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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5:31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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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月5日


北海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海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水,是指对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统称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出水口等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社会集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范围内管辖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及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处是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城市排水及公用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维护工作。
  第六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协助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排水监测人员应当为排水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市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远近期有机结合的原则。
  本市建设市政道路、重要公共设施时应同步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第十条 本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市环保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或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户的排水设施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接受市城市规划和排水管理部门的管理。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涉及城市公共排水系统的,应书面征求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安全的,应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排水设施建设过程中,修改已批准排水设计方案中的位置、管径、流向、标高等方面内容,应事先征得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填埋、废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含天然沟渠、排水运河等自然形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北海市的相关程序、规定。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住建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管,参与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施工图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审批权限应向市或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可以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赠款等方式筹措。
  鼓励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公用排水设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必须按《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排水户提出的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由有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接驳,并经市排水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排水工程项目不得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的竣工资料应按《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收集和整理,同时报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九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证内容排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长排水的,应在原证到期前的30日内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因情况紧急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用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必须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检测井、沉砂井,餐饮业必须设置隔油池、隔油网。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的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其中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其它高浓度工业污水,港口、物流仓储企业涉及重金属、矿产等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的雨水,排水户必须进行预处理,并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才能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暂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居民区、旅游风景区、度假村、疗养院、经济开发区、机场、铁路车站等分散的人群聚居地排放的污水,应进行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能力的区域,市排水管理部门对排水户可以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人不得拒交、少交、或拖欠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管网、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须将雨、污水接入排水户自建自用排水设施时,产权单位必须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四章 排水设施移交与接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办理移交:
  单项工程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第二十六条 移交管护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移交管护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不具备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管护单位不予接收,其管理和维护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因特殊原因,确需移交但尚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移交管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竣工移交、接收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达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移交条件后,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移交管护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15天内组织所属管护单位对工程实地勘察和工程资料核查,并将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根据反馈意见完成整改并得到管护单位确认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档案资料移送管护单位;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排水管护单位签署《工程移交管护确认书》。工程(设施)自签署确认书之日起,管护单位正式接收管护;
  接收管护工程(设施)的内容、工程量以施工图设计及工程竣工图资料为依据。对移交管护工程(设施)的内容或工程量持有异议的,以现场勘察为准。
  第二十九条 管护单位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工程(设施)移交管护申请编制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申请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调整或下一年度财政预算。工程管护经费预算未批准前,财政部门应按新增的工程管护经费预算预拨一定比例管护经费。
  第三十条 已接收管护的工程(设施)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管护单位通知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建设单位对已移交管护工程(设施)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存在异议的,可申请市住建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部门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市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拒不整改的,由市住建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移交管护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返还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前应征求排水管护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道扩建、改造工程,施工期在30天以上的,在施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内工程用地范围的现有绿化保活等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管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移交管护后,接收管护的管护单位应认真履行管护职责、做好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各种附属设施处于良好使用状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的管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已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移交手续的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二)市各辖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三)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四)港口、工矿企业、商场、市场、房地产开发小区等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自用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
  (五)专用排放管、污水转输泵站及压力管道、污泥处理(转运)场等专属污水处理设施由相对应的污水、污泥处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单位发现排水设施损坏、污水冒溢,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况紧急,一时难以分清养护维修责任界限的,由市排水管理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并协调、敦促各责任单位整改,各责任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时,养护、维修、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及时向市排水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无故阻挠。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作业时,在确保交通安全、顺畅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排水。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城市排洪、排涝,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压、堵塞、填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搭设棚亭、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泥浆、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擅自接设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改变排水性质;
  (五)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
  (七)擅自启动各种闸口,移动排水井盖;
  (八)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九)损害排水设施的其它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堵塞,保证其正常使用效能。
  第三十八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应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经批准临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并负责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临时占(压)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影响防汛需要时必须拆除。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须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第三十九条 凡因工程施工涉及排水设施时,应当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征得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的同意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填埋、堵塞市区内的海、江、河、湖、塘边的雨水出水口、污水溢流口。确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的,必须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破坏、损害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严禁盗窃和倒卖、收购通过违法手段获得排水设施,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排水户及建设主体不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网配套建设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管网配套建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排水规划、建设及排水许可内容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擅自修改已批准排水设计方案中的位置、管径、流向、标高等方面内容,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拒绝同意移交申请。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因损坏排污设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环境治理责任,由公安、环保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应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无理阻挠或干扰市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城市排水设施的检查、监测、接管、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阻挠或干扰;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违法犯罪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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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办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委,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党组(党委):

