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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3:29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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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
(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集资、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
第六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
(一)教育事业费;
(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公办教师工资和属政府支付的民办教师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应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
(一)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一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务院规定,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销售收入的1‰至2‰征收。
第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乡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5%至2%的比例(包含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和农业人口数下达征收任务,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免交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三条 征收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包括:
(一)专控商品附加费;
(二)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三)农业税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四条 专控商品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控购部门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附加中,应划出10%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改造危房或新建校舍确需集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定项限额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经济发达的地方,可由乡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其教育事业费的安排下达指令性指标。
第二十四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五条 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六条 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八条 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企业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中,每年返还一部分经费给该企业,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返还办法依照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
第二十九条 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存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主要用于支付本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三十条 专控商品附加费,存入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存入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安排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三十二条 农业税附加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计划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民人均收入和农业人口数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核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以及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按销售收入1‰至2‰交纳
的教育资金。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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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福州市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福州市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意见的通知

榕政办〔2010〕1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拟制的《福州市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意见》已经2010年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福州市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意见

  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

  为加强对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经费”)的管理,提高前期经费安排的科学性和使用成效,保证我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效率,特制订如下意见。

  第一条 前期经费年度预算由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于每年底负责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度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条 前期经费安排原则

  (一)前期经费实行集中使用,统一申报、统一安排、统一审定。

  (二)前期经费用于从项目筹划、机会研究到可行性研究完成之前所发生的工作费用,主要包括项目前期规划、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环评报告的调研、编制、审查、论证、报批等方面工作。鼓励开展项目规划、研究、开发和储备等超前性、前瞻性和预见性工作。

  (三)前期经费原则上安排用于市直部门开展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县(市)区重点项目原则上由各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业主负责筹措前期工作经费,若确需使用市级前期工作经费的,由市重点办、市发改委、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四)前期经费直接安排给项目业主单位或筹建单位,与前期工作目标责任制相结合,与前期工作任务对应挂钩。

  (五)前期经费实行滚动使用。项目动建后列入项目成本,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回除用于报审等工作所使用的沉没性费用(原则上不超过安排前期经费总额的15%)之外的其它前期费用。

  (六)特大型和特殊项目按市里研究决定意见予以安排。

  第三条 前期经费安排范围

  (一)正在开展前期工作,已列入全市中长期规划重点项目表和年度市级重点项目表,以及以政府行为为主推动前期工作的市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专项规划、课题和项目开发研究经费。

  (三)重点项目前期报批等工作管理经费。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前期经费。

  第四条 申请前期经费应具备的条件:

  (一)明确年度前期工作阶段性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要求。

  (二)明确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业主单位,或已组建项目筹建班子。

  (三)已编制前期经费支出预算计划(包括使用前期经费的项目名称、申请金额和经费用途等);费用标准参照国家标准以及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前期经费的安排和拨付

  (一)年度前期经费原则上于每年6月、9月分两期进行安排。

  (二)市直各项目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所开展的重点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按要求向市重点办申报。

  (三)市重点办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研究后,提出拟安排前期经费的项目、前期工作内容及金额初步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四)前期经费安排经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五)前期经费安排文件下达后,由市重点办与各项目业主签订《市级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明确前期经费的使用范围、工作任务、工作进度安排、工作质量要求、项目负责人等,《协议书》送市财政局备案。

  (六)市财政局根据前期经费安排下达文件和《协议书》,开展前期经费拨付工作,并将拨付情况反馈市重点办。其中:

  1、前期经费安排额度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项目,一次性将前期经费全额拨付到项目业主账户。

  2、前期经费额度高于100万元的,分两个阶段拨付:

  (1)收到《协议书》后,拨付前期经费额度的50%至项目业主账户;

  (2)项目业主完成前期工作内容的中间成果并报市重点办审核后,拨付剩余的50%前期经费。

  (七)前期经费由市财政局实行专帐核算,允许跨年度使用。

  第六条 前期经费的管理 

  (一)市重点办定期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前期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监督项目业主单位按时保质完成前期工作。

  (二)每年第四季度,市重点办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对年度前期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三)项目业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对项目前期工作和前期经费使用负全部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前期经费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按时按质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最终成果应达到《协议书》规定的深度和要求。

  2、保证前期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用好前期经费。

  3、每季度定期向市重点办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工作成果以及前期经费使用等情况。

  第七条 前期经费的使用考核

  (一)提前保质完成前期阶段成果并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的项目业主单位及主管部门,在今后前期经费安排中给予适当鼓励。

  (二)未严格按照《协议书》要求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最终前期工作成果质量较差或违反财经纪律的项目业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前期工作的目标要求与内容,如因条件变化确需更改的,必须按有关程序报批,并报市重点办备案。

  第九条 本意见由市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6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6月5日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6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内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三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七条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院长和自治州内按地区设立的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自治州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第十条 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七)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第十一条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批准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三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至两次;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或四个月举行一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哈萨克、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依据当地民族成分使用哈萨克、汉语言文字或者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三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3名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1人,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29人至39人;
  (二)市9人至23人;
  (三)县9人至21人;
  (四)市辖区9人至15人;
  (五)乡、民族乡、镇5人至13人。
  第三十一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国务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十)执行经济计划;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领导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四)领导牧业区的建设工作,特别是牧业区经济中心地点的建设工作;
  (十五)领导森林经营、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十六)管理水利事业;
  (十七)管理税收工作;
  (十八)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二十)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二十一)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二)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二十五)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市、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及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二)领导牧业区的建设工作,特别是牧业区经济中心地点的建设工作;
  (十三)领导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八)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管理财政;
  (六)领导农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领导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
  (七)管理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八)管理公共事业;
  (九)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管理兵役工作;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护历史文物古迹;
  (十三)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市、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如通过有关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民族的特殊问题的决议,应事先与有关民族的委员充分协商。
  第三十六条 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市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处、公安处、监察处、计划委员会、财政处、粮食处、税务局、工商处、农林水利处、畜牧处、交通处、文化处、教育处、卫生处、办公室、体育运动委员会等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监察、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建设、劳动、文化、教育、卫生、计划统计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部门。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市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工商、税务、建设、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局,并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条 市辖区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生产、工商、文化教育等助理员各1人,并且可以设秘书1人。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保卫、财粮、生产、水利、保畜、护林、文教卫生、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可以设工作人员若干人。
  人口和工商业较多的镇人民委员会,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设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设立工作部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设立的各处、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市、县、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市、县、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报请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专员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四十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哈萨克、汉语言文字,对其他民族聚居的地方执行职务时,并附用该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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