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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杨振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0:46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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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杨振山 朱庆育

  多年以来,我们关于财产权利的实践由于缺乏一部科学的物权法作指导,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实践的规范性。尤其是在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财产的界定与流转更是对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表现出了迫切的需求。虽然我国新的合同法已经颁行,但这还未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财产的流转不仅仅由合同法规制,物权法、尤其是他物权法亦为其中不可或缺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财产的流转必须以清晰而合理的财产权属为前提,而界定财产权利的归属恰恰正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功能。种种因素表明,经济体制改革的本质就是物权制度改革。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日益呈纵深化发展的今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物权制度体系已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尚有许多认识不够并需要深入研究的东西,本文仅就其中一些主要的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我国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

  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统帅整个物权立法的灵魂,它决定了我国物权法的方向,同时也是据以区分资本主义国家物权法的标志。根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马克思主义原理,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反映该国经济状况,必须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稳定生产关系。具体到我国物权法,确立我国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以我国国情为核心。在现阶段,我国最大的国情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经济基础。在这一国情下,我国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主要为:

  (一)以正确协调“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为中心。我国物权立法的中心线索就在于如何通过合理的利益分配来既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又能兼顾个人利益,从而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最终实现富国强民的目的。

  (二)以贯彻“从归属到用益”的物权法发展趋势为灵魂。现代国家中,人们对物权的关心重点已从所有权转移到用益物权。换言之,人们对利益获得途径的关心程度已超过了静态的利益归属。在充满商机的市场经济之下,对于主体而言,重要的也许并不在于他拥有何种具体的物,而在于他对于特定的物可通过何种途径来使其财富增加。这种变化趋势即是所谓的“从归属到用益”,同时也称为“所有权的动态化”。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如果公有财产不能进入流通,这些具有巨大价值的财富就无异于丧失了利用与增值的机会,这不啻为对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对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利。因此,贯彻“从归属到利用”的立法思想就尤其显得必要:它既可以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不至于将财产“化公为私”而威胁我国的立国之本,又可以将公有财产交由其他主体利用、充分实现公有财产的增值,并能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保证个人利益得以维护。贯彻“从归属到利用”的思想,对于解决我国国有独资企业的财产权归属与运营之间的矛盾亦有重要的意义。而这显然又是与正确协调“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相呼应的。

  (三)以体现我国民族特色为立足点。如果说合同法因其调整的是纯粹的财产流转关系而具有国际特色的话,那么,物权法则因其更为反映一国的经济、政治制度而更具民族特色。因此,我国的物权立法应充分考虑切合与自己国情的选择,照搬他国固有成例是注定要失败的。影响物权立法的中国特色因素主要有共同富裕的目标与整体上的农业国家传统等。这使得我们要注意我国农村经济的现状,将已经形成的、为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一些做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如农村集体所有制框架内的分田到户、承包经营等。“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这句话理应成为我国物权立法的箴言。

  二、我国物权法的体系

  确定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后,紧接着的工作就是选择物权法的体系架构。我们认为,选择物权法的体系必须遵循两个原则。其一,充分吸收他国既有法律成果。到现在为止,由德国所确立的物权法体系仍然可以称得上是代表物权立法的巅峰,其严密的逻辑、严谨的体系素为各国所称颂。中国的法律体系较为接近大陆法系,尤其是承继德国法较多,因此,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在形式上可借鉴德国。这样,既可确保物权法体系的科学性,又节约智力资源,让我们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抽象我国自己的物权类型这一实质内容上。其二,充分反映我国特有国情。各国法律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物权法上,这是因为由债法所规制的财产流转越来越超出国界而具有浓重的国际化色彩,而物权法则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以及在特定经济制度之下所采取的经济体制,它与政治制度一起构成了一个国家特别的国家制度。在物权法中,最能体现各自区别的又是用益物权,因为用益物权主要是在不动产之上设立的物权,而不动产、尤其是其中号称“财富之母”的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则与一定的经济制度相适应,如何对这些财产进行利用、以充分发挥价值最大的财产的运营效率,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各国物权立法的重心所在。毋庸置疑,这一部分的立法应该是与自己国家的国情严格适应的。就我国而言,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如何解决土地的归属与利用、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独资企业)中财产权的归属与利用问题。基于充分反映我国特有国情的原则,我们就可找到物权立法的重点与难点。

