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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5:29:15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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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1号


  现发布《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辆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在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右侧行驶的下列车辆:
  (一)自行车: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双轮车辆;
  (二)三轮车: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三轮(不在同一直线)车辆;
  (三)手推(拉)车:各种人力手推(拉)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双轮或者独轮车辆;
  (四)残疾人专用车:专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代步使用的手摇、燃油、电动驱动的车辆;
  (五)助动自行车:用燃油或者电动驱动并具备人力脚踏驱动功能的自行车;
  (六)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视为非机动车辆的运载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手推(拉)车的驾驶和行驶,是指由人力手推(拉)驱动该种车辆在道路上行进。
  第三条 严格取缔擅自加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辆。在城市中逐步淘汰三轮车和手推(拉)车等落后的运载装置。各市(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控制辖区内非机动车辆牌证的发放数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健全群众性非机动车辆安全组织,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六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手推、拉车除外)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打钢印号码。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第七条 非机动车辆号牌分为:自行车号牌、三轮车号牌、手推(拉)车号牌、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助动自行车号牌,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号牌。
  非机动车辆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明显部位。
  第八条 非机动车辆不得改装、拼装,不得擅自安装动力装置。
  第九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合格产品;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还必须是经专业部门鉴定列入《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产品,《产品目录》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编制管理,并定期对外公布。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产品和未列入《产品目录》的产品,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并在道路上行驶:
  (一)自行车、三轮车的车铃、车闸、反射器完整有效。三轮车、手推(拉)车的车厢牢固;
  (二)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发动机排量不超过50毫升,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车长不超过200厘米,车宽不超过80厘米,车高不超过100厘米(不包括车篷),排气和噪音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向、喇叭、制动、灯光、后视镜等安全设备完整有效。手摇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转向、车铃、车闸、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完整有效;
  (三)助动自行车发动机排量不超过36毫升,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4公里/小时,排气和噪音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向、喇叭、制动、灯光、后视镜和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装置完整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初领非机动车牌证必须持购车发票,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介绍信,属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在购车1个月内(边远地区2个月),向车辆使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在城市购置使用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事前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准购置并申领牌证。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非机动车辆(除自行车外)换发牌证期限一般为3至5年;自行车牌证换发期限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辆和车主身份证,在1个月内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发、换发。
  第十四条 已领牌证的非机动车辆过户或者转籍,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1个月(边远地区2个月)内到原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改变整车颜色的;
  (二)车主更换家庭住址的;
  (三)调换有钢印的车架或者车把的。
  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必须凭旧部件及新购件发票、行驶证到发证机关办理补打钢印手续。换下的旧部件一律由发证机关收缴销毁。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辆失窃,由车主凭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向案发地公安派出所和原发牌证机关办理报失手续。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和经营出租的自行车等车辆应当按保险部门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手摇残疾人专用车除外)驾驶人必须领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操作证。申领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医院和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确系下肢残疾者;
  (二)年龄在16周岁以上;
  (三)视力(包括矫正视力)在0.7以上;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叉50厘米以上能辨清声音方向;
  (五)具备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其他生理条件;
  (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测试合格。
  第十九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领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操作证。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6周岁以上;
  (二)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三)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测试合格。
  凡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在各地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资格审验。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操作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

  第三章 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纠察人员指挥;
  (二)非机动车辆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靠右侧行驶。遇障碍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允许借道行驶;
  (三)横穿道路或者转弯前应当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减速慢行;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
  (五)不得在道路上学骑非机动车辆;
  (六)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辆的行驶;
  (七)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
  (八)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不得离开车座驾驶非机动车辆;
  (十)不得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十一)手推(拉)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行驶时不得并行、滑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通过陡坡、横穿4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车闸失效时,必须下车推行;
  (十三)禁止醉酒驾驶;
  (十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车辆;
  (十五)未满12周岁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儿童玩具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市区非机动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非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情况统一定点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区、大型定点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配置相应规模的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规模和用地范围由城市规划部门审定,并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停车场(库)由建设出资部门或者单位管理和收费。停车场(库)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实施。

