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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2:54:43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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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包括机动车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培训、客运机动车租赁、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点)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监、安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市和乡镇相关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执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二章道路运输

  第一节客运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客运线路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可以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八条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状况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设置有客运站点。

  其他客运班线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

  第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坑骗旅客,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拒载旅客。发车后不得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不得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确需变更车辆或者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回相应的票款。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堵站罢运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客运班车(含旅游包车)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客运标志牌运行,临时性的加班和包车客运车辆凭加班、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行。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运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线路和停靠点运行。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客运班车途经城镇需要配载的,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载客。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内严禁上下旅客。

  第十二条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节货运

  第十三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采用多轴重型、集装箱、厢式封闭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以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条件和符合现行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在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完成运输过程;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禁止使用除罐式集装箱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节客货运输的共同规定

  第十七条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客货运输经营许可,不得擅自转让客货运输经营权。

  客货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运输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还应当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

  第十九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负责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的培训。

  实行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职业化管理制度。客货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当经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按照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载重量运输旅客或货物。严禁客货运输车辆客货混装和超速、超载、超时运行。

  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客运车辆驾驶员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第二十一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按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建立科学维护、视情修理制度和车辆技术档案,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不得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或者检测、经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结合技术等级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运输的班线客运车辆每半年检测、评定一次。

  第二十二条客货运输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客货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监部门负责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对综合性能检测设备进行检定。对符合现行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者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者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在用客运车辆过户时应当核验其类型等级,按照车辆的实际状况进行类型等级评定。

  第二十四条营运性质的客运车辆、重型货车和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客货运输经营者及驾乘人员应当保证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行驶记录仪使用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正常运行,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行驶记录仪采集的信息,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因执行应急运输任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旅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托运人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时夹带危险品。客运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旅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者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的市(州)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三级以上道路运输站场、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或者专家论证。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规程,为旅客和货主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客运站的站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行业标准核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站级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环境,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货运输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以及客运经营者之间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载的车辆出站。客运站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运包车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不得载客运行。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客运站应当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发班,按规定对进站客运车辆发班和停班进行管理,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客运车辆安全检查及发班停班资料;向旅客公布票价,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并按规定收取;按照应班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售票,并在客票正面印制或者加盖承运人名称。禁止强行搭售保险。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站场内的仓储服务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站场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运输站场内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当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货物损毁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和配件档案,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使用伪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维修作业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机动车或者装配机动车附加设备。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收费标准等,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员和教练车,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签后,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档案。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上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评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技术档案,安装学时计时仪,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道路运输证。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营运性质客运车辆的规定。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应当负责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的培训,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为投入运输的车辆申领道路运输证。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性质客运车辆的规定。

  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租赁车辆禁止从事经营性运输。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但因承租人使用、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鼓励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相对集中经营,方便服务对象择优选择。

  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业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货主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货运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价格、票据、规费、证牌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规定,向服务对象出具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的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规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交通规费的征收标准除有权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减免。

  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的车辆,在四川省境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满1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按照四川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缴纳规费。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证件、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制作、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营运证、牌,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营运证、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和工作安排,重点在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或者道路宽阔、视线良好的路段检查客货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上路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文明执法。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

  第四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公众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誉考核评价制度,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信誉档案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统计工作,向社会提供及时的市场供求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二)客运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的;

  (三)承运危险货物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的;

  (四)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未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五)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三级以上的;

  (六)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的车辆类型等级未达到中级以上的;

  (七)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专项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客运班车途经城镇时未在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载客的;

  (三)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内上下旅客的;

  (四)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载客运行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未经许可使用客、货运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不按许可营运线路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客运经营服务的;

  (四)客运经营者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五)使用汽车以外的其他拼装、报废机动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六)客货运输经营者及驾乘人员未保证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的;

  (七)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八)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不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擅自缩短机动车驾驶培训时间的;

  (九)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未按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技术档案,安装学时计时仪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十一)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和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业务的;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其拼装、报废车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

  (三)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或者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四)营运性质的客运车辆、重型货车和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安装和使用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的;

  (五)从事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运运输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未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的;

  (二)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安全检查不合格车辆出站的;

  (三)客运场站经营者未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车辆安全检查及发班停班资料、未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未按规定收费和售票、强行搭售保险的;

  (四)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未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的;

  (五)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六)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营运证、牌的;

