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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24:13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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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萍乡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规定》已经2013年9月27日召开的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2013年10月15日




  萍乡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外人士,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人自愿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可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引进资金、高端人才、先进技术,或者培训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本市投资生产性项目实际投入折合人民币2亿元以上,投资非生产性项目实际投入折合人民币4亿元以上,且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资助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福利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发展经济、科技、文化等双方合作交流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本市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条 设立萍乡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负责对荣誉市民的评审和管理工作。评选委员会由分管外事侨务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委员,成员由市政府办、市外侨办、市台办、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人社局、市公安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文广新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市民政局等组成。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日常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荐和推荐。根据本人申请,向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自荐。征得本人同意,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推荐。自荐和推荐材料,均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二)初审。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对自荐和推荐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评审。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对初审符合授予条件的,提出评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授予。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六条 荣誉市民享受本市市民同等待遇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待遇。

  第七条 荣誉市民评选活动原则上每3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发生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符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申报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第十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工作经费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9月28日印发的《萍乡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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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2]2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等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请布置本地区相关企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 政 部

               2012年12月27日


附件下载: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1/P020130109576531751018.pdf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15号



为规范债券借贷业务,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我国债券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之间直接进行的债券借贷业务,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借贷,是指债券融入方以一定数量的债券为质物,从债券融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归还所借入标的债券,并由债券融出方返还相应质物的债券融通行为。

第三条 市场参与者均可进行债券借贷。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应遵循公平、诚信、风险自担的原则,并加强相应的内部授权和外部授信管理,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条 债券借贷的标的债券应为融出方自有的、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债券。

第五条 债券借贷的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5天。

第六条 债券借贷期间,如果发生标的债券付息,债券融入方应及时向债券融出方返还标的债券利息。

第七条 债券借贷的融入方应向融出方支付债券借贷费用,费用标准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既可以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达成交易,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交易。未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的,借贷双方应于成交当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同时抄送同业中心。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券借贷的结算。借贷双方应于成交当日将结算指令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九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应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借贷合同。借贷合同应订明标的债券名称和数量、质押债券名称和数量、债券借贷期限、债券借贷费用、质押债券置换、借贷期间借入债券的利息支付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债券融入方应向债券融出方提供足额的债券用于质押,质押债券应为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有债券。

第十一条 债券借贷应以标的债券进行交割,但到期时,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后也可以现金交割。

第十二条 单个机构自债券借贷的融入余额超过其自有债券托管总量的30%(含30%)或单只债券融入余额超过该只债券发行量15%(含15%)起,每增加5个百分点,该机构应同时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债券借贷发生违约,借贷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为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提供交易和结算服务,并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债券借贷交易、结算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参与者披露债券借贷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误导市场参与者。

第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体系,同业中心负责债券借贷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券借贷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债券借贷运行情况分析的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的沟通,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债券借贷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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