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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等报表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03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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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等报表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等报表的管理规定

1989年3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的监督管理,根据一九八八年在湖南长沙召开的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经验交流会上各分局代表的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统计等报表进行了修订,并报经国家统计局以统制字(1989)24号文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等报表的管理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凡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报送外汇收支等报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下列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报送有关报表:
1.外汇收支报告表。该表是半年报表,以银行外汇存款和外汇现金库存为准,按收付实现制编报。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报送本年度上半年的报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报送上年度全年的报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分局和经济特区分局应在每年八月二十日和四月二十日之前分别将半年度报表和年度报表的汇总软盘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将打印的报表抄送当地统计局。
计划单列市分局和经济特区分局除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软盘外,还应按所属省局的要求将软盘报送省局,以便统一汇总全省情况。
2.外币资金情况表。该表是半年报表,反映企业各项外币资产与外币负债的余额,以便了解企业外汇资金的平衡情况。该表应按财政部会计报表编制说明填报。报送时间与外汇收支报告表的时间要求相同。
3.基本情况登记表。该表是反映企业基本情况及中外双方投资者累计外汇收入的报表。该表是企业一次性登记报表,表中内容有变动应半年上报一次,报送时间与外汇收支报告表的要求相同。
4.年终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产品生产成本及销售成本、利润表;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表。该表属年度报表。
财务报表应按财政部统一要求填报,报送时间为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送达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时、真实准确填报上述报表,对不按本规定的要求填报或弄虚作假的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对一年以上不报送报表的,或弄虚作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冻结外汇帐户或经济处罚。
2.对不能按时报送报表或屡次发生漏报或多报现象的,应视具体情节对其外汇帐户实行监督收付或经济处罚。
四、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等项报表的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五、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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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一号)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经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2月20日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或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其处理。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订立前,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及其他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居民身份、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拟定。提倡使用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需要时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劳动合同的外文文本和中文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盖章,注明日期。劳动合同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作担保,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不得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并具备以下内容的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职业技能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生效的期限和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劳动者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第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涉密的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或者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所约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合同当事人有上述约定的,应当同时约定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劳动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对其违约金作出约定:
(一)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但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没有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劳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履行条件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法或者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已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要求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其中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通知工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资本、生产经营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劳动者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被裁减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的;
(四)劳动者退休、退职的;
(五)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疑似职业病或者疑似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但劳动者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顺延至所列情形消失。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待遇。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劳动者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而失业的,可以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且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三十六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30日以下的,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派遣为用人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非全日制用工工资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除足额支付低于标准部分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本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不适当试用期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照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采取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等方式严重侵犯劳动者,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用人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12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增加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劳动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实际履行合同期限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履行期限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故意使劳动者不知情或者强迫劳动者订立对其不利的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又与新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O04年5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信发[2006]700号
  【发布日期】2007-01-05
  【实施日期】2007-01-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十一五”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根据《商务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的重要专项规划。《规划》简要回顾了“十五”期间我国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历史进程和主要成绩,分析了当前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形势,提出了“十一五”时期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措施和重点工程,是做好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

  为实现《规划》提出的目标和任务,现将《规划》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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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
“十一五”发展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目 录



  一、“十五”期间我国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简要回顾

  (一)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历史沿革

  1、中国贸易指南项目建设阶段
  2、外经贸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建设阶段
  3、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阶段

  (二)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主要成绩

  1、确立了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的法律地位
  2、建立了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的管理制度
  3、构建了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的组织构架和运行模式
  4、推出了一批有影响力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产品

  (三)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缺乏总体规划
  2、《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缺乏配套措施
  3、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影响了商务信息服务工作的推广
  4、信息服务内容配置不合理,无法满足商务工作需要
  5、公共信息服务发展不平衡,尚未形成纵横交错、合理完善的信息服务网络

  二、“十一五”期间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面临的形势

  (一)建立和完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建立和完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是商务主管部门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

  (三)建立和完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是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四)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

  三、“十一五”期间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二)遵循原则

  (三)发展目标

  (四)主要内容

  四、“十一五”时期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主要措施和重点工程

  (一)主要措施

  1、强化组织保障
  2、完善制度保障
  3、加大资金保障
  4、做好基础保障

  (二)重点工程

  1、农村商务信息服务工程
  2、城乡市场信息服务工程
  3、产业安全数据库扩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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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十一五”发展规划