《宣城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宣城市委办公室

2009年9月21日





宣城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

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发展是硬道理,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的观念,坚持以人为本,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对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先期预测、先期研判、先期化解,最大限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进一步促进各级党委、政府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稳重大问题的发生,为宣城又好又快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决策;涉及较多群众切身利益并被国家、省、市、县市区拟定为重点工程的重大项目;涉及相当数量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重大活动等事项。

第三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坚持以下原则:以人为本,科学决策;属地管理,行业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按照全面、客观、准确的要求,采取科学的预测方法,对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先期作出评估。



第二章 评估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四条 评估范围

(一)关系到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二)关系到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涉及民生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修改。

(三)关系到较大范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行政区划调整、市政规划建设、重点项目建设。

(四)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的企事业单位重大改革事项。

(五)关系到诸多群体利益的政策性收费、定价和行业管理政策调整。

(六)各级党委、政府认为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评估内容

(一)重大事项制定、实施的合法性

1、重大事项的制定、实施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是否与现行政策、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否有充足的政策、法律依据。

2、重大事项所涉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界定准确,调整、调节的依据是否合法。

3、重大事项制定、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议事决策程序。

(二)重大事项制定、实施的合理性

1、是否坚持以人为本,是否代表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2、是否超越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有机统一起来。

3、是否得到大多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是否兼顾了人民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

(三)重大事项制定实施的条件是否具备

1、是否经过严格的审查审批和报批程序。

2、是否考虑到时间、空间、人力、物力、财力等制约因素。

3、是否有具体、详实的方案和完善的配套措施。

4、是否会给其他地方、其他行业、其他群众带来负面影响。

(四)重大事项制定、实施可能产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1、重大事项的制定、实施是否会引发较大的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2、对可能出现的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问题,有无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章 责任主体和评估程序



第六条 评估责任主体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修改部门、制定出台重大政策和实施重大改革的组织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和行业、难以确定评估责任主体的,由同级党委、政府指定评估责任主体。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风险评估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风险评估程序

(一)全面掌握情况。责任主体主要对拟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通过查阅资料、走访群众、问卷调查、民意测评、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了解掌握评估对象(重大决策、政策、重大项目、重大改革、重大活动)的有关基本情况,为预测评估提供准确、可靠的第一手资料。

(二)准确评估风险。根据了解掌握到的第一手资料,按照列入评估的四个方面内容,对重大事项确定之后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进行逐项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估。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代表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听证会。

(三)制定维稳预案。针对预测评估出来的涉稳较大隐患,要研究制定预防和处置工作预案。预案应体现周密、具体、清晰、可行的原则。内容包括: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及其联络方式;预防和处置的具体措施;对因重视不够、工作不力而酿成影响稳定重大问题的责任追究办法。

(四)编制评估报告。根据前一、二、三项工作结果,编制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内容包括:重大事项涉及到的相关情况;预测评估情况;预防和化解涉稳问题的工作预案;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的综合评价或意见建议。评估报告形成后,报本级党委、政府、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并送同级维稳办和信访局。县市区维稳部门要将评估报告及时上报市维稳办建档备考。



第四章 风险化解和责任追究



第八条 风险化解

(一)风险化解责任。风险化解的责任主体根据第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单位主要领导是风险化解的第一责任人。市及县市区维稳办是风险化解的督办检查单位。

(二)风险化解程序。责任主体认为在其职能范围内能够解决并确保社会稳定的事项,由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责任主体认为某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较大,需要多个地方和部门共同处置化解的,由责任主体报同级维稳办,维稳办应及时对报告中预测评估出的涉稳重大问题进行分析和研判并提出对策建议,形成书面意见,提交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并向党委、政府报告。由党委、政府确定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协作配合。各地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切实把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降至最低。正确处理好维稳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的关系,既坚持依靠业务部门对作决策、出政策、上项目、搞改革、办活动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又坚持维稳部门有重点地主动深入一线了解掌握真实情况,及时提示风险,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要正确处理好民意主流和少数人意见的关系,既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愿,又重视反对意见,并做好教育引导工作,防止产生过激和极端行为。

