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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4:12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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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9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公正地对赃物、罚没物估价,维护国家财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及赔偿提供依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中涉及的赃物、罚没物估价,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需要估价的过期无主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罚没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没收处罚以及抵缴变卖的财物;过期无主物是指运输、邮政等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依法需要变卖处理的财物
;保险理赔物是指保险部门单方需要委托或与投保户有争议、不认可的公、私财产物;纠纷财物是指民事、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赔偿案件中的损害物、抵押物、变卖物、留置物、赔偿物。
第四条 市、县(市)物价管理机关是估价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价格事务所负责赃物、罚没物的估价工作。价格事务所依法出具的估价鉴定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审理各类案件的事实根据,并作为公开拍卖物品的参考底价。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价格事务所对物品进行估价,应填写由物价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估价委托书》,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凡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案侦查、查处的刑事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和赔偿案件,由办案机关委托。
(二)民事、经济、行政及执行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托。
(三)由法律、法规授权有关机构受理进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机构委托。
(四)过期无主物由代为保管的部门或单位委托。
(五)保险理赔物由保险部门向价格事务所提出委托。
(六)事故损坏赔偿财物,由负责处理的机关、单位或当事人委托。
(七)不属上列范围的财产估价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七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组成三人以上的评估小组开展工作。一般应在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物品进行估价后,出具《估价鉴定书》必要时还应出具《估价鉴定书说明》,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估价专用公章。
第八条 估价物品价格应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各种估价物品,属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国家指导价的,按最高限价或作价办法计算;属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的估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三)对已销毁的物品,按实际价格计算。
(四)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市场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需要折旧的,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六)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建或修复价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七)对依法变卖的财物,按实际价值折成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时,需要对鉴定财物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部门另行鉴定。
第九条 本条例估价的物品价格以人民币为计价。
第十条 办案单位在审理案件和处理赔偿过程中,委托方对因办案工作需要,认为估价机构应对估价结论当面做出说明的,应提前三日通知估价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应配备专职估价人员。专职估价人员经市物价管理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估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工作。价格事务所可根据估价需要,聘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二条 委托财物估价当事人对涉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估价人员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价格事务所决定。
第十三条 对赃物的估价鉴定,按估价物品价值向委托方收取估价总额1%_3%估价鉴定费。
罚没物、过期无主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的估价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凭《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委托人交付估价鉴定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赃物、罚没物及其变卖物的估价鉴定费,由委托机关从办案经费中列支。
(二)纠纷财物和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财物的估价鉴定费,属于诉讼,仲裁过程中的,由当事人预付后,审判机关、仲裁机关按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的规定处理;属于当事人委托的,由当事人直接支付。
(三)过期无主物的估价鉴定费,由代为保管该财物的部门和单位在处理过期无主物收入中列支。
(四)企事业单位支付的估价鉴定费,按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未经价格事务所估价的赃物、罚没物擅自作价或变卖的,视为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以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的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委托单位对《估价鉴定书》提出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鉴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提出复核申请,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七日内作出《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单位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复核结论书》七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
核裁决。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复核裁决书》。
第十八条 估价机关和估价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行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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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建成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建成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8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建成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9月15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铜陵市建成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食品摊贩的管理,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餐饮服务、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户(含集中交易的食品摊贩,不包括销售初级农产品的农民个人)。

第三条 县、区政府对辖区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摊贩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摊贩监管工作。

第二章 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设置

第五条 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建设所需土地、资金由县区政府负责,按照统一规划建设、企业经营的模式运营,经营企业负责对进场交易食品摊贩经营行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府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的设置应征求食品药品监管和环保部门意见,满足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并遵循方便群众、不妨碍城市交通、不扰民、不影响市容卫生的原则。其中铜官山区建设2处集中交易场所,铜陵县、狮子山区、郊区各建1处集中交易场所。

交易场所应当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远离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城市主干道两侧、校园周边100米内、新建小区、超市、农贸市场内不得设置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

第七条 设置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应当为经营者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统一的经营设施。

第八条 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应设置标志牌,公示市场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第九条 集中交易的食品摊贩应当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类别经营,未经许可不得变更。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卫生要求