  三、我国物权立法的重点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制度取向是:首先是社会主义,即作为反映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物权法必须是在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制定;其次是市场经济,即在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框架之内最大限度地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相结合,决定了我国物权立法的重心必须是最能体现这一经济制度的物权类型与客体。在各种物权客体中,不动产是国家立国和人民立身的物质前提,作为财产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因此,我国物权立法理当以不动产物权为其重心。在不动产物权立法中,我们一方面是坚持不动产以公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为原则,另一方面又要注意为这些公有财产创造尽可能多的增值途径。因而要在公有财产上为各种利益集团设立科学的用益物权制度,为具备财产经营能力却又不能够享有所有权的利益主体创造对公有财产进行用益的机会。以此为基础,再辅之以有效的监督制度。这样,即可以在确保财产的公有性质上实现公有财产的增值、从而提高国力,又可以照顾其他利益集团的利益需求,最终实现国家、集体与个人互利的理想状态。

  四、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

  与立法重点相应,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从根本上说就是公有财产如何进入市场的问题,其中尤以农村集体所有为典型。集体财产的享有者以具备特定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为前提,该身份一旦丧失,这部分财产也就相应地与其再无关系,因此,集体财产不可能与该集体之外的市场进行交易。其中典型的例子是农村承包经营权。农村承包经营权虽然被诸多法学家划归物权之列,但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如果它是物权,那么,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权能与保护方法应该是一律的,不应存在不同的地方不同内容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而且作为物权,它应该是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农村普遍存在承包经营权被侵犯的情况,应该说在很大程度上与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有关。另外,农村的土地为集体所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无权处分之。若该土地需要投资入股,征归国有是其先决条件。类似的权利残缺问题在国有企业经营权、使用权等现有用益物权中亦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些非合理现象不仅使得所有权公权化,更重要的尚在于难以实现公有财产的增值。无法增值的财产,事实上即是在不断地减损其价值,在本质上造成公有财产的大量隐性流失。而所有权的公权化又为实际握有公有财产的相关人员创造了腐败的机会,致使大量的公有财产在行政权力的掩护下转化为某些个人的财产。

  要使公有财产在流通中增值,唯一的办法就是使之进入市场。但进入市场有可能导致公有财产的私有化,并进而威胁我国的公有制这一立国之本。因此,如何恰当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便成为物权法不可回避的难题。这一难题若不解决,我们的物权法就不能称为成功的物权法。解决这一难题的关键依然在于贯彻“从归属到用益”的立法思想,在不触及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为其他利益主体创造尽可能多、尽可能完整的对公有财产特别是土地的用益物权。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还必须注意分清应该进入市场的公有财产与不能进入市场的公有财产,对不同性质的公有财产区别对待。这要求我们对公有土地的用益问题、国有企业的财产流转问题等进行深入研究,从而突破某些既有观念,对原有制度进行创新,并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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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

(1993年7月3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不断增加集体积累,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资金,包括原公社、大队、生产队的集体积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机具、牲畜、林木等集体财产折价款,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合同未兑现款,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属于集体的财产。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该集体合作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行有偿使用、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和内部融通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要坚持为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深化农村改革服务,为建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服务,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农、林、牧、副、渔、工、商、运、建、服各业协调发展服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要遵循勤俭节约、精打细算、讲究效益、民主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农村集体积累的提留,必须坚持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集体提留的提取




  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提留,从村民收入、村办企业收入和从事其他产业人员的收入中提取。


  第九条 集体提留(包括乡镇统筹费)比例,要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不超过3%,乡(镇)统筹费不超过2%。


  第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税后要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收入比较高的从业人员可适当提高收取比例。