  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以政府为主导,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以提供公共商务信息产品为手段,是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承载我国商务主管部门职能转变、体现公共财政原则的贸易与投资促进措施,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商务工作的重大发展战略,推动我国企业全面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进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十五”期间我国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简要回顾

  (一)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历史沿革

  “十五”期间,我国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的建设经历了从局部到整体逐步推进的过程。

  1、中国贸易指南项目建设阶段

  2000年6月,中国贸易指南项目对外公开招标,标志着由政府主导的公共信息服务工作正式开始。2000年8月,通过招标产生的5家项目承办单位分别与政府签订了承办合同。这一阶段的主要贡献是创造了招标采购、合同管理这样一种建立公共信息服务的模式。

  2、外经贸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建设阶段

  随着社会公众对信息需求的增加,单个项目已满足不了这一需要。在国家财政部的支持下,2001年设立了外经贸公共信息服务专项资金,并由原外经贸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外经贸公共信息服务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用于资助包括中国贸易指南在内的外经贸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建设。这一阶段的主要贡献是从国家层面上建立了比较规范的资金保障体系和组织管理体系。

  3、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阶段

  2003年3月,商务部成立后,外经贸公共信息服务专项资金更名为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专项资金,公共信息服务由单纯的外贸领域扩大到整个商务领域。这一阶段的主要贡献是:无论从广度和深度上,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建设都大大向前推进了一步。

  (二)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主要成绩

   “十五”期间,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在组织机构建设、系统运行机制建设、信息体系构建以及信息服务产品升级等方面取得了斐然成就,成为我国商务工作发展的重要支撑。

  1、确立了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的法律地位

  2004年4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这不仅是对“十五”期间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充分肯定,而且在外经贸基本法的层面确立了公共信息服务体系的法律地位,标志着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作为一项贸易促进措施有法可依,为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展示了更为广阔的发展前景。

  2、建立了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的管理制度

  根据《外经贸公共信息服务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了以资金管理、项目管理为核心的规章制度,形成了比较规范的资金保障体系和组织管理体系,为实现对各信息服务项目的科学管理、促进各项目的良性运行、确保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效果提供了制度保障。

  3、构建了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的组织构架和运行模式

  商务部作为主管部门,按照“公共财政、政府采购、合同管理、统一标识、科学决策、追踪问效”等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信息服务项目合同制承包的方式,汇集了众多社会优秀机构参与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的建设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了数据采集中心、数据合成中心、项目管理中心及法律咨询和审计等机构,使得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能够协调有序地运转。据统计,“十五”末期,已经获得执行公共商务信息服务项目的机构有13家,直接从业人员达300余人。

  4、推出了一批有影响力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产品

  截至“十五”期末,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商务部政府网站为主体,专业数据库、业务指南及其他专业信息产品为一体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内容体系。其中,商务部网站建设成效显著,基本集成了公共信息服务体系的所有数据,已经成为综合性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的门户站点和社会公众认可的权威性公共商务信息平台,是海内外商务界人士了解中国经贸政策、获得最新商务信息的首选门户网站。商务部网站的点击率不断提升,到“十五”期末的2005年,网站年点击率达到31亿次,列世界政府网站排名第6位。

  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以国际商情市场信息、政策法规信息和经济环境信息为主要内容,突出了国际商务的特点,成为我国社会公众了解国际市场的便捷窗口和企业经营决策的重要参考。

  (三)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十五”期间,尽管公共商务信息服务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一些重大而迫切的问题亟需在“十一五”期间得到解决。

  1、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缺乏总体规划

  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是一个新生事物,正在逐步推进的过程中,尚没有整体规划进行指导,这就增加了该体系在建设内容、建设速度等方面的不确定性。

  2、《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缺乏配套措施

  公共信息服务虽然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但是由于缺少配套的实施细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出现无章可循的局面。

  3、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影响了商务信息服务工作的推广

  目前,随着互联网高效、便捷、低成本优势的日渐显现,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的推广越来越多地借助互联网进行。但由于我国信息化基础设施的总体水平较低,地区间、城乡间的发展极不平衡,很多偏远地区及广大农村无法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快捷地了解最新的政策法规、贸易信息等。