第十条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按其经营项目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食品摊贩凭备案登记材料向市容管理部门申请摊位证,取得摊位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内持证经营。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经营用具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不得超出设定区域经营。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不得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严禁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和索证索票制度,进货验收和票证台帐记录留存备查一年。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防晒、防雨、防尘设施,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进柜销售;

(二)有食品存放货架、食品应隔墙离地存放,不可直接放置在地面上;

(三)保持食品外包装的整洁,不得破损。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从事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上下水通畅,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餐饮具应全部使用消毒餐具;

(三)经营场所应当放置垃圾容器,并做到密封;

(四)禁止随意倾倒污水、污物等餐余垃圾;

(五)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使用气、电等清洁型灶具,禁止使用煤炉等灶具;

(六)从事炸、煎、炒、烧烤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的,要铺设隔离层,并配备消烟除尘设施;

(七)配备必要的防蝇、防虫、食品保鲜等设备。

第四章 食品摊贩监管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卫生、市容、食品药品管理以及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市容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规范经营和环境卫生,取缔未经许可的食品摊贩;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除餐饮类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

(五)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摊贩在经营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各监管部门要依据相应条款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或者在食品经营活动中产生油烟、噪声等污染的,由市容管理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已于2013年6月8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3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平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平潭进出境、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平潭内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场所等进行监管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平潭与境外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平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联接的通道设定为“二线”管理。海关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线管理。
  第四条 平潭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和海关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海关监管区和平潭内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等。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平潭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在平潭内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仓储物流和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并接受海关稽查。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和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平潭以及在平潭内存储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平潭并享受入区退税政策的货物(以下简称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第七条 海关对平潭内设立的台湾小商品交易市场实行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不得从“一线”进入平潭,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从“二线”以报关方式进入平潭。
  平潭内企业不得开展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条 除下列货物外,海关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保税或者免税管理: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实行备案管理的货物,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三章 对平潭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二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从区外销往平潭的退税货物,应当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上述货物应当经海关指定的申报通道进出平潭;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上述货物可以办理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申报。
  其他货物经由海关指定的无申报通道进出平潭,海关可以实施查验。
  平潭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需要转入区外其他监管场所的,一律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 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平潭视同出口,海关按规定实行退税,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区外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入区退税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认可的地点。
  第十四条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企业可以申请选择按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企业没有提出选择性征收关税申请的,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企业申请按料件缴纳关税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应当在手册备案时一并向海关提出申请;在海关征税前,企业可以变更申请;
  (二)海关以货物对应的保税料件征收关税;
  (三)对应料件如涉及优惠贸易原产地管理的,企业应当在该料件备案时主动向海关申明并提交有关单证,否则在内销征税时不得适用相应的优惠税率;对应料件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海关按照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执行。
  第十五条 经平潭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政策项下货物,符合海关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第十六条 从平潭运往区外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其中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从区外运往平潭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不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四章 对平潭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平潭内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平潭内不同企业间流转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平潭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对平潭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
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平潭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可以开展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业务。
对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平潭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销售给个人;
  (二)销售给区内企业,不再用于生产的;
  (三)其他需要征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平潭内的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按照减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一)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经“一线”出境的,实行备案管理;
  (二)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的,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三)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销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及运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四)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后属于区内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的,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审批项目及耗用数量核销;
  (五)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但不属于本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销往区外但不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六)其他情形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因检测维修等情形需临时进出平潭的,须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回平潭。
  第二十四条 对平潭内企业在进口保税料件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的有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平潭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一)海关监管货物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遭遇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损毁、灭失的;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书面报告海关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二)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保税货物,平潭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二)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减免税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定补税的完税价格;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三)对于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出平潭的下列海关监管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可以由平潭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进出平潭退换的货物;
  (三)其他已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的货物。
  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个人不得携带、运输平潭内保税、免税以及退税货物进出平潭。

    第五章 对进出平潭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经“一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的规定进行监管。
海关可以对所有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实施检查,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进出境,应当办理海关手续,具体监管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经“一线”从境外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经“二线”指定申报通道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平潭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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