  第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与农牧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在出售农副产品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按合同规定收取提留,交乡(镇)农经管理站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提留的收取,要实行户交户结、户交村结或统签统结等办法,具体采用哪种办法,由地(州)、市、县(市)自己决定。


  第十三条 集体提留的提取程序,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体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对集体资金的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村有乡管、村有村管、组有村管或合作基金会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资金的管理要坚持自愿互利、内部融通、有偿使用、提高效益、面向农户、服务生产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乡(镇)农经管理站负责农村集体资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平调集体的财产。乡(镇)村兴办企业等确需资金,必须在保证农业生产资金的前提下,经资金所有单位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借款合同,有偿使用。
第四章 集体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集体资金的使用应实行短期、小额、高效的原则,优先解决农户和集体组织当年生产流动资金的不足。对所投放资金应参照国家金融部门贷款利率合理收取占用费。


  第十九条 集体资金的投放,必须实行抵押、担保和借款合同制度。同时要建立投放前调查、投放时审查、投入后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集体资金可以实行折股到户的办法,农户按股分红,但股金的集体所有权不变,农牧民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债。


  第二十一条 原大队、生产队提留的公积金、生产费基金和其他专项基金,以及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财产折价款只能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开发性生产、购置农机具、低产田改良等发展农业生产方面;牲畜折价款,主要用于改良草场、改良畜种等畜牧业生产方面。不得用于生活福利、干部报酬补贴等非生产性支出。


  第二十二条 乡(镇)统筹费,必须实行乡(镇)农经站统一管理和乡、村两级使用的原则。开支使用要经乡(镇)农经站审核,经主管乡长批准。严禁纳入县、乡财政部门使用。
第五章 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基本任务是,管好用活集体资金,保证集体资金的完整与安全,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入股成员的合法权益,聚集闲散资金,增加农业投入。


  第二十四条 合作基金会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并成立理事会、监事会。日常业务由乡(镇)农经管理站按合作基金会章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基金会的收益,大部分返还给资金所有者,同时要提取风险保证金、公益金、奖励基金、培训基金等,收益分配方案要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讨论后执行。
第六章 集体资金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集体提留的各项开支,必须按财务收支计划进行,实行审批制度,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开支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由村、组合作经济组织决定,尚未建立合作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决定。2000元以上的,由乡(镇)农经站审核。5000元以上的报县农经站审核。


  第二十七条 现金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现金管理实行钱帐分管,非出纳人员不准管理现金;
  (二)会计、出纳要定期核对帐目,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
  (三)村、乡干部不得兼任会计或出纳;
  (四)集体提留,统一由财会人员收取,并出具收据;
  (五)不准公款私存,不得个人挪用周转;
  (六)库存现金限额由各地自己决定,出纳必须遵守库存现金限额,不准座支,不准白条顶库;
  (七)凡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现金支出,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要指定专人管理,可采用承包、租赁等办法使用。合作经济组织与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资产实行折旧,损坏赔偿。


  第二十九条 村、组集体提留要分别建帐,独立核算,对产品物资、专项基金、货币资金和结算资金进行核算。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金要建立内部审计和内部稽核制度,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接受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应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村要建立以农牧民代表为主,有村、组干部参加的5至7人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
  (二)民主理财组织有权检查库存现金、财产物资、合同签订与兑现、债权债务等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向群众公布;
  (三)农村财会人员对村、组的财务收支情况和集体提留的上缴与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群众公布两次;
  (四)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集体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集体资金做出显著成绩的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和保卫集体财产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提取比例的提留,农牧民有权拒绝,已经收取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三十四条 对无偿平调集体资金的单位、个人及直接责任者要给予处分,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牧民要按时缴纳提留和退还欠款,对于有能力缴纳或退还而拖欠不缴的,要限期上缴,逾期不交者要加罚利息。欠款长期不退还,情节严重的,合作经济组织可向法院起诉,追回欠款。对于缺乏劳力、生活确有困难无力追还欠款的农牧民,在联产承包以前的欠款可给予减免。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金管理部门,由于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贪污盗窃集体资金或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包国宪 王永纲