  4、信息服务内容配置不合理,无法满足商务工作的需要

  目前我国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的现状是:服务水平不高与资源浪费并存,重复劳动和不成系统的信息服务局面并存。一方面是信息内容尚不全面,信息服务体系的结构尚有待调整,信息服务产品还没有升级,从而导致向企业提供的国际市场信息零散,不能满足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另一方面,各级地方政府、投资和贸易促进机构以及其他社团组织等各种渠道的公共商务信息存在同水平重复转载、资源严重浪费的现象,缺乏统一的信息管理、协调和分工,这些势必都会影响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的效率。

  5、公共信息服务发展不平衡,尚未形成纵横交错、合理完善的信息服务网络

  经过几年的建设和发展,国家层面的公共商务服务体系无论在内容还是在组织架构上都已基本成型。然而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区域经济发展差异较大,需要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建立本地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平台。但是,一些省市商务主管部门由于缺少专项资金保障,迄今仍未建立起必要的公共信息服务组织机构,使得信息获取及发布渠道不畅,进而影响到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的进一步推广、充实和完善,难以形成顺畅通达的覆盖全国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网络。

   

  二、“十一五”期间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面临的形势

  在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过程中,“十一五”时期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为贯彻“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未来5年,我国商务工作将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这对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

  (一)建立和完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实现城乡协调发展、地区协调发展,缩小城乡发展水平的差距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要求。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应致力于解决城乡间信息不平衡、信息资源不对称的问题,缩小并最终消除信息鸿沟。

  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方针政策要求公共商务信息服务针对农村市场提供满足“三农”需求的各项信息服务,在引导和方便农民推销农副产品,购买质优价廉的生产资料和消费品,促进工业品下乡,帮助农民增产增收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需要同时推进农村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农村信息化应用水平,将公共商务信息推向农村,开拓农村消费市场,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发掘农村消费潜力,加强农村流通体系和市场建设。这也为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向纵深发展,将触角伸向广大农村地区,建立覆盖全国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网络提供了良好的机遇。

  (二)建立和完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是商务主管部门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

  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信息服务是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树立政府形象,打造透明、高效、服务型政府的需要和实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要求。未来几年,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规划和组织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就成为商务主管部门的一项重工作。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康有序地发展要求商务主管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依法建立起全面、快速、高效的市场信息搜集系统,分类科学、便于使用的信息储存系统,快速反应、深刻分析、符合实际的预测、预警系统,由商务主管部门、企业、中介组织、专家等组成的市场监测队伍,为社会提供权威的信息服务,为引导生产、指导消费、合理配置资源发挥作用;建立产业预警应急机制,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三)建立和完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是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体系步伐的加快,坚持开放促发展,在更高的层次上全面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推动国内产业结构升级,成为新时期商务工作的核心任务。

  商务工作未来的发展要求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在更广泛的领域、更高的层面,以质量更优的服务产品满足企业、公众日益增长的信息服务需求,为我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全面、及时、准确、有深度的商务信息服务,有效地帮助中小企业应对经济全球化,推动我国经济发展。

  (四)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

  当今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为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的建设提供了更加便捷和可靠的技术保障,使信息服务的多样性和丰富性得以实现。

   

  三、“十一五”期间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一五”时期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发展趋势,充分发挥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积极性,着力完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的组织保障体系、信息内容体系和推广应用体系,重点加强商务领域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建成体系完善、运转协调、权威高效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为统筹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推动“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提高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和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加强农村流通体系和市场建设服务。

  (二)遵循原则

  “十一五”时期,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遵循的原则是:

  1、公共财政原则: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主要以国家和地方的公共投入为主,以提供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产品为主。

  2、需求导向原则:所有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产品的设立与发展,都必须以绝大多数的企业、公众的需要为前提,并根据企业、公众的需求不断调整和完善。

  3、科学高效原则:要坚持政府采购制度,严格按合同办事;进一步完善项目管理制度,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4、协调发展原则:要努力解决城乡间信息不平衡、信息资源不对称的问题,缩小并最终消除信息鸿沟,实现城乡协调发展。

  (三)发展目标

  经过“十一五”时期的发展,我国将建成受众群体最多、结构合理、内容全面、权威性强、顺畅通达、高效快捷、覆盖全国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系统。具体目标为:

