日前送达。
第二十三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或被其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并按照审计需要提供下列资料:
(一)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批复资料;
(四)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或资金筹措文件;
(五)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文件
和资料;
(六)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的资料;
(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内控制度;
(八)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账簿、凭证、报表及工程结算资料;
(九)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审计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或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终结后,应当及时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的水利建设项目法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水利审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提出水利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水利审计部门应及时下达水利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按照审计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整改情况报告水利审计部门。
水利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作为主持组织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的审计依据。
五、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违反基本建设规定和财经法规的,水利审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规、财经纪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水利审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干扰、阻止、破坏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水利审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和制止,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给予少量中央资金补助的项目和全部由地方资金进行建设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审计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