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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33:57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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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2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广东省《关于做好“十二五”我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用能单位;

(二)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中,年用电量500万千瓦时以上(含)的用能单位;

(三)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的工业行业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经信局每年调整并公布一次。

第三条 市经信局负责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牵头工作,重点做好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局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新上项目。

市统计局负责纳入能源统计制度范围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统计分析工作,开展相关统计人员的培训。

市质监局负责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引导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计量管理体系,督促用能单位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重点用能单位的国有企业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内容,强化企业节能目标管理。

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街)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接受和配合节能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对其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能源管理员;

(三)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强化节能目标管理;

(四)加强能源计量和统计,执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按照《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2006)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计量数据库和分析制度。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可靠,按月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五)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参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 17166-1997)和《企业节能规划编制通则》(GB/T 25329-2010)的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能源审计报告和节能规划,并认真加以实施;

(六)严格执行固定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认真做好新、改、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工作;

(七)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工作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八)实行能源定额管理制度。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对各主要耗能产品、工艺、设备和岗位制定能源消耗定额;

(九)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十)建立节能奖惩制度,完善节能激励约束机制;

(十一)加强节能宣传与培训。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与培训,提高依法用能、节能增效的意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确定能源管理员的数量: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应安排能源管理员不少于3名,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应安排能源管理员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应安排能源管理员不少于1名。

第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在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能源管理员中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员应接受节能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的免费专业培训。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员负责以下工作:

(一)协助本单位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落实整改;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节能规划与计划、能源消耗定额、节能技术进步措施、节能奖罚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管理工作,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并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四)参与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节能培训,交流节能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依据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现状和节能规划,结合省下达给我市的节能任务,分解下达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并逐年开展考核评价。

节能考核采用数据核查与现场核查相结合形式,以节能目标完成、节能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法律法规执行、节能规划计划实施等为主要内容,分别设置定量、定性考核指标,根据各指标重要程度,对各指标完成(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和加权汇总。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含)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由市经信局组织,其他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由镇街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国家和省监管的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和考核办法,以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节能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完成、基本完成、未完成四个等级。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考核结果经相关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信息的处理效率。

第十三条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第十四条 市财政安排节能与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以及节能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技术和清洁能源等工作。

第十五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或者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优先推荐申报财政资助项目;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实行节能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一)予以通报,单位负责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同时通报给相关人大、政协;

(二)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

(三)不推荐申报国家、省、市相关扶持资金,不得享受保用电等相关扶优措施;

(四)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备案、核准和审批;

(五)暂停受理生产经营用电增容申请,并加大用电错峰力度;

(六)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企业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薪酬降低一个等级,对连续两年未完成的,取消企业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薪酬。

重点用能单位应在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做好器具配备及检定、能源计量统计、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经审查报告不合格的重点用能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不按照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的重点用能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列为节能监察重点对象;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并对不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审计。

第十九条 依法查处严重浪费能源的重点用能单位。对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实施惩罚性电价。

第二十条 对其他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节能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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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等六种牲畜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都是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固定税额,具体税额为:
(一)牛每头十五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十元;
(三)羊每只三元。
第四条 下列情况,免纳屠宰税:
(一)人民解放军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将自养牲畜屠宰自食的;
(二)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屠宰牲畜慰问军属烈属的;
(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在尔代节、古尔帮节、圣祭节屠宰牛、羊自食的;
(四)单位或个人屠宰的牲畜,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禁止出售和食用的;
(五)其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税的。
第五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初一至月末)将自养的牲畜屠宰自食的,减半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根据需要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缴。
第七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对在销售地不能提供屠宰税完税凭证的肉食经销单位或个人,税务机关有权在销售地补征屠宰税。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下列期限,将屠宰的牲畜种类、头(匹、只)数和屠宰日期等有关事项,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或代征代缴单位申报,并缴纳屠宰税:
(一)对账簿健全的纳税人,可于每月终了后七日内申报纳税;
(二)对其他纳税人,在屠宰牲畜后七日内申报纳税。
第九条 屠宰税一律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业务费和代征费用。
第十条 纳税人或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或代征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纳税人的偷漏税行为,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2日
摘要: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简化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的设置在当今世界各国十分普遍,而且适用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呈上升趋势。为合理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我国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程序,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进一步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