  进一步完善公共商务信息的结构,增加企业急需的国别贸易环境、国外经济合作机会、跨国经营风险评估等类别的信息。

  加大对信息的处理、分析力度,增强公共商务信息的引导性和权威性。

  提高信息的更新频率,缩短更新周期。对境外敏感性数据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一般性信息一年更新一次。

  增强公共信息服务的国际影响力,增加外文版本,以便更加有效地推动我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将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的触角伸向农村,使全国所有的村级单位都成为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网络的节点,以顺畅通达的信息引导农村生产和消费,帮助农民增产增收。

  预计到2010年,我国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的国际国内受益群体有显著增加,覆盖面更加广泛,商务部政府网站的年点击率达到100亿次。

  (四)主要内容

  1、进一步办好商务部网站。充分发挥政府网站在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中的数据集成和门户作用,推进政务公开和网上办事,利用信息化手段服务于公众。丰富网站内容,完善网站体系,办好商务培训网,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开辟远程培训平台,解决各地特别是偏远落后地区商务机构和商务人员在师资、场所、经费以及培训时空上的限制和困难。

  2、继续做好综合数据库建设。做好中国商品、世界买家和全国商品流通数据库的数据完善、更新和维护工作,新建全球法规、世界经济等综合性数据库。

  3、进一步办好“地方商务之窗”。按照“统一建设、分级管理、各自维护、同步发布”的原则,加强地方商务之窗的使用培训,不断完善栏目设置,争取“十一五”期间所有地方商务之窗都能正常维护运行并产生良好效果。

  4、做好公共信息资源的推广使用。通过网站、报纸、光盘、推介会、服务热线等方式,加大公共信息服务产品的推广使用力度。在有条件的特派员办事处,试办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中心。继续办好《中国省市商务概览》。

  5、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动中外信息交流和互换。进一步办好中外合作网站,利用多双边交流和磋商,建立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间的信息交换机制,推动政府间信息资源的互换共享,增加信息渠道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四、“十一五”时期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主要措施和重点工程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十一五”时期,我国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要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组织保障、完善制度保障、加大资金保障,同时实施一批大型主体项目,加快建设步伐。

  (一)主要措施

  1、强化组织保障

  “十一五”期间,要在进一步完善现有组织机构基础上,逐步建立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善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组织体系。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明确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的主管机构,发挥政府对公共商务信息服务工作的主导作用;充分发挥各类中介组织特别是贸易促进组织、信息中心、商协会的作用,引导其从事公共商务信息服务;通过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方式,选择社会上优秀信息服务企业承办公共商务信息服务项目;鼓励信息服务企业对公共信息产品进行再加工,提供有偿增值服务;为社会信息服务机构利用公共信息产品创造条件,进一步挖掘信息服务产品的价值。

  2、完善制度保障

   “十一五”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关于公共信息服务的规定,制定《公共商务信息服务条例》,依法保障公共信息服务工作。要根据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善现有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强化项目管理,确保对公共商务信息服务项目从立项、编制预算、策划论证、招标、执行、费用确认、绩效考核、项目验收及拨款整个项目管理流程的有效管理。

  3、加大资金保障

  (1)完善《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探索国家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专项资金投向,通过项目方式逐步向基层倾斜。推动基层特别使农村村级信息化基础设施改善,将公共商务信息服务辐射到村。

  (2)“十一五”期间,我国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将进入承前启后、快速发展时期,不仅已经建成的网站和数据库需要维护,而且尚有诸多的信息服务空白亟待填补,对资金的需求无疑会急剧增加,需要中央财政增加投入。

  (3)通过宣传引导推动方式,鼓励各级地方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设立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专项资金。加大对地方商务领域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改善基础设施。

  4、做好基础保障

  加强商务领域信息化基础设施的调查统计工作。 “十一五”将开展定期、不定期的信息化基础设施调查统计工作并对外发布,以摸清家底,为科学决策服务。

  加强对各类商务人员特别是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信息化基础知识培训。建立适应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需要的人才培训制度,采取远程教育、现场培训、研讨会等各种方式,为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做好人力资源保障。

  (二)重点工程

  1、农村商务信息服务工程

  为实现城乡协调发展,把公共商务信息服务推广到农村,“十一五”期间,将开展以广大农民为主要服务对象,以收集发布农村商务信息为方式,以促进农副产品和生产生活资料流通、发展贸易为主要目的,以公益性、非盈利性为基本特征新农村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