  我国目前已有一千多家上市公司,但考察其运行机制和实际治理水平,离法人治理的实质要求尚有很大差距。因此,近年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就成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也成了证券监管部门工作的重点。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正是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但是,如何建立富有实效而不是流于形式的独立董事制度,则有赖于我们积极借鉴国外独立董事制度的成功经验和正确认识中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特点。

  
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及基本模式


  独立董事最早出现在美国,是指与公司、股东无产权关系和关联商务关系的董事。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中,至少要有40%成员独立于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和承销商。投资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克服投资公司董事为控股股东及管理层所控制从而背离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弊端。经过几十年的实践,独立董事在美英等发达国家各种基金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已得到了普遍认同,其地位和职权也在法律层面上逐步得到了强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独立董事制度被广泛推行。据科恩—费瑞国际公司2000年5月份发表的研究报告,《财富》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其中内部董事2人,占18.2%;独立董事9人,占81.1%。西方把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比例迅速增长的现象称之为“独立董事革命”。

  在西方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其权力机制的制度性安排有二种模式。一种是以美英等国家为代表的一元模式或叫单层模式。其权力结构是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由其托管公司财产、选聘经营管理班子,全权负责公司的各种重大决策并对股东大会负责。一种是以日本、德国等国家为代表的二元模式或叫双层模式。二元模式中日德的具体权力形式又有区别。日本公司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都对股东大会负责,由监事会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并与董事会共同行使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制衡。而德国公司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再由监事会来任命董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德国模式中的监事会相当于美英模式中的董事会,但其权力重点在于监督而非决策,而董事会相当于经营管理班子。像法国公司究竟采取一元模式,还是采取二元模式,由公司章程确定,经过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两种模式还可以互相转换。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一元模式和二元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二元模式的公司内部有一个监督董事会行为的常设机构,而一元模式的公司内部缺乏一个监督董事会行为的常设机构。正是一元模式公司治理结构中内部监督职能的弱化导致了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这也是为什么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美英国家的主要原因。当然今天的二元模式公司治理结构中,也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但独立董事的作用以及独立董事制度的特点是不同的。不管哪种模式,独立董事制度的兴起,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决策科学化水平及专业化运作和强化公司董事会的制衡,保护广大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等方面都发挥了极其重大的作用。这正是“独立董事革命”的重大意义,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中国公司治理的特点及独立董事的作用


  中国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是由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转换而来的。这种背景就决定了其产权结构的特点,也就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制衡机制和权力形式。认识这些特点,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意义及作用。

  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与独立董事制度相结合形成以下特点:

  1.在国有股权最终所有者空位条件下的独立董事制度。由于国有企业没有最终委托人,管理经营国有企业的是形形色色的代理人,以行政授权为基础的国有企业代理链使国家对公司的控制表现为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和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国家在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导致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对选择企业经营者实际上并不负有明确的责任,自利动机使政府官员选择企业经营者的权力成为名副其实的“廉价投票权”,形成“内部人控制”局面就是一种自然的逻辑。这实质上是代理人垄断了国有企业的剩余控制权,而国家作为所有者事实上只是成为与剩余所有权相关的剩余风险承担者。因此,在这种条件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有着特别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可以与国有产权代理人董事形成一种制衡,防止内部人控制发生,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强化其企业财产的控制。这实际上是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形成了一种隔离层,从而弱化了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超强控制,有利于真正意义上的政企分开。

  2.在一股独大股权结构基础上的独立董事制度。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一项调查表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集中程度相当高,仅国家股、法人股的比例就高达60%以上,董事会成员的50%以上来自第一大股东。这正是中国证监会领导人称之为内部人控制下的一股独大现象,这种股权结构在短期内也不会有大的改变。为防止这种内部人控制下的一股独大现象愈演愈烈,必须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并要明确规定这种治理结构情况下独立董事的比例并依法扩大其权限,在代表全体股东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前提下,特别强调独立董事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提高公司董事会治理的公正性。