  第四章 装  载
  第二十五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1人。
  三轮客车乘人不得超过2人,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1人;三轮货车装载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不得乘人,非营业性利用空车乘人不得超过3人。以上乘车人不得站立车上,身体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车身。
  第二十六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不得超过骑车人双肩,宽度不得超过车把,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身,长度后端不得超过50厘米;三轮车、手推(拉)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200厘米,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身10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身,长度后端不得超过100厘米。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辆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人力车为1000千克;
  (二)钢丝轮人力车为600千克;
  (三)三轮车为300千克;
  (四)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为40千克,在其他道路为60千克。
  残疾人专用车的装载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车辆:
  (一)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无合法来历证明车辆的;
  (二)私自编打钢印、制作号牌的;
  (三)擅自拼装非机动车辆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非机动车辆或者加装燃油、电动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改装部件、燃油、电动或者其他驱动装置。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可以并处30天以下扣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发动机排量和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未申领操作证或不携带操作证而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期接受驾驶资格审验或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操作证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连续2次不参加牌证换发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换照,可以并处15天以下扣车。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可以并处15天以下扣车: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醉酒后驾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车辆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7天以下扣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和行驶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家庭住址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责令纠正;妨碍或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并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三)12周岁以上(包括12周岁),在道路上驾驶儿童玩具车的。
  未满12周岁儿童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或儿童玩具车的,对其监护人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使用性质和缩小停车用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者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
  扣压或者暂扣的车辆,其车主超过6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领取车辆或者接受处理的,作无主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向其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
  残疾人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畜力车的管理由省公安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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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1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的岗前培训和在岗考核、执法资格认证或取消、执法证件暂扣或注销等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法定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单位”)所属行政执法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日常工作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岗前综合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在岗培训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执法资格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或受委托组织的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证,实行培训考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作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法律知识,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
  (二)专业知识,包括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受委托组织未取得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先进行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岗行政执法人员要定期组织依法行政知识培训或者执法考核。在岗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执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注销并收回其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受委托执法的,由委托单位)统一申领。行政执法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系统》开户申请,经批准开通网上用户后,在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登陆《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办理办证业务。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开通网上用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通用户申请表;
  (二)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受委托组织的三定方案和执法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应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领行政执法证,除网上报送申请信息外,还需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关于申领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函;
  (二)人员明细表;
  (三)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件(限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查无记录的)。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办证申请材料,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审核完毕并提交上一级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如有遗失,由其所在单位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后,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当在网上注销并收回其证件,交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上交发证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单位,需要换证的,由所在新单位按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定期审核换证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按要求将执法证件报送审核换证,逾期未审核换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失效,所在单位应负责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程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更换行政执法证后收回旧证:
  (一)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执法职能调整,需要更改执法类别的;
  (二)执法岗位变动,需更改执法区域或执法类别的;
  (三)依职权执法、依授权执法或受委托执法等执法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名称、职务有变动的;
  (五)其他需要更换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五)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相关程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注销并收回证件:
  (一)所在单位已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
  (二)已退休或逾退休年龄的;
  (三)已调离执法单位或执法岗位的;
  (四)在本单位年度考评不称职的;
  (五)擅自涂改、转借执法证件的;
  (六)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应当收回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征地

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活动。

第三条 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的期限,以征地拆迁公告公布的期限为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主体为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

第五条 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工作。汉台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镇、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做好土地征迁实施、协调、保障等工作,市规划、住建、公安、人社、民政等部门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二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拆迁主体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七条 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以相关部门批准手续或土地、房产证载明面积及用途为依据。

第八条 拆迁单位和私人产权的住房改为门面房,仍按照普通住房对待。其装饰装潢可按同类房屋拆迁标准的30%给予材料款补助。

第九条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条 从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征地范围内栽种树木、农作物和经济作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农业户口村民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和集中连片安置两种方式。

被拆迁人为农村户口居民的,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被拆迁人为非农村户口居民的,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采取货币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农业户口村民选择集中连片安置的拆迁房屋补偿按照本办法附件1标准执行。

框架结构房屋经专业机构认定后,补偿标准按1580元/平方米执行。

拆迁附属物、构筑物、树木等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2、3标准执行。

坟的拆迁补偿标准参照汉政办发〔2010〕104号文件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对村民拆迁安置,以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依照汉中市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规定,按规划自行建房安置 。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按照“早拆迁、早安置”的原则,依次妥善划拨用地。

第十六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主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体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等担保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的,由产权管理单位在规定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属村集体或个户的,由拆迁主体按统一标准一次性付给迁移费,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2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居民、村民住房,拆迁主体按照确认的拆迁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15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30元/平方米的自行临时安置过渡费。

第二十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主体给予被拆迁人每户1000—5000元的搬迁奖励,奖励金额按被拆迁人搬迁的具体时限分档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房屋,一次性给予被拆迁单位15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助费,在拆迁协议约定期限内拆迁的,按拆迁建筑面积给予1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主体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实施拆迁安置。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在规定期限未交地或未完成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拆迁活动。对违规拆迁的行为将视其情节给予处分,对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房屋拆迁工作,在房屋拆迁活动中,对无理取闹、态度顽劣,漫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的房屋拆迁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

1.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零星构筑物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3.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树木拆迁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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