  (七)伪造、变造、涂改、倒卖道路运输营运证、牌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拼装、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使用伪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拼装、报废车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时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收取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对逾期在30日以上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收缴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时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责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事故车辆的经营许可和驾驶员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被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被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终身不得再次申办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除驾驶员安全责任原因外,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客运标志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对违法工具和证据资料可能发生转移或者隐匿的、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经营的以及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相关证据资料、客货运输车辆和经营设备,分别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暂扣凭证,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取回扣押物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客货运输车辆、经营设备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经营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扣押车辆或者设备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当缴纳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六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的,或者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五条对农业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及其拖拉机驾驶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由农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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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三〔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有关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2011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
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全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按照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部署和要求,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为主线,以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为重要抓手,继续通过强化政府监管,推动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认真执行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的相关配套文件,着力提高安全监管工作执行力,着力强化对基层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力度,着力加强综合监管,着力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切实强化危险化学品领域和烟花爆竹行业“三深化”和“三推进”;进一步完善法规标准,积极推进科技进步,大力加强信息化建设,促进全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一、着力推动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认真做好国发〔2010〕23号文件及相关配套文件的宣传贯彻工作。各地要紧密结合实际,统筹安排部署,制定工作方案,深入宣传贯彻国发〔2010〕23号文件及相关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26号)、《关于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30号)。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企业要针对不同的培训对象和培训需求,采取多种形式,切实提高宣传贯彻的覆盖面和实效性,增强贯彻落实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2.把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作为重要抓手,确保企业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取得实效。修订完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规范,督促、推动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确保2012年底前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达到三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

3.加强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对企业安全教育培训的督导,指导企业健全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实施持续不断的全员安全教育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烟花爆竹危险工序作业人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安全培训考核,具备与岗位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任职资格。督促企业强化班组长安全教育培训,加强用工管理和教育培训,监督指导企业开展形式多样、针对性强、实效性好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二、加强和改进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

4.强化和规范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突出、科学规范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明确被检企业、时间、频次和内容。执法人员到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执法检查前,应根据被检企业安全生产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执法检查方案和检查表,必要时聘请相关专家参加检查。要及时跟踪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保证执法检查效果,提高执法效率和效能。

要突出执法检查重点。把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投入、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机制、重大危险源监控、变更管理、安全作业管理、培训、应急工作、吸取同类企业事故教训等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点,督促企业建立和不断完善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的查处力度,对查出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强化对未按要求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和被停产、关闭企业的监管,严防关而不死、死灰复燃。重视试生产延期企业的监管,防止个别企业借试生产延期之名拖延和逃避安全隐患的及时整改。继续深化“打非”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继续推动地方政府进一步强化烟花爆竹“打非”工作。

5.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严格事故责任追究,以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要依法严肃查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对无人员伤亡的泄漏、火灾、爆炸等事故也要引起重视并做好调查处理工作。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各地要在查清事故直接原因的基础上,全面查清管理原因,监督企业从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生产条件入手,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并限期落实。对较大以上和其他典型事故,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发出通报,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加大对事故单位处罚力度,对发生死亡事故的企业,既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又要依法加重给予经济处罚。要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依法严肃查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监督事故企业单位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认真落实防范措施,切实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防止同类事故发生。

6.切实做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各地要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注重关口前移,严格新建项目安全准入,严把安全设计审查关,提高建设项目本质安全水平;通过换证逐步提高安全准入条件,继续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及使用许可等工作进行研究,及时解决行政许可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并逐步细化准入条件,规范相关工作程序。研究制定烟花爆竹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加强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7.强化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各地区要发挥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城市危险化学品、大型危险化学品储罐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和输送管道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等方面的安全管理。继续健全完善苏浙沪、环渤海地区区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联控机制。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加强烟花爆竹联合执法和综合监管。

8.探索强化安全监管的新途径。组织开展对“事故多发和发生重特大事故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新建项目限批制度”实施方案的研究,探索实行对连续发生事故或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和地区暂停建设项目审批的对策措施。

9.加强调查研究和对各地安全监管部门的指导。加大基层调研的频次和深度,掌握安全生产第一手资料,为科学制定政策、法规、标准打下基础。强化对地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指导省级、市级特别是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正确理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部署,协助解决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在推进重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快推进重点工作,提高执行力。