  3.在双层治理框架下的独立董事制度。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是沿用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模式的,即在公司内部存在一个常设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因此,再引入独立董事会,其监督职能的具体方式应有所不同,监督的内容也应有所不同。独立董事的监督应在法律层面。在董事会内部,应以对董事会决策的合法性、公正性、独立性以及战略、人事、薪酬等重大问题的决策进行监督,而监事会应在公司内部的治理层面,重点是在财务方面予以审计监督,以保证董事会有关财务决策有益于公司的整体利益及管理层能有效地执行董事会的财务决策。

  4.独立董事具有双重身份。作为独立董事,他一方面代表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而进行工作,从而获得自身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他又是独立于股东、公司以及一切与该公司有关联的实体和商务活动的。他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独立董事又是国家证券管理工作向上市公司内部的一种延伸。作为全体股东利益的代表,只有为股东谋得最大的利益,而作为国家证券监管工作向公司内部的延伸,独立董事应具有良好的公众形象,切实发挥应有的作用,保障公司依法治理。上述两方面都能提高独立董事人力资本的价值。这一利益驱动机制是独立董事坚持诚信和勤勉义务的根本动力。因此,根据中国目前市场化水平和公司治理文化现状,人力资本社会评价机制是保证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重要机制。在挑选独立董事的时候,其受教育程度、社会地位、个人财产、社会声誉都应成为考察的重要内容,以提高其机会成本,而职业经历和专业水平相对较为次要。这种特别重视独立董事素质和社会地位的个人条件,正是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一大特色。

  
强化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础条件


  要在我国建立起富有成效的独立董事制度,不但要做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本身的一些具体工作,而且要从根本上奠定独立董事制度发挥效力的制度基础以及这些制度基础得以强化的条件。

  建立和完善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体系。主要从四个层面着手:一是修改《公司法》。为适应新的情况,促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和健康运行,应增加有关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以及权利、义务、职责、作用的法律条文,而这些条文是制定有关独立董事具体法律法规的指导原则。二是由中国监督会等部门制定有关法规。对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发表意见的原则以及薪酬等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并对独立董事的过失追究提出原则意见。三是由证券交易所制订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指导意见和章程指南,对不同主导产权结构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人数、具体条件、独立性解释、薪酬范围、发表意见的具体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的程序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也应对独立董事在重大问题上必须坚持的原则和立场进行规范。四是上市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独立董事行权的具体内容和发挥作用的方面、方式和方法。这些法律是独立董事保持独立性和以法行权的根本依据。

  调整股权结构,改变一股独大的格局。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是产生“内部人控制”,损害国家、企业和中小股东利益,导致管理腐败的温床,也是引入独立董事的制度性障碍。这一格局虽然在短期内难以彻底改变,但要作为一项战略性任务予以高度重视并从现在起着手解决。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可以引进战略投资伙伴,逐步增加国有股和法人股流通比例,通过多种方式减少国家和法人持股比例。对于新上市公司,国家应根据其主导产业和行业特点以及产业政策要求,确定国有股份和控股股东的股份上限,从而使上市公司不但做到了股权多元化,而且作到了股权分散化,为独立董事发挥作用奠定一个制度性基础。

  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反过来,一个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重要基础,二者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对于我国的大多数上市公司来讲,虽然已有了法人治理的组织形式,但其运行机制还存在许多问题。其中加强监事会的建设,除通过法律、公司章程确保监事会依法行权外,还要加强监事会的专业化建设,坚决改变监事会成员由各类群众代表组成的现状;要让财务审计专家来担任监事会成员;把独立董事的监督与监事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各有侧重,相互支持;各上市公司要依法披露独立董事、监事会的重大意见,证监部门对此要进行强有力的监管。

  强化公司治理文化。公司治理文化是有效治理的信用基础,是公司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持续发展不可缺少的环境条件。任何一个公司业绩都是与其治理水平相联系的。大力宣传诚信、勤勉的信条,把公司整体利益、股东利益以及社会责任义务与独立董事个人的人力资本价值联系起来,从而引导约束独立董事承担责任义务。行使权力的价值观念与公司治理文化相一致,可以矫正社会对独立董事行为评价的价值标准。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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