第九条 实行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制。将开展风险评估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对应实施风险评估而未实施或组织实施不力,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据《安徽省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宣城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和有关信访稳定工作责任制进行责任追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检查督办和考核考评



第十条 检查督办

市、县市区两级维稳办负责对本辖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化解工作进行跟踪督办。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每年不定期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督查;信访局和维稳办可根据工作情况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抽查;督查和抽查情况报市委、市政府作为目标责任考核参考依据。各级人大、政协根据工作需要,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开展视察、调研,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考核考评

(一)考评对象

各县市区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及组织实施重大事项的市直相关部门。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直部门的考评。

(二)考评办法

考评办法由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市维稳办负责组织实施。

(三)考评内容

1、在对重大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是否将稳定风险评估化解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计划,一并进行。

2、对拟实施的重大事项,是否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可靠的第一手资料。

3、对照列入评估的四个方面内容,是否进行了缜密研究,逐项评估。

4、维稳工作预案是否周密、具体、可行,责任追究办法是否明确。

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制作是否准确、详实,是否报本级维稳部门备案。

6、在重大事项组织实施过程中,评估主体是否设有涉稳信息直报点和信息直报员,信息报送是否快捷畅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环办〔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建设高素质的环保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中组发〔2008〕22号)的要求,现将《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推动环保系统大规模培训工作的开展。

附件: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

二○○九年七月八日

附件:

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建设高素质的环保干部队伍,按照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要求,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实施意见》(中组发〔2008〕22号),现就全国环保系统2008-2012年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推动环境保护三个历史性转变为原则,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要求,紧紧围绕“十一五”期间环保工作目标与重点和《2006-2010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总体任务,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环境管理本领、提高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能力为目标,把提高干部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积极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坚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实施全覆盖、多手段、高质量的培训,推动学习型部门、学习型机关建设,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更好地为科学发展服务、为环保事业服务、为干部健康成长服务。

(二)总体目标

全国环保系统处级以上干部(含处级)每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10学时,5年内累计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达550学时以上;其他干部每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00学时。通过教育培训,使广大环保干部的理想信念更加坚定,科学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明显提高;勤奋好学、学以致用的学风进一步弘扬;推动环保历史性转变、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的本领不断增强;干部教育培训理念、培训方式、培训管理、培训制度和培训手段的改革创新不断推进,使培训工作与科学发展观要求相适应、与环保事业发展相适应、与环保队伍建设需要相适应、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进一步完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在新的起点上实现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新发展。

二、主要任务和重点工程

(一)主要任务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要围绕党的十七大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重大工作部署来开展,按照全面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建设生态文明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来谋划。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干部,深入进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培训,突出抓好科学发展观教育培训,着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领导和推动环境保护的本领,提高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能力;坚持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培训干部,着力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本领;坚持用生动的实践案例和新鲜经验培训干部,着力提高推动环保事业发展的开拓创新本领;要进一步加强环保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培训,着力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要进一步加强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引导干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着力提高干部改造主观世界、拒腐防变的能力。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要以各级领导干部为重点,按照分级分类和全员培训的原则,整体推进各级党政干部、国有大中型环境监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把握全局、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带好队伍、开拓创新等方面的能力;要抓紧环保工作急需人才培养,努力保障环保中心工作需要和重大任务的完成;要把环保教育培训工作的着眼点、着力点和着重点放在基层,全面提高基层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要切实加强培训机构建设和培训者培训,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把干部教育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干部的特殊需要结合起来,不断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

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在学风建设上,要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风建设的若干意见》(中组发〔2008〕23号)要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教育广大干部不断提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做到理论与实践、学习与运用、言论与行动相统一。严肃培训纪律,切实加强管理,牢记“两个务必”,厉行勤俭节约,防止和杜绝铺张浪费。

