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30:20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焦作市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食品安全工作,落实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焦作市重大事项、重要工作考核和问责办法》(焦发〔2010〕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监察机关会同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行政问责的实施及督察督办。
第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问责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食品安全行政问责的权限、程序等事项,依照本办法第一条所列依据执行。
第六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向市委或市政府专题进行检查;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行政处分直至依法依纪处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执法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定期对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作出书面检查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2次以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假冒伪劣食品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依法报告,或者不实施应急处理,或者应急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三)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作出书面检查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或者不履行2种以上前款规定职责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二)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不监督整改,致使隐患长期存在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调查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纵容、包庇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
(六)未及时完成上级部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工作的;
(七)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按规定审核、监管食品广告的;
(九)以广告或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推销或代售食品的;
(十)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批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食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停止生产、销售、报告等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扯皮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各级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
(三)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包庇事故责任的;
(六)有其他阻扰、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或调查失职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具体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主管领导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二)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承担直接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四)因不采纳相关处室及承办人员正确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直接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而未经合议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承担共同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监察部门会同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及督察督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监察部门举报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对中央、省等新闻媒体曝光、群众多次举报以及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有失职或渎职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问责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作出书面检查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评定。


  第七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重要车站、高速公路、二类以上机场、重要的内河港口;
  (二)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装机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电压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或者换流工程;
  (三)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
  (四)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体工程;
  (五)大中城市重要的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基本烈度8度以上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重要的高层建筑;
  (七)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八)大型尾矿坝、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九)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开工。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申报评审和审批:
  (一)国家管理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评审结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其评审结论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无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评选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工作者的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印发“关于评选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工作者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23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各化工集团公司,部属企业、院(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激励各单位和广大职工努力搞好化工技术监督工作,特制订《关于评选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工作者的规定》,已经第一次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评选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工作者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国发〔1992〕41号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努力提高化工产品实物质量和企业质量经济效益,根据部化生发(1992)1011号文《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质量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中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和要求,特制订本规定。