  (1)指导思想

  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宗旨,大力推进新农村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农村信息化应用水平,引导和方便农民推销农副产品,促进工业品下乡,方便农民购买质优价廉的生产资料和消费品,帮助农民增产增收。

  (2)主要任务

  ——在商务部网站上建立“新农村商网”,以信息发布、咨询互动和交易对接三大功能为主要手段,整合发布农村、农民需要的政策信息和市场信息;同时设立“省市新农村商网”网页,收集和发布当地农村商务信息。新农村商网的信息内容以农村流通信息为主,同时与有关涉农部门开展信息合作,积极链接和推介各相关部门的农业生产、流通、科技、教育等信息,形成信息互补和共享,共同为新农村建设做贡献。

  ——创办《新农村商报》,立足于商务,面向农村和农民,以“农村流通”为特色,推动商务信息到村到户,为我国广大农民提供有关农村市场和商务政策的资讯服务。通过及时、实用的市场信息和政策信息服务,帮助农民了解农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的产量、价格等生产和流通情况,协助解决农村市场信息不畅、农民买难卖难的问题,促进农副产品附加值提高和品牌培育,更好地引导农村消费和商品流通,促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和商业发展,推动农业产业化、市场化。

  ——建设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站,为农民收集信息、发布信息服务。充分发挥信息服务站的辐射作用,将公共商务信息服务覆盖到农村。

  (3)工作目标

  新农村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坚持公共服务的原则,不向农民收费,不给农村增加负担;以政府推动、引导和示范为重点;抓好试点、注重实效、逐步扩大、分期建设。2006年以中部省(区、市)为主,选择部分省(区、市)开展试点,“十一五”期末在全国全面铺开。

  2、城乡市场信息服务工程

  “十一五”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起点,国内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进入新阶段,这既为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也对该体系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十一五”期间,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将在统筹国内外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的基础上,对生活必需品、重要生产资料及其它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流通产业进一步加强监测,继续完善监测准确、分析深刻、预测科学、反应快速、调控及时的中央、省、市、县四级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1)指导思想

  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宏观调控需要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及时、准确监测,加工、发布市场信息,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2)主要任务

  建立健全各项市场监测报表制度及有关管理办法,形成较为完善的市场监测法制体系;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权威的智能化信息平台,形成快速高效、真实可靠的市场信息搜集系统,科学分类、便于使用的信息储存系统,科学预测的分析预警系统,快速反应、保障有力的市场调控系统;建立一支由商务主管部门、中介组织、企业、专家等组成的高素质的市场监测队伍,不断拓展监测领域,提高智能水平,加快成果转化,增强调控能力。

  (3)工作目标

  从2006年起,力争用两年左右时间,建立准确监测、深刻分析、科学预测、快速反应、及时调控的城乡市场监控体系,监测网络覆盖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90%以上地市、30%以上县,样本企业达到30000家,使该体系成为权威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成为及时反映市场走势和变化的晴雨表,提高为政府决策、行业发展、企业经营、居民消费提供信息服务的能力,保障国内市场的稳健运行。

  3、产业安全数据库扩容工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9条规定,建立预警应急机制,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是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建立一个完备、科学的产业安全数据库,是商务部做好各项工作的重要基础和有力支撑,对维护国家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是建立服务型政府的迫切要求。

  (1)指导思想

  通过对国际经济发展变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进行连续跟踪,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对数据进行处理和分析,发布相关信息,为产业和企业决策提供信息服务。

  (2)主要任务

  首先是建立覆盖重点产业、产品和企业、包含生产、效益、技术水平和进出口等内容的较为完备的数据库,为产业安全状况分析和竞争力评价提供数据支撑;其次是形成一套指标科学、方法先进、预测准确的产业数据处理与评价体系;第三是搭建产业安全数据信息应用平台,及时发布产业安全状况和产业竞争力动态,为政府、行业、企业决策提供信息服务。

  产业安全数据库扩容工程将通过建立和完善数据收集体系、数据加工体系、信息发布体系和专家体系来实现预测准确、预警及时、预案可行、预控有效。

  (3)工作目标

  试点启动时样本企业3000家,2006年年底达到1万家,2008年达到3万家;“十一五”期末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形成覆盖重点区域、重点产业、产品及其重点企业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产业损害预警监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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