(二)重点工程

——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要求,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环保工作的认知程度,决定对环保工作的重视程度。按照中组部要求,重点加强对地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环保培训,特别是“一把手”和分管环保工作的领导。着力开阔他们领导环保事业科学发展的视野、思路和胸襟,切实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开拓创新、驾驭科学发展全局、环境与发展科学决策、环境危机管理等方面的能力,着力增强他们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领导和推动科学发展的本领。

环境保护部和中组部每年联合举办3-4期党政领导干部专题研究班;和有关共建省、市或自治区联合举办3-4期党政领导干部专题研究班。每年安排300名左右地、市级党政主要干部参加环保专题培训班。

各省环保厅(局)应积极和当地组织部门联系,加大各地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力度。

——环保局长岗位培训工程。不断增强各级环保局长把握全局、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带好队伍、开拓创新等方面的能力。环境保护部负责省(市或自治区)级和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省环保厅(局)负责县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

环境保护部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办省级环保厅(局)长岗位培训;每年举办4期左右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每年调训300人左右,力争5年内将地市级环保局长轮训一遍。在每年的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班中,安排1-2期主要针对新任职的领导干部开展培训。

——环境监测站长和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工程。以推进“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完备的执法监督体系”建设为重点,大力开展环境监测预警、监督执法等业务培训,着重加强各级环境监测站长的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提高环境监督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促进环境监测和监督执法工作的标准化建设。原则上环境保护部负责省(市或自治区)级和地市级环境监测站长和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省环保厅(局)负责县级环境监测站长和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

环境保护部每年举办4期省级或地市级环境监测站长专题研究班,每年调训250人左右,力争5年内将地市级监测站长轮训一遍。每年举办10期各类环境监督执法岗位培训班,重点培训国家和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工作人员、部分地市级环境监察骨干和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5年计划培训10000人次以上。

——环保公务员培训工程。根据工作需要,环境保护部每年安排25名左右司局级干部参加中组部举办的各类干部调训;每年举办司局级、处级干部专题研讨班;及时组织处级领导任职培训班,确保新晋升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任职培训。鼓励在职公务员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公务员的培训管理,扎实、规范地开展公务员培训,切实提高综合素质和岗位工作能力。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程。强化对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科研、环境法制、环境标准与信息统计、环境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等专业技术干部的培训;着力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环保工程师等职业资格的继续教育培训;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对环境标志、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环保产业资质、有机食品认证评审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等环保领域社会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严格上岗标准,坚持培训与考核相结合,确保环保从业人员素质。

环境保护部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将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纳入每年的全国环保培训计划。五年计划培训175000人左右。各级环保部门应将本地区本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纳入计划统一管理。

——重点环保监控污染企业环境监督员培训工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提出的“建立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实施职业资格管理”的决定要求,在对国家重点监控污染企业实行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的基础上,加大环境监督员培训力度。

——适度开展有针对性的境外专题培训。按照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趋利避害、更有成效的方针,围绕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探索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新道路、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重点组织环保法规、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监督执法、国际履约等专题培训;安排重要岗位、关键岗位和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领导干部到境外知名大学和研究机构参加专业对口学习培训。

三、改革创新的主要措施

(一)健全科学的管理机制

认真贯彻落实《干部教育培训条例(试行)》,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干部教育培训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要不断更新培训理念,转变职能,培训主管部门要由侧重微观管理向侧重宏观管理转变,由管具体事务向管方向、管政策转变,切实加强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要统筹安排培训任务,提高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切实解决有的干部重复培训、有的干部多年不训和重要干部调训难的问题;要根据环保事业发展和环保组织建设的需要,逐步建立明确的分级分类岗位管理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课程,以便不同岗位的环保干部接受相应的培训;要理顺管理关系,进一步明确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与培训机构、干部所在单位的职责分工,充分调动各方面支持和参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科学规范、有序高效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

(二)建立开放竞争、优化统筹的办学体制

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建设,逐步建立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科学制定准入标准,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优质培训资源纳入环保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形成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特色鲜明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新格局。适度利用境外优质培训资源开展合作培训。