三、努力突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难点

10.科学规划化工行业安全发展布局。继续推动地方各级政府制定和实施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抓住调整产业结构的有利时机,淘汰安全生产条件差的企业,推动城区和风险大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搬迁进入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强化城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做到产业布局调整与城市建设规划相结合、城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与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相结合,促进城市本质安全水平提升。积极推进化工园区一体化安全管理和整体安全评估工作。

11.加快化工企业自动化控制改造进程。2011年要基本完成采用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装置的自动化控制改造;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加快重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自动化监控设施的完善和改造。

12.开展光气企业和化学制药企业安全现状调查研究。全面调查全国涉及光气、双光气、三光气工艺的企业基本情况,分析化学制药企业安全监管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涉及光气、双光气、三光气工艺的企业和化学制药企业安全监管的对策措施。

13.大力提升烟花爆竹本质安全和信息化水平。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进一步推进烟花爆竹企业的改造提升工作。推动烟花爆竹企业建立新药物使用安全评估和药物的重要安全指标检测制度,研究建立药物的重要安全指标检测工作机制。配合质检等部门科学分类烟花爆竹,禁止生产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产品品种。推进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强化烟花爆竹市场监管,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企业经营行为。

14.继续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各地区要选准突破口,研究政策措施,积极推进周边人口密集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综合治理,集中治理危及公众安全的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隐患,2011年所有安全防护距离不够的化工企业都要制定搬迁或关停计划并抓紧落实;继续组织开展礼花弹和氯酸钾专项治理,严格落实礼花弹流向监控制度;开展涉及裸露药工序的安全治理和“假整合”及分包经营问题的整治;危险化学品企业继续深入开展反“三违”工作,烟花爆竹企业强化反“三超一改”工作。

四、继续推进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体系建设

15.建设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体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配套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指导性意见、重要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重点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五个层次,科学构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体系。

16.加快推进部门规章制修订工作。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1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的修订工作,研究制订《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17.制定《加强城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意见》、《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编制导则》,启动《危险化学品目录》和《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的制订工作。

18.做好《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2010)和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等法规标准宣贯工作。

19.指导、督促列入2011年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计划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准的起草工作,组织制订《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方法应用指南》、《烟花爆竹名录》和《烟花爆竹专用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条件》等标准,着手按行业梳理安全生产标准,加快急需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推动各地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立法工作。

20.分析研究典型事故中暴露出的部分化工项目建设标准低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标准起草单位完善有关建设标准,提高行业准入门槛。

五、加强国际合作,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21.指导企业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继续推动有关中央企业积极开展化工生产装置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以下简称HAZOP),积极推进新建化工项目在设计阶段应用HAZOP,逐渐将HAZOP应用范围扩大至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液化气体以及采用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装置,全面排查化工装置安全风险,提升企业排查消除事故隐患的能力。

22.加快先进适用新装备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推广使用液化气体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加快实现所有危险化学品自动计量充装;安全风险大的和大型化工装置推广装备紧急停车系统(ESD)或安全仪表系统(SIS);所有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场所全部安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介质泄漏报警仪表;组织推进烟花爆竹生产机械化、安全环保型烟花药剂研发,烟花爆竹企业重点部位推广视频监控;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运输车辆全部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23.积极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我国应对《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GHS)》对策与措施的研究和国际合作,指导有关单位跟踪和研究《欧盟化学品注册、评估、授权和限制法规(REACH)》实施情况。启动实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与陶氏化学公司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第二期示范合作项目,与拜耳公司合作开展《光气安全管理规定》标准制订,开展与塞拉尼斯公司关于化工工艺安全管理方面的合作。与国际劳工组织共同组织召开第二届构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国际研讨会。

24.配合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统筹规划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二五”期间的重点项目。

六、强化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25.加快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以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为基础,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申请和审批为目标,依托“金安”工程,尽快启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系统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系统,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推进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化建设。

26.全面完成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首次登记工作。组织召开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会议,部署全年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力争全面完成首次危险化学品登记和登记证书到期复核换证工作,基本建立起覆盖全面、数据准确的全国危险化学品基础数据库。

27.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档案管理和事故统计调度工作。指导各地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档案管理以及事故统计调度制度,完善化工企业非危险化学品事故统计工作,规范各种文件材料的收集、分类、归档、保存和利用以及信息统计工作,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原始记录,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28.加强各级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门和队伍建设。以县级安全监管队伍建设为重点,结合经济产业特点,重点地区应设立专门的危险化学品或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门,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市级、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队伍素质,提升安全监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