本文的撰写是为贯彻落实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要求,保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和诉讼监督工作顺利开展,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义
检察机关派员出席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法庭审理,是立法对现行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对于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保障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从工作强度、工作模式、诉讼程序等方面都是新的任务和挑战。因此,认真做好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工作,是法、检两院适应新要求、强化新理念、应对新挑战的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认识开展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最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指导下,切实通过工作实践,积累经验、完善机制、探索方式方法,为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做好充分准备。
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有以下的特点为:
1、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简易程序不适用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相比之下,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相对复杂、重大。
2、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情简单、影响较小、处罚较轻的刑事案件。只有这些案件才具有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条件。刑事诉讼法将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划归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相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3、简易程序的具体内容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比如简化审判组织、简化审判程序等。这些简化都由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并不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当事人任意决定的。
4、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自诉案件的审理。
5、审理期限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三、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应注重的环节
(一)把握出庭案件范围
1.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
罚金的案件;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
议;
(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
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
序有异议的;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探索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办理工作机制
1.程序的启动。检察院应当加强与同级公安机关的协调,对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建议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应当安排专人办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对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要充分向被告人说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讯问其是否同意适用;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相对集中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法院对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确定专人承办;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向被告人进一步核实其是否同意;对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法院认为符合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检察院;对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确定相对集中的开庭审理时间;必要时,可以在庭审前集中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等问题作出处理。
2.法庭审理。检察院对起诉书和公诉意见应当简要宣读;对案件证据应当进行归纳,概括出示;应当注意法庭讯问和法庭辩论的节奏和效率;应当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法院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提高庭审效率;应当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快作出裁判。
3.简易程序的转化。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在庭审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庭或建议休庭后提出。法院在庭审前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检察院;庭审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庭或宣布休庭后决定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检察院对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决定进行监督。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实践中又如何操作,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只作了简单规定。仍存在着不足和不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人民法院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作出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对起诉书已送达被告人的,还应当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于人民法院是诉讼的裁决者,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实践中往往是人民法院只口头通知人民检察院,甚至没有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是不严肃和错误的,不能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  
(二)人民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应即时将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全部退回,人民检察院应按普通程序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对按两种不同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起诉书的制作和案卷的移送方式上都有区别,所以人民检察院有必要按普通程序的要求重新提起公诉。实践中存在着人民检察院只把案件抱回,然后只等开庭,而不重新移送材料,这与法律规定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相违背,将造成既不是简易程序审理,也不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怪现象。  
(三)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重新按普通程序移送的案件,仍应第一审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严格遵循相关规定,不能以在按简易程序审理时完成了有关程序而简化有关程序。要充分保障被告人履行其应有的诉讼权,特别是相应规定的时间要保证。针对这一点,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往往怕麻烦,加上对被告人诉权保护的观念不强,而不严格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
(四)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仔细比较,二者的规定是有一定区别的。人民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应当把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重新按普通程序移送材料时,应当给予适当的时间,而这个时间计入人民法院审理的时间,显然不合适。但人民检察院又以此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也显然过长。笔者认为,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比较为宜。同时,人民法院应从重新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后开始计算审理时间。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既涉及侦查环节,又涉及起诉和庭审环节,法院、检察院要统一思想、加强协调配合,上一级法院、检察院要积极采取措施,为各项工作创造良好环境。对实际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法院、检察院应加强请示汇报,上一级法院、检察院应加强指导协调,及时梳理、总结相关经验做法。

参考文献:《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  刘玫 著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2012年版

河北景县人民检察院  吴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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