一、评选范围
全国化工行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包括乡镇化工企业)、合资化工企业、化工科研和设计院所、行政机关及其它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厂(矿、院)长、经理及职工,均可参加化工技术监督工作先进单位或优秀工作者的评选活动。
二、评选条件
(一)先进单位评选条件:
1、认真宣传贯彻落实《标准化法》、《计量法》、《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化工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质量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主要领导一贯重视技术监督工作,坚持贯彻落实“以质量为中心,标准化、计量为基础”的技术监督工作方针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在推进企业现代化管理,特别是在深化全面质量管理和贯彻执行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方面成绩突出的。
2、设有技术监督机构和独立的质量检验机构,并配有精干有力的工作班子,在厂(矿、院)长、经理的直接领导下有效地行使各项职能。
3、主要产品已采用国际标准或国际先进标准,已实现计控一体化。
4、经国家、部、省三级抽查,产品实物质量连续三年(含当年,下同)合格率为100%;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5、产品质量等级品率、损失率、产品销售率和新产品产值率等指标为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前三名);每年都获得2-3项部、省级以上优秀QC成果奖或科技成果奖,经济效益连续三年有显著提高
(二)优秀厂(矿、院)长、经理评选条件:
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技术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一贯重视并亲自领导本单位的技术监督工作,实行行政一把手为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质量工作制度,把质量、安全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上来抓。
2、在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结合本单位实际,开拓进取,真抓实干,不断强化技术监督工作,并取得突出成绩。
3、本单位的标准、计控、质量、安全等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水平名列全国同行业前三名,质量经济效益连续三年有显著提高。
4、本单位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三)技术监督标兵评选条件:
1、从事技术监督工作三年以上,一贯热受本职工作,对工作精益求精,一丝不苟,认真负责,连续三年出色完成工作任务。
2、在深化改革中,始终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在提高产品实物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或质量管理、质量监督、标准化、计控工作方面有突出贡献。
3、努力钻研业务,质量意识强,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三、评选步骤
1、根据化工生(1992)1011号文精神,化工部给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化工厅、局(总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分配评选先进单位,优秀厂(矿、院)长、经理及技术监督标兵名额指标。
2、先进单位和优秀厂(矿、院)长、经理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化工厅、局(总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审核、推荐,化工部批准。
3、技术监督标兵由所在单位推荐,省、直辖市、自治区化工厅、局(总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审核,化工部批准。
四、奖励办法
1、先进单位由化工部颁发“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先进单位”奖牌、荣誉证书,获奖单位可以给厂(矿、院)长、经理等领导集体一次性物质奖励;
2、优秀厂(矿、院)长、经理由化工部颁发荣誉证书、奖章,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3、技术监督标兵由化工部颁发荣誉证书、奖章,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物质奖励;
4、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先进单位,优秀厂(矿、院)长、经理和标兵,由化工部发文命名并刊登中国化工报表彰。
附表一: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先进单位推荐表
全国化工技术监督先进单位推荐表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隶属关系:
┏━━━━━━━━━━━━┯━━━━━┯━━┯━━━━━━━━━━━━┯━━━━━━━━━━━━━━━━━━━━━━━━━━┓
┃厂(矿、院)长、经理姓名│ │职称│ │ ┃
┠────┬───────┼──┬──┼──┼────┬──┬────┤ ┃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挂│ │ ┃
┠────┴───┬───┴──┴┬─┴──┴───┬┴──┴────┤ ┃
┃技术监督机构名称│ │质量检验机构名称│ │ ┃
┃ 及工作人员数 │ │ 及工作人员数 │ │ ┃
┠───────┬┴─────┬─┴──┬───┬─┴─────┬──┤ ┃
┃ │ │男职工数│ │各类技术人员数│ │ ┃
┃职 工 总 数│ ├────┼───┼───────┼──┤ ┃
┃ │ │女职工数│ │高级技术人员数│ │ ┃
┠───────┴──────┴────┴───┴───────┴──┤ ┃
┃质量经济效益情况、技术监督工作的主要经验及其特色(尽量用数据表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报单位(单)┃
┃ │ 年 月 日 ┃
┃ ├──────────────────────────┨
┃ │ 厅(局)推荐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化工部批准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附表二:
全国化工技术监督优秀厂(矿、院)长、经理推荐表
所在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
┃姓 名│ │性 别│ │职 务│ │职 称│ │ ┃
┠───┼───┼───┴──┬─┴───┴────┴───┴─────┤ ┃
┃任现职│ │在何刊物上发│ │ ┃
┃时 间│ │表技术监督的│ │ ┃
┃(年)│ │主要论文著作│ │ ┃
┠───┴───┴──────┴────────────────────┤ ┃
┃主要优秀事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报单位(章)┃
┃ │ 年 月 日 ┃
┃ ├────────────────────────────┨
┃ │厅(局)推荐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化工部批准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附表三:
全国化工技术监督标兵推荐表
所在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
┃姓 名 │ │性 别│ │职 务│ │职 称│ │ ┃
┠────┼──┼───┼───┬┴───┴┬───┴───┴─────┤ ┃
┃从事技 │ │现岗位│ │在何干物上│ │ ┃
┃术监督 │ │工 作│ │发表技术监│ │ ┃
┃工作时 │ │时 间│ │督的主要论│ │ ┃
┃间(年)│ │(年)│ │ 文著作 │ │ ┃
┠────┴──┴───┴───┴─────┴─────────────┤ ┃
┃主要突出事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在单位意见: ┃
┃ │ ┃
┃ │ 年 月 日 ┃
┃ ├────────────────────────────┨
┃ │厅(局)审核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化工部批准意见: ┃
┃ │ ┃
┃ │ ┃
┃ │ 年 月 日 ┃
┗━━━━━━━━━━━━━━━━━━━━━━━━━━━━━━━━━━━┷━━━━━━━━━━━━━━━━━━━━━━━━━━━━┛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