29.充分发挥技术支撑单位的作用。指导有关技术支撑单位开展基于风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外部安全距离标准、高含硫油品加工安全技术、化工园区定量风险评价和安全容量分析以及大型油品储罐区安全控制技术等课题研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和措施。

30.引导有关行业协会积极参与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加强与行业协会的联系,与政府监管形成联动、增强合力;充分发挥有关协会在行业安全生产中的作用,指导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积极推动中国烟花爆竹协会成立工作。

不当得利的类型及构成要件

王春胜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是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独项规定,由于这一内容过于简单、原则,因而,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对国内司法实践的指导尤为重要。
  一、不当得利的类型
  不当得利以受益人是否知情为标准可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是善意不当得利,反之,则为恶意不当得利。因此,我国民法既有理论认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意志如何,均应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法学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理论上阐释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没有对受益人的主观意志方面进行界定。受益人获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能够成立不当得利,这在我国则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多数学者持肯定说:受益人获利时是否明知无合法根据,对不当得利的成立没有法律意义,这只是确定财产的返还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而否定说认为,在不当得利中,“从主观方面来看,当事人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利益时的主观状况应是善意的,”并且认为“只有基于善意的主观状况所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财产才能具有不当性,而不是非法性。”但是,这个观点没有得到深入的探究,而且又因此观点未能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在诸多方面与肯定说藕断丝连,难免自相矛盾,由此对我国民法原有理论的影响效果不甚明显,更未触动民事立法。
  在我国,将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处理,这不符合设立不当得利的目的。不容置疑,不当得利是社会复杂多样的经济生活中呈现出的一种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民法设立的这一制度的主旨,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以惩罚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行为为归宿或出发点,不当得利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在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中所规定的受益人之返还责任,显然不仅仅为抑制受益人取得不应得到的利益的不合理现象,还表露了受益人得利行为的思想。因此,在不当得利中,恶意取得者“不论有偿取得还是无偿还取得,应予以返还,并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是违法行为,不是不当行为。依照通说,受益人知情只表明主观上是恶意,但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因而应受到道德谴责,而不应受法律制裁。并且,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由受损失人和第三人的过失造成,甚至有的则因自然事件引起,而受益人既没有阻止受损失人和第三人避免过错的义务,也没有遏制自然事件发生的能力。因此,把受益人知情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公平的。一行为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固然是违法行为,但在法律无具体规定遵循时,就应该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衡量其行为是否合法,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意旨,并充分体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功能。
  三、关于不当得利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不当得利制度源于罗马法,后来被法、德、日等国所继受。在古罗马,把不当得利按受益人是否知情划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目的是为了使受益人分别不同情况而承担不同的责任,从而合理有效的保护受损失人的财产权利。罗马法不当得利的分类,与罗马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有关。
  物权行为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的。所谓债权行为,就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以合同居多,他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物权行为则是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法律行为。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是就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而言的。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受债权行为成立与否和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则为有因,反之,既为无因。在罗马法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即使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不成立和无效,也不影响其效力,因而无论受益人受领不应取得利益是否知情都不影响其取得物之所有权,受损失人丧失所有权,并丧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四、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我国涉及不当得利制度的现行规定仅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131条),但都未提到不当得利有善意和恶意之分,把不当得利划分为善意和恶意是民法学界在引进西方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承包经营权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承包的无效,这些足以说明我国法律不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说,而更注重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我国既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为了保持民法理论体系内部的协调,应否认恶意不当得利的存在。可能有人认为,只有我们全盘接受德国法系的民法理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恶意不当得利就具备了存在的前提。这虽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但我们应认识到,由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已引起了不少弊端,最突出的表现在,依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的成立或效力应就本身加以判断,不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影响。买卖契约即使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没有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物之所有人降至为普通债权人,甚至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严重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笔者认为,恶意不当得利制度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密切相关,前者的存在是肯定后者的必然结果,而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否认,则应使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这些也更科学,更合理,更符合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不当得利制度无区分善意和恶意之意义。把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不适当地扩大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混淆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界限,造成法律适用的重叠,增加了法律规范的弹性。既不利于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司法工作者把握行为的性质,更无益于民法的充实与弘扬。所以,为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功能,达到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真实目的,协调民法理论之间的矛盾,推动民法学的繁荣与发展,我国立法应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即明确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必须以受益人取得财产和占有该项财产时持续善意为基本前提要件。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是侵权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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