逐步试行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引入竞争择优机制。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根据培训需要,定期确定培训项目,向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开放,择优选定承办机构。干部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自主选择培训机构,自主安排干部培训。引导教育培训机构开发环保特色培训项目,加强专业化建设,择优确定承担培训项目的培训机构,不断激发培训机构改进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的动力。

(三)深化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教学改革

牢固树立按需培训的理念,加强培训需求调研,深入研究环保事业发展对干部队伍素质和能力的新要求,把培训需求调研和分析作为制定培训计划的科学依据,努力实现组织需求、岗位需求和个性需求的统一。改进培训计划生成方式,建立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培训机构和干部所在部门培训计划协调会商机制。

坚持分级分类培训,及时更新培训内容。由一般性轮训为主向专题培训为主转变,科学设置班次和培训时间;针对环保理论和实践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不断完善培训课程,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创新培训方式和手段。根据不同对象和培训内容,选择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等不同教学方法,进一步增强教学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大力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和在线学习,提高培训的覆盖面和资源利用率。环境保护部将探索建立远程教育培训管理平台。各省(区、市)环保部门可在门户网站建立网上培训学院,也可以委托所属培训机构建立专门远程培训网站,开展本地区环保干部的在线培训、考试和培训管理。

加强对教师教学质量的考核,建立科学规范的教师授课效果评估制度,加强对评估结果的科学分析。着重从培训需求调研、培训项目设计和论证、课程研发、课程实施、教学督查,学员评教、项目评估等环节,进一步规范教学管理。建立动态师资库。

(四)推行干部自主选学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大力推行干部自主选学,把组织对干部的学习要求与干部的培训需求结合起来,建立自主选学与组织调训相结合的干部参训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实际出发,逐步完善和推广干部自主选学,有条件的地方,对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类培训,应逐步加大干部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的力度。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要在培训需求调研的基础上精心设计供干部自主选学的教育培训项目,定期公布信息,同时明确有关要求,加强管理。

(五)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组织部门的指导下,坚持客观公正、突出重点、重在激励、务求实效的原则, 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办法,开展考核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直接管理的领导班子开展教育培训情况的考核,重点是所在单位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总体情况和干部教育培训的基础工作、管理工作、改革创新等综合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年终综合考核的主要内容,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领导班子要根据考核结果,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对各级环保领导干部培训情况考核的内容,重点是参加教育培训期间的表现、学习成绩和党性锻炼以及运用理论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情况。要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培养干部、发现干部、考察识别干部的重要渠道。认真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作用工作条例》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干部,应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六)形成专兼结合、对外开放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切实加强对培训者的培训,着力培养一批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教学科研骨干。建立业务进修、实地调研、挂职锻炼相结合的知识更新机制,提高教师培训设计、组织和管理能力。建立开放式的教学人才库,聘请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党政领导干部、专家学者、业务骨干和基层一线优秀干部担任兼职教师,鼓励主要领导干部到培训班讲课或作报告。探索建立全国和省(区、市)环保系统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探索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优化师资配置,集聚和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充实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七)推进培训资源优化调整

鼓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建立协作办学关系,加强交流与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培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管理,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整合。

四、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统筹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纳入工作规划,统筹安排,整体部署,明确责任。主要领导干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正确处理工学矛盾,及时研究解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问题。要建立健全各级环保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调和指导。环境保护部将依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紧密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新形势下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定,进一步推进环保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各级环保培训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抓总、综合协调的职责,加强对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和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指导,努力为基层和广大干部服务,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各业务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各自业务系统干部的专业培训。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充分发挥在大规模培训干部中的作用,做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探索者和实践者。干部所在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积极组织实施本部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明确学习要求,提供相应保障,积极推动干部在职学习,通过举办专题讲座、辅导报告、短期培训等活动,创建学习型组织,落实全员培训的要求。

(三)加大投入,健全队伍

加大对干部教育培训的经费投入,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要求,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作为队伍建设考核的重要标准,保证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落到实处。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发展需要,健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机构,保证足够的人员编制,充实必要的工作力量。抓好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的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

(四)督促检查,狠抓落实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和推广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创新的新鲜经验和有效做法。要加强宣传,进一步形成领导重视、干部需要、各部门支持的教育培训工作良好氛围,推动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深入有效开展,